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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85-2

    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

    一、基本理念

    1、定義

    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主要是指集體所有制的共有人對於土地類資源這種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業主、夫妻、家庭個人擁有的專有物不屬於共有物,共有物不屬於專有共有物,純屬私有物,故不在本命題之內。

    所謂專有共有物,是指集體共有製成員專門共同佔有的共有物,是由法律規定的其他單位與個人不能取得的共有物。主要的專有共有物,是指法律規定農村地區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宅基地及其他建設用地等不動產歸集體佔有的,屬於主客體比較特殊和佔有權比較固定的不動產專有共有物。

    所謂集體共有製成員專門共同佔有的共有物,是指特定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歸集體所有以及由集體成員佔有、限制流通的一類特種共有物。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特別規定,所有的農村承包地使用權必須依法取得與流轉,流轉時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

    所謂專有,是指特定的農村土地等特別共有物是專門屬於集體所有,並且歸於集體成員專門佔有之意。因為集體、集體成員享有法定的優先權和法定的排他權,故均屬於特別所有權和特別佔有權,屬於特別共有制、特別共有權、特別共有關係,均適用於特別的法律關係、合同關係、人事關係和佔有關係、分配關係、信託關係、管理關係。

    所謂物權化,亦即對於特定的特別物權進行有針對性的正規化、規範化和制度化保護,嚴格區分一般物權的保護或者一般性的保護。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將專有共有物的共有權人及其共有權、共有制、共有關係進行物權化保護,提高物權保護的水平,進一步改善共有關係。

    近40年來,集體改制過程中出現過一些失誤,集體財產遭受了大量流失,有些方面甚至是根本性的破壞。主要表現為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有些地方的公職人員與集體的負責人合謀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集體財產,公然侵害集體和集體成員的合法權益,甚至公然破壞集體專有共有物;尤其是地方政府帶頭違法徵收農村土地時,不僅嚴重破壞了集體專有共有物,而且破壞集體專有所有權,連土地補償費也被**分子貪污、挪用,集體成員到處狀告無門,有的維權村民因此犧牲了寶貴的生命。

    由此可見,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保護非常重要。

    一則,多年來,有許多專家學者和有識之士一再呼籲,必須加強法制建設,必須嚴格界定公共利益範疇,必須依法保護集體的專有物與所有權、專有權和共有制、共有權;對於任何單位與個人進行違法拆遷、違法徵收不動產導致公民財產嚴重損失的,應當依法嚴厲打擊,應當補充相關的刑法規定進行法律制裁;對於侵佔、貪污、哄搶、私分徵收補償費已經違法犯罪的,對於包括政府單位以及官員等,不僅要追究其民事責任,還要追究其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二則,根據物權法相關原理與關於佔有的規定,任何單位與個人對於專有共有物,只能和平佔有、不能強暴佔有,只能無瘕疵佔有、不能有瘕疵佔有。違法侵佔、非法強佔、污點佔有專有共有物的,一定需要承擔返還原物與賠償損失的責任;專有共有物之專有所有權、佔有權被非法剝奪的,責任人應當恢復其特別所有權、特別佔有權等權利。

    2、一般分析

    農村集體所有制的土地資源佔有制實為共同共有制,這種土地佔有權不能與全民所有制的土地佔有權平起平座,其權限應當比專屬佔有權低一個檔次,不能排除國家法人的徵收與轉讓,故應當定義為「集體土地的專有權」。

    誠然,土地專有所有權,應當屬於土地專屬所有權的亞種所有權。如城市的土地是公有物,由此生發的公有制、公有權、公有關係等具有更大程度上的優先權與排他權,國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權是純粹的專屬所有權。國家法人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集體組織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徵收國家法人的土地。在農村,既有國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權,也有集體的土地所有權,雖然集體土地所有權也是土地專屬所有權的一個類別,但不是純粹的專屬所有權。

    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主要是指集體以優先發展權、土地資源之優先佔有權為標誌並實行特別保護的物權化。法律保障農民或者農民集體穩定的甚至於長久的土地使用權,實為依據農民身份而享有的無償佔有的農村土地使用權。法定的土地使用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法律充分保護集體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生產經營自主權,保障他們基本的生產生活的需要,平衡集體內部共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

    集體專有共有物是統分結合的特種共有物,在家庭或者個人承包制的情勢下,似乎是他們的專有物。法理上要辨別清楚到底是共有物、還是專有物。不動產的物權關係比動產的物權關係複雜得多,容易混淆共有物與專有物的界限。法律上侵犯集體多個成員利益和侵犯個人利益的性質是不一樣的,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勢下需要依靠物權法理學來加以佐證。

    在家庭或者個人承包制的情勢下,集體專有共有物與家庭、夫妻的共有物發生競合,形成復合形式的共有物。分家、離婚、繼承、傳承、析產時,承包土地對外亦作為專有物(將集體專有共有物擬定為家庭專有物),對內仍然是家庭共有物,應當是屬於共同共有的類型,新增人口應當有權依法取得屬於他(她)的一份。侵害他人佔有權的,多佔多得的,涉嫌不當得利,應當返還原物給權利人,並賠償因此造成的財產損失。關於共有權中的有權佔有、無權佔有以及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等,從這裡可以得到一定的答案。

    現行的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需要進一步完善。兩個人以上組成的家庭,新增人口、人事變更、財產變動時,正確處理專有共有物佔有關係的矛盾至關重要,處理不當會影響到農村社會的穩定和權利人的幸福。

    業主、夫妻、家庭個人共有制,是傳統物權法中的共有制,當他們是集體成員時又融入了集體共有制,這樣的話,大共有制包含中小共有制,中小共有制包含於大共有制。形式上、形式邏輯上是這樣的,內容上、實質上也是這樣的。

    集體共有制是大型共有制,集體成員之業主、夫妻、家庭個人的共有制是中小型共有制。中小型共有制的主要生產資料如土地資源、主要生活資料如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是從大型共有制中以身份權、優先權依法取得的,兩種共有制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集體共有制主要是指所有權上的共有制,性質上有向公有制傾斜的一面,法定的成分比較濃厚;集體成員家庭內部共有制主要是指佔有權上的共有制,有向私有制靠攏的一面,意定的或者自然的成分比較濃厚,在財產分流的時候表現出財產權性質上的分野。

    二、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比較

    1.專有共有物

    專有共有物,指共有人基於制度物權法而相對固化的一類佔有物,集體所有制的共有人對於土地類的佔有、使用、收益等權能是法定的權能,且為大宗自然物的先占特權。當事人的合同關係正常與否,首先需考量此類共有物的自然屬性,然後考量共有人專權與放權的可適性範圍。

    某些重要的或者特殊的專有共有物,應當根據需要和可能列為專屬共有物,提高佔有控制等級,用以固化佔有權與利用權。申言之,農村集體某些重要的不動產之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與處分權,可以永遠不變更、轉移與消滅,這就是由專有共有物佔有控制等級提升到專屬共有物佔有控制等級。

    法律規定農村地區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宅基地及其他建設用地等不動產歸集體佔有的,屬於主客體比較特殊和佔有權比較固定的不動產專有共有物。

    以大農業(農、林、牧、漁)為單位實施專地專用、合理利用、嚴格審批與登記制度,保護全國耕地面積的合理基數,嚴格控制耕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數量,對於農用土地的流轉、抵押和其他的使用權轉讓行為也需要進行必要的限制。農村土地用途廣泛,但附加值相對偏低,城市化、工業化建設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佔用一些農村土地包括耕地。

    人們過分的趨利性與目光短淺行為,容易忘乎所以與鋌而走險。種種不確定因素與危險因素的存在,導致保護耕地與經濟建設方面的集權與放權等矛盾日益凸出。

    為了農村各項事業的均衡化發展,同時保證城鎮化建設的有序化、理性化科學發展、和諧發展,依據各種制度物權法的全盤規定,長期地全面地限制共有人的權利是當務之急,也是長久之計。

    由此可見,一方面要充分發揮專有共有物的效用,另一方面要防止土地資源的過度利用。自從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全世界的土地資源面臨著兩大共同問題:一是土地的環境污染,二是土地資源的過度利用。解決這兩大問題的根本辦法,就是少徵收徵用農用土地和抑制房地產業的過熱膨脹。

    專有共有物的利用,形成了一個內循環系統和外循環系統,生成不同形態的佔有形式與利用形式。

    內循環系統,是在大農業內部可以作適當的用途調整,耕作業(農、林)調整為養殖業(牧、漁),或者養殖業(牧、漁)調整為耕作業(農、林),或者同一產業類型的調整,甚至於各產業反覆的、交叉性的調整,農業生態環境基本上不會破壞,農業經營者應當說一定程度的自主權,農用土地可定位為放權讓利式的對內循環利用。外循環系統,是將各種農用土地調整為建設用地,標誌著農業生態系統的土地從根本上改變了土地的屬性,甚至於是永久性地毀損了農業生態系統的土地,農業經營者不具備隨意改變土地用途的這種自主權,農用土地可定位為集權嚴控式的對外循環利用。

    專有共有物對於共有人的物權等級來說低於專屬所有,因為專屬所有的物權等級是絕對固化的物權,而專有共有是相對固化的物權,如農村群體的土地類和農村自建住宅類不動產的處分與流通是受制度物權法限制的,而且往往因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需要被國家徵收徵用,不能如國家的專屬所有物那樣永久固化起來。

    2.兩種專有物的相同點

    專有共有物與專有公有物的相同點在於:

    其一,對於土地類物主或業主的公有人與共有人的法定佔有形態,均受制度物權法所肯定,並有長久性自主佔有的法定權利。

    其二,均屬於半封閉、半開放性標的物,物主或業主的自主佔有權是固定的,基於不動產標的物可以有選擇、有條件、有限制性地下放佔有權。

    其三,登記生效主義佔有公示方法是為主要確權方式,登記對抗主義生效與合同關係佔有公示是為次要確權方式。

    其四,土地類不動產品種繁多、用途廣泛,故以制度物權法為物權化調整的主要工具,以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為物權化調整的次要工具。

    其五,法定權限範圍內的土地類產權與自主佔有權不以貨幣等價交換為必要條件,法定權限範圍外的土地類產權與自主佔有權應以貨幣等價交換為前提條件。但意定的權利必須與法定的權利相吻合,超越法定權利的範圍的合同關係或信託關係、法鎖關係是無效的。

    其六,法定的土地所有權不得抵押或者轉讓。

    3.兩種專有物的不同點

    專有共有物與專有公有物的不同點在於:

    其一,國家所有權人被確定為土地類物主或業主的永久性佔有權人,集體共有人被確定為土地類物主或業主的長久性佔有權人。

    如國家的土地類所有權不受時間、空間、用途和他人的限制,即使是設立粘合性佔有權也要保證土地類所有權永久性固化;集體的土地類共有權受時間、空間、用途和他人的限制,尤其是受專門法的限制,土地使用權受使用期和流轉、擔保條件的限制。

    其二,國家所有的專有權是完全自主性的權利,行使權利時被限制的條件很少,且強制性權利明顯居於特權地位;集體共有人的專有權不是完全自主性的權利,行使權利時被限制的條件較多,且較少有特權地位。

    國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徵收集體佔有的土地,並將集體的土地所有權變更為國家的土地所有權。但是,集體因任何需要也不能將國家的土地所有權變更為集體的土地所有權,集體只能從國家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農用土地使用權。

    其三,國家所有的專有物主要集中於城鎮區域,物的用途以城鎮建設、生產生活需要為出發點,物的利用效率與使用價值一般處於高端水平。集體共有的專有物主要集中於農村區域,物的用途以農村建設、生產生活需要為出發點,物的利用效率與使用價值一般處於低端水平。

    但是,就其物的綱目總數而言,公有專有物所擁有的門類是最全面的,共有專有物所擁有的門類不是全面的。如《全國土地分類(試行)》(國土資發255號)所列舉的農用地、建設用地、未利用地共三大綱以及15目、168個種類的土地品種,國家專有的對此全部齊全(包括國有農牧林漁場佔有的土地類型),而集體專有的土地類型就不一定齊全,如軍事用地、使領館用地等類型的用地專屬用地和金融保險用地、國家機關用地等專有用地不為集體所有,僅為國家所有。

    其四,國家所有的原生態專有物的確權不以登記為要件,而以法律規定和法鎖關係為要件,國家所有的專有物儘管不登記也可以確認為國家所有。

    集體共有的原生態專有物的佔有,一般既要符合法律規定,又要符合登記要件和合同要件,建設用地使用權采登記生效主義要件,農用土地使用權不登記便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佔有。

    其五,國家所有的原生態專有物是關係國家根本大計的大宗財物,由此產生的專有權是統領全局性的相對固化物權,屬於最高級的專有權,實質上也可以定義為「國家專屬所有權」,只不過是這些土地自然資源類所有權與農村集體的土地自然資源類所有權有並列的地方,不具備唯一的和絕對的排他權地位,才降格成為「國家專有所有權」。

    集體共有的原生態專有物是關係特定群體經濟發展的大宗財物,由此產生的專有權是影響局部性的相對固化物權,屬於次高級的專有權。兩種專有物所對應的專有權,不發生權力碰撞時是各自獨立運行的,發生權利碰撞時有可能要按照制度物權法經濟補償的規矩,來削減以至消滅共有專有權,同時擴大公有的專有權。

    其六,國家所有的原生態專有物受保護的法律效力相對較高,國家擁有公有物的管領力、支配力、控制力、排他力、包容力、延續力和擴張力、溯及力等佔有效力,既可以民商事的法律來保護,特定情勢下也可以行政經濟法等特別法來保護。故處於立體的法律保護機制之下,能夠充分發揮整體的法律效力。

    顯而易見,集體共有的原生態專有物由於種種客觀條件的限制,不具備以上專有物保護的法律保護機制,所發揮的法律效力主要存在於民商事法律保護機制,各種佔有權的效力也相對較弱。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1條

    相關名詞:

    有權佔有無權佔有佔有的基本概念普通物權法之佔有關係擔保物權法之佔有關係制度物權法之佔有關係狹義的佔有廣義的佔有自物權佔有主體自物權佔有主體的主要類型他物權佔有主體(一)他物權佔有主體(二)主自物權佔有與其他自物權佔有的關係自己佔有與輔助佔有直接佔有與間接佔有佔有的客體公有物國家專屬佔有物及其物權化方針(一)國家專屬佔有物及其物權化方針(二)國家專屬佔有物(一)國家專控類特種佔有物國家流通類佔有物共有物共有權專控共有物與物權化一般共有物與物權化合有物合有制及其物權化合有制私有物私有制私有物與物權化惡意佔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要點

    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主要是指集體所有制的共有人對於土地類資源這種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業主、夫妻、家庭個人擁有的專有物不屬於共有物,共有物不屬於專有共有物,純屬私有物,故不在本命題之內。

    專有共有物,指共有人基於制度物權法而相對固化的一類佔有物,集體所有制的共有人對於土地類的佔有、使用、收益等權能是法定的權能,且為大宗自然物的先占特權。當事人的合同關係正常與否,首先需考量此類共有物的自然屬性,然後考量共有人專權與放權的可適性範圍。

    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主要是指集體以優先發展權、土地資源之優先佔有權為標誌並實行特別保護的物權化。法律保障農民或者農民集體穩定的甚至於長久的土地使用權,實為依據農民身份而享有的無償佔有的農村土地使用權。法定的土地使用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法律充分保護集體成員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生產經營自主權,保障他們基本的生產生活的需要,平衡集體內部共有人的權利義務關係。

    近40年來,集體改制過程中出現過一些失誤,集體財產遭受了大量流失,有些方面甚至是根本性的破壞。主要表現為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有些地方的公職人員與集體的負責人合謀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集體財產,公然侵害集體和集體成員的合法權益,甚至公然破壞集體專有共有物;尤其是地方政府帶頭違法徵收農村土地時,不僅嚴重破壞了集體專有共有物,而且破壞集體專有所有權,連土地補償費也被**分子貪污、挪用,集體成員到處狀告無門,有的維權村民因此犧牲了寶貴的生命。由此可見,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保護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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