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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80-2

    國家專屬佔有物及其物權化方針(一)

    國家專屬佔有物及其物權化方針,是關於當代物權法之有權佔有、佔有效力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極其重要的命題。

    國家專屬佔有物,就是國家法人專屬所有權中所粘連的特別佔有物。對於維繫國家的經濟安全、物權安全和政治安全、軍事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等,具有特別重要的政治意義、經濟意義與物權意義,人權意義。

    國家專屬佔有物及其物權化方針,相當於國家專屬佔有權及其物權化方針。表示以一種核心的政治理念、法律理念、政策理念和原理辦法,卓有成效地確認、保護、利用國家專屬佔有物,完整而堅決地保護全體人民的核心利益。

    任何單位與個人,破壞國家專屬佔有物,破壞國家專屬佔有物的物權化方針,破壞國家法人的專屬所有權與佔有權,鐵定了是破壞國家即人民根本利益的嚴重違法犯罪行為,必須依據制度物權法追究其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物權法頒布實施以後,有的人仍然在反對在物權法條文列舉公共財產的內容。甚至於發佈「其實我覺得物權法還應當重點規定與保護國家享有所有權的那幾個原子彈。那個太重要了」之類的奇談怪論。確認、保護、利用公共財產,尤其是保護國家的重點財產、重點物品,涉及到整個中華民族的最根本的利益。這是一個大原則問題,不能向任何反對者作出一絲一毫的讓步!

    一、國家專屬佔有物

    國家專屬佔有物,指國家專屬所有權欽定的封閉式非流通物或者嚴格禁止轉讓所有權之佔有客體,一般為禁止流通的不動產、動產、知識產權等各種有形物、無形物,包括此類有形物、無形物和專控的權利在內是國家專屬佔有並嚴格控制的重要客體。

    物的佔有屬性為最高控制等級,不是以經濟效益衡量物的利用價值,而是以國家安全與社會效益衡量物的利用價值。並且對內物權關係與對外物權關係、對國內人與對國外人的法律責任與法律效力是一致的。

    國家專屬佔有物的物權化方針,主要是國家利益保護主義和國家利益中心論,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高於一切,同時優於其他的所有權保護主義和其他的所有權中心論。制度物權法的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的效力,制度佔有權優於普通佔有權、擔保佔有權。

    此項特別規定,分別由所有制關係法、所有權關係法、自然資源配置法和其他物權關係法、佔有關係法規範與控制,運用系統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來嚴格保護國家專屬佔有物。任何單位與個人非法改變國家專屬佔有物性質,或者破壞國家專屬佔有物的物權化方針,必須受到法律的嚴重制裁。

    物權法第41條特別鄭重地明確規定:「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與動產,任何單位與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這是根據特別所有制關係法和特別所有權關係法作出的特別規定,標誌著國家專屬佔有物處於國家的最高控制等級,由制度物權法進行特別規定與嚴格保護。

    國家專屬佔有物,按照其支配、管領、控制、統治程度與等級,可分為以下兩大類型:

    第一類是絕對的國家專屬佔有物。

    1、定義

    其特徵是為了國家安全或者國防安全而作為最高等級的專控對象,物和物權呈永久恆定式。軍事上的無線電頻譜資源(無形物)所有權、國防資產包括核武器之類的國家最核心的高級機密物,關係國家的安全戰略,不得流通的或者永遠保留的,一律作為國家專屬佔有物,必須進行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專門控制,不得進入一切的流通領域,包括國內的和國際的流通領域在內。

    廣而言之,國家的領土主權、領海主權、領空主權也是國家的最大宗、最敏感的專屬佔有物、永久佔有物,包括有形物與無形物。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永久監管以上專屬佔有物、永久佔有物的最高權力機構,軍事委員會是執行機構和指揮機構。以和平或者以戰爭形式維護國家主權與領土完整,必須進行極為慎重的優化選擇。

    國家的主要軍事企業與研究機構不得轉讓給外國人,不得將最高機密洩漏給外國人。發展祖國的軍事工業,必須以自力更生為主、爭取外援為輔。和平年代同樣應當優先發展軍事工業,增強必要的軍事裝備與國防力量。

    國防開支是專款專用,武器裝備是專物專用和專門的軍事機構管制,軍事設施是專門設施,戰時將所有軍需物資列為最高調控等級。

    2、理論爭鳴

    中國物權法在長達13年的起草、討論、修改、制定過程中,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同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主任胡康生同志,以及其他領導同志、法律專家學者們,多次指示與聲明,一定要始終堅持堅定正確的政治路線。這樣堅決的態度與堅持原則的精神,基本上保證了中國物權法的立法質量。但是,由於來自不同界別人士的不同意見,導致中國現行的物權法顯得非常拘束,甚至於連「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條文也不敢寫進基本原理上了。

    王利明,是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是中國物權法草案第二稿的主持人,他對於中國物權法的成功頒布是有貢獻的。以往的中國物權法第一稿是完全仿照西方物權法起草的,沒有公有制、公有物、公有權、公有關係等方面的內容。在王利明教授的倡議下,各種所有制、各種所有權、各種佔有權、各種佔有物基本上規定下來了,從而體現了中國當代物權法的一些基本特色。

    但是,即使王教授那樣開明的專家學者,仍然免不了還有保守的成分。在他看來,現行的中國物權法,只不過是未來「中國民法典」的一個組成部分,因此,物權法的內容必須壓縮,不能填充與擴大內容。在這種狹隘立法觀念的支配下,他們不敢提制訂「中國物權法典」,也不敢充實確認、保護、利用國有資產的內容。筆者提出增加「國家法人基本物權」一編,結果都石沉大海。

    物權法頒布實施以後,有的專家學者仍然心存芥蒂,對於公共財產、公共物權、公共物權法併入現行的物權法,大惑不解,耿耿於懷,大發憤青之論。

    一位專家振振有詞地說:物權法調整對像模糊,公法私法混淆。「……民法並不調整、規範國家的一切經濟關係。對於有些根本不進入民事領域的國家財產,根本不該把它們當作物權法調整對象。」

    「全體老百姓甚至不少民法學者都已經形成了一種觀念:物權法既要規定國家財產,又要規定集體財產,還要規定個人財產,而財產就只有這三種。所以,結論就是:物權法要解決一切財產支配問題。這恐怕不對吧?物權法是私法、權利法,它規範的對象是特定的,怎麼所有的財產支配問題都成為民事權利了呢?」

    「在我看來,物權法的規定還很不完善,它規定了國家享有所有權的河流、礦藏以及其他自然資源等,其實我覺得物權法還應當重點規定與保護國家享有所有權的那幾個原子彈。那個太重要了。那些東西是不是財產?是。有沒有所有權?有。但輪到物權法去規定嗎?哪些權利是怎麼取得的?權利是不是要公示?是不是有善意取得的問題?其實,它們和物權法的規則關係不大。」

    筆者是不鼎鼎大名的教授、專家,純粹是一介草民,一個最底層的物權法愛好者,但完全可以站在中立的立場上,以最樸素的物權法道理指出上述專家的錯誤觀點,可以說上述觀點簡直是荒謬絕倫。

    第一,物權法是民法,民法一定是私法,不能加入公法的內容嗎?

    物權法根源於羅馬法,這是肯定了的。江平、米健合著《羅馬法基礎》修訂本第三版第69頁至第77頁介紹,羅馬法的分類有:成文法與不成文法,公法與私法,自然法,市民法,萬民法,裁判官法。所謂公法,是相對於私法而言的。羅馬五**學家之一烏爾比安認為「公法規定的是羅馬國家狀況」。當時,它調整的對象主要是宗教信仰及其活動,祭祀的地位,行政公職人員的權利義務及其關係。早期的羅馬法,是不分公法、私法或者民法的,基本上混合在一起的。中國古代也是一樣的,民法、商法、刑法或者公法、私法、民法都是混合規定的。

    近代以來的大陸法系民法典及其物權法,確實是民法,要說是純粹的私法,那倒不一定的。

    《意大利民法典》第826條第2款特別規定:「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屬於國家森林資源的林木、礦藏所在地的土地所有權人不享有開採權的金屬礦、石礦、石灰礦,無論何人以何種方式在地下發現具有歷史、考古、古人種學、古生物學和藝術價值的物品……都屬於不可處分的國有財產。」此類公法的內容是特別行政法的內容,不是一般公法的內容,國家的專屬所有權和專屬佔有權、專屬處分權全部是封閉式權利。

    《法國民法典》第538條特別規定:「由國家負責管理的道路、公路與街道,可航運或可漂泊的江河、海岸、海灘、港口與小港口、停靠錨地,廣而言之,不得具有私有財產性質的法國領土之任何部分,均視為公共財產的不可分割之部分。」比較之下,中國物權法還沒有規定「海岸、海灘、港口與小港口、停靠錨地」歸國家所有的項目,公有制項目甚至多於中國的公有制項目。

    法國民法中關於所謂公法的內容,有幾十處之多。第560條又規定:「在可通航的河道與江道中間因沖積而形成的沙洲、小島或灘涂,如無權利證書或相反時效規定,屬於國家」;第649條規定的地役權,將公共利益、市政行政區利益放在第一位,個人利益放在末位。第713條規定,無主財產屬於國家。第768條至第773條規定的是「國家的權利」,其中末尾一條已經廢止。第四編(二)「有缺陷的產品引起的責任」增補了18條,這也是行政法的內容,同樣加入了民法之中。

    類似這樣非私法的規定,法國民法典中還有很多,幾乎每卷中都有。第27條至第27條—3,是關於法國國籍的行政性決定的規定。第33條至第33條—2,是關於有關海外領土的特別規定。整個「法國國籍」編共101條,既與私法有關,更大程度上是公法的對象。第2095條特別規定:「國庫之權益享有的優先權及其行使順位,依與之有關的法律確定。」

    《日本民法典》早期的是私法性質的,後來大量增補公法的內容。增補的公共法律與條文有很多:不動產登記法241條,戶籍法138條,假登記擔保契約法20條,利息限製法4條,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現存97條,製造物責任法6條,國家賠償法6條,涉外法例34條。

    第二,社會主義國家的物權法,只能規定私有財產,不能規定公共財產嗎?

    既然資本主義國家的物權法、財產權法都能夠堂而皇之地規定甚至大量公法的內容和公共財產的內容,為什麼社會主義國家的物權法以及財產權法卻不能規定公共財產的內容?

    既然私有財產需要物權法保護,那麼國家、集體和其他人的財產不需要物權法保護?有哪個社會主義的物權法是專門保護私有財產的?

    再者,全民所有的財產是屬於全體人民的,都是取之於民、用之於民、服務於民的,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要通過勞動分配、二次分配、社會福利等辦法化為私有財產的。這樣大頭的財產不加以保護,盡保護一些小頭的財產,豈不是捨近求遠、捨本逐末嗎?倘若國家破產了,我看你當教授的也好不到哪兒去,不減福利、不失業是萬幸的了。

    再者,集體財產是屬於集體成員的,大部分財產要通過勞動分配、二次分配、社會福利等辦法化為私有財產的。這樣大頭的財產不加以保護,盡保護一些小頭的財產,豈不是捨近求遠、捨本逐末嗎?倘若集體破產了,那些集體成員沒有多少財產來源了,由你們當教授的來救濟他們行嗎?

    無論是東方國家或者是西方國家,最大、最優先的物權化方針是公共利益保護主義和國家利益中心論,保護私有財產是次要的,保護公共財產是主要的。西方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可以依法徵收私人的財產,私人同樣要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國家利益的需要。

    西方國家也有合作化、集體化,但他們是把集體當作私有制對待的。在他們看來,保護集體財產也是保護私有財產。

    再者,中國實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城市的土地和部分農村土地是屬於國家所有的,私人只能依據法律規定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的大部分土地是屬於集體所有的,私人只能依據法律規定享有農用土地使用權。按照某個專家的說法,公共財產只能由公法規定,私有財產只能由私法規定,是不是中國先要制訂一部「私物權法」,然後再制訂一部「公物權法」?!

    再者,關於不動產登記的法律規定,實質上也是公法的內容,西方國家包括大陸法系、英美法系的不動產登記法,都把這些公法的內容移植到民法、私法包括物權法中來了。而你胡說什麼「物權法是私法、權利法」云云,是不是太白癡了些呢?按照你的說法,公共財產只能由公法規定,私有財產只能由私法規定,是不是中國先要制訂一部「私不動產登記法」,然後再制訂一部「公不動產登記法」?!

    開什麼國際玩笑呢?首先,起碼來說,你應當知曉「物權法」是一種非常重要、非常特殊的法律資源,這樣法律資源與一般財產權法的法律資源很不相同的。不充分利用這種特殊的法律資源,無法向全體人民交待,無法向歷史交待。

    一般財產權法主要限於一般流通領域有金錢價值的財產權,而物權法的範圍比一般財產權法的範圍廣泛得多。對於一般流通領域、限制流通領域、禁止流通領域的財產權,以及有金錢價值與無金錢價值、但有物權價值的其他物,各種有形物與無形物等,都在物權法應當規定的範圍之內。對於限制流通領域、禁止流通領域的財產權,一些無主的無形物、不可稱量物或者文物、野生動植物等,一般屬於國家財產、特定物或者財產權、物權,都是物權法特別規定的對象。

    退一萬步講,即使中國哪一天不搞社會主義公有制、搞起了資本主義私有制,仍然還有很多類型的國家財產,仍然需要將這些國家財產寫進物權法中去。不要以為物權法保護了公共財產就必然影響到保護私有財產,根本不是那麼一回事!

    物權也罷,財產權也罷,國家財產也罷,私有財產也罷,統統需要對其來源的合法性進行法理上的推斷,統統需要運用系統工程與一般均衡原理來進行全面的平衡。公有制社會是這樣的,私有制社會也是這樣的。

    法國是資本主義制度的國家,同時又是福利社會主義的國家。他們的公民從搖籃到墳墓到能享受國家財產的福利供給,福利項目多達200多項,比私有化和經濟最發達的美國、日本都要強悍許多。根本原因在於他們在二次大戰後進行了三次大規模的公進私退運動,國有企業和國家財產保護得很好。法國民法典中補充規定了大量國家財產保護的條文,將大量公法的內容融入了民法即所謂私法的內容之中,並沒有破壞私有財產保護的規定,而是更加順暢地實施了私有財產保護的規定。

    第三,我們處在21世紀,為什麼要照貓畫虎地沿襲古代物權法的狹隘規定?私法式的民法到底有多少死亡條款?

    資料顯示,德國民法典在20世紀進行了150多次的修改。就是說,平均每年修改次數多達1。5次以上。增補了145條,廢止了84條,現存2462條,其中第1012條至第1017條廢止後又恢復了。死亡條款高達200多條。

    法國民法典在起草過程中,前後召開過102次討論草案的會議,拿破侖親任會議主席並參加討論的就有97次。即便如此修改多次,法典頒布後,從19世紀到20世紀已經修改了多次,在現存的2300多條目中,大約增補了500條以上,其中關於公法的內容主要是在修改過程中增補的。

    德國民法典中的物權法編,有的沒有廢止,但過時的條款沒有用處了。根本原因在於,其中有許多內容是農業社會的物權法,私法成分太濃烈,有些內容與德國基本法(相當於憲法)相矛盾。

    譬如,30年的土地永佃權,全國現在能夠找出來有幾個?物權法的基本職能,除了確認物權和保護物權,還有利用物權、規範物權、調整物權、限制物權。德國物權法關於土地所有權的規定很多,那麼,這樣的物權從哪兒來、到哪兒去?遇到國家因公共利益來徵收私人的土地怎麼辦?私人土地所有權與公共土地所有權是個什麼關係?怎麼規範與調整、平衡與限制這樣的產權關係?法定的土地所有權與意定的土地所有權是怎麼樣的權利與義務模式?既然土地所有權和房屋所有權是屬於私人的,為什麼有的可以隨便拆、隨便建,為什麼有的不能隨便拆、隨便建?

    19世紀到20世紀中葉的德國,可以拿著民法典和物權法到處打獵,可以隨意地取得野生動植物,現在不行了吧?21世紀的中國更是不行了吧?第一次、第二次世界大戰時期,德國人的住房緊張得不得了,民法拚命地保護承租人的租賃權,現在不需要了吧?

    德國統一以後,麻煩的事情更多了。原東德是土地公有制的、西德是土地私有制的,倘若現在要重新修訂德國民法典物權法編,那死亡條款到底又要冒出幾百條來?

    德國民法典和德國物權法,一向被西方世界認為是大陸法系的典範。既然如此,為什麼還要大刀闊斧地修改?為什麼修改得面目全非了仍然那樣的不盡人意?

    告訴你吧:最主要原因在於,其中的私有化內容太嚴重了。或者說是太私法、太目無公法了!

    物權法有個基本原理,叫做系統工程原理與一般均衡原理,這跟經濟學的基本原理是一樣的。再怎麼說,公共財產與私有財產都是物權法和財產權法的對象,或多或少地會發生財產關係,每個人也不可能一輩子只享受私有財產、私有權利,或多或少地會享受公共財產與公共權利。從上公辦幼兒園到公辦學校,從走公路、搭乘公共汽車到逛公園,以及享受公共福利等,哪一點不是與公共財產、公共權利有關?

    那些叫囂物權法不應當保護公共財產的人,不僅僅連社會主義國家的公民都不齒,連資本主義國家的公民也不齒!

    第四,物權法真要規定保護國家所有的那幾個原子彈,那又怎麼樣?物權法不能採取歸納法來規定保護那幾個原子彈嗎?

    對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公共的財產,越是重要的越是需要重點保護、特別保護。這是百分之百肯定了的。

    物權法第41條特別鄭重地明確規定:「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不動產與動產,任何單位與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這是什麼意思呢?告訴你吧,這是確認和保護國家專屬所有權的一個歸納公式。用這個公式代進去就是:

    「法律規定專屬於國家所有的,任何單位與個人不能取得所有權」。

    豈止是原子彈,當然還可以包括氫彈、中子彈等核武器都在內了。豈止是核武器,常規武器也包括在內了。豈止是武器,任何一種專屬於國家所有的標的物或者財產,或者權利,該保護的一定要完全徹底的保護。

    既然你們可以宣佈盡一切力量、最大限度地保護私有財產,那麼,為什麼我們不能宣佈盡一切力量、最大限度地保護國有財產?

    物權法第56條特別嚴肅地規定:「國家所有的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這是這是什麼意思呢?告訴你吧,這是保護國家專屬所有權的一個歸納公式。用這個公式代進去就是:

    「國家所有的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私分、截留、破壞。」

    既然你們可以聲明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那麼,為什麼我們不能聲明國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

    再者,保護國家的原子彈僅僅是純粹國家的財產和國家利益嗎?原子彈明明是保護整個中華民族全體人民財產和利益的,怎麼與保護私有財產與私人利益毫無關係呢?想當年,美國空軍向日本的廣島、長崎投下「大胖子」、「小男孩」兩顆原子彈,難道說轟炸破壞的全部是國家財產、國家利益,沒有轟炸破壞私有財產、私人利益嗎?難道說只能認定為是炸死炸傷國家人,無關炸死炸傷私人嗎?

    「物權法還應當重點規定與保護國家享有所有權的那幾個原子彈」到底是光榮的事跡,還是羞恥的事跡?殊不知,中國是聯合國核不擴散條約組織成員國,中國政府和中國人民不僅僅要替本國完全負責,而且要替全世界、全世界人民負總責!

    你說,物權法是私法,只能規定保護私有財產。好吧,按照你的邏輯,憲法是公法,就不應當規定保護私有財產了嗎?是不是要把其中有關保護私有財產的全部條文刪除掉?憲法還是根本的國家**,裡面關於保護私有財產的條款多了去了!

    現在,連幼兒園的小朋友都知道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愛護集體,愛護公物,為什麼連大學的法律教授也不懂得這些最基本的道理呢?這種人到底鑽研一些什麼樣的「學問」呢?他這樣戲謔炮轟物權法的目的意義何在呢?

    照那位法學教授的說法,幼兒園的老師講得很不對。現在的小朋友還沒有進入社會,每個個體是私人,擁有私物或者私有財產,並不享有國家所有權,只能由私法、權利法規範他們的行為,不能由公法、非權利法規範他們的行為。至於什麼時候才能對他們灌輸「應當遵守社會公德,愛護集體,愛護公物」,幼兒園的老師不能決定,只能由那位法學教授來決定。

    今天老朽向各位看官講述上述的故事,絕對不是玄幻、奇幻、魔幻的故事,而是真人真事的趣事,敝人手頭上還有他的萬言書,還是正規出版社出版的,絕對不是冒牌貨。邊個能夠說他講得不對?估計連中央首長也聽過他的課,連中央首長也不敢批評他,誰敢批評他?除非吃了豹子膽。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1條

    相關名詞:

    有權佔有無權佔有佔有的基本概念普通物權法之佔有關係擔保物權法之佔有關係制度物權法之佔有關係狹義的佔有廣義的佔有自物權佔有主體自物權佔有主體的主要類型他物權佔有主體(一)他物權佔有主體(二)主自物權佔有與其他自物權佔有的關係自己佔有與輔助佔有直接佔有與間接佔有佔有的客體公有物國家專屬佔有物(二)國家專有佔有物國家流通類佔有物共有物共有權共有制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專控共有物與物權化一般共有物與物權化合有物合有制及其物權化合有制私有物私有制私有物與物權化惡意佔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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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提要

    國家專屬佔有物及其物權化方針,是關於當代物權法之有權佔有、佔有效力以及法律責任等方面極其重要的命題。

    國家專屬佔有物的物權化方針,主要是國家利益保護主義和國家利益中心論,國家利益和國家安全高於一切,同時優於其他的所有權保護主義和其他的所有權中心論。制度物權法的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的效力,制度佔有權優於普通佔有權、擔保佔有權。

    任何單位與個人,破壞國家專屬佔有物,破壞國家專屬佔有物的物權化方針,破壞國家法人的專屬所有權與佔有權,鐵定了是破壞國家即人民根本利益的嚴重違法犯罪行為,必須依據制度物權法追究其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

    物權法頒布實施以後,有的人仍然在反對在物權法條文列舉公共財產的內容。甚至於發佈「其實我覺得物權法還應當重點規定與保護國家享有所有權的那幾個原子彈。那個太重要了」之類的奇談怪論。確認、保護、利用公共財產,尤其是保護國家的重點財產、重點物品,涉及到整個中華民族的最根本的利益。這是一個大原則問題,不能向任何反對者作出一絲一毫的讓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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