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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58-2

    留置權擇優原則

    一、基本理念

    留置權擇優原則,指留置權在設立和行使時,相對於質權、抵押權優先的最優化行為規則,包括留置權擇優設立原則與留置權最優先受償原則。

    前一原則是後一原則產生的原因,後一原則是前一原則發生的結果。留置權優先的合法性與否,主要從留置權凌駕於抵押權、質權之上設立的適可性中反映出來。

    如本條款所示:「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此項特別規定,由擔保物權關係法、留置權優先保護法規範與調整,確保留置權設立、行使、保全、實現的整個過程順利進行。

    留置權擇優原則,即設立留置權特別優先原則,指留置權在抵押權、質權基礎上設立時,應當根據擇優化原理而設立,在保護留置權人權益與避免不必要的爭議之中作出恰當的選擇的均衡化原則。這個原則可指導當事人慎重考慮設立留置權,篩選出可設立的留置權,剔除與其他擔保人不正當紛爭而設立的留置權,以保證留置權設立的合法性與可適性。

    原則上,各種留置權設立的目的,應當是為了保全債權不受他人的干擾與侵害,當事人不得以成立留置權的手法來侵佔他人合法的財產。

    留置權擇優原則,是全方位、全要素的最優化擇優原則。因為留置權在擔保物權系列中是居於高端的擔保物權,對於中低端的擔保物權有絕對的權勢和完全排他性崇高的地位,在其設立、確認、保護、變更、轉移、消滅的整個過程中,具有對任何一種擔保物權的排他性與攻擊性。

    留置權擇優設立原則的法理邏輯是:

    1.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的,仍然可以依法設立留置權,不能據此消滅抵押權或者質權;無論各種擔保物權,包括留置權以及抵押權或者質權的實現期限長短或者先後,留置權人均可優先於抵押權或者質權受償。

    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是因為留置權是高端擔保物權,質權、抵押權是中低端擔保物權,留置權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權效力、債權效力,優於質權、抵押權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權效力、債權效力。

    二是因為留置權有先占特權、處分特權。運輸、保管、加工承攬等權利人依照本職工作的特點先行佔有了標的物,並且委託人已經構成不履行債務的事實,留置權人必須繼續佔有並控制標的物才能充分發揮其物權效力。無論債務人的財產是否設立過抵押權或者質權,留置權人都能享有對於留置財產的先占特權、處分特權,並排除其他人包括抵押權人或者質權的不法干涉。

    2.一般而論,同一動產上已設立留置權的不再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除非有特殊條件提供。同一動產上已設立留置權的,該項留置財產的交換價值與擔保債權的數額相等的,在此基礎上再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就毫無意義了。

    因為留置權人就留置財產變現後的價款優先受償、完全受償後,沒有什麼餘款可供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受償的了,該抵押權或者質權就等於零物權和零債權了。

    倘若標的物是不可分物,留置財產的交換價值與擔保債權的數額綽綽有餘,債務人與留置權人商量,可就此項留置財產上再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以提高留置財產的融資程度和利用率。若無明文規定時,可採用習慣法實行。

    3.民法意義上,留置權對抵押權或者質權的優先效力不受留置權人於留置財產時是善意或是惡意的影響。善意,指留置權人對同一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不知情。惡意,指留置權人對同一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知情,但惡意串通的除外。

    4.特別優先權特別優先。《海商法》第25條規定,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遵循留置權擇優設立原則的前提條件。

    第一,留置權不能對抗特別優先權。特別優先權是由制度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留置權是由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制度物權法一般是特別法,其法律效力優於普通法之擔保物權法。

    第二,留置人不得與債務人相互惡意串通,損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和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第三,債權人盡量避免與其他擔保物權人發生衝突。

    第四,成立和行使留置權,必須建立健全善良的圓滿的擔保物權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合同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必須善始善終。

    二、主要表現

    留置權擇優原則的主要表現在於以下幾點。

    一則:排他性擇優設立原則

    債權人自身的排他性擇優設立原則。債權人為了提高自己的物權地位與債權地位,可以在普通合同中和擔保合同中附加設立留置權的條件。普通合同中和擔保合同中沒有附加設立留置權條件的,應當在變更合同時設法增加設立留置權的條件。屆時可以名正言順地成立留置權。

    類似於本章第230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規定,可以在合同中全文引用或者變通引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等此類的普通合同本身是有利於設立留置權的,最好是在合同中註明設立留置權的條款。

    一般動產抵押權合同、動產最高額抵押權合同、一般動產質權合同、動產最高額質權合同、權利質權中的倉單、提單、應收賬款合同,載明瞭設立留置權的條款,屆時可以名正言順地成立留置權。

    債權人自身的排他性擇優方案,一級方案應當是直接從普通債權法鎖中跳級到留置債權法鎖,二級方案應當是直接從一般動產抵押債權法鎖中跳級到留置債權法鎖,三級方案應當是直接從動產最高額抵押權債權法鎖中跳級到留置債權法鎖,四級方案應當是從一般動產質權債權法鎖中升級到留置債權法鎖,五級方案應當是從動產最高額質權債權法鎖中升級到留置債權法鎖,六級方案應當是直接從權利質權債權法鎖中升級到留置債權法鎖。

    留置債權法鎖是一種法權資源,此種資源利用率越高,債權人自身的排他性擇優方案越優,簡單地推定是:一級方案最優,二級方案和三級方案中優,四級方案和五級方案小優,六級方案微優。

    二則:對抗性擇優設立原則

    債權人對他人的對抗性或者排除性擇優設立原則。債權人為了提高自己的物權地位與債權地位,可以在普通合同中和擔保合同中附加設立留置權的條件,屆時可以名正言順地成立留置權。普通合同中和擔保合同中沒有附加設立留置權條件的,應當在變更合同時設法增加設立留置權的條件。屆時可以名正言順地成立留置權。

    其他方面的參照「債權人自身的排他性擇優設立原則」的辦法進行。於是就產生了「債權人對他人的排他性擇優設立」的效力:

    1.債權人已經在同一動產上率先設立了留置權的,原則上其他後來人不能設立留置權,更不能在同一動產上設立一般動產抵押權、動產最高額抵押權、一般動產質權、動產最高額質權、權利質權。

    因為留置權是最高級擔保物權,在同一動產上率先設立了留置權的,享有最高效能的優先權與排他權,其他的中低級擔保物權根本不能與之抗衡。如果其他債權人需要設立合夥的留置權,首先要經過留置權人同意,其次是要經過債務人同意。實現合夥留置權時,先成立的企業特殊留置權對於後成立的企業特殊留置權和一般留置權有優先受償權。

    2.其他債權人已經在同一動產上設立了一般動產抵押權、動產最高額抵押權、一般動產質權、動產最高額質權、權利質權(倉單、提單權利質權)的,本債權人可以依據普通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的約定成立留置權。因為留置權享有最高效能的優先權與排他權,其他的中低級擔保物權根本不能與之抗衡,故可以在已經設立的中低級擔保物權上再成立留置權。但在已經設立的中低級擔保物權上再成立留置權,應當在公證機構登記生效,否則就不能發揮公示的效力。實現留置權時,已經登記的留置權可以先於未登記的留置權優先受償。

    3.企業特殊留置權和其他的特殊留置權,可以適用於非同一法律與非同一法鎖關係,有著廣泛的適應能力。債權人成立企業特殊留置權或者其他的特殊留置權的,在特定場合可以優於其他債權人的一般留置權。

    譬如,企業特殊留置權是在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權基礎上成立的,債務企業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全部包括在內。

    (1)當其他債權人與本債權人同時成立或者先後成立留置權時,企業特殊留置權人有挑選留置財產成立留置權的權利,一般留置權人沒有挑選留置財產成立留置權的權利。

    (2)設立的企業特殊留置權和其他的特殊留置權,應當在公證機構登記生效,否則就不能發揮公示的效力。實現留置權時,已經登記的留置權可以先於未登記的留置權優先受償;同時登記成立的留置權,企業特殊留置權所佔有控制留置財產的範圍與種類多於一般留置權所佔有控制留置財產的範圍與種類。

    (3)一般留置權與企業特殊留置權成立合夥留置權後,行使留置權時應當以企業特殊留置權為主。

    理論上留置權是處於最高端擔保物權,在抵押權、質權基礎上設立此項物權和享受最優先受償權是情有可原的。法律上為了充分保障留置權人的特殊權益,已經進行了適當的物權化傾斜。實踐上這種物權確認與物權化傾斜,經過多年來的實踐檢驗,證明也是行得通的,沒有發生大的問題。

    不過,法律與自律是依客觀規律而遵循的,只有在債權人行使特別留置權、特別優先受償權無瘕疵時,不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行為,才被認為是公平而合法的舉措。

    留置權擇優設立,於物權學上是個擇優配置的辦法,需要從正反兩個方面來權衡利弊,防止債權人濫用留置權,特別要注意防範債務人與留置人之間的惡意串通行為。即使是不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債權人能夠不使用留置權這一招的,應當盡量避免與抵押權人、質權人的衝突。因為,在抵押權、質權上設立留置權,明顯地對於其他擔保人有不利的影響,且對於自己順利地實現留置權存在一定的不確定因素,或存在一定的物權風險。

    三、特別優先權的成因

    特別優先權,是指依據債權的性質,給予某一債權人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先於抵押權人、質權人受清償的權利。

    之所以說留置權是一種特別優先權,是由以下條件造成的特權。

    第一,留置權是最高端的擔保物權,具有其他擔保物權所不具備的絕對優勢。

    留置權所生成的客觀條件,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故債權人以留置財產的方式,運用加強型法鎖即留置權法鎖與加強型信託關係來保證清償債權,並排除其他擔保物權人、一般債權人的干擾。動產抵押權、質權成立時沒有發生「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事實要件,只是「為擔保債務的履行」而設立。

    經過簡單對比,留置權無論是從形式上、內容上到性質上均比其他擔保物權高出一籌,具有其他擔保物權所不具備的絕對優勢。說他有特別優先權,是指他的優先受償權別具一格。

    第二,留置權是短促突擊型擔保物權,需要不失時機地努力實現自己的目標。

    留置權期間與其他擔保物債權的期間也是不相同的。留置權期間是針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一般為兩個月左右。因為先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緣故而特地設立留置權。留置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再次不履行債務,故留置權人宜從速、從嚴清償債務,並對於其他擔保債權人應當有除斥權。

    對於其他擔保物權人而言,也是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前提下實現債權,不過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事實要件僅發生一次,故擔保期間相對較長,實現債權的緊迫性不是很強。對比之下,留置權實現債權的緊迫性高於一般擔保債權人的緊迫性,故留置權人特別優先權的行使是順理成章的。

    第三,留置權的法鎖與信託關係強於其他擔保物權的關係,法律效力優於其他擔保物權的效力。

    留置權的法鎖與信託對象,包括留置權設立之前的普通債權和違約金、利息、損害賠償金等項,以及留置權設立之後的擔保債權、違約金、利息、損害賠償金等項,留置權擔保債權的價值是個大價值包,實際上是前後雙重權利擔保並加權性質的法鎖與信託關係,約束力有強化的趁勢。其他擔保物權的法鎖與信託關係,所擔保的債權項目少一些,約束力比較弱小一些,難以與留置權方面的比拚。

    留置權的法律效力與物權效力,因定位於最高端的封頂式擔保物權,在強化內部權力的同時,也強化對外的排他性效力。至於留置權人的特別優先受償權,是留置權人享有對抗主義特權與效力的一個明顯的標誌。當然應屬於「奇貨可居」那種特殊的擔保物權。

    值得一提的是,留置權是個實實在在的嚴重的物權,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是個實實在在的嚴重的債權,大多數留置權不是自然產生的,而是在面臨著「壞賬」危險的嚴酷情勢下成立的。

    譬如,原為保管人、運輸人、加工承攬人之類的留置權人,因為委託人拖欠其保管費、運輸費、加工承攬費迫不得已才成立留置權的。在此之前債務人已經違反了普通合同了。成立留置權後,債務人對於擔保合同並不重視,仍然在拖欠債務、不清償債權,迫不得已才將所留置的財產變現的。如果這一次不能優先受償和完全受償,就有可能發生「壞賬」了。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9條

    相關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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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權擇優原則,指留置權在設立和行使時,相對於質權、抵押權優先的最優化行為規則,包括留置權擇優設立原則與留置權最優先受償原則。

    前一原則是後一原則產生的原因,後一原則是前一原則發生的結果。留置權優先的合法性與否,主要從留置權凌駕於抵押權、質權之上設立的適可性中反映出來。

    注意,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主要有:留置權人不得與債務人相互惡意串通,債權人盡量避免與其他擔保物權人發生衝突。

    中國物權法第239條專門規定的優先設立權、最優先受償權等權利,是在完全合法、合理、合適的前提條件下成就的。

    相關文章,請參考《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一文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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