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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59-2

    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

    一、基本理念

    留置權擇優設立最基本的前提條件,按照俗話說就是不違反公序良俗、誠實信用原則和維護國家的根本利益、公共利益,按照行話說就是不違反制度物權法的各種特別規定。擔保物權法屬於有物權的,與制度物權法牴牾的就審核成了零物權的了。

    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主要有:留置權人不得與債務人相互惡意串通,債權人盡量避免與其他擔保物權人發生衝突。

    留置權是由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但特殊情勢下要由制度物權法重新規範與調整。制度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擔保物權法。留置權設立的目的,是為了保全債權不受他人的侵害,不是為了侵佔他人合法的財產。

    物權法第239條專門規定,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上述規定,表達了以下幾層意思。

    一是,後來居上的留置權擇優設立原則。

    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的,該動產仍然可以設立留置權,而且留置權是最高級擔保物權,具有後來居上的最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或者及時受償權。

    二是,不相容的留置權擇優設立原則。

    同一動產上已經設立留置權的,一般不能設立抵押權和設立質權。

    基於可分物而設立留置權的,留置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幾乎相當於留置財產的交換價值,並沒有多少剩餘的財產再設立抵押權和設立質權。

    基於不可分物而設立留置權的,留置財產的交換價值用於清償留置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可能會有富餘部分。但是,留置權人佔有控制的財產,質權人不能直接佔有控制,抵押權人也不能間接佔有控制,留置權對於質權、抵押權具有設立與行使的完全排他性。

    三是完全排他性的最優先受償權。

    留置權及其所粘連的擔保債權,已經是最高端的擔保物權暨擔保債權,不僅對於質權、抵押權之中低端擔保物權及其所粘連的中低端債權具有完全的排他權,而且對於普通物權、普通債權等更低級的物權與債權更具有完全的排他權。總之,在實現留置權和清償債權的各個階段、環節中,留置權具有完全排他性的最優先受償權。

    然而,再高級的物權、再高級的債權,在設立與行使時仍然需要具備一定的前提條件的。

    其最基本的前提條件是多種多樣的,本文掛一漏萬也是在所難免的。關鍵在於要有宏觀物權法的思維方式與判斷能力,淺嘗輒止是無濟於事的。

    遵從留置權擇優設立原則,應當設立幾個前提條件。

    第一,留置權人不得與債務人相互惡意串通。

    惡意串通,是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侵權責任法中重點打擊的對象之一。其特徵是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了自己或者已方關聯人的不正當利益,不惜以非法手段損害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成立留置權,其目的就是為了排除在動產上的抵押權或者質權,獲得不當權利與利益。債務人與留置權人或者關聯利益人惡意串通成立留置權,其目的就是為了排除在動產上的抵押權或者質權,藉以逃避抵押權人、質權人等其他債權人的債務,或者與留置權人一起分髒。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惡意串通,沆瀣一氣,是非常隱蔽的非法行為,其他債權人取證與維權有些困難。然而,從他們的動機與目的上,還是可以找到一定的蛛絲馬跡的。

    譬如,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的債務人,故意避開他們的監控,讓關聯企業(母公司或子公司)來設立留置權,用於對抗抵押權人或者質權人的合法權利,應屬於惡意串通行為。債務人關聯企業無論是否存在債的法鎖關係,都不應當在關聯企業內部設立留置權,故意對其他擔保物權人進行不正當的干擾。

    如果是針對一般債權人,關聯企業內部設立留置權,用於對抗一般債權人應當是可以的。因為以一種惡劣的擔保物權來衝擊良好的擔保物權,擔保物權的關係會變得不和諧,留置權人對於其他擔保物權人會造成不利的負面影響。以一種擔保物權來對抗一般債權,不存在破壞擔保物權的關係,而會發揮應有的擔保物權的效用。

    迄今為止,世界各國的留置權法律仍然比較單薄,包括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的法律不是很完善,關於特殊留置權的法律更是很不完善。儘管留置權是一種最重要的擔保物權,關於積極留置權和消極留置權的內容不是很飽滿,尤其是關於留置權設立與行使的限制性規定顯得相當不圓滿。中國擔保法關於留置權的規定僅僅7個條款。中國的物權法關於留置權的規定僅僅11個條款。

    留置權的很多法律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和物權關係不周全,要花很多時間與精力去領悟。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行使與規範、限制,是貫穿於整部物權法的紅線,對於留置權也不例外。

    第二,債權人盡量避免與其他擔保物權人發生衝突。

    留置權的物權地位是不言而喻的。面對「權上權」性質的留置權,也確實令人傾慕與悸動。不過,債權人在其他擔保物權基礎上設立留置權,或許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風險,在一定情勢下避讓一下更加理想。

    1.避免與其他擔保物權人行使權利期間衝突

    留置物對像已經設立了抵押權或者質權,有一個實現抵押權或者質權的履行期。以上擔保物權臨近債權清償期,或者說3個月以內吧,這種情勢的存在,不太適合於擔保物權之上再設立留置權。按照本法規定,留置權設立的期限,除了鮮活易**物品以外,其他的物品應當在2個月以上。有鑒於此,若其他擔保物權先於留置權到期,理論上應當由先期到期的擔保物權人優先行使受償權,但留置權的最優先受償權與之發生衝突。

    2.避免與特殊的債務人發生不應有的利益衝突

    生意場上有些人際關係是相當複雜的。有時候壞的事物能夠轉化為壞的結果,有時候好的事物能夠轉化為壞的結果。商品經濟社會競爭日趨激烈,債權人會遇到許多不確定性因素的干擾,在其他擔保物權之上設立留置權確實需要權衡利弊,防止行為不當因小失大或者得不償失。

    有時候有些債權人為了維持難得的客戶關係,不得不適當地作些讓步,放棄在其他擔保物權上設立留置權的念頭。有時候債務人欠債不多,而留置物相當貴重,遠遠超出所欠債務的標的額,適當放棄在其他擔保物權上設立留置權的念頭更加一些。

    有時候理論上留置權確有最優先的受償權,而實際上難以克服其他擔保物權的一些障礙。有時候債權人所面對的是強勢權力機關或者公安、檢察、法院等特殊機關,債權人留置他們的汽車、電腦等辦公設備,可能會有「妨礙公務」之嫌等等。所有這些,債權人應當理性認識,三思而行。按照行話說,成立留置權不要違反制度物權法的各種規定,不要妨礙公務和公共利益。

    譬如,普通的汽車所有人將該汽車送到某一汽車修理廠修理,修理廠可能對該汽車存在抵押權是知情的,但這並不妨礙修理廠於汽車所有人不支付修理費的情況下留置該汽車且以該留置權對抗已經存在的抵押權或質權。這裡是指民事主體對民事主體的法定搏奕規則。

    如果債權人是民事主體,債務人是公、檢、法等公事主體,債權人最好是根據具體情況迴避一下,不要輕易留置這些特殊公務部門的被修理汽車。一來,留置這些特殊機關的汽車,有可能產生妨礙公務之嫌;二來,以私權力對抗公權力,有史以來往往是商家之大忌。如果發生此種糾紛以後,民告官,無論是以民事訴訟法或者是行政訴訟法來告狀,要想贏得官司是非常困難的,弄得不好,債權人不但難以討到債款,而且有可能會被要求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妨礙公務的惡名。按照行話說,成立留置權不要違反制度物權法的各種規定,不要妨礙公務和公共利益。

    3.應當與優先權避免的權利衝突

    權利衝突,實指新擔保債權人與老擔保債權人、債務人三方之間可能存在的權利衝突。留置權人可以看好留置權的特殊作用,但仍然需要理性對待,適可而行。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權不能與優先權發生衝突。

    確切地說,留置權是有數量與質量指標的,如企業生產的產品一樣,數量控制與質量控制是不可或缺的。物權法原則上肯定了在抵押權、質權之上設立與行使留置權,但不能保證每個加權式的留置權完美無缺。某些加權式留置權的設立似乎說得過去,如果換一種環境條件,又似乎難以自圓其說。

    比如說,本文列舉了某民事主體對民事主體的汽車修理廠,留置物的價值遠遠超出債權的額度,好比修理費不足1萬元,而汽車的價值是數十萬元,立法專家及法理學家們均認可這種明顯不等值的留置權可以成立,忽略了其他的問題。這是對於特別的個案作出的特別處理。順便說明一下,以上例子的原型,上半部分的內容,就是取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510頁,也解讀本條文的一個內容之一。

    筆者認為大多數情形下,留置權所擔保債權的額度應當是與留置物的價值基本等值,只有在不可分物中才出現明顯的不等值現象。假設留置標的物上已有的抵押權或者質權基本等值,而留置權則明顯的與留置標的物不等值,其留置權成立可以說是瘕瑜互見。

    應當注意的是,買賣合同、供應合同、互易合同、租賃合同、借用合同、融資租賃合同、貸款合同、民間借貸合同、拆借合同等各種合同所產生的債的法鎖關係都有各自的特點,與承攬合同、工程承包合同、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委託合同、行紀合同、居間合同等勞務合同有些差異,不應當「一刀切」地將勞務合同中產生的另類留置權作為標本與「通行證」來對待,濫用加權式留置權是有一定副作用的,能夠的避免的,應當盡量避免這種物權的設置。當然,按照國際慣例,若留置物是受特殊保護的對象,權利人有優先權,甚至於可以對抗留置權。

    二、其他內容

    物權法沒有規定優先權優於留置權的條款。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內容:

    一是在特殊情勢下,公共利益的優先權優於留置權。比如戰爭急需品、搶險救災急需品,公權機關必需品與急需品等,無論是否留置或者存在其他擔保,不能對抗優先權。相關規定,散見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中,不一而足。

    物權法第44條有部分的類似規定,可以參照實行。按照行話說,成立留置權不要違反制度物權法的各種規定,不要妨礙公務和公共利益。

    二是對於特殊的勞務性費用,於特殊情勢下優先權優於留置權。如破產法規定的破產企業的職工工資與法定保險等待遇,可使得優先權優於留置權受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類似的規定還有一些。

    三是特殊的財產,如船舶、航空器等本身具有優先權,其優先權優於留置權。

    中國海商法第25條規定,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留置權受償。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民用航空法也有類似問題的規定。

    美國統一商法典規定,任何人在通常的業務過程中就設定擔保物權的貨物提供服務或者提供原材料,且成文法或者法律原則規定其要以就該種服務或者原材料的提供所佔有的貨物享有留置權的,則該留置權優先於已經發生的擔保物權。

    關於優先權,也稱之為「先取特權」,它是指特定的債權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而享有的就債務人的總財產或特定財產(動產或不動產)優先於其他債權人而受清償的權利。其中,就債務人不特定的總財產上成立的優先權被稱為一般優先權,而就債務人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上成立的優先權被稱為特別優先權。(楊立新、程嘯、梅夏英、朱呈義著《物權法》第361頁)

    三、外國法例

    1、法國法例

    《法國民法典》第十八編規定的是優先權與抵押權以及質押權的關係,首先規定的是「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之類的優先權關係。

    第2092-1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即使為第三人持有,亦得扣押之。

    第2092-2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扣押:

    1、法律宣告不得扣押的財產;

    2、生活必需品、撫恤金或撫養金性質的款項與補貼,即使據此給付此種款項的證書並未寫明其不得扣押,亦同;但向財產受扣押的當事人提供的撫養金不在此限。

    3、由遺囑人或贈與人聲明不得扣押的、其有權處分的財產,但經法官批准並且在法官確定的比例之內,由遺贈或贈與開始以後的債權人進行的扣押,不在此限;

    4、財產受扣押的人及其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動產物品,但在《民事訴訟法典》規定的限度之內,為支付這些動產物品的價金進行的扣押除外。

    不動產的附著物,僅在支付其價金時始得在不動產之外單獨扣押之。

    第2092-3條規定,由財產受扣押的人同意的租約,不論其租賃期限如何,對提起訴訟的債權人無對抗效力。

    以財產保全名義受到扣押、抵押或質押的財產,適用同樣之規定。

    第2098條規定,國庫之權益享有的優先權及其行使順位,依與之有關的法律確定。

    但是,國庫不得損害第三人此前已經取得的權利而取得優先權。

    以上是關於扣押權、優先權順序的原則性規定,此外還有對於一般動產、特定動產的優先權規定,以及對不動產的特別優先權、一般優先權,共有100多個條款,其中有許多公法的規定和精緻的規定。

    譬如,訴訟費用,喪葬費用,最後一次生病的任何費用,拖欠未付的工資,實習青年所獲得的補償金,對工作不穩定性的補償金,解雇的補償金,帶薪休假的補償金,支付農副產品的款項,事故受害人或其權利繼受人有關醫療費、藥費、喪葬費的債權,拖欠工人與僱員的補貼,家庭補貼費等等,上述許多項目是關於「對一般動產的優先權」的規定。類似於這樣的優先權關係的項目還有很多規定。

    所有這些規定,都可以限制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可以視之為「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之類的優先權關係。

    法國民法典中的優先權關係,實際上是將公法與民法的優先權、宏觀物權法與微觀物權法的優先權都揉和在一起了,形成了法式優先權的特色。

    同是大陸法系民法,德國等國家的民法重點突出的是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權利,即使是象徵性地規定這些擔保物權的限制條件,也只是限制擔保物權關係法內部的限制性條件,關於外部的限制性條件基本上沒有規定。

    法國民法的立法特點是不同的,對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權利規定得較少,對於這些擔保物權的限制性條件反而規定得很多,而且基於公法的、外部的限制性占很大的比重。

    2、日本法例

    《日本民法典》則以先取特權的規定,也可以作為「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的法例來正確對待。

    第303條規定:「先取特權人,依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就其債務人的財產,有先於其他債權人受自己債權清償的權利。」

    第304條認為,先取特權行使前,權利人應當扣押債務人的財產。

    第306條規定的先取特權,可以優先於擔保債權。如共益費用,受僱人的報酬,殯葬費用,日用品的供給。

    第311條規定的是特定動產的先取特權,包括不動產的租賃,旅店的宿泊,旅客與貨物的運送,公職人員職務上的過失,動產的保存,動產的買賣,種苗與肥料的供給,農工業的勞役。所有這些,實際上主要是普通物權法或者普通債權法的優先權。

    日本民法例中,公法的內容較法國民法例中的為少。但概括性較強。實際上,法國民法的規定是參照日本民法的規定加以改進的。本來法國民法典早於日本民法典90多年制訂的,後來參照日本的規定增加那些條文內容的,只不過是優先權名稱與先取特權名稱不同而已。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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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點

    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主要有:留置權人不得與債務人相互惡意串通,債權人盡量避免與其他擔保物權人發生衝突。

    中國物權法第239條專門規定的優先設立權、最優先受償權等權利,是在完全合法、合理、合適的前提條件下成就的。

    對照法國民法關於優先權、日本民法關於先取特權的意義、順位和對於擔保物權的限制性條件的規定,我們就會恍然大悟,哦,原來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是如此之多。

    中國物權法的立法模式,也算是大陸法系德國式的立法模式,不是法國式和日本式的立法模式。因此,中國物權法關於留置權擇優設立的前提條件之規定,如德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一樣:重點突出的是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權利,即使是象徵性地規定這些擔保物權的限制條件,也只是限制擔保物權關係法內部的限制性條件,關於外部的限制性條件基本上沒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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