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57-2
留置財產變現後的處理規則
一、基本理念
(一)定義內涵
留置財產變現後的處理規則,亦即留置財產變現後的處理原則與方法,系指「留置財產在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之類的處理規則。此項規定,由留置權法鎖關係法、留置財產處分法規範與調整。
其是在理順留置權所形成的擔保物權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合同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基礎上的交易規則,必須確保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或者及時受償權。
多退少補規則或者不退不補規則,既是算術法規則,也是留置權關係法和留置財產關係法規則、擔保債權法鎖關係規則。
關鍵在於,債權數額、普通債權數額、擔保債權數額、主要債權數額、次要債權數額、債權數額的確定和擔保債權數額優先、如何完全清償債權等,所有這些關鍵詞和應用技術首先必須弄清楚。
1、債權數額
債權數額,系指留置權成立前的普通債權數額與留置權寬限期增加的擔保債權數額之和。留置權成立和成立之後發生的違約金、賠償金、滯納金和留置財產保管費用、人工費用、收取孳息的費用等,都應當累加計算,同樣列為債權數額一併在留置財產變現後、實現留置權時完全清償。
實現留置權時,當留置財產足以滿足清償全部債權時,該債權數額就是全部的債權數額。此時應當最大限度地滿足實現留置權和最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的需求。
實現留置權時,當留置財產不足以滿足清償全部債權時,該債權數額就是不能全部清償的債權數額。此時仍然應當最大限度地滿足實現留置權和最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的需求,剩餘部分的債權需要繼續進行完全清償。
所謂債權數額,絕不止於留置權成立前的普通債權數額,應當包括主要債權和次要債權在內。
相對於擔保債權數額,普通債權數額是次要債權數額。
相對於普通債權數額,與普通物權和普通債權相關的違約金、賠償金、滯納金和定金、保證金等次要債權數額,合併入普通債權數額,亦作為普通債權數額對待。因普通物權關係產生的違約金、賠償金、滯納金和定金、保證金等,概念上不是普通債權數額範疇,在未清償前可以擬定為普通債權數額。相關詞彙,請參考下列《普通債權數額》的說明。
相對於擔保債權數額,與普通物權和普通債權相關的違約金、賠償金、滯納金和定金、保證金等次要債權數額,與擔保物權和擔保債權相關的約金、賠償金、滯納金和留置財產保管費用、人工費用、收取孳息的費用等次要債權,可以合併入擔保債權數額,亦作為擔保債權數額對待。相關詞彙,請參考下列《擔保債權數額》的說明。
注意:本文只講主要債權、次要債權,不贊成主流觀點上所謂「主債權」以及「從債權」、「副債權」之說。
普通債權與擔保債權,以及他們之中的牽連債權,概念上是可以獨立、又可以統一的債權,區分為主要債權、次要債權是完全可以的,分為主債權、從債權、副債權就是牽強附會、詞不達意。相關詞彙,請參考《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質疑》,8000多字的篇幅。
2、普通債權數額
普通債權數額,亦稱一般債權數額,是一種債權標的。系指留置權成立前發生的基於合同關係之債權,或者基於無因管理之債權、對應不當得利之債權、對應侵權之債權等債權。基於普通物權關係而發生,均形成普通債權或者一般債權,用本幣或者外幣的數額表示,即稱之為普通債權數額。
普通債權數額,於成立擔保物權包括成立留置權之前,是清償債權比較單一、比較薄弱的債權標的。因為缺乏債務人的財產或者權利擔保,對於債務人及時、足額還債缺乏相應的約束力和驅動力,避債、逃債、賴賬現象時有發生,會影響到交易安全、債權保全和債權實現,整體上普遍存在這樣的惡劣現象甚至於還會影響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的完善。成立擔保物權包括成立留置權之後,將普通債權數額變更為擔保債權數額,可以避免普通債權關係可能發生的一些弊端,從而更好、更大程度上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3、擔保債權數額
擔保債權數額,是指成立擔保物權包括成立留置權之後,將普通債權數額變更成的擔保債權數額,可以取代普通債權數額。部分變更、部分取代的為不完全的擔保債權數額,全部變更、全部取代的為完全的擔保債權數額。
留置權法鎖,主要是粘連擔保債權數額,當然還可以粘連普通債權數額。留置權實現時,一般而論,首先落實的是擔保債權數額,最後落實普通債權數額。基於留置財產清償債權和基於其他擔保方式清償債權,均與擔保債權數額有關。
譬如,定金、保證金之類的非物權性擔保,本來是屬於普通債權項目的,行使和實現留置權時,全部作為擔保債權項目對待,該債權數額已經是擔保債權數額。
4、擔保債權數額優先
普通債權數額部分變更、部分取代的為不完全的擔保債權數額,未變更、未替代的債權數額與擔保債權和實現留置權無關,擔保債權關係法、擔保物權關係法與普通債權關係法、普通物權關係法,分屬不同界別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此時此勢,兩種債權數額各自獨立,分別核算,不能混同在一起。
無論如何,當擔保債權數額和普通債權數額同時並舉時,首先針對的是擔保債權數額。因為留置權人佔有控制了債務人的財產,使得債務人對於該留置財產的利用效率降低,並且對於債務人產生了很大的壓力,擔保債權數額是其中的一種重要標誌,普通債權數額對於債務人不會有這樣的影響與壓力。對於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都應當把考量擔保債權數額放在第一位,不能顛倒主次位置,否則對於債務人是不公平的。
5、債權數額的確定與完全清償
債權數額的確定,應當是將已經履行的和尚未履行的、留置權成立之前的和成立之後的、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主要債權與次要債權等全部債權數額一併確定。
實現留置權時,應當是最大限度地完全滿足清償債權的需要,利用一切資源、使用各種方法和不延遲地完全清償債權。不光是需要完全清償留置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而且還需要完全清償與留置權沒有粘連的普通債權。
物權法第238條明確規定,債權數額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所謂清償,就是完全徹底地將債權數額清理、清算、償付,不得遺留任何尾巴與後患,債務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與「理由」拒絕執行這一法律規定。
(二)定義外延
基於留置權是最高端擔保物權、特別優先受償權、特別處分權、特別排他權等事實要件,應當最大限度地滿足留置權人清償債權的需要,排除債務人和第三人的不法干涉。
1.行使和實現留置權是整個留置權關係法中的重中之重,物權法為此接二連三地作出了特別規定
物權法第236條規定,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權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237條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間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本條款進一步規定,留置財產在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其中,第236條是關於主動實現留置權的原則規定,第237條是關於實現留置權反請求權的規定,本條款是關於留置財產變現後的處理規則的規定。所有這些都說明了物權法對於行使和實現留置權的高度重視,說明了行使和實現留置權是整個留置權關係法中的重中之重。
每種擔保物權實現時都要實現辦法、處理規則。就多退少補規則而言,同樣是擔保物權,留置權不僅包含了優先受償權,而且包含了完全受償權,而且對於抵押權、質權都有排他權,應當是「最優先受償權」並加完全受償權。
2.留置財產變現後可能出現三種情況,處理方法各不相同
第一種是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與滿足留置權人的債權剛好相符,這種情況主要發生在可分物的精確處分上。
如留置財產是10噸汽油,變現後所得價款與滿足留置權人的債權剛好相符。債務人的留置財產因為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而被處分,不存在剩餘價款或者剩餘財產返還的問題,也不存在剩餘債權需要重新清償的問題。
第二種是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超過了留置權人的債權額度,超過的部分應當歸債務人所有。
如果是留置權人處分留置財產的,留置權人在扣除應得部分後,應當將剩餘部分返還給債務人,不得占為已有,否則就構成不當得利,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是人民法院根據物權法第237條規定對留置財產進行拍賣、變賣的,人民法院在扣除代辦費用後和在扣除留置權人的債權額後,應當將剩餘部分返還給債務人。人民法院同樣不得占為已有,否則就構成不當得利,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種是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所得價款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由於留置財產變現後不能完全滿足留置權人債權額度,故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法鎖關係並沒有完全解除,只是債權額度比以前小些而已。
理論上,全部留置財產的所有權消滅,會導致留置權消滅、擔保債權消滅,即連鎖性地導致留置權的擔保物權關係、擔保法鎖關係、擔保信託關係、擔保合同關係、擔保排他關係、擔保對世關係、擔保社會關係和擔保法律關係全部解除。
但是其中的擔保法鎖關係可以變更為普通法鎖關係,剩餘債權變更為無擔保物權的普通債權,留置權人變成為普通債權人。留置權人可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要求債務人償還剩餘債務,債務人拒絕償還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債權保護的訴訟時效,應當從留置權和擔保債權消滅之日起計算,適用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3.多餘留置財產的返還辦法,或者適用於習慣法的解決辦法
本條款以及其他條款中,只是規定全部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的處理規則,省略了多餘留置財產的返還辦法。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勢下,或者適用於習慣法的解決辦法。
如果是留置權人處分留置財產的,留置權人在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仍然尚有剩餘留置財產沒有處分,留置權人應當將剩餘留置財產返還給債務人。不得占為已有,否則就構成不當得利,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是人民法院對留置財產進行拍賣、變賣的,人民法院同樣適用以上辦法,不得占為已有,否則就構成不當得利,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二、一般分析
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價款清償債權,只不過是清償債權的途徑之一,並不是說這是唯一的途徑。有其他合適途徑的,或者可以部分替代、完全替代這種途徑的也未嘗不可。
1.多退少補交易規則
當事人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價款,形式上為貨物交易。但此貨物是附加了留置權的法鎖與信託責任,應當由貨物交易過渡到價值交易與權錢交易上來,完成由量變到質變的轉換過程。
貨物交易,通常是指當事人與買受人之間的交易,經過拍賣、變賣的形式取得價款的,屬於這一類交易。這是初始交易,可以為價值交易與權錢交易創造條件。
價值交易,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交易,主要特徵是以價款與留置權的價值交易。辦法是對應於留置財產的價值而交易。這個價值,是個價值包,不僅僅指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除此之外,還包括債務人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等項逐日累積的總債權,應當一併清償。
通過貨物交易處理程序的,即通過拍賣、變賣留置物處理的,所得價款,可立即進入價值交易程序,與留置權的價值包進行金錢與價值的交換。
通過折價處理的,可直接進行價值交易,是債務人以轉移財產所有權的方式進行價值交易。
權錢交易,也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交易,主要特徵是在貨物交易與價值交易之上抵償債物權的交易,或者是轉移財產所有權的交易。
留置物折價處理給債權人。留置物折價處理為直接的價值交易,是對應債權的價值包而處理,也不僅僅是針對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通過折價處理的,可直接進行價值交易,是債務人以轉移財產所有權的方式進行價值交易。
2.多退少補規則的運用
留置權多退少補規則的運用,是根據留置權價值的變量來運算的。主要參考係數,不僅僅是留置權所粘連債權的那個部分,而且還包括債務人的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等項逐日累積的總債權額度,也是留置權的邊際價值的總決算。
(1)多退的辦法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所折或所得價款超過了留置權人的債權數額或者兌現價值,超過部分應當歸債務人所有。
如果是留置權處分留置財產掌握價款的,留置權人在扣除自己全部應得部分後,應當將剩餘部分及時返還給債務人,不得占為已有。否則,就構成了不當得利。
如果是人民法院受托對留置財產進行拍賣、變賣並掌握價款的,人民法院在扣除債權額或者兌現價值後,應當將剩餘部分及時返還給債務人,公權機關應當帶頭遵守這一法律規定。
留置財產折價處理,如果是留置權人以市場價競爭取得留置財產並抵充了全部債權,剩餘部分的留置財產應當返還給債務人。如果是留置權人以市場價競爭取得留置財產,外加處分留置財產所得價款,一併抵充了全部債權,剩餘部分的留置財產應當返還給債務人。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債權人僅僅以所得價款(或者包括折價所得實物)完全清償債權後,以前收取第三人保證金、孳息屬於多得的,應當退還給保證人。
(2)少補的辦法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所折或所得價款不足以清償留置權的債權或者兌現價值,不足部分應當據實補償。
一是折價處理的,不足部分應當由留置權人據實補償。
如果留置權人不對債務人補償,涉嫌對留置財產的不當得利,會發生新的債務糾紛或者物權糾紛。
二是拍賣、變賣的,不足部分應當由債務人據實清償。
由於留置財產不能完全清償債權或者兌現價值,留置權的法鎖與信託關係沒有圓滿完成,故留置權人與債務人的法鎖與信託關係仍然部分地保留下來。留置權人仍然可以就剩餘債權要求債務人清償。剩餘債權一般地變成了普通債權。
根據需要和可能,新債權人也可以與新債務人協商以其他的財產清償或者留置擔保,或者採取其他擔保方式進行新的一輪清償。
否則。若新債務人不願意清償剩餘債務,也不提供新的擔保的,新債權人可以普通債權人的身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不退不補的辦法
清償債權時,產生既不多退也不少補的條件,受主觀的、客觀的兩種情勢的影響,不光是客觀條件的影響。
一是主觀原因造成的不退不補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所折或所得價款,超過或者不足清償留置權的債權或者兌現價值,當事人認為數額不大或者情感上的原因,乾脆放棄要求退還或者補償的念頭,是一種意思自治主義的變通方法。這種特殊情況的發生,屬於習慣法的做法,法律也不禁止。
二是客觀原因造成的不退不補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所折或所得價款,剛好清償留置權的債權或者兌現價值,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完全得以實現,債務人所有的留置財產也在這個過程中得以處分,不存在退還與補償的問題。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物權關係與法律關係,均屬於圓滿狀態的進行與結束。這是理想的效果。
多退少補的主體與客體不同,可以得出不同的結果。如拍賣、變賣後的價款掌握在債權人手上與掌握在債務人手上就不同。不過,一般而論,所得價款掌握在債權人手上為適宜。
又如折價處理與拍賣、變賣的處理的也不同。折價處理的,債權人已經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如果留置物的價值高於債權價值額度的,債權人應當向債務人進行相等額度的補償;如果留置物的價值低於債權價值額度的,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進行相等額度的補償;如果留置物的價值正好與債權的價值額度相等的,就不用多退少補了。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8條
相關名詞:
留置權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特殊留置權企業留置權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實現留置權的途徑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實現留置權的方法留置權人的基本權利留置財產變現後的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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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財產變現後的處理規則,亦即留置財產變現後的處理原則與方法,系指「留置財產在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之類的處理規則。此項規定,由留置權法鎖關係法、留置財產處分法規範與調整。
其是在理順留置權所形成的擔保物權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合同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基礎上的交易規則,必須確保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或者及時受償權。
多退少補規則或者不退不補規則,既是算術法規則,也是留置權關係法和留置財產關係法規則、擔保債權法鎖關係規則。
關鍵在於,債權數額、普通債權數額、擔保債權數額、主要債權數額、次要債權數額、債權數額的確定和擔保債權數額優先、如何完全清償債權等,所有這些關鍵詞首先必須弄清楚。
實現留置權時,應當是最大限度地完全滿足清償債權的需要,利用一切資源、使用各種方法和不延遲地完全清償債權。不光是需要完全清償留置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而且還需要完全清償與留置權沒有粘連的普通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