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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55-2

    債務人請求行使留置權的權利

    一、基本理念

    (一)定義

    債務人請求行使留置權的權利,就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行使與實現留置權的反請求權的權利。亦稱實現留置權的消極請求權、債務人向債權人依法或者依約消滅留置權的反請求權,指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和清償債務、消滅留置權的權利,以及其他應當享有的各種權利。

    此項規定,由留置權之反物權關係法、行使留置權的信託責任法以及侵權責任法規範與調整,與主動行使留置權的正請求權相對,構成一組行使留置權的請求權關係法。

    債務人請求行使留置權期間,各種物權處於劇烈動盪時期,債權人會緊緊把握機遇、迎接挑戰並將自己的權利貫徹實施,債務人同樣會緊緊把握機遇、迎接挑戰並將自己的權利貫徹實施。債務人請求法院保護自己的權利,就可以變被動為主動,變弱勢為強勢,變不利因素為有利因素。

    債務人請求行使留置權的權利,包括本位的物權請求權與連帶的物權請求權。

    1、本位的物權請求權

    債務人本位的物權請求權,是基於留置財產所有權而享有的基本物權請求權,也是法定的和必然的、主要的物權請求權。

    首先的也是最主要的物權請求權,是圍繞留置財產而展開的物權請求權。

    一則,留置權人怠於行使留置權,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並且說明自己無力籌集資金以及利用其他擔保方式清償債務,只能以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倘若留置權人不聽勸說,仍然堅持怠於行使留置權,債務人需作進一步的打算與行動。

    二則,債務人與留置權人協商行使留置權未果,也實在沒有其他的辦法來說服留置權人,留置權人繼續怠於行使留置權,債務人應當果斷地向人民法院提請判決,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和清償債務、消滅留置權。倘若債務人認為自己還有其他的物權請求權,應當在同一案件中一併提請法院判決執行。

    另外,返還剩餘原物請求權或者返還剩餘價款請求權,雖然是圍繞留置財產而展開的物權請求權,卻不是基本的或者主要的物權請求權,其屬於拓展的物權請求權。

    2、拓展的物權請求權

    拓展的物權請求權,應當是反向的物權請求權、針鋒相對的物權請求權,對留置權人享有的抗辯權、銷除權、抵銷權甚至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債務人享有的很尖銳、很冒尖的一類物權請求權。留置權人毀損、滅失蝕損、短少、短缺的概率一般不是太大,是或然性的物權請求權,不是必然性的物權請求權,與債務人本位的物權請求權大相逕庭。然而,債權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如違約金、債務利息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卻是相對穩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則,從法院判決行使反請求權之日起,債務人有權停止支付債權利息、留置財產保管費,並享有要求債權人支付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的費用等項請求權。

    二則,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和清償債務、消滅留置權後,請求法院判決將剩餘的留置財產或者剩餘的價款返還給債務人,債權人不得藉故拖延返還財產或者價款的時間,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

    三則,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前,債務人有權親臨現場檢驗留置財產的質量與數量,發現留置財產有毀損、滅失的或者蝕損、短少、短缺的,可以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失。

    四則,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前,請求法院判決暫停債權人的留置權。倘若留置財產由法院扣押,應當宣佈消滅留置權。此時,原留置權人仍然作為擔保債權人,可以參與監督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並享有將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

    擔保物權法的一個均衡性原則,就是債務人不得妨礙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同時債權人也不得怠於行使擔保物權。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建立以後,同樣地需要遵守「不得怠於行使留置權」的法律規定。若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用於清償債務,依法消滅留置權,解除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和擔保物權關係。

    (二)一般分析

    債務人請求行使留置權的基本權利,是基於留置物所有人存續的適時處分自己財產和主動利用留置物清償債務的組合性權利。包括限制債權人不行使留置權的權利、處分留置物和請求行使留置權的權利、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成熟後的定位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物權法第237條明確規定:「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1.中心思想。本條款,是關於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的原則性規定。實現留置權的反請求權的概念,是當代創新或者刷新的概念,能夠反映事物的一些本質與規律性,具有一定的閱讀價值和思考價值。

    2.規範與調整。理論上留置權為物權,其不受所粘連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所限制而長期不滅。因此,留置權人在其所粘連的債權的訴訟時效完成後,仍可以對留置財產行使留置權。

    但是,如果留置權人長期佔有留置物而不實現,不符合物盡其用和公平公正原則,對社會、對經濟運行產生不利影響,對債務人不公。某種情勢下留置物會發生自然損耗、精神磨損或者機會損失而貶值,反過來也對清償債權也不利。因此,必須對留置權的存續時間進行重新調整,變無限物權為有限物權,同時賦予債務人以實現留置權的反請求權,讓留置權歸於消滅。

    3.物權化方針。擔保物權的物權化方針與普通物權的物權化方針是完全不同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目的不在物權本身,而在於以擔保物權為信託關係的槓桿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必須採取短平快的辦法行使與實現,否則會影響到物的利用率和所有權人的權利。

    普通物權如所有權、用益物權等自由物權,在無法鎖牽累的情勢下,可以自由地行使其權利,真正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如不動產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連續行使數十年甚至更長的時間,這才可以提高物的利用率,發揮物的交換價值與物權價值。

    二、債務人請求行使留置權的基本權利

    1.是債務人的一項定限擔保物權

    法學家們認為留置權為物權,可以不受其訴訟時效的限制。故留置權人在其所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圓期後,仍然可以對留置財產行使留置權。

    就是說,理論上留置權可以長期不滅。然而實踐上不能讓留置權長期懸浮起來,法律需要對此物權進行必要的限制。

    債務人請求行使留置權是債務人的一項定限擔保物權,可以依法限制債權人的留置權,可憑借留置物所有人的物權地位對抗留置權的永久時效,從而使得留置權現存的懸浮狀態變成運動狀態,促使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佔有控制權歸於終結。

    只要是留置權期間有過約定或者協商,債務人完全可以要求在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債權人不得怠慢與拒絕。

    債務人的定限擔保物權,及於留置權法律關係、法鎖關係與信託關係,可據此對於留置權人懈怠行為實施全面的限制。法律關係上,不允許債權人怠於行使留置權。法鎖關係上,債的法鎖不容許留置權人的佔有控制權漫無邊際,也不允許債權人怠於行使留置權。信託關係上,留置權期間一經確定,也不允許債權人怠於行使留置權。

    另外,物權關係上,所有權人對於他物權人的限制,是最常見的定限物權,對於留置權人的權利限制也不例外。這種物權的限制,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佔有控制留置物的限制,是有條件、有限度的限制。

    2.是債務人的一項反向的物權請求權

    這項物權請求權是債務人要求債權人不得怠於行使留置權,必須按照留置權行使期限的約定不延遲地行使留置權。作為留置物所有人,有權在這個期間內處分自己的財產,可以決策以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辦法來變現價值並自覺地清償債務。

    物權法第35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債權人怠於行使留置權,對於債務人客觀上有妨害之虞,有權依法與依約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留置權人長期不適當地持久佔有控制留置物而不依約實現留置權,不符合「物有所值,物盡其用」的物權原則,從經濟學、物權法學等方面考量,屬於不經濟、不作為的錯誤傾向,應當予以制止。

    經濟學方面,商品與資金流轉快,才能發揮物資流與資金流的效用,取得應有的經濟效率。物權法學方面,物權限制論可以衡平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結構,以及衡平彼此之間的信託關係。

    留置物在債權人手上長期不適當地佔有控制,不進入行使留置權行列,會使得財物沉澱與精神磨損。商品市場瞬息萬變,商品機遇往往稍縱即逝,需要抓緊機遇,果斷出擊。長期不實現留置權,留置財產的價值與交換價值都會受到影響,對於債務人不利。因此,不能讓留置權人無限期地留置財產而遲遲不行使留置權,法律支持債務人的這項物權請求權。

    留置物所有人的物權請求權主要有兩項:第一項,留置權期間屆滿,留置物所有人可以隨時隨地地請求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第二項,是債權人拒絕行使留置權,留置物所有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物,並就所得價款清償債務。

    以上兩項物權請求權,是基本的物權請求權。除此之外,債務人應當還有其他的請求權。如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務人可以享有。

    比如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行使留置權,債權人怠於行使,債務人不得不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物。因此造成支付立案費、法院代辦費、留置物保管費和誤工費等損失,應當由債權人承擔。

    其他的損失,如由於留置權人怠於行使留置權,又拒絕債務人的物權請求權,導致債務人交易機會的喪失與財產損失的,債務人可以向債權人索賠。

    物權法第37條有相應的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不過,留置權怠於行使權利的法律責任,應當輕於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法律責任。

    一則,留置權人佔有控制權本身就優於質權人的佔有控制權,前者是高端佔有控制權,後者是中端佔有控制權,佔有控制權大些的自然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小一些。從留置權寬限期雙軌制來看,留置權人可以不遵守留置權寬限期,而債務人必須遵守留置權寬限期,這種雙軌制在動產質權中不會出現。

    二則,留置權人佔有控制權是在債務人違反普通合同和留置權合同基礎上形成的加強留置權,而動產質權人佔有控制權僅僅是因為債務人違反質權合同基礎上形成的一般佔有控制權。從這一點上來說,留置權怠於行使權利的法律責任,也應當輕於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的法律責任。

    3.是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成熟後的定位權

    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是自從留置物交付債權人並擔保債務之時確定的,或者說是成立留置權時確定的。在此基礎上,當事人約定了留置物的被佔有控制期間。

    一旦留置期間屆滿期,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已經成熟。直到此時,債務人仍然沒有能力或者不願意以現金來履行債務,唯一辦法是利用留置物來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來清償債務。積極地發揮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的效力,是當事人雙方的共同義務。

    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留置權有除斥作用。法鎖關係是鎖定債權與債務關係的,也是為清償債權、債務服務的。留置權法鎖關係是受擔保物權法保護的,其關鍵效力在於實現留置權,而不是為了長期佔有控制留置物。留置權信託關係是受合同法保護的,其關鍵效力在於合同或者約定的履行,在於實現留置權,而不是隨意佔有控制留置物。

    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不是單極的關係,而是鎖定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的,任何人的權利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條件的。行使留置權,既是留置權人的權利,也是留置權人的義務。

    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一旦時機成熟,債務人請求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應當無條件接受。否則,因怠於行使留置權而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債務人對於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成熟後的定位權,不是任意性的權利。其前提條件,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了行使留置權的期間,在此期間沒有履行債務,當事人之間的主要辦法是利用留置物來折價或者拍賣、變賣並用於清償債務。

    否則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借此來消滅留置權,擺脫擔保法鎖關係和物權關係的牽累。若是不存在以上條件,債務人請求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定位權就不存在。

    尤其是在債務人與債權人沒有約定行使留置權期間的條件下,留置權人留置財產的權利可以持續下去,債務人則沒有此項定限物權、物權請求權和法鎖與信託關係成熟的定位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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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點

    債務人請求行使留置權的權利,就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行使與實現留置權的反請求權的權利。亦稱實現留置權的消極請求權、債務人向債權人依法或者依約消滅留置權的反請求權,指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履行期屆滿後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和清償債務、消滅留置權的權利,以及其他應當享有的各種權利。

    物權法第237條僅僅規定了債務人享有的本位物權請求權。債務人本位的物權請求權,是基於留置財產所有權而享有的基本物權請求權,也是法定的和必然的、主要的物權請求權。

    拓展的物權請求權,應當是反向的物權請求權、針鋒相對的物權請求權,對留置權人享有的抗辯權、銷除權、抵銷權甚至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債務人享有的很尖銳、很冒尖的一類物權請求權。留置權人毀損、滅失蝕損、短少、短缺的概率一般不是太大,是或然性的物權請求權,不是必然性的物權請求權,與債務人本位的物權請求權大相逕庭。然而,債權人享有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如違約金、債務利息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卻是相對穩定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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