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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849...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49-2-1

    實現留置權的途徑

    一、基本概念

    實現留置權的途徑,泛指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和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這兩種途徑。

    前者是依靠其他人的人保、物保或者任何人的金錢保等方式來取代留置財產並實現留置權,是一種變通的途徑,對於留置財產的壓力有所解脫或者減負;

    後者是從一而終地以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清償債務的重擔全部壓在留置財產方面,其結果是必然導致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在實現留置權過程中遭到喪失。

    以上兩個實現留置權的途徑,並不是一律排斥的。在合適的情勢下,兩個途徑變成了兩個辦法,也可以合併進行。

    實現留置權,指在成立留置權基礎上,逐步地行使留置權並按照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實現留置權。分為宏觀實現留置權和微觀實現留置權兩種類型。

    宏觀實現留置權,簡單扼要地說,是由一個條件兩個途徑來成就的。

    一個條件:是指債權已屆清償期,因債務人客觀上或者主觀上的各種原因仍不履行債務,留置權人仍不能立即實現留置權,而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和一定的的期間後才能規矩地實現債權。

    此時,留置財產仍然由留置權人合法佔有,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已經屆滿。所謂合法佔有,就是留置財產未毀損、未滅失,因不可抗力因素等客觀原因造成的留置財產的小的瘕疵,應當不影響到繼續佔有留置財產和實現實現留置權。

    兩個途徑如下所示。

    第一個途徑:是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

    辦法是多種多樣的,主要由債務人來想辦法定奪和付諸行動。

    以現款、支票、匯票、本票、股票、股權、債券、基金份額、應收賬款、知識產權等等金錢或者權利來兌現債權均可,或者通過保證金、或者第三人的保證等辦法進行重新擔保均可,只要是債權人同意就行。

    完全清償債權以後,債權人的留置權消滅,擔保物權關係、法鎖關係、合同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全部予以解除,債權人全部返還所有的留置財產;

    如果沒有完全清償債權,以上六大關係是部分解除、部分未解除,債權人可以繼續佔有控制所有的留置財產,並以變現留置財產來清償債權,直到完全清償債權時為止。

    倘若全部留置財產處分完畢仍然不足以完全清償債權,原擔保法鎖關係遂變更為普通法鎖關係,原擔保債權遂變更為普通債權,或者將普通債權再變更為擔保債權,直到完全清償債權時為止。

    就是說,以上第一個途徑不是唯一的途徑,可以與第二個途徑發生競合作用,可以讓兩個途徑一前一後地發揮作用。

    其中,通過保證金或者第三人的保證等辦法進行重新擔保,是一種比較好的重新擔保方式。通行的潛規則是,金錢之類的擔保具有專長和優勢,交易也快捷省事,也廣泛的很受歡迎。

    當留置財產沒有得以處分時,如果仍然以物保的辦法來清償債權,意義就不太大了。因為留置權是擔保物權中最高端的物權了,且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也不是吃素的,一般的寬限期是相當的短暫的,再啟用物保的辦法往往是來不及了。除非情況很特殊,才會在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內竟然又出現了「物保+物保」的新情況。

    《擔保法》中有保證、定金之類的擔保方式,而《物權法》中沒有具體規定。以第三人的保證金而論,如果這種擔保方式出現在留置權合同中,那麼此類保證金只是預備的擔保對象,需要等到以債務人的留置財產完全變現並不足以完全清償債權時才啟用保證金清償債權,但保證人願意打破常規的除外。

    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應當說是比較好的選擇,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都是比較有利的。因為以現金結算的方式來清償債權,避免了馬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那樣的繁文縟節,可以避免該財產在倉促處分過程中發生蝕損,並且債務人仍然可以保留自己的財產所有權,實現債權更加快捷和富有成效。因此,將此一途徑列為第一途徑,也是基於以上優點的考量而作出的價值判斷。

    一般而論,法定的或者約定的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比較短促,經常遇到市場經濟不景氣與銷路不暢等不利情勢,短期內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不合算,對於債務人很不利。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可以克服以上弊端,可以令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都恰到好處。

    粗看起來,第一個途徑與實現留置權沒有什麼關係。其實不然。

    一則,留置權與債權法鎖關係極為密切,留置權的一切所作所為是為債權法鎖關係服務的。留置權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完全是為了清償債權而設立的。留置權不光是作用於留置財產,更大程度上是作用於債務人和債權法鎖關係。

    二則,離開了留置權,僅僅停留於普通物權關係和普通債權關係上,其約束效力和執行效力就會大打折扣。留置權之擔保物權關係及其擔保法鎖關係,中心環節和目的意義均在於優先清償債權和完全清償債權。

    債權人沒有設立留置權,沒有經過留置財產這一道工序與環節,現款、支票、匯票、本票、股票、股權、債券、基金份額、應收賬款、知識產權等等金錢或者權利來兌現債權就沒有動力。因為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所以迫不得已才設定留置權。

    三則,如果僅僅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很多時候是弄巧成拙,實現留置權的路子很狹窄,不能充分發揮留置權應有的效力。

    第二個途徑:是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

    如本條款所示那樣來實現留置權,即經過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以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的方式,將所得價款用於清償債權,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剩下的留置物返還給債務人等。這就是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

    之所以將此途徑列為第二途徑,是因為上一途徑比本途徑更快捷、更經濟和更簡明了些,並且本途徑比上途徑對於處分留置財產的壓力大一些,產生的疑難問題多一些。

    通常情勢下,債權人最中意以金錢直接清償債權,以折價方式來清償債權是很少見的,以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的方式還要等到價款到手後才能清償債權,中間環節太多,不符合實現留置權時「越快越好」的價值判斷標準。

    教科書、通說和權威解讀文本上,避開了「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的命題,專門闡述「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這當然是看菜吃飯,老生常談,到什麼山上唱什麼歌。本條款規定是實現留置權的「主要方面」(與留置財產貼切方面),至於「次要方面」(與留置財產不貼切方面)的已經省略。不過,本文的視角與觀點恰恰相反。

    然而,對於債權人來說是迫不得已地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對於債務人來說非正常情勢下處分自己的財產多有顧慮,甚至於產生非正常處分自己財產的後遺症,不到萬不得已是不會輕易利用被留置財產來清償債權的。

    因為在很多時候受到被留置財產和債務的壓力,以及短暫的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的的巨大壓力,不得不對於自己的財產進行賤價大甩賣,不得不忍痛割愛。

    實現留置權的優先受償權,實際上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之優先受償權,是物保主義或者物權主義的優先受償權,與金錢主義的優先受償權差別很大。其以留置財產為中心和留置權的效力,對於動產質權人、抵押權人和其他的債權人產生排他能力,才體現出實現留置權的「優先受償權」。超過這個範圍之外,就難以斷定為實現留置權的優先受償權。如果債務人有金錢還債,那麼,金錢這種萬金油,是人世間最大的「優先受償權」的對象。

    如此說來,上述第一個途徑也有一定的優勢,金錢主義的優先受償權可以主宰一切。或者說,「唯物保論」、「唯留置財產處分論」之理論與實踐脫節的觀點,也是要不得的。

    籠統地說優先受償權、以留置財產兌現方式實現留置權是最好的途徑,甚至一口咬定「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是唯一途徑」的想法,都是主觀主義的武斷辦法。

    那麼,最終的結果,如果是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都達到了最合適的高度,雙方當事人的義務也達到了最圓滿的程度,這才是最好的優化選擇和最好的結果。

    以上兩個基本途徑,根據需要和可能,當事人也可以將兩種途徑的特點結合起來,既可以緩解債權的壓力,又可以避免過多的賤賣留置財產,從而達到統籌兼顧和優勢互補的目的。

    採取哪一種途徑,是否兩個途徑一併利用,完全由當事人雙方決定,法律不會採取命令主義的作法來強迫當事人。

    留置權是通向清償債權的橋樑,但世界上沒有永久性的留置權。不是說留置權的壽命越長越好,而是越短越好。因為,留置權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完全是為了清償債權而設立的。清償債權時間的長短,是衡量清償債權效率的一個重要標準。解除了留置權法鎖,完全清償了債權,雙方當事人都自由了。

    留置權的本義,應當屬於短促突擊型擔保物權。公平合理地設置留置權的期限,平整留置權的法鎖與信託關係,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留置權的實現,指在何種條件下當事人得創造新的條件,留置權人得以充分運用用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的強制性措施,選擇合適的處分留置物與兌現債物權的辦法,遂使留置權法鎖所鎖定的期間與實現方法協調統一,以利於留置權人圓滿地優先受償或完全清償債權。

    關於留置財產返還債務人的義務,物權法第236條並沒有作出明文規定。主要原因在於,實現留置權的方式方法與實現質權的方式方法有所區別。

    實現質權時,很多情形發生在債務人以自己的金錢、權利或者第三人的保證金、財產提前清償債權,故出現這種情形時需要全部返還質押財產。物權法第219條第1款特意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實現留置權時,很多情形發生在債務人以留置財產清償債權,並且該留置財產交換價值往往與債權額度持平,並且主持處分該留置財產的是債權人、不是債務人,並且「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現象在實現留置權時不會發生(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事實已經發生)等。

    留置財產返還債務人的義務,於實現留置權後不是完全沒有,而是少有。與實現質權後返還質押物相比,並不具有代表性,亦無必然性,關鍵在於實現留置權後沒有必然性。

    二、專家說法

    權威解讀文本中,立法專家對於「留置權實現」作出了簡要解釋。

    關於留置權的實現,他們的簡要說法是:留置權的實現,是指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進行處分,以優先受償債權的行為。

    關於留置權實現的條件,文章中聲稱「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必須具備三個條件」,實際上列出了兩個條件。一是,留置權人須給予債務人以履行債務的寬限期。二是,債務人於寬限期內仍不履行債務。至於第三個條件是什麼,文章中沒有記載。大概情勢是,文章中第二大問題「留置權實現的方法」,應當是第三個條件。

    第一個條件的主要觀點如下。

    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留置權人並不能立即實現留置權,而必須經過一定的期間後才能實現留置權。這個一定的期間,稱為寬限期。

    寬限期限多長,涉及到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平衡問題。寬限期限過長,不利於留置權人實現債權;期限過短,不利於債務人籌集資金,履行義務。為此,根據實踐經驗和公平原則,本條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

    簡評

    以上解釋,重點在於動詞「實現留置權」,而不是名詞「留置權實現」。

    實現留置權之寬限期定義和實行公平原則,首先體現在立法專家的立場觀點上和法律條文上,其次是體現在當事人的行為規範化上。

    公平原則不只是寬限期一個方面。另外一個重要方面,讓「債務人籌集資金,履行義務」,可以減輕留置財產方面的負擔。倘若只能以處分留置財產的辦法來清償債務,債務人沒有選擇的餘地,對於債務人是顯失公平的,對於留置權人優先清償債權和完全清償債權未必有利。

    從讓「債務人籌集資金,履行義務」這一中心思想分析,可以斷定本文「第一個途徑:是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的論題完全正確。

    第二個條件的主要觀點如下。

    債務人在寬限期內履行了義務,留置權歸於消滅,留置權人當然不能再實現留置權。

    如果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留置權人便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方法實現留置權。

    簡評

    以上解釋,從正反兩個方面說明了實現留置權的現實條件,與上述的必要條件遙相呼應。

    一則,留置權當然是只能定人、定時、定權的擔保物權,不能如普通物權法中所有權那樣可以重新再來行使。一個所有權可以行使幾年甚至幾十年,更換一個物權關係人、更換一個物權關係時間和更換一個權利組合形式均可。留置權的關係人只能是特定的債務關係人,只能是在特定的時間內行使權利,權利範圍也是特定的。留置權實現以後,就歸於成功的消滅,消滅後的留置權並不能再次實現。

    二則,既然留置權沒有實現,或者沒有完全實現,當事人應當盡其所能地共同努力,不延遲地、順利地實現留置權。

    這裡的現實條件和因果關係是,因為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所以留置權人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方法實現留置權。

    第三個條件的主要觀點如下。

    依照本條的規定,留置權實現的方法有三種,即折價、拍賣和變賣。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商採取哪種方法實現留置權。一般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可以先協議將留置財產折價以實現其債權。如果無法達成協議,留置權人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留置財產,並以拍賣或者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其債權。

    文章中關於「折價」的解釋是,折價是指留置權人與債務人協議確定留置財產的價格,留置權人取得留置財產所有權以抵銷其所擔保的債權。這種方法比較簡單,但必須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否則就應當採取拍賣或者變賣的方法。

    簡評

    以上解釋,首先充分肯定了折價的優先辦法,同時也肯定了留置權人的優先購買權。這樣的精神實質,在物權法第195條、第219條和第236條都得到體現。

    整個擔保物權關係法中,抵押權人的優先購買權、質權人的優先購買權和留置權人的優先購買權都是統一的。不過,留置權人的優先購買權更有法律效力。當同一標的物上,既成立了留置權、又成立了抵押權時,或者既成立了留置權、又成立了質權時,留置權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最優先權和相應的排他權。

    留置權人的優先購買權,在擔保物權關係法和擔保債權關係中是如此高超的特權,甚至於在普通物權關係法和普通債權關係法中也有更加高超的優先購買權。留置權人的優先購買權是與留置權關係法中的擔保債權聯結在一起的,故對於任何普通物權人和普通債權人都有排他權與優先權。

    說這種方法比較簡單,也不只是簡單,而且經濟,講求實效,省時、省力、省物、省費。在留置權人佔有控制留置財產的情勢下,以留置財產充抵債務,可以省去交易費、人工費、搬運費等費用,尤其是對於大量、大件留置財產的相關費用消耗是如此。

    立法專家還專門對於拍賣、變賣留置物的方法進行了解釋,此處略去不表,將在其他專門詞彙《實現留置權的方法》中再作評論。

    立法專家最後還列舉了一個附加條件,那就是相關處分留置物的辦法「都必須參照市場價格」。

    文章認為:「本條第2款還規定,無論留置財產是拍賣還是變賣,都必須參照市場價格,而不能隨意降低該留置財產的價格。」

    簡評

    以上解釋,重點在於規定公平交易,不得在交易中隨意降低該留置財產的價格,不得損害留置財產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文章中的「拍賣」應當是筆誤,應當修改為「折價」。在普通財產拍賣過程中,以及在擔保財產拍賣過程中,應當是「要求」適當地參照市場價格,而不是「必須」參照市場價格。實際操作時,多數以高出市場價格很多點數成交的,也有的遠低於市場價格許多點數成交的,反正與折價、變賣兩種方法有些出入,甚至於很大的出入。

    物權法第236條第2款的原文是:「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參照市場價格」。由此可見,必須參照市場價格的辦法,只有折價和變賣這兩種方式,不包括拍賣在內。

    註:以上參考資料,見於全國人**工委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504頁∼第505頁。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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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小結

    實現留置權的途徑,泛指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和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這兩種途徑。

    以上兩個基本途徑,根據需要和可能,當事人也可以將兩種途徑的特點結合起來,既可以緩解債權的壓力,又可以避免過多的賤賣留置財產,從而達到統籌兼顧和優勢互補的目的。

    採取哪一種途徑,是否兩個途徑一併利用,完全由當事人雙方決定,法律不會採取命令主義的作法來強迫當事人。

    立法專家從立法背景和條文解讀中作出了精闢的解釋,使得初次學習物權法的人茅塞頓開。法理學家們會從宏觀物權法視野中得到新的見解,為更多更好地理解實現留置權的法學原理開闊了眼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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