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16-2
商事留置權
一、基本概念
1.定義
商事留置權,指特定的商事主體設立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或者不對口的留置權。一般而論,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特定情勢下,債權人也可以適當地擴大所留置動產的範圍或者所牽連的債權,並盡量地減少對於債務人的妨害,也不得濫用「不對口的留置權」。
商事留置權,是應用範圍最廣泛的經常性留置權,基於保管、運輸、加工、承攬、商務領域之債,或者基於合同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侵權之債等,均可成為商事留置權的客觀條件。應由商事留置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規範化、模式化程度要求應當比民事留置權更加嚴格。正規的商事留置權,需要書面的商事留置權合同予以保證,盡量避免那些不規範的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或者邏輯法的做法,盡力保障商事留置權的公示效力和執行效力。
留置權,是指在法律規定可以進行留置的合同中,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可以將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將其拍賣、變賣從而獲得價款,並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留置權,全稱動產留置權,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權和對應的適度從嚴的商事留置權,是一種強制性的高端擔保物權。指債權人合法佔有控制債務人的動產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依法享有加強佔有控制的權利,並依法享有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特別權利。
商事留置權是最高級的擔保物權,商事留置權人對標的物具有特強的佔有控制能力,就變現的價款獨佔受償、完全受償等特別優先受償權的效力,故這種高端的擔保物權主要由高級擔保物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合法佔有的財產包括全部留置財產及其從物、孽息物。商事留置權人對於留置財產享有佔有控制權和特別處分權,應當優於質權人對於質物的佔有控制和特別處分權,即使是留置期間屆滿也可以不返還留置財產,並依法享有不必經債務人同意、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或者完全受償的特別權利。
2.分類
學說認為,從近代民法以來,留置權有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之別。民事留置權,起源於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欺詐抗辯),並無物權的效力,不過為訴訟法上的一種抗辯權,只能對特定人行使;商事留置權,其萌芽較民事留置權為晚,大約發韌於中世紀意大利中世紀的習慣法。饒有興趣的是,現代各國民法規定物權性質的民事留置權,一般認為是受到了商事留置權影響的結果。(載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第四版第370頁)
迄今為止,各國關於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仍然在不斷演繹與探索之中。關於法律體例,各國仍然不盡一致。就大陸法系來說,瑞士采民商合一體制,將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統一規定。日本除民法上規定有留置權外,商法上也有留置權的規定。德國等許多國家的民法典中甚至於沒有規定留置權。
新中國《物權法》中的留置權,類似於瑞士采民商合一體制,將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統一規定。實際上《擔保法》中的留置權基本上也是將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統一規定的。
但是,內容上大力限制了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邏輯法等非成文法的傳統,明確為「留置權為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顯而易見,這是立足於當代「商事留置權」而作出的統一的嚴格要求的規定。另一方面,由法理推導的留置權不難看出,由於《物權法》未強調指出留置權非得以合同關係而設立,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抑或侵權之債也包括在內,意味著給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邏輯法等非成文法留下了一定的空間。
與傳統的相對自由式民事留置權相比,商事留置權的規範化、制度化和嚴謹化要求進一步提升,有物權與無物權的界限更加明確,更能體現當代留置權的一般規律性,立法質量比瑞士、日本的更好。
中國《物權法》上的留置權,是在《擔保法?留置權》基礎上加以改進的新型留置權,主要內容仍然是「商事留置權」。《擔保法》第84條將(商事)留置權的適用範圍限於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合同關係。《物權法》第230條未作限制,那麼可以認為留置權不受債權種類的限制。既可基於合同之債,也可產生於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抑或侵權之債。
商事留置權成立的條件是:
(1)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而佔有不動產或者知識產權者則無效;
(2)債權人佔有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企業留置權也是商事留置權的一個品種,或者稱之為「另類商事留置權」。
(3)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對已經合法佔有控制的動產,並不必然成立商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的成立,還須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全部履行為要件。
從這一點上說,動產留置權與動產質權的區別之處,加強優先清償債權與非加強優先清償債權的法律效力是有很有差別的。
二、一般分析
1.基本理念
商事留置權,指特定的商事主體設立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或者不對口的留置權。
一般而論,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特定情勢下,債權人也可以適當地擴大所留置動產的範圍或者所牽連的債權,並盡量地減少對於債務人的妨害,也不得濫用「不對口的留置權」。
成立商事留置權,理應首選「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的辦法。因為「公平優先,兼顧效率」是全社會的共識與行動要領,也是最好的商事留置權模式,可以據此減少對於債務人的妨害。
實際上,這第一類商事留置權完全取材於民事留置權,為廣大的法理學家所推崇,代表了商事留置權的主流意識與實踐經驗,應當在工商界大力推廣。
中國物權法本來是民商合一的體裁。況且從技術層面上來說,廣義的民事自然也就包括了商事在內。如長途運輸合同債權人成立「民事留置權」,就沒有註明運輸人是自然人還是物流企業的運輸人,是民事留置權還是商事留置權。
商事留置權的第二個選擇模式,就是「不對口的留置權」,就是不管白貓黑貓抓到老鼠就是好貓,一切工作的中心是圍繞著清償債權服務的,無論所留置的物是否與債權有無牽連關係,只要有可能就可以視之為可留置佔有之物,甚至於可以列出代理留置物、代理還債人等牽連關係,最大限度地滿足商事留置權的需要。
其物權化方針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兼顧交易迅捷與交易安全,但商事留置權的主體必須限於商人,限於企業之間留置的財產,可以不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
2.主要特徵
商事留置權,除了粘連性、法定性、不可分性和高級性、反定限性等一般特徵以外,其自身的主要特徵是:
第一,可以享有特別的或者兩棲的代位權。一些特別的商事留置權,與債權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留置債務人其他的物甚至於留置其他債務人的金錢,顯得很另類。
兩棲,指物上代位權、金錢債上代位權。一般的代位權只是物上代位權,至於保險金、賠償金、賠償金等是物上代位權的附產品。
一般的代位權是在特定情勢或者應急情勢下行使的,如物權法第174條所示: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留置權人可享有就獲得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優先受償的代位權。商事留置權的代位權,當然包括上述所示的一般類型,除此之外還可以在平常的情勢下的特殊類型。
民事留置權的專有特徵中,一般不具備物上代位性。因為債務人是自然人,沒有企業法人那樣多種適格的經濟條件。況且,民事留置權的法律要件是適合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非同一法律關係與非法鎖關係不符合民事留置權的合理要求。誠然,行使民事留置權過程中,債務人在調解時自願以保險金、賠償金、賠償金等作為物上代位權對象的,不在限制之列。
第二,商事留置權特適合企業、財團或者最高額留置權和應急留置權,比民事留置權的適用範圍更廣泛,效用也更大。甚至在債務人企業關閉破產或者被宣告撤銷時,具有最優先受償的權利。
一則,可跳級升格的商事留置權。
商事留置權主要是企業留置權,很多企業留置權是從企業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權上升格而成的。企業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後,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債權人將上述四大類的任意財產留置。
擔保法第84條將留置權的適用範圍限於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合同關係的法鎖關係。加工承攬類型的留置權就是企業留置權。其特點是,當事人先佔有其物,後由債權發生留置權。
這種留置權,在物權法頒布以前是主要的企業留置權形式,即「企業留置權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形式。
物權法第180條、第181條新增加了企業「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權」,為新的企業留置權提供了法律條件。這種新型的企業留置權,其特點是:
(1)當事人先有抵押權,後由債權發生為留置權。
(2)這種留置權,不以「留置權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為必要條件。非同一法律關係與非同一法鎖關係的,也可以適當考量。
二則,企業關閉破產或者被宣告撤銷時,具有最優先受償的權利。
如企業轉制、轉行、關閉、破產時等特殊情況發生時,只需要以金錢清償債權即可,不再適用「企業留置權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的原則。
破產法規定,企業關閉破產或者被宣告撤銷時,列入清算程序的前三名,首先是清償企業職工工資與應得的社會福利,其次是清償企業所欠繳的稅務金額,三是清償債權。
由於企業關閉破產或者被宣告撤銷前債權人已經合法留置該企業的財產,留置權人可以突破「破產法」的規定,最優先或者完全優先清償其債權。這是留置權人的一種特權,甚至比抵押權、質權具有更大的優勢。
本法第231條之「企業留置權」就是典型的商事留置權。企業之間有經常性或者長期性的業務往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彼此知根知底,企業產品遲早是要出賣轉讓的。但有些「對口」的產品不宜留置與轉讓,不如將一些「不對口」產品留置與轉讓,反正能夠以替代產品來實現擔保債權就行。
三則,個別滯後的商事留置權。
海商法第25條規定了船舶留置權:「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佔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佔有所造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船舶留置權是很特殊的商事留置權,不到萬不得已的時候是不會行使這種特權的。
更有甚者,商事留置權人留置的動產可以不是債務人的,即使債權人明知該動產並非債務人的,商事留置權依然有效地存在與行使。譬如,日本商法中代理商、買賣行紀的商事留置權的成立不以留置物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為必要條件,其如《日本商法典》第51條所示。
3.限制條件
設立商事留置權的限制條件主要是:
(1)不得濫設「非對口」的商事留置權。
(2)違背公共利益優先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等民法原則的債權與物品不得設立商事留置權。留置權僅授予合法合規的權利人,制度物權法或者道德物權法更在一定範圍內會限制設立不合法的商事留置權。
(3)商事留置權主要存在於主要經濟領域之中,農業經濟領域和農民之間設立留置權會受到嚴格限制。
所謂商事留置權,有些方面與民事留置權並無很明顯的區別。如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合同關係形成的留置權,也有民事留置權的物權類型。需要區別的是,以上那些領域的民事留置權一般是自然人的行為對象,法人單位的行為對象可以列為商事留置權範疇。
廣義的民事留置權,應當包括商事留置權或者企業留置權的物權類型在內。但對於留置權的分類過於籠統,混淆不同性質內容的留置權,債權人濫用佔有控制權與留置權就有可能產生差錯,給予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區分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一般留置權與特殊留置權,區分企業法人式與自然人式的留置權,區分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與非同一法律關係與非同一法鎖關係的留置權等,這是必需的,具有特定的重要的指導意義。
成立抵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等,全部是需要簽訂書面合同的,登記生效的更加嚴格。然而,儘管民事留置權是最高等級的擔保物權,仍然有些自然人之民事留置權或者無因管理之類的民事留置權,竟然可以不依書面合同而設立。
商事留置權的要求當然是不一樣的,當事人不簽訂書面合同,商事留置權就不能設立或者難以見成效。瞭解到不同類型的留置權之特徵與辦法,既能堅持原則,又能靈活機動,為正確實行留置權打下理論基礎。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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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權,指特定的商事主體設立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或者不對口的留置權。一般而論,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特定情勢下,債權人也可以適當地擴大所留置動產的範圍或者所牽連的債權,並盡量地減少對於債務人的妨害,也不得濫用「不對口的留置權」。
相對於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可以保留自己的特點甚至於個別特權。有一點是可以完全肯定的,在規範化、模式化要求上應當比一般的民事留置權更加嚴格。至少應當以書面合同來加以公示與規範,債權人不能隨心所欲,更不能為所欲為。
現行的物權法、擔保法和合同法、民事通則,沒有明確區分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一般留置權與特殊留置權,也沒有明確區分企業法人式與自然人式的留置權,只能依靠留置權法理學來進行可行性論證。只要是科學的、合理的,肯定在實踐中是行得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