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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15-2

    民事留置權

    一、基本概念

    1.定義

    民事留置權,指一般民事主體(主要是自然人)設立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的留置權,主要集中於民事活動中的無因管理之債或者不當得利之債、侵權之債方面,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留置權,是指在法律規定可以進行留置的合同中,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可以將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將其拍賣、變賣從而獲得價款,並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留置權,全稱動產留置權,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權和對應的適度從嚴的商事留置權,是一種強制性的高端擔保物權。指債權人合法佔有控制債務人的動產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依法享有加強佔有控制的權利,並依法享有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特別權利。

    留置權是最高級的擔保物權,留置權人對標的物具有特強的佔有控制能力,就變現的價款獨佔受償、完全受償等特別優先受償權的效力,故這種高端的擔保物權主要由高級擔保物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合法佔有的財產包括全部留置財產及其從物、孽息物。留置權人對於留置財產享有佔有控制權和特別處分權,應當優於質權人對於質物的佔有控制和特別處分權,即使是留置期間屆滿也可以不返還留置財產,並依法享有不必經債務人同意、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或者完全受償的特別權利。

    留置權人佔有控制的留置物為留置財產,享有留置物的佔有控制權以及特別處分權的權利人為留置權人。留置權人依留置擔保物權法和其他相關的法律享有相關的權利,履行相關的義務。合法佔有的財產,包括全部留置財產及其從物、孽息物。

    2.分類

    留置權是一種很特殊的最高級擔保物權,但各國民法中關於留置權的規定相當的少,一般未作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和特殊留置權的分類。客觀上,這三種留置權存在交集和很多共同之處,並且與動產質權有一些可相通的地方。為了法律條文上的簡潔,避免與前面已有的動產質權方面重複,故列出留置權的條款相當的少。

    中國基本上實行的是民商合一的法例形式,法律層面上未作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和特殊留置權的分類,而在實際應用中和理論探討上,確實存在不同形式、不同內容和不同應用範圍的留置權。

    簡單地說,民事留置權是應用最為廣泛、自由程度較大的一類留置權,廣泛適用於生產、流通、交換、分配、消費和日常生活的各個領域,可以適用於法人和自然人。

    但是,與商事留置權相比之下,民事留置權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和規範、調整、保護、限制,都沒有商事留置權那麼嚴格,在一些小型化、無規則的民事留置權中甚至於保留了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邏輯法的傳統與「尾巴」。

    譬如,原則上留置權的設立應當依書面合同行事,而農村中有些民事留置權根本不是這樣的。如張三的一頭牛跑到李四的地裡啃吃和踐踏很多莊稼。因為張三不在場,李四就扣留了他的牛,保留了證據,並據此要求張三賠償損失。這種例子在農村是很多的。

    李四與張三不可能簽訂書面合同,根本無法簽訂書面合同,且完全是多此一舉。根據成文法的要求,這種民事留置權是不規範的,但又是合理的,符合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邏輯法傳統的,村民群眾和法官是支持的。

    對照不動產相鄰關係的處事規則和公序良俗規則,對照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險請求權的規則,為了緊急避險和阻止張三的牛繼續施害,李四未經書面合同而行使的民事留置權可以說是合法的。當然,有時候或許將這種民事留置權列為「特殊民事留置權」,這從理論上是為一說。不過,在廣大農村幾乎是司空見慣的「一般民事留置權」。

    成文法中的各種擔保物權,包括各種留置權,原本是源於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邏輯法的,是對於那些帶有規律性的留置權作出規範性、原則性和指導性規定的。但民事留置權種類繁多、形態各異,根本不可能、永遠也不會搞「一刀切」。因此,理論上劃分一下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和特殊留置權,對於實踐上是有幫助作用的。

    二、一般分析

    1.基本概念

    民事留置權,指一般民事主體設立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的留置權,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本條款的規定,應當是包括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在內了。明顯的商事留置權,可以從本法第231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的規定中看到,所謂企業之間留置的就是商事留置權或者企業留置權的物權類型。

    所謂民事留置權,有些方面與商事留置權並無很明顯的區別。如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合同關係形成的留置權,也有商事留置權或者企業留置權的物權類型。需要區別的是,以上那些領域的民事留置權一般是自然人的行為對象,法人單位的行為對象可以列為商事留置權範疇。

    廣義的民事留置權,應當包括商事留置權或者企業留置權的物權類型在內。但對於留置權的分類過於籠統,混淆不同性質內容的留置權,債權人濫用佔有控制權與留置權就有可能產生差錯,給予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中國法系基本上是民商合一體制,在民法上穿插一些商法的內容是很有必要和很正常的,尤其是在《物權法》中是如此。這種立法的辦法是為了節省立法資源,避免繁文縟節,認為民法與商法合併更好一些,更能讓大家學法方便、觸類旁通一些,並不反對人們根據需要和可能進行民法與商法的分類。

    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的基本異同點在於:

    (1)成立與行使的法律依據基本相同。

    如本條款所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2)成立與行使的限制條件有所區別。

    民事留置權的適格條件是,一般民事主體設立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的留置權,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此類留置權對於書面合同的簽訂,並沒有很嚴格、很一致性的要求,當然有書面合同的更好一些。

    然而,商事留置權的適格條件,在民事留置權的適格條件基礎上得以擴大,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債權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的也包括在內了。此類留置權對於書面合同的簽訂,一般有嚴格、一致性的要求,特殊的商事留置權除外。

    民事留置權是不受商業專業限制的用途廣泛的一般留置權,對於一般的自然人與一般的商人都比較適合這種留置權模式。正因為涉眾者廣泛和用途廣泛,故嚴肅認真地對待民事留置權關係,精確地適度從嚴地設計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是很有必要的。

    2.設立目的

    設立民事留置權的目的,在於確認、保護與利用民事留置權,在於準確無誤地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增強債權人的權勢,迫使債務人老實地履行債務,保證債權的順利實現或者優先受償、完全清償。

    但如果允許債權人任意留置與債權的發生沒有關係的債務人的財產,會無限制地擴大債權人的權利,對於債務人來說也會傷及無辜。顯然是有違公序良俗原則,也容易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或者交易安全,嚴重時會擾亂經濟秩序與市場秩序,影響到經濟社會的和諧穩定,結果是得不償失,失去了立法的本意與意義。

    民事留置權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權利交易的公平合理,其次是為了權利交易的效率,所遵循的是經濟學上的一般均衡原理和物權學上的公平優先原理,遵循的是「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基本原則。本章共11條的法律規定,基本上是屬於民事留置權範疇內的,由此可見民事留置權有著廣泛的適用性與實用性。

    3.限制條件

    設立民事留置權的限制條件主要是:

    (1)對於待留置與待處分的財產或者等待實現的債權,不以有牽連關係為可適條件,而以民事主體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為可適條件,藉以明確彼此之間的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理順當事人之間的擔保合同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和對世關係,最大限度地定分止爭、避免物權糾紛與經濟糾紛。

    譬如長途運輸合同中所有權人不按期交付長途運輸費,長途運輸人可以留置長途運輸之貨物,此時留置權成立並且有效。如果長途運輸人享有的是長途運輸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債權而留置貨物,或者長途運輸人留置的是債務人其他的財產,則該留置權不能成立並且無效。

    (2)違背公共利益優先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等民法原則的債權與物品不得設立民事留置權。留置權僅授予合法合規的權利人,政策物權法、制度物權法或者道德物權法在一定範圍內會限制甚至於禁止設立不合法的民事留置權。

    (3)民事留置權主要存在於主要經濟領域之中,農業經濟領域和農民之間設立留置權會受到嚴格限制。如一村民欠債,債主將該村民的耕牛留置佔有,在留置時間上應當受到嚴格限制。

    民事留置權的人事關係比較複雜,有緊密型與鬆散型的,有偶爾、長期和遠距離、近距離發生關係的,有自然人與商人,稍有不慎就會損害他們的人際關係。

    正確處理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的關係也很重要,至於誰比誰優先照顧,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實事求是具體對待。

    民事留置權中因為要求嚴格一些,受限制的條件多一些,故法定的成分濃厚一些,除非通過債務人同意才能突破民事留置權的制度範疇;商事留置權中因為要求寬鬆一些,受限制的條件少一些,故意定的成分濃厚一些,但「對口留置」或許能夠收到更好的效果。

    4.一般特徵

    第一,留置權一般特徵。

    所有的留置權均具有粘連性、法定性、不可分性三大特點。

    (1)粘連性。指留置權粘連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粘連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依粘連債權的消滅而消滅。

    但筆者認為有些留置權根本不分主債權、從債權,況且主從債權的概念是可以互反的。留置權成立後,其粘連的普通債權變成了擔保債權,或者由擔保債權全部取代了普通債權。此時,並無主債權、從債權之分,只有大債權、小債權之分。「留置權粘連債權」才是準確的說法。

    (2)法定性。法律要件上,指留置權只能依據法律的規定發生,不能由當事人自由化、無序化設定。事實要件上,只要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便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3)不可分性。一般而論,指留置權所粘連的是債權的全部,效力及於債權人所留置的全部財產。

    一是留置權所粘連的是債權的全部,而不是部分,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完全優先受償權;二是留置權的效力及於債權人所留置的全部財產,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財產的全部行使留置權,而不是部分,超出債權總額的同樣可以一併留置。留置過程中也一樣,只要債權未全部清償,留置權人就可以對全部留置財產行使權利,不受債權分割、部分清償以及留置財產分割的影響。

    誠然,為了公平合理起見,根據物權法第234條的規定,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債權人留置的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於債務的金額,而不應當、不需要留置佔有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此類事由發生後,債務人對於超過留置權範圍的財產,可以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債權人不得拒絕。

    以上三大特徵中,「不可分性」是一種牽強附會的勉強式說法,需要具體情勢具體對待。

    第二,留置權外延特徵。

    民事留置權,具有高級性、同一性、反定限性和相對自由性四大特點。

    (1)高級性。民事留置權是最高級擔保物權,不但對於債務人有很大的約束力,而且對於其他債權人和擔保物權人產生了完全排他權。留置權設立後,不能在留置財產上設立抵押權、動產質權或者權利質權,所有權人也不能在此財產上行使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普通的處分權(用於清償債務的處分權除外)。

    (2)同一性。指一般民事主體設立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的留置權,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3)反定限性。普通物權關係法中,物權化方針與態勢是所有權限制他項物權,稱之為物權的正定限性。擔保物權關係法中,物權化方針與態勢是他項物權限制所有權,稱之為物權的反定限性。

    留置權能夠享受一些特權,能夠將物權的反定限性充分發揮到極致,形成了高級優先權和排他權、完全優先權與排他權,不僅僅是限制所有權人的權利,而且對於其他的普通物權和其他的擔保物權一概排斥,全力以赴地為實現留置權掃清障礙。

    留置權一般特徵中的「不可分性」,其實就是留置權極致的「反定限性」的一種具體表現。超額留置權是一種相當普遍的現象,也是一種特權,只有在實現留置權時才實行等額留置權。

    (4)相對自由性。民事留置權主要集中於無因管理方面,在很多時候就是一種「特殊留置權」,比商事留置權更自由、更靈活。

    商事留置權肯定是需要書面合同的,其書面合同一般是在加工合同、承攬合同、運輸合同、商務合同等普通合同中加以載明,形成普通合同與留置權合同的一體化合同。倘若普通合同中沒有留置權合同的內容,事後再簽訂專門的留置權合同是不容易的,一般是會遭到債務人的抵制與否決的。

    商事留置權完全是「先奏後斬」,不能「先斬後奏」,是完全規範化、模式化的一類留置權。民事留置權,既可以「先奏後斬」、也可以「先斬後奏」,辦法上是相對自由的,是非規範化、非模式化的一類留置權。

    其實,民事留置權往往是傳統的留置權,其留下了習慣法或者自然法、道德法、邏輯法一些非成文法的尾巴,留下了這樣個別留置權的自由空間。其這些自由權、自由空間的存在,標誌著在公示效力、執行效力方面,仍然比商事留置權略遜一籌。

    以上第1、第3項不是民事留置權的專有特徵,其他留置權也有這樣的特性,同樣是一般特徵。第2、第4項才是民事留置權的專有特徵,體現了民事留置權的個性特點。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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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留置權,指一般民事主體(主要是自然人)設立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的留置權,主要集中於民事活動中的無因管理之債或者不當得利之債、侵權之債方面,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區分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一般留置權與特殊留置權,區分企業法人發生的與自然人發生的兩種留置權,區分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與非同一法律關係與非同一法鎖關係的留置權等,這是必需的,具有特定的重要的指導意義。

    成立抵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等,全部是需要簽訂書面合同的,登記生效的更加嚴格。然而,儘管民事留置權是最高等級的擔保物權,仍然有些自然人之民事留置權或者無因管理之類的民事留置權,竟然可以不依書面合同而設立。

    商事留置權的要求當然是不一樣的,當事人不簽訂書面合同,商事留置權就不能設立或者難以見成效。瞭解到不同類型的留置權之特徵與辦法,既能堅持原則,又能靈活機動,為正確實行留置權打下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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