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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14-2

    留置權

    一、基本概念

    留置權,全稱動產留置權,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權和對應的適度從嚴的商事留置權,是一種強制性的高端擔保物權。指債權人合法佔有控制債務人的動產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依法享有加強佔有控制的權利,並依法享有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特別權利。

    留置權由留置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權利向留置權人一方傾斜,義務向債務人一方傾斜,債務人不得怠於履行債務,否則一併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債權人的一切損失。

    留置權是最高級的擔保物權,留置權人對標的物具有特強的佔有控制能力,就變現的價款獨佔受償、完全受償等特別優先受償權的效力,故這種高端的擔保物權主要由高級擔保物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合法佔有的財產包括全部留置財產及其從物、孽息物。留置權人對於留置財產享有佔有控制權和特別處分權,應當優於質權人對於質物的佔有控制和特別處分權,即使是留置期間屆滿也可以不返還留置財產,並依法享有不必經債務人同意、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或者完全受償的特別權利。

    1.留置

    留置,指留置所佔有的財產,是一種強制性的高端特種擔保物權的佔有控制行為。債權人依照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及其他合同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物權法的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是一種佔有的行為和控制留置財產的手段,實現留置權的優先受償權或完全受償權才是目的。留置是設立、保護、利用、行使、變更、轉移和消滅留置權的事實條件與必要途徑,留置權是保證留置合法性、有效性的法律條件與必要措施,留置實為留置權的前奏和首要步驟,二者缺一不可。

    2.佔有

    佔有,分為留置前佔有和留置後佔有,佔有的形態不同而使得佔有的權利與義務有所不同,由此所產生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合同關係也就不同。

    留置前佔有,即他主式佔有,實為持有或者受委託佔有形態,基本上是意定的佔有形態。指當事人受所有權人之委託,根據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及其他合同約定佔有並改進工作,完成任務後將其保管的貨物交付於所有權人,當事人從中取得勞務費或者加工費。

    因此上,這種佔有,是受普通物權法、普通合同法、普通信託法、普通法鎖法和普通對世法規範與調整的假佔有、臨時佔有、他主佔有或者改性佔有等從屬性佔有,其佔有的權利不如用益物權之可以長期佔有,總之是低端的信託式的受所有權人限制的佔有權,佔有權所佔有的財產必須一定遲早得歸還或者交付給所有權人或者受委託人。

    留置後佔有,即自主式佔有,一般是在留置前佔有之基礎上升格成的佔有形態,實為控制式或者專權式佔有形態,基本上是法定的佔有形態。指原來的當事人變成了債權人,並以債權人的優勢身份對於原先持有或者受委託佔有留下來繼續佔有,直到達到目的時為止。

    更有甚者,留置後佔有的事實要件發生後,就發生一系列的連鎖反應,首先是主人與僕人的關係被顛倒了過來,原所有權人或者委託人成了僕人,原受托人或者佔有人成了主人;緊接著雙方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重心也成了互反的態勢,原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及其他合同約定的事項或廢除、或更改,或為留置擔保合同所取代;原先由普通物權法、普通合同法、普通信託法、普通法鎖法和普通對世法規範與調整的,現在要由擔保物權法、擔保合同法、擔保信託法、擔保法鎖法和擔保對世法規範與調整。留置後佔有是個晴雨表,好天氣與壞天氣現象都在這裡顯現出來了。

    至於是否需要將留置前佔有全部更新換代為留置後佔有,或者是否需要將擔保物權法、擔保合同法、擔保信託法、擔保法鎖法和擔保對世法規範與調整來全部取代普通物權法、普通合同法、普通信託法、普通法鎖法和普通對世法規範與調整,應當是根據需要和可能、根據具體情況來決定的,主要參考因素應當是依債權總額度來決定。理論上,留置權人是可以留置其所佔有控制財產的全部,但完全清償債權後肯定會要結算和「多退少補」的。至於「完全取代」的概率應當是不高的。

    留置權人佔有控制的留置物為留置財產,享有留置物的佔有控制權以及特別處分權的權利人為留置權人。留置權人依留置擔保物權法和其他相關的法律享有相關的權利,履行相關的義務。合法佔有的財產,包括全部留置財產及其從物、孽息物。

    二、留置權特性

    1.留置權是法定的最高級擔保物權。留置權對於標的物的特別佔有控制權、特別處分權和獨佔受償權、完全受償權等特別優先受償權,均比抵押權、質權更加重要,更加顯著。

    2.留置權具有特殊的粘連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的基本特徵。留置權粘連於債權法鎖,是清償債權的一個擔保工具,留置權關係與法鎖關係是相輔相成的不可分離的法律關係。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留置權人可享有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賠償金等優先受償的代位權。

    注意事項:某些教科書、通說、解讀文本中,將留置權(抵押權、動產質權也一樣)的第一個特徵說成立是「從屬性」,並且解釋說:「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其所謂「從屬性」的定義是不準確的,解釋語句是混亂的,謬種流傳,必須糾正。

    留置權的法鎖關係是高級法鎖關係,從鎖定普通債權到鎖定擔保債權,從鎖定動產到民事主體的「扣留」動產,擔保物權關係與擔保債權關係是平行、平級的,根本不存在誰從屬於誰的問題。就法律效力而言,擔保物權的效力優於擔保債權和普通債權的效力,他們卻認為「留置權從屬於主債權」,根本不符合法理邏輯。

    正確觀點應當是:「留置權粘連於擔保債權」。實際情勢是,留置權首先粘連於普通債權、然後粘連於擔保債權,因為擔保債權完全或者部分取代了普通債權,所以在留置權關係法中可以忽略不計。倘若留置權沒有完全粘連於普通債權,沒有粘連的普通債權部分與留置權關係法沒有關係,只能由普通債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

    展開來解釋就是:「留置權依擔保債權的存續而存續,依擔保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依擔保債權的消滅而消滅」,根本上不是什麼「從屬性」關係,真正是並列關係和相輔相成的法鎖關係。

    到底什麼是「主債權」?先分析情勢是這樣的吧:

    (1)在留置權基於普通債權而直接設立時,在此之前是唯一債權,談不上主債權和從債權;在此之後:一則倘若擔保債權完全取代了普通債權,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是同一性債權,也無所謂主債權和從債權;二則倘若擔保債權只是部分取代了普通債權,部分擔保債權與部分普通債權是不同債權關係的債權,而擔保債權倒像是主債權,普通債權倒像是從債權。

    (2)在留置權基於動產質權或者抵押權而而升級或者跳級設立時,高級擔保債權取代了中低級擔保債權,也無所謂主債權和從債權。倘若高級擔保債權部分取代、部分沒有取代中低級擔保債權,沒有取代的中低級擔保債權理論上也只是優先受償權的差異而已,實際上也只不過是各自獨立、互不隸屬的擔保債權關係而已,從哪裡去找所謂的主債權和從債權?

    (3)簡單分析。

    一則,所有的普通債權都是原始債權、低級債權和低效力的債權,所有這些都不及留置權粘連的擔保債權,為什麼還要稱呼其為「主債權」?

    二則,既然普通債權已經被擔保債權所取代了,哪裡還存在什麼額外的「主債權」?在這裡,不是普通債權可以消滅擔保債權,而是擔保債權可以消滅普通債權。

    三則,即使是普通債權部分被擔保債權所取代,擔保債權與普通債權是兩個界別的債權關係,怎麼劃分額外的「主債權」?

    四則,留置權關係法與質權關係法、抵押權關係法是有區別的,所謂「從屬性」性質和「留置權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消滅而消滅」能夠作為一個公式來亂套嗎?能夠對於留置權合法性的再推導嗎?

    物權法第230條開宗明義地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中心思想已經很明確規定了:留置權根本不存在所謂的「從屬性」問題,也根本不存在「留置權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依主債權(普通債權)的消滅而消滅」的問題。留置權一旦成立,普通債權完全被擔保債權取代了,根本不存在主債權、從債權的事實,能夠發揮債權作用和物權作用的,是擔保債權和擔保物權中的留置權。事實上所存在的是,普通債務轉化為擔保債務;因為存在普通債務,所以能夠合法地成立留置權。因為存在擔保債務,所以能夠合法地行使和實現留置權。

    對於抵押權成立、質權成立當然需要作合法性推導,儘管如此,以所謂的從屬性來推導其合法性仍然是缺乏邏輯的。這只能從普通債權與擔保債權、普通物權與擔保物權是否能夠「粘連性」來說明問題,不能從所謂的「從屬性」來說明問題。

    到底誰從屬誰?到底是否需要誰從屬誰?到底誰可以從屬誰?擔保債權能夠從屬於普通債權、擔保物權能夠從屬於普通物權嗎?擔保債權能夠從屬於擔保債權、擔保物權能夠從屬於擔保物權嗎?

    到底誰粘連誰?到底是否需要誰粘連誰?到底誰可以粘連誰?就是擔保債權粘連普通債權、擔保物權粘連普通物權,以及物權與債權相互粘連。

    為什麼可以粘連?這是由普通法鎖關係和擔保法鎖關係決定的。法鎖既可以鎖定物權,又可以鎖定債權,這才是起核心作用的權利。因為有法鎖鏈條,所以可以粘連。

    (4)中國物權法學界幾十年來已經形成了一種通病與痼疾,在每每談及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第一個性質特徵,公式化式的定義為「從屬性」,以此來判定各種擔保物權的合法性。

    談債權,談主債權,卻不分普通債權與擔保債權,也不分動態平衡中的債權關係;談債權關係,卻不談法鎖關係,卻不知道普通債權關係與擔保債權關係、普通物權關係與擔保物權關係,以及不知道前後左右的物權關係與債權關係統統是法鎖關係。

    3.留置權是出色的反定限物權。普通物權關係中是以所有權保護主義為物權化方針的,留置權擔保關係中是以債權保護主義和佔有控制權保護主義為物權化方針的,他項物權嚴重限制了所有權以及其他一系列的權利。其反定限物權的程度與能力比其他擔保物權的更強更高更有效力。

    4.留置權是很緊張的雙重信託義務。留置權關係中,留置權人有權不經債務人同意而留置財產並履行妥善保管財產的信託義務,債務人必須在短期內履行清償債務的義務。

    三、留置權類型

    留置權,可分為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兩種類型。中國物權法雖稱之為民法,而體裁上是民商合一的。

    本條款的規定,應當是包括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在內了。明顯的商事留置權,可以從本法第231條「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的規定中看到,所謂企業之間留置的就是商事留置的物權類型。

    1.民事留置權

    民事留置權,指一般民事主體設立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的留置權,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具體內容參見《民事留置權》)

    民事留置權是不受商業專業限制的用途廣泛的一般留置權,對於一般的自然人與一般的商人都比較適合這種留置權模式。正因為涉眾者廣泛和用途廣泛,故嚴肅認真地對待民事留置權關係,精確地適度從嚴地設計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是很有必要的。設立民事留置權的目的,在於確認、保護與利用民事留置權,在於準確無誤地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增強債權人的權勢,迫使債務人老實地履行債務,保證債權的順利實現或者優先受償、完全清償。

    2.商事留置權

    商事留置權,指特定的商事主體設立的債權與債權財產對口或者不對口的留置權。(具體內容參見《商事留置權》)

    一般而論,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特定情勢下,債權人也可以適當地擴大所留置動產的範圍或者所牽連的債權,並盡量減少對於債務人的妨害,也不得濫用「不對口的留置權」。

    3.特殊留置權

    特殊留置權,一般為特別留置權。按照法理學家梁慧星、陳華彬先生的觀點,其可分為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和營業主人的留置權。(具體內容參見《特殊留置權》)

    (1)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

    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亦稱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指不動產的出租人就租賃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對於承租人的物置於該不動產的,可以加以留置的權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的特點是:

    其一,所擔保的債權,只需因收益租賃合同債權而生,無需與承租人的物存在牽連關係。可以由普通法鎖關係直接升格為留置擔保法鎖關係。其特殊性在於不依收益租賃合同寫明可留置的權利為必要條件,而以承租人欠債的事實要件為基準。

    其二,留置權的標的物,須為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的物,且該物不以承租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條件。其特殊性在於不依收益租賃合同寫明可留置的標的物為必要條件,而以承租人欠債的事實要件為基準。

    其三,禁止扣押的物,一般不得為特殊留置權的標的物。其特殊性在於公事主體的標的物要慎重考慮,機要文件標的物、太過於貴重的標的物、商品價值遠遠超過債權額度的標的物等應當禁止或者限制扣押。

    其四,留置權的主體,須為不動產收益租賃權人,不動產借用租賃權人和動產收益或者借用出租人,不屬於本特殊留置權之列。其特殊性在於不動產收益租賃權,只有這種出租人才產生債權並進一步產生特殊留置權。

    其五,承租人取去或者取回所留置之標的物,須為收益租賃權人所知,且未提出異議時,收益租賃權人之留置權消滅,但法鎖關係的解除應當於完全清償債權時成立。

    (2)營業主人的留置權

    營業主人的留置權,其符合條件有三:

    一是留置權的主體,須為營業主人。包括兩種人: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的場所的主人;二是飲食店與浴堂的主人。其特殊性在於不依營業主人是否營業場所的所有權人為要件,不動產的承租營業人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債的事實要件為基準。

    二是所擔保的債權須為就營業關係所產生。就食宿所產生的,如所欠住宿費;就飲食所產生的,如所欠酒飯餐飲費;就墊款所產生的,如所欠車費、電話費與洗衣費等。其特殊性在於不依營業關係是否有牌照為要件,沒有牌照的營業場所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債並容易逃債的事實要件為基準。

    三是留置權的標的物須為客人所攜帶的物品。主要指行李與其他物品,如照像機、手提電腦等。其特殊性在於只要是客人所攜帶,而不論其有無所有權,均可留置。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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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權,全稱動產留置權,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權和對應的適度從嚴的商事留置權,是一種強制性的高端擔保物權。指債權人合法佔有控制債務人的動產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依法享有加強佔有控制的權利,並依法享有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特別權利。

    某些教科書、通說、解讀文本中,將留置權(抵押權、動產質權也一樣)的第一個特徵說成立是「從屬性」,並且解釋說:「留置權依主債權的存在而存在,依主債權的轉移而轉移,依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其所謂「從屬性」的定義是不準確的,解釋語句是混亂的,謬種流傳,必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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