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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17-2

    特殊留置權

    一、基本概念

    1.定義

    特殊留置權,亦稱民事活動中特別留置權,一般為不依書面合同而成立的特別留置權。特殊留置權可分為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和營業主人的留置權和其他的各種特殊留置權。不動產承租人或者特定營業場所的客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置於不動產中的財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據專家介紹,特殊留置權分為「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和「營業主人的留置權」(特定營業場所留置權)兩大類型。其實,這兩種類型只不過是一般性的特殊留置權而已。

    《物權法》在《擔保法》基礎上擴大了留置權對象,不僅包括保管、運輸、加工承攬等領域中的留置權,而且還添加了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抑或侵權之債等方面產生的其他留置權。這些添加的新型留置權,很多是「特殊留置權」。

    如果將其他的特殊留置權都來作個介紹,那麼有可能需要十萬字的篇幅才能容納住。本文根本受不了,只好忍痛割愛。

    物權法第231條規定了「非同一法律關係」的「企業留置權」,此類特殊留置權最為特別,而且應用範圍最為廣泛,是最典型的特殊留置權。這種特殊留置權的強勢格局是:債權人留置該債務人企業的財產,可以是與債務有關的財產,也可以是與債務無關但與該企業產權有關的財產,至於財產所有權是誰的在所不問。即使是該企業的機器設備是租賃來的,債權人同樣也可以進行留置,同樣也可對此行使和實現留置權。

    不動產收益租賃關係中和特定營業場所服務關係中,產生債務關係和留置權關係畢竟是少見的,而且這裡往往是習慣法範疇,此類特殊留置權只能是謹慎地設立與行使。然而,企業之間產生債務關係和留置權關係肯定是多見的,而且這裡有成文法的明確規定,此類特殊留置權實行起來完全沒有後顧之憂。

    專家介紹的兩種特殊留置權,是發生概率並不高的特殊留置權。其中,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應當是民事留置權,卻不排除民事活動中的商事留置權,對於留置權人是否法人組織或者持有營業執照應當沒有嚴格規定。特定營業場所營業主人的留置權應當是商事留置權,這種商事留置權也有民事的成分,對於留置權人是否法人組織或者持有營業執照應當有相應的規定,尤其是經營規模較大、客人較多的食宿場所主人應當持有營業執照。

    留置權,是指在法律規定可以進行留置的合同中,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可以將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將其拍賣、變賣從而獲得價款,並從價款中優先受償。

    然而,某些特殊留置權不一定要與書面合同掛鉤,有文字證據或者事實證據也可變相地成立留置權。譬如,客人到賓館酒樓吃飯喝酒,不可能是先簽訂合同然後再吃飯喝酒。由此債務產生的特殊留置權,應當適用於習慣法式的特殊留置權。

    物權法、擔保法主要集中於正規化、規範化方面的留置權,對於某些特殊留置權則不作具體規定。倘若法律對於某些特殊留置權作具體規定,正規的與不正規的、規範的與規範的混合在一起,條文內容混亂不堪,定然會影響到留置權的正規化、規範化建設。

    留置權實踐中,對適用於習慣法式的特殊留置權,只能作「合理性」推定,無法採取「合法性」推定,但不能任意擴大習慣法式的特殊留置權範圍。

    留置權,全稱動產留置權,包括全部的民事留置權和對應的適度從嚴的商事留置權,是一種強制性的高端擔保物權。指債權人合法佔有控制債務人的動產時,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依法享有加強佔有控制的權利,並依法享有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特別權利。

    留置權是最高級的擔保物權,留置權人對標的物具有特強的佔有控制能力,就變現的價款獨佔受償、完全受償等特別優先受償權的效力,故這種高端的擔保物權主要由高級擔保物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合法佔有的財產包括全部留置財產及其從物、孽息物。留置權人對於留置財產享有佔有控制權和特別處分權,應當優於質權人對於質物的佔有控制和特別處分權,即使是留置期間屆滿也可以不返還留置財產,並依法享有不必經債務人同意、以該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或者完全受償的特別權利。

    2.分類

    物權哲學上和哲學物權上,一分為二地分析留置權,肯定存在一般留置權和特殊留置權。儘管法律對此沒有作出具體規定,這兩種留置權卻是客觀存在的現實情況。

    簡單地說,大眾化、常規化和一般規則的民留置權或商事留置權,就是一般留置權;非大眾化、非常規化和特殊規則的民留置權或商事留置權,就是特殊留置權。

    根據通說,特殊留置權主要分為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和營業主人的留置權。

    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先生和陳華彬先生合著的《物權法》第四版第380頁∼381頁專門介紹了這兩種「特殊留置權」,分別命名為「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和「營業主人的留置權」。他們的立論參考了中國台灣地區「民法」第446條、第447條的相關規定。

    其實,特殊留置權還有很多種類。現試舉幾例。

    第一種,企業留置權。這是一種規模特大、擴大化的、適應能力最強的一類留置權。留置權的一般規則是,債權人佔有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企業留置權的特殊規則是,債權人佔有的動產,只需與債權屬於同一牽連關係即經常性的業務關聯關係即可。如加工承攬人是加工他人的產品,留置權人同樣可以留置債務人之加工承攬人的產品或者原材料、半成品的任何一種等。

    第二,擬定動產集合留置權。這也是一種規模特大、擴大化的、適應能力最強的一類留置權。基於工商業或農業領域的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權之上,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可以將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將其拍賣、變賣從而獲得價款,並從價款中優先受償。對於債務人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和產品,可以是同類項的留置,也可以是非同類項或者多類項的留置。

    第三,新型的特殊留置權。非基於合同之債,而基於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抑或侵權之債,在特定情勢下同樣可以設立特殊留置權。

    第四,其他的特殊留置權。現實情勢下,成文法對於各種留置權的規定實在是太少了。留置權在經濟社會和日常生活中是那麼重要,留置權是那麼種類繁多而豐富多彩,光靠物權法和擔保法幾個條款肯定是無法照本宣科的。這麼說來,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和邏輯法這些非成文法,就會為其他的特殊留置權留下想像和實踐的餘地。

    如類似於農村無因管理或者習慣法式的留置耕牛、農具等農村財產,這種例子在農村是很多的,不依書面合同而設立,僅僅依事實要件而設立。不過,此類特殊留置權只能是限期、短期式的特殊留置權。

    應當注意的是,同為特殊留置權仍然有區別。企業留置權和擬定動產集合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需與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有一定的牽連關係,但不完全是牽連關係。

    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和營業主人的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無需與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有一定的牽連關係,只須因租賃合同而產生,且留置物須置放於不動產上,至於出租人是否取得其佔有,在所不問。這是主要的區別,還有其他一些區別。

    二、一般分析

    1.重申定義

    特殊留置權,一般為特別留置權。特殊留置權可分為不動產出租人留置權和營業主人的留置權和其他的各種特殊留置權。

    其中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應當是民事留置權,特定場所營業主人的留置權應當是商事留置權。這種民事留置權也有商事的成分,這種商事留置權也有民事的成分。

    立法例子方面,許多國家並無特殊留置權的規定。中國台灣民法卻規定了特殊留置權的兩種類型。應當明確的是,客人、債務人在其居住的房屋內的遺留物、遺失物是否可以確定為留置物,則要區別對待。

    (1)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

    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亦稱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指不動產的出租人就租賃合同所產生的債權,對於承租人的物置於該不動產的,可以加以留置的權利。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是因不動產收益租賃關係產生的留置權,不能據此認為是「不動產留置權」。債權人無權留置債務人的不動產,只能留置債務人存留於該不動產中的動產。

    對待動產留置權問題與對待動產質權有些不同。譬如,在設立動產質權問題上,所採取的原則是「法無明文規定不限制不禁止」;然而,在設立不動產留置權問題上,所採取的原則是「法無明文規定得禁止」。

    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的特點是:

    其一,所擔保的債權,只需因收益租賃合同債權而生,無需與承租人的物存在牽連關係。可以由普通法鎖關係直接升格為留置擔保法鎖關係。其特殊性在於不依收益租賃合同寫明可留置的權利為必要條件,而以承租人欠債的事實要件為基準。

    其二,留置權的標的物,須為承租人置於該不動產中存在的物,且該物不以承租人為所有權人為必要條件。其特殊性在於不依收益租賃合同寫明可留置的標的物為必要條件,而以承租人欠債的事實要件為基準。

    其三,禁止扣押的物,一般不得為特殊留置權的標的物。其特殊性在於公事主體的標的物要慎重考慮,機要文件標的物、太過於貴重的標的物、商品價值遠遠超過債權額度的標的物等應當禁止或者限制扣押。

    其四,留置權的主體,須為不動產收益租賃權人,不動產借用租賃權人和動產收益或者借用出租人,不屬於本特殊留置權之列。其特殊性在於不動產收益租賃權,只有這種出租人才產生債權並進一步產生特殊留置權。

    其五,承租人取去或者取回所留置之標的物,須為收益租賃權人所知,且未提出異議時,收益租賃權人之留置權消滅,但法鎖關係的解除應當於完全清償債權時成立。

    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這是最主要的民事留置權,估計總量上會遠遠超過商事留置權。

    現如今全國各地的出租層、出租商舖、出租寫字樓星羅棋布,且連續不斷地如雨後春筍般的湧現不止,不動產永遠是不挪動的,承租人是可以滿世界遊戲的,如果法律不允許設立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或者有意無意地破壞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那麼承租人遠走高飛後的債務追討就成了鏡花水月,或者說維權的成本往往高於追討債權的成本,對於債權人的嚴重影響可見一斑。

    (2)特定場所營業主人的留置權

    特定場所營業主人的留置權,其符合條件有三:

    一是留置權的主體,須為營業主人。包括兩種人: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的場所的主人;二是飲食店與浴堂的主人。其特殊性在於不依營業主人是否營業場所的所有權人為要件,不動產的承租營業人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債的事實要件為基準。

    二是所擔保的債權須為就營業關係所產生。就食宿所產生的,如所欠住宿費;就飲食所產生的,如所欠酒飯餐飲費;就墊款所產生的,如所欠車費、電話費與洗衣費等。其特殊性在於不依營業關係是否有牌照為要件,沒有牌照的營業場所也可以,而以客人欠債並容易逃債的事實要件為基準。

    三是留置權的標的物須為客人所攜帶的物品。主要指行李與其他物品,如照像機、手提電腦等。其特殊性在於只要是客人所攜帶,而不論其有無所有權,均可留置。

    法學家指出,營業主人的留置權,較一般留置權的成立要件為寬。表現在:一是債權的發生雖與營業有關,但無須與留置物有牽連;二是留置權人不以佔有留置物為必要;三是留置雖為客人所攜帶,但不一定為客人所有。(以上主要參考陳華彬著《物權法》第602∼603頁,本文有大量增改)

    營業主人的留置權的實踐意義,應當與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的意義相當,都是因為有特殊情勢就有特殊需要、特殊作用與特殊要求,具有廣泛的現實意義。否則,債務人不負責任,一拍屁股遠走高飛了,債權人就吃啞巴虧,虧死了。

    2.限制條件

    設立商事留置權的限制條件主要是:

    (1)不得濫設「非對口」的商事留置權。

    (2)不得將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篡改成不動產留置權。

    (3)營業主人的留置權、收益租賃留置權不得轉留置權。

    (4)違背公共利益優先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等民法原則的債權與物品不得設立營業主人的留置權、收益租賃留置權。留置權僅授予合法合規的權利人,政策物權法、制度物權法或者道德物權法在一定範圍內會限制甚至於禁止設立不合法的營業主人的留置權、收益租賃留置權。

    (5)商事留置權主要存在於主要經濟領域之中,農業經濟領域和農民之間設立留置權會受到嚴格限制。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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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收益租賃留置權和特定營業場所營業主人的留置權,還不是最典型、最有代表性和應用範圍最廣泛的特殊留置權。企業之間的特殊留置權,才是最典型、最有代表性和應用範圍最廣泛的特殊留置權。對於企業之間的特殊留置權,應當結合物權法第231條的規定作專門的研討。

    物權法、擔保法主要集中於正規化、規範化方面的留置權,對於某些特殊留置權則不作具體規定。倘若法律對於某些特殊留置權作具體規定,正規的與不正規的、規範的與規範的混合在一起,條文內容混亂不堪,定然會影響到留置權的正規化、規範化建設。留置權實踐中,對適用於習慣法式的特殊留置權,只能作「合理性」推定,無法採取「合法性」推定,但不能任意擴大習慣法式的特殊留置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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