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44-2
質權合同之擔保範圍要素
一、基本理念
1.質權合同的要素
質權合同的要素,亦稱質權合同的主要內容,是質權合同的關鍵性成分之所在,也是實現質權的充分而必要條件的組成部分。因為實現質權,需要圓滿的內容和完美的形式相統一,需要充分利用現實條件進行改造,就應當重視各個要素的功能作用。
質權合同有三大板塊,或者說有三大要素。第一要素,是質押合同之債權債務要素,如本條款第(一)、第(二)項的規定便是;第二要素,是質押財產要素,如本條款第(三)、第(五)項的規定便是;第三要素,擔保範圍要素,如本法第(四)項的規定便是。前兩個要素主要側重於質權本位型法鎖的鏈接,後一個因素主要側重於擴展型法鎖的鏈接。
圓滿的質權合同或者質押合同,應當是三大要素完全具備的。但是,質押合同的設立,不等於質權已經設立。因為質權的設立,需要等到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才生效。就是說,三大要素是設立質權的充分而必要的條件,但不等於是設立質權的立竿見影的事實要件。因為動產權利的公示法則,已經確定了以「動產交付」為生效要件,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等於說,質權合同及其三大要素不是萬能的,但沒有三大要素是萬萬不能的。
2.質權合同的要素與質權合同之擔保範圍要素的關係
質權合同的要素,大部分是針對出質人的義務的。比如,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和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等,這些已經佔據質權合同主要條款的五分之四,都是目標針對出質人的義務的,義務人幾乎沒有多少商量的餘地。唯有擔保範圍要素,可以對於出質人網開一面,當事人可以對於質權人設立限制性條件,規定具體的義務範圍。這麼說來,質權合同的要素中,有主要素與次要素之別。
質權合同的要素包含質權合同之擔保範圍要素,質權合同之擔保範圍要素包含於質權合同的要素,這是兩者之間的邏輯關係。實際上是當事人債權債務的相容關係或者不相容關係。所謂相容關係,就是質權人的擔保債權與出質人的擔保債務的協調關係。所謂不相容關係,就是質權人的權利義務與出質人權利義務是性質不相同的權利義務關係。理論上,各自的義務是為搭界的,但不是絕對的。如如何妥善保管和慎重處分質物,雙方都有一定的義務與責任,只不過是有的責任與義務大一些,有的責任與義務小一些而已。
物權法本條款關於質權合同的規定,仍然是比較籠統的規定。一方面,擔保合同確實與普通合同不相同。普通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項目大致上是平衡的,而擔保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項目大致上是不平衡的。具體表現在擔保債權人的權利項目多於擔保債務人的權利項目,擔保債務人的義務項目多於擔保債權人的義務項目。另一方面,擔保物權法中專門列舉了擔保債權人的限制條件以及責任、義務的規定,彌補了擔保合同中好像不平衡、不平等的勢態。
3.可拓展的擔保範圍要素
關於擔保範圍,物權法第173條明確規定了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這五大板塊。第185條重申了簽訂抵押權合同時必定的擔保範圍要素。但權利質權、留置權方面不再專門規定。
應當注意的是,物權法第173條的規定是原則性、通用性規定,關於主債權及其利息、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這五大板塊,應當全部適用於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一般動產質權和最高額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留置權。
還要注意的是,雖然物權法沒有規定擔保範圍中關於保證金、違約金之類的非物權性擔保,而從立法專家的解釋和法理專家的通說中得知,保證金、違約金之類的擔保均稱之為「人保」,應當全部適用於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一般動產質權和最高額動產質權和權利質權、留置權。
其中,違約金之類的合同內容,質權人有權主張,出質人也有權主張。如質權人未能妥善保管所佔有控制的質押財產,導致質物毀損、滅失的,除了提出損害賠償金的請求外,應當可以提出違約金的請求。但是,到頭來這兩項應當合併為一項。原則上仍然以損害賠償金為主,或者以損害賠償金為主要的參考標準。
同為合同的擔保範圍,同為物權性擔保的五項內容,同為非物權性擔保的二項內容,質權的擔保效果與抵押權的效果是不一樣的。一則,質權的價值大於抵押權的價值,具有對標的物優先佔有控制權、特別處分權等權利,這是抵押權所不能及的。二則,質權人優先受償權和完全受償權能夠得到有力保障,幾乎是獨佔性的優先受償權和完全受償權,這也是抵押權所不能及的。三則,質權人的優先權和排他權,可以壓制抵押權人的優先權和排他權。如果質權在抵押權之前設立,抵押權就不能在此基礎上設立。如果質權在抵押權之後設立,質權人對抵押權人產生了排斥的效力,仍然可以優先於抵押權人受償擔保的標的財產。這麼說來,這也是屬於「可拓展的擔保範圍要素」。
二、質權合同之擔保範圍要素
質權合同之擔保範圍要素,是所有擔保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質押合同也不例外。首先應當說明的兩個問題,一是通用性。所指擔保範圍,不應當是債權人、質權人的專利,債務人、出質人在特定情形下也是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二是可塑性。其法鎖關係是擴展型的法鎖關係,是富有可塑性的一類法鎖關係;三是質權擔保範圍應當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但當事人對擔保範圍不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可以參照本法第173條關於擔保範圍的規定實行。
動產質權擔保的範圍,是指質權人實現債權時可以優先受償的範圍。其應當由當事人協商約定;當事人對擔保範圍不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時,可以參考物權法第173條的規定確定,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
一般而論,質押合同之擔保範圍要素,是質押合同附加條件的因素,有的解讀文章就直接解釋為「動產質權擔保的範圍,是指質權人實現質權時可以優先受償的範圍。」其實,這只是從質押合同的主要對像或者主要方面來說明的。既然是附加條件,質權人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張,出質人也可以提出自己的主張。既然其法鎖關係是擴展型的法鎖關係,債權一方在擴展,債務的一方也可以擴展。因為質權人可以佔有、管領與控制質押物,質權人的反定限物權得到了擴張,加上擔保範圍的擴張,質權人的權利近乎圓滿。為了使得質權人的權利與義務相對平衡一些,或者說使得出質人的義務與權利相對平衡一些,或者說使得當事人之間的法鎖關係相對平衡一些,質權人可以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出質人也可以主張自己的權利。這種解釋,應當更加公平合理一些。如果將本條款以及本法第173條僅僅理解為擔保債權人一方的可塑性,那就是片面性的理解了。
按照解釋,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總體上,確實是專門為擔保債權人所設立的條款。主債權及其利息、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可以為質權人所專有的項目。但是,損害賠償金一項,應當是共有的項目,質權人、出質人同樣可以在質押合同中主張。假如出質人不主張,屆時事實要件發生時,就無法維護自己的權利,或者是勉強能夠維護權利也會打折扣。
本法第117條規定「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第220條第2款規定「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所有這些規定,是保護出質人的定限物權,是用於限制質權人的行為的,出質人也可以要求寫在質押合同上。
就算是損害賠償金寫與不寫都能夠得到賠償的話,也是有實質上的區別的。有什麼區別呢?
第一是出質人主動性與被動性的區別。質押合同上載明瞭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金額與辦法,出質人便有了相應的主動性。比如,針對「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的情形,出質人可以即時地向質權人追回質押財產,並要求賠償損失,還可以要求中止質押合同、取消質權人質押財產佔有權、管領權與控制權等;對於「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於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情形,出質人同樣可以即時地向質權人追回質押財產,並要求賠償損失,還可以要求中止質押合同、取消質權人質押財產佔有權、管領權與控制權等。這就是出質人主動性的主要方面。如果是出質人於質押合同中沒有主張其相應受賠償的權利,處處有被動的地方。
第二是出質人所得賠償金有很大的區別。不錯,本法是可以支持出質人要求質權人賠償損失,法院也有可能照此辦理。當質押合同中沒有載明質權人應當賠償多少、怎麼賠償等情形下,法官是有自由裁量權的,如果運氣好的話,最多是按照直接經濟損失的同等金額來判決對方賠償,間接損失就不一定有這種運氣了。當質押合同中已經載明質權人應當賠償多少、怎麼賠償等情形下,出質人可獲得直接、間接損失的賠償金,以及滯納金等請求。比方說,假設,出質人的損失達到100萬元,出質人最多可以得到100萬元以上的經濟賠償金。如果質押合同中沒有以上賠償損失的內容,出質人僅僅可以得到100萬元以下的經濟賠償金。在假設推理上,主要的區別在這裡分野了。
同理,如果說質權人於質押合同中沒有載明擔保範圍或者擔保範圍不明確,即使是法院支持質權人的物權請求權,同樣地有可能在證據不完備的被動情勢下丟失一部分權利。特別是在證據不完備的情形下是如此。
再說法鎖關係是擴展型的法鎖關係,是富有可塑性的一類法鎖關係。這個不僅指質押合同有無載明擔保範圍的法鎖關係與可塑性。即使是合同中未載明瞭的,仍然是有可塑性的。如果當事人老老實實地履行合同的義務,起碼來說可以免除當事人的大部分責任,甚至於全免。
質權人老老實實地行使質權,出質人老老實實地履行債務,擔保範圍的法鎖關係可以自動解除。否則,擔保範圍的法鎖關係可以鎖定得更加緊密,責任人所承擔的責任不但不會減輕,反而會加重。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10條
相關名詞:
質權合同質權合同之債權債務要素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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