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36-2
動產質權的形式
按照羅馬法質權通說上分類,質權可以分為以下幾種形式。根據需要和可能,質權可以單獨設立行使,也可以有選擇性地聚合設立與行使。聚合的質權的優先受償權以及完全受償權的效力,往往優於單獨的質權的優先受償權以及完全受償權的效力。
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之所以不在動產上設立抵押權,是因為債權人不佔有債務人或第三人佔有的動產其效力不濟,而動產質權就可以克服動產抵押權的這種弊端。
一、信託質權
信託質權,亦稱「信任質權」。債權人可以通過公證的傳來取得和傳來佔有的消極推定的方式取得債務人轉移物件的管領權,用以擔保債務清償,而債權人則於債務清償後返還原物的權利。這種信託制度,這裡不是專指建立在第三人信託擔保制度上的委託人與受托人關係,而是當事人以約定的方式轉移質押財產給債權人管領和實際控制的財產擔保制度上的委託與受托關係。
信託質權是層層保證的質押權:第一重保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以「信任主約」達成協議,確定擔保範圍與擔保方式;第二重保證,是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自己所有的或者是可處分的財產轉移給債權人佔有,並讓質權人行使質押物的管領權、控制權;第三重保證,是債權人取得出質物後,當即附以「信任簡約」,保證清償債務時返還其出質物,保證在佔有出質物期間不毀損、滅失出質物(易損、易耗品除外)。
實際上信託質權發展到現代,不再是早期羅馬法時期那種獨立的質權,因為那個時期信託質權的實現非要經過法院裁決不可。而近代以來,當事人約定的實現形式是為主要形式,法院保全的實現卻是補充形式。
從理論到實踐上,信託質權也是所有動產質權完全通用的保證制度,是為氣質性、基礎性質權。但按照古典物權法的通例解釋,信託質權比較容易取得出質物的所有權,而不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來實現質權,這一點與我們所今天的質權規定有所不同。
二、物件質權
物件質權,動產質權以佔有質押財產為手段、以實現質權的交換價值為目的,對於出質物信託式臨時佔有、管領式佔有和實際控制的佔有,關鍵在於債權人可以將出質的物件抓緊抓好,更加有利於質權的實現。
物件質權也是最古老的一種抵押權,比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具有「物件佔有」的相對優勢。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因為不能佔有抵押物件,抵押權人對於抵押財產的控制處於被動的、鬆散的狀態,實現抵押權缺乏硬約束機制,法律漏洞相對太多,故近現代以來,大陸法系國家如法國、德國、日本等國家民法,幾乎是一致性地不再將動產作為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對像對待,只將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作為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的抵押對像對待。
當然,中國於二十世紀末制訂的擔保法、二十一世紀初制訂的物權法,針對本國的現實情況和司法經驗,將大量的動產列入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的條文中,與動產質押並駕齊驅,是完全正確的,也是完全行得通的。
物件質權也與信託質權不同。前者不以取得質押財產的所有權為主要目的,僅以取得其拍賣、變賣質押財產的價款清償債權為主要目的;後者以取得質押財產的所有權為目的,或者以折價的辦法將其質押財產的管領權、控制權轉換為支配權、所有權。
就中國目前的質押擔保制度而言,有禁止流質的規定在目,無論是物件質權或者信託質權,統一為「不以取得質押財產的所有權為主要目的」。因此,「以取得其拍賣、變賣質押財產的價款清償債權為主要目的」成為主流質權。以折價的辦法將其質押財產的管領權、控制權轉換為支配權、所有權,是在特定條件下形成的質權實現形式,是迫不得已而選擇的形式。
三、契據質權
(1)契據質權
契據質權,又稱約定的抵押權,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享有的提供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其條件是,不轉移擔保財產的佔有而設立抵押權。確切地說,其應當是由物件質權或者信託質權轉化而來的擔保物權。
至於契據的約定,並非為抵押權所獨有,所有擔保物權都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約定的契據。由物件質權或者信託質權轉化為抵押權,主要是由於不動產的質押出現了障礙,因為質押土地、房屋時所帶來的所有權、用益物權、地役權等種種物權糾紛難以釐清,債權人不得不改變策略,不得不將佔有不動產的質權以重新約定的形式,變成以不佔有不動產為條件的抵押權。
所謂契據質權,是古典羅馬法上的分類,現代物權法直接將其稱之為抵押權。契據質權這個概念,對於本條款沒有多大意義。但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即動產質權在一定條件下是能夠轉化為抵押權的,或者說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是能夠轉化為質權的,只要是當事人達成協議,只要法律沒有規定禁止的,都是可以更改變化的。兩者之間的主要區別,在於債權人是否以佔有擔保物為現實條件,是佔有的為質權,非佔有的為抵押權。
(2)抵押權與質權是並蒂蓮
不過,筆者肯定的是,一般而論,動產質權從設立到實現會經歷三個階段,其中的動產質權準備階段實為動產抵押階段,動產質權行使與實現階段才是動產質押階段。實際上,抵押權與質權是並蒂蓮。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的事實要件存在或者存續時,肯定存在一個預備階段,這個階段要鎖定債權債務關係,又要鎖定應當質押的財產,還要簽訂質押合同或者進行質押登記等等。質押合同生效後或者包括質押登記成就後,當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佔有的情形發生後,等待出質的財產,就相當於抵押的財產。等待出質的整個階段,就相當於動產質權的初始階段或者準備階段,形式上相當於財產抵押階段,本質上仍然是動產質權的準備階段。可以說,這個階段形式上出於抵押權,而本質上優於抵押權、最終屬於動產質權。
其實,無論是哪種擔保物權,也無論是哪種質權,法定的權利是建設性和指導性的,意定的權利即契據的權利是實踐性和歸功性的。每個國家的立法例都有這種相對均衡的物權化方針,中國的物權法、擔保法等法律也概莫能外。
中國物權法擔保物權編也很重視抵押合同、質押合同的規範化,至於出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的情形」的概率,已經很高,甚至於可以說不勝枚舉了。中心詞語常常再現「約定的」,肯定存在「契據質權」的本質特徵。
本法第223條第6項、第228條規定了「應收賬款」的權利質權,指的是公路、橋樑的收費權或者電網設施之類的收費權可以出質,成為權利質權的客體對象。如果我們留心觀察一下,這種權利質權,與其說是「權利質權」,倒不如說是「不動產抵押權」,或者說是權利質權和「不動產抵押權」的雜交品種。權利質權人並不佔有公路、橋樑、電網設施等不動產,從這一點上說倒很像是「不動產抵押權」。大多數情勢下,權利質權人享有對於公路、橋樑、電網設施等不動產享有部分的收費權,從這一點上說也像是「權利質權」。總體上,也就是「權利質權」和「不動產抵押權」的雜交品種。這個例子,也證實了「抵押權與質權是並蒂蓮」的論點是有一定根據的。
本法第180條第4項和第181條的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的被列為抵押權。究其實,抵押權人也有類似於本法第223條第6項、第228條規定的「應收賬款」的權利質權,只不過是這種「權利質權」相對弱小些和受權範圍狹窄些而已。但與「應收賬款權利質權」同樣地不佔有標的物的事實。這個例子,也多少證實了「抵押權與質權是並蒂蓮」的論點是有一定根據的。
再從本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來看,最高額抵押權如果是分期分批實現債權的,最高額抵押權人也有類似於本法第223條第6項、第228條規定的「應收賬款」的權利質權,只不過是這種「權利質權」相對弱小些和受權範圍狹窄些而已。但與「應收賬款權利質權」同樣地不佔有標的物的事實。這個例子,也多少證實了「抵押權與質權是並蒂蓮」的論點是有一定根據的。
以上舉例,多少證實了「抵押權與質權是並蒂蓮」的論點,並不是要反對動產質權、權利質權與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的擔保物權分類,而是要告訴大家一個事實:質權與抵押權多少有一些沾親帶故,有各自的特殊性與普遍性、個性與共性,只不過是輕重程度不同而已。
四、權利質權(轉質質權)
權利質權,是狹義質權的一種。出質人可以買賣的權利、無形資產交易的權利或者應收賬款的權利出質,用於擔保債權的清償,是一種不轉移物的佔有而轉移物上權利佔有形式的質權。
其中,應收賬款的權利出質,是中國物權法增補的新內容,機遇很大並潛在的風險也很大。儘管中國出台了很多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法,而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面臨著許多焦點難點問題,過度的改革開放與國有資產的交易與擔保自由化,使得國家法人的財產所有權和制度信託所有權處於虛位狀態,國有資產的流失每年是十分驚人的。實體產業是如此,虛擬經濟體也是如此。
權利質權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種是債權質。債權人因第三人提供的債權而獲得債權償還的擔保,即可在債權未得及時清償的情況下,向第三人請求清償。但設立權利質權須通知第三人,而且還要出具債權證書。另一種是質權質。又稱轉質。即質權人為擔保自己的債務而向其債權人出質其本人的質權,故稱之為轉質。總體上,債權質、質權質,都可以看作是「轉權利質權」。
雖然號稱權利質權,但本法第223條規定的7種權利質權,與本文所介紹的「轉質質權」有些不一樣。然而,本法第217條卻將「轉質」列為動產質權的內容。
現在看起來,「權利質權」和轉質質權是個交叉科學的概念。此是債權人或者質權人出質,與第223條規定的債務人、出質人出質是不同類別的「出質人」和不同性質的「權利質權」。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08條
相關名詞:
動產質權動產質權的法律特徵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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