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28-2
約定的債權期間屆滿及滿二年後的債權確定
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及滿二後的債權確定,系指物權法第206條關於抵押權人債權確定的第1項和第2項縮寫的含義。第1項指「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的債權確定,第2項指「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的債權確定。前一項是法定的債權確定,後一項是意定的債權確定。
這兩項的共同之處,就是以時間概念來定義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債權確定期間,是保全抵押權和保全抵押財產的必經程序,對於有約定的和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兩種類型,一定要確定期間,然後再確定具體的債權數額,以便於平穩地保全與實現最高額抵押權。
一、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的債權確定
債權確定期間,是指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間,將擔保法鎖的具體時間定格下來,以平衡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利益關係。最高額抵押權人為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確定債權額和拖延還債,抵押人為了防止自己的抵押物所擔保的債權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而影響物的效用,故採取約定的辦法確定債權期間。
這種情形出現以後,當事人意定生效的條件已經成熟。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約定明晰擔保債權。
理解本項要掌握兩個要點:一是當事人約定的債權期間與最高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幾種相應的專門規定,一定要弄清楚明白;二是當事人約定的債權期間與最高額抵押中的債務清償期並不是一定要同步進行的,要與一般抵押權的簡單辦法區別開來。
債權確定期間,是指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的時間臨界點。狹義的債權確定期間,是指部分債權確定的時間,適用於邊抵押邊清償部分債權的類型;廣義的債權確定期間,是指全面清算實際累積債權的時間,包括變更的債權範圍和變更的清償債權的時間在內,可以參照已經確定的最高額抵押權實現的時間確定實行同步式或者不同步式的時間。
債權確定期間之所以能夠以「約定」的辦法來完成,是有向心力和驅動力的。一來,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是抵押權人自身的責任和抵押人自己的的義務,雙方都是責無旁貸的,對於他們都有一定的心理壓力,可將壓力變成動力。二來,以「約定」的辦法來完成債權確定期間,是當事人保障自身權益的需要,也是相互監督與防備的需要。客觀上,最高額抵押權人為了防止抵押人任意行使確定債權的請求權,會使自己處於被動與不利的尷尬地位,一般會主動與抵押人協商確定債權期間;同樣地,抵押人的抵押財產一直被債的法鎖關係鏈接,抵押財產的所有權或者處分權一直處於休眠狀態,也想早點解脫這種束縛狀態,也願意與抵押權人達成協議,虔誠地一道確定債權期間。總的來講,是最高額抵押權的法鎖關係將當事人各自的利害關係鏈接起來了,變成了他們的向心力與驅動力。以「約定」的辦法來完成債權確定期間,成為主要的也是很自覺的形式,根本原因就在於最高額抵押權的法鎖關係起到了關鍵作用。
當事人約定的債權期間屆滿,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即可自行確定。此處需要區分兩組概念,理解兩個要點:
1.當事人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與最高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要適當區分開來。
當事人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是指最高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約定的、用以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的時間,包括部分債權額的確定時間和累積總債權額的確定時間兩種。部分債權額的確定時間,肯定百分之百是不與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期間不同步的。累積總債權額的確定時間,可以與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期間同步,但也不是絕對的要同步。一般而論,累積總債權額的確定時間比最高額抵押權確定期間要早一段時間,但當事人約定此兩者之間實現同步確定或者確定同步,也還是可以實行的。
最高額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是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期間。此項期間,實際上又分之為意定的期間和法定的期間(均為已經確定的期間)。意定的期間,就是當事人約定的期間、基礎的期間,是與所擔保(累積總)債權的期間形成總擔保的期間。實際上形成了「兩權」同步的期間(較少見)和「兩權」不同步的期間(較多見)。法定的期間,是在意定的期間的基礎上的「加權期間」,即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期間。
根據本法第202條的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如果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是二年,等於是將部分抵押權或者最高額抵押權延長了兩年時間。總之,最高額抵押權期間一般長於當事人約定的確定債權的期間,法定的最高額抵押權期間一般長於約定的最高額抵押權期間。
2.當事人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與最高額抵押中的債務清償期間要適當區分開來。
最高額抵押中的債務清償期間,是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當事人約定的確定債權期間屆至,債務清償期未必屆至,主要看當事人約定的債務與債權清償期限是否同步的。同步的,債權與債務清償期一同屆至;不同步的,債權與債務清償期未必一同屆至。
當事人可以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以債務的清償期為確定債權的期限,也可以在債務清償期外另約定確定債權的期限,前者的結果是同步的期間,後者的結果是不同步的期間。
二、模糊條件下的債權確定: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
本項目,對於兩種模糊性情形進行特別的規範。沒有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間的和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間不明確的,都是模糊性的約定債權。對於以上兩種情形,也就是屬於同一性質特徵的情形,均以法定的辦法促使當事人確定擔保債權。
實踐中,當事人有的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即使有約定卻約定的期限不明確。借鑒國外的法例,發現主要有兩種:一種是規定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可以隨時要求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實際數額,如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物權編修正案」第881條之四之一屬於此類。另一種是規定一個債權的法定期間。如日本民法典第398條之六第3項的規定,最高額抵押權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定時經過5年,可以請求確定債權。本物權法採取了後一種方式,明確規定為「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但比日本的做法仍然相對保守一些。
理解本項要掌握一個要點: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後請求確定債權。要注意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兩種生效起點日期。這種規定是與本法第202條的物權化方針是基本一致的。
該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這種規定是針對抵押權人怠於行使抵押權的一種限制性措施,抵押權人在抵押合同生效或者主債權確定之日起2年內,得行使抵押權,否則法院會剝奪抵押權人的勝訴權,僅可保留抵押權,如抵押人自願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本條款的物權化方針,也是包含了本法第202條的中心思想在內,但主要是針對抵押人怠於履行最高額抵押財產的義務而進行的限制性措施,而抵押權除斥期間不是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而是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以後2年行使抵押權的期間。
立法專家指出,本條規定的「二年」是一個固定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的問題,其起算點是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根據本法第187條、第188條的規定,如果以建築物、建設用地使用權等不動產權益作最高額抵押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為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之日;如果以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作最高額抵押的,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為最高額抵押合同生效之日。(王勝明主編,姚紅、楊明侖副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447頁)
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是絕對模糊性的期間,是雙方當事人主觀上的疏忽或者客觀上的障礙造成的。在這裡暫且不談各自的責任、義務問題,而是通過堵塞漏洞的辦法,進行積極的補救。
本條款規定,無論是最高額抵押權之長短,統一適用於一個確定債權的期間,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都有權利依照本法規定,以最高抵押權設立之日起為起點線,直至該抵押權滿二年後直接請求確定債權。這一規定,算不上標準化的規定,卻也是標準式的規定。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後,到底等到什麼時候請求確定債權,當事人之間往往會發生意見分歧。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蓋由於意見分歧而擱置。這也是意定的最高抵押權缺點難點之所在。法定的確權時間與辦法,目的在於解決這種焦點難點的問題。在這裡,法律扮演了中間人、調解人的角色。法律擺上桌面以後,如果當事人還不照章辦事,就可以依照事實來判定各自的或者共同的責任。
約定不明確的,是相對模糊性、未確定性的期間。是當事人之間自己認為擔保債權期間已經確定,或者將最高額抵押權期間當作了擔保債權期間,或者將部分債權擔保期間當作了總擔保債權期間,或者將應當變更而未變更的債權擔保期間與最高額抵押權期間、原定債權擔保期間混淆在一起,形成了相對模糊性、未確定性的期間。
無論是最高額抵押權之長短,也無論是債權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統一適用於一個確定債權的期間,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都有權利依照本法規定,以最高抵押權設立之日起為起點線,直至該抵押權滿二年後直接請求確定債權。本確定標準,可將絕對模糊性、相對模糊性和未確定性的債權期間,統一為可明晰化的債權期間。
本條款的債權確定期間,是最高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當事人雙方的責任與義務,任何一方均可在法定情形下請求確定債權。特別是最高額抵押權人應當主動積極地應對,對於債權確定作出請求的表示。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06條
相關名詞:
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定等
字數:389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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