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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18-2

    抵押權存續期間

    一、基本概念

    抵押權存續期間,包括抵押權法定行使期間和抵押權的消滅。指抵押權的存續與主債權的存續相掛鉤,限定一個緩衝期限,要求抵押權人於限期之內行使抵押權,不得懈怠與遲延,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抵押權除斥期間,是在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抵押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不行使擔保物權的,將形成法定的強制性的抵押權的消滅,包括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在內。如果抵押人自願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

    此項專項規定,主要由抵押關係法和訴訟法規範與調整,扭轉了物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尤其是登記過的物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舊法理,將擔保物權法的不衡定物權保護與普通物權法的衡定物權保護嚴格區分開來。

    此項規定,是限制性、強制性、綜合性規定。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的辦法除斥,登記部門也無權另行要求登記抵押權的公示存續期間。當事人超越本條款規定,另行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的無效;登記部門超越本條款規定,強行性的將抵押權登記為在一定期限內存續公示的無效。

    物權法第202條明確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理解以上條文含義,應當從以下幾點來分析。

    第一,本條款的中心思想,是「抵押權存續期間」和「抵押權消滅」等之交叉性理念。

    從字面上看,是要求抵押權人不懈怠地行使抵押權;從事情的本質上看,是要求抵押權人依照既定的法律程序消滅抵押權。故本條款的中心思想,是「抵押權存續期間」和「抵押權消滅」之交叉性理念。

    著名法學家梁慧星先生在示範講解本條款的抬頭是,主要是講抵押權一定得自覺地實現與良性消滅;立法機關權威解讀文本講解本條款的抬頭是,主要是講抵押權在存續期間要自覺地行使。其他的說法還有,主要是講抵押權在存續期間要自覺地行使。以上各種說法,各有千秋。

    本條款的立法目的,顯然在於促使抵押權人盡快行使和消滅抵押權,避免抵押財產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和法鎖的牽累,從而有利於市場交易和物權交易的快捷和安全。從抵押權存續、行使到消滅,並伴隨著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除斥權效應,應當是不懈怠和連鎖反應的,這就是動態抵押權的特色之一。

    第二,條文解析。

    1.抵押權的受保護期間與其擔保的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一致。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一直沒有屆滿的,抵押權就一直存續而不消滅。主債權適用特殊訴訟時效時效的,抵押權的行使期間也與之相同。

    2.本條款規定的是抵押權人在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未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就是說,過了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後,抵押權人喪失的是抵押權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而抵押權本身並沒有消滅。如果抵押人自願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

    3.本條是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登記部門也不能另行要求登記抵押權的存續期間。當事人另行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或登記部門強制性的將抵押權登記在一定期限內存續的,視為無效。

    第三,法律調整。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2條從另外一個側面規定了抵押權的存續、除斥期間與抵押權的消滅的限制性條件:「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擔保物權所擔保的債權的訴訟時效結束後,抵押權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2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如果抵押權人的訴訟時效是2年,加上除斥期間2年,抵押權的法定的消滅應當是在4年期滿之後。立法專家認為這種訴訟時效過長,不予採納。

    抵押權存續期間,是與其擔保的主債權對應同步的期限。抵押權受法律保護期間,與其擔保的主債權之訴訟時效期間相銜接。主債權一直沒有屆滿的,抵押權就跟著存續下去而暫時不會消滅。主債權適用特殊訴訟時效的,抵押權的行使期間也與此同步。

    抵押權存續期間,要求抵押權人自我約束。法律強制性地要求抵押權人限期行使抵押權,不得懈怠與遲延,不得對於抵押人造成妨礙,明確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此項規定的意思是指:過了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後,抵押權並沒有消滅,抵押權人喪失的是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因為抵押權人有故意拖延時間圖謀不軌之嫌,對於抵押人的抵押財產形成了經濟磨損、精神磨損,是一種軟磨硬泡式的妨害,所以人民法院不支持抵押權人這種自私自利的行為。如果抵押人自願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

    二、一般分析

    物權法向來是以保護抵押權人的權益為中心展開的,抵押權人的反定限物權也是隨處可見的。那麼,本條款為什麼一反常態地特意增加了定限物權,掉轉矛頭指向抵押權人呢?

    1.是商品經濟價值規律和經濟生活快速反應使然

    現代經濟社會中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物流、資金流非常活躍。許多商機稍縱即逝。如果抵押權人於抵押期屆滿以後,遲遲故意不行使抵押權,抵押財產一直沉澱下去,不予以安排啟用兌現,一天天一年年地發生機會磨損、經濟磨損和精神磨損,標誌著他們跟不上經濟生活快速反應的節奏,不利於抵押財產的經濟效用。

    對於阻礙生產力發展的不良行為和損人利己的惡意作為,物權法予以堅決打擊,對於抵押權人也不留情面。

    商品經濟價值規律告訴我們,商品價格是隨著商品價值的浮動而浮動的,不會呈地平線運動的,更不會一直呈直線上升的。大多數競爭性企業的產品是過剩的,社會產品越是過剩得多,企業產品貶值得越快。一般而論,抵押人的心情是祈望自己的產品或者抵押財產早些脫手,以免發生機會磨損、經濟磨損。然而,抵押權人袖手旁觀不配合默契,無異於斷了抵押人的財路,造成了實質上的妨害。

    鑒於以上不利情勢的發生,物權法有必要限制抵押權人的懈怠行為,從而保護弱勢者抵押人的正當權益。

    2.不排除有的抵押權人心懷鬼胎

    抵押權人故意遲延實現抵押權所造成的妨害,不僅僅是不利於抵押財產的經濟效用,制約經濟的發展,不僅僅是發生機會磨損、經濟磨損和擔保物權磨損,而且會加重抵押人的負擔。

    有的抵押權人要求抵押人支付的債權利息等擔保額度相對較高,推遲一天清償債權就多得一天的利息。這是一種自私自利的如意算盤,全然不為抵押人著想,久而久之,就乾脆怠慢地實現債權,拖延抵押權的兌現。

    比如說,現在市民廣泛使用的銀行消費卡貸記卡,消費者貸款現金要收2。5%%u7684手續費,另外每天的利息達3‰,如果刷卡只還部分錢,年利息高達18。25%%u3002如果是分十期或者分十二期的套餐,也不允許借款者提前還債。某些商業銀行對於貸款購房者也設置了霸王條款,不讓貸款人提前還貨。當然,以上比喻有的不是十分得體,卻也看得出某些放貸人是吃利息飯的,他們也會來點小動作來坑人的。他知道你還得起債務,你急他不急,你忙他不忙,貓膩味在於醉翁之意不在酒。貸款人一向處於弱勢地位,冷不防被放貸人暗算,抵押權人懈怠抵押權的實現,就是典型的一例。

    以上房貸的例子,可以成為抵押權人變相高利貸的非法行為,也是違反擔保物權法律規範的行為,無論從債權法、物權法或者是擔保法方面考量,都是需要加以嚴格控制的對象。因為對於抵押人不僅僅是背負額外的債務的損失,而且有可能因抵押權人懈怠行為造成抵押財產因推遲拍賣、變賣而失去商機,又造成精神損失。

    3.各種擔保物權須作出統一的擔保物權存續期間的硬性規定

    抵押權存續期間的硬性規定,是發達的法制國家的一種經驗總結。其法律意向是從嚴規定。

    傳統民法理論上,抵押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主債權因訴訟時效屆滿消滅的,抵押權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權,而不受主債權訴訟時效的限制。在這裡,主債權的訴訟時效與擔保債權訴訟時效分割開來,將主從合一變成了各自為政,事實上導致了抵押權的極端保護主義,令兩種法律保護方式兩極分化,導致擔保物權的嚴重失衡與錯位。

    抵押權的極端保護主義,是能夠產生副作用的。在受擔保主債權因時效消滅後,抵押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抵押權,故意怠慢抵押權的實現,不痛不癢的軟磨硬泡,將使抵押財產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不兌現的狀態,抵押人長期忍受吃啞巴虧的折磨。

    對於以上矛盾焦點,出台了相應的對策。一種相對從嚴的定限抵押權規定是,令抵押權的極端保護主義在此結束,讓抵押權受所擔保的主債權因時效而消滅。

    日本民法典第396條出台了「因時效而消滅」的法律:「抵押權,除非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不因時效而對債務人及抵押權人消滅。」其法律依據是,抵押權是主債權的附從權,必須「從從主轉」,不得分割。另一種是相對從寬的折中定限規定,是為抵押權設立除斥期間,緩解抵押權的極端主義情勢。如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第880條規定,主債權因時效經過消滅之後,5年的除斥期間屆滿,抵押權消滅。顯然,這是一種除斥期間過長的規定。

    在吸收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經驗基礎上,關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的規定,一直在探索中求真、求精。原先的擔保法是將抵押權與主債權一刀切的,沒有規定除斥期間。

    擔保法第52條規定:「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下面兩個法接著更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明示:「擔保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物權法本條款作出了與司法解釋不同的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司法解釋的意思是寬限兩年,是將台灣地區的寬限五年的規定加以縮短。物權法表示不寬限,加上了除斥權,與司法解釋呈反式規定。

    ◎理論爭鳴

    物權法第202條的規定容易產生歧義,有關概念必須釐清。

    1、主債權

    擔保物權法鎖關係中連接著普通債權和擔保債權,到底哪一種是主債權?按照通說(包括百科百科在內),主債權是抵押權中的原本債權,即筆者所示的普通債權。怎麼可以肯定「原本債權」是主債權呢?倘若擔保債權代替了大部分原本債權,甚至包攬了原本債權,這樣的普通債權還是主債權嗎?再者,擔保債權的法律效力優於原本債權,以擔保債權為主才是正確的啊。

    2、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

    抵押權成立時,變更並延長了合同關係與債權關係,那麼,「訴訟時效期間」應當以已經成立的抵押權合同為參照實行,怎麼能夠以原本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準?倘若原本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房屋的抵押權期間是10年甚至20年以上,是否意味著抵押權和擔保債權全部失效了呢?這根本不合乎道理和法律實踐嘛。

    現物權法條文是「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人為製造原本債權與抵押權之間的矛盾,是否能夠自圓其說呢?請大家再仔細想想看吧!這個「主債權」本應當寫成「擔保債權」。所謂的主債權(原本債權)與擔保債權的期間相差多遠?

    為了統一起見,無論擔保債權是否全部包含了普通債權,都應當以抵押權期間屆滿為準。抵押人不能提供全部有效的抵押財產清償債務,責任在債務人,不在於債權人。

    3、抵押權存續期間

    本條款是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登記機構也不能另行要求登記抵押權的存續期間,或登記機構強制性的將抵押權登記為在一定期限內存續的,均為無效。

    有關專家認為:「本條規定的是抵押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未行使抵押權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就是說,過了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後,抵押權人喪失的是抵押權受人民法院保護的權利,即勝訴權,而抵押權本身並沒有消滅,如果抵押人自願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反過來說,如果抵押人非自願履行擔保義務的,抵押權人則不能行使抵押權。抵押權人不能行使抵押權,就不能行使擔保債權,同時也不能行使普通債權。但是,何謂主債權,有關專家沒有說明。

    物權法從第179條至第202條是關於一般抵押權的規定,第203條至第207條是關於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唯有第202條對於抵押權人不利。

    4、立法目的與權衡輕重

    關於本條款的立法目的,有關專家指出,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運轉,如果允許抵押權一直存續,可能會使抵押權人怠於行使抵押權,不利於抵押財產的經濟效用,制約經濟的發展。因此,規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間,能夠促使抵押權人積極行使權利,促進經濟的發展。

    以上論述在理,對於抵押權確實需要加以限制,不能允許其怠於行使抵押權。至於「不利於抵押財產的經濟效用,制約經濟的發展」,有可能言過其實。不動產、動產抵押權是低級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只是一種財產控制權,並沒有佔有抵押人的財產,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照常生產經營。只不過是,抵押期間人為延長會增加抵押人利息等方面的負擔而已。

    問題的另外一面,鑒於整個經濟社會普遍存在「討債難」和「還債難」問題,債務人惡意逃債,影響到經濟秩序的改善,也「不利於債權資金的經濟效用,制約經濟的發展」。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司法解釋第12條第2款明示:「擔保人在訴訟時效結束後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的規定更好一些。一則,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的實現,其中有一些不確定因素,會自然而然地影響到行使擔保物權。如擔保財產在擔保期間屆滿時交換價值與擔保合同成立時的有些差距,只能部分地、不能完全地行使擔保物權。這不是擔保物權人的責任,而是擔保人的責任。二則,擔保物權法的物權化方針是擔保物權保護主義和擔保債權中心論,如果對於擔保物權人限制過度,就違背了這樣的物權化方針。整個經濟社會普遍存在「討債難」和「還債難」問題,給予債務人二年的寬限期,未必是一件壞事。普通物權法和普通債權法中,一般是允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協商清償債務的。那麼,作為高級債權法之擔保債權法,何嘗不能網開一面?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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