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08-2
抵押物孳息收取的前提條件
一、基本理念
抵押物孳息收取的前提條件,一般是指抵押物孳息歸抵押權人收取的前提條件,特定情勢下抵押權人也可以委託人民法院代其收取。此項規定由民事訴訟法和法院保全抵押權法規範與控制,目的在於最大限度地保護抵押權的完全實現,並依法定分止爭,化解矛盾。
抵押物孳息收取的前提條件包括附加條件,主要的有以下幾個。
1.人民法院判決抵押人違約,依法扣押其抵押的財產,剝奪抵押人資格並限制其抵押財產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
2.所扣押的財產本身具有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的任意種。
3.抵押權人有權收取孳息,收取前依法通知了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除外。
4.人民法院在抵押權人不方便或者在抵押權人與義務人有爭議的情勢下,或者在抵押權人書面委託的前提下,有權代理抵押權人收取孳息。代理抵押權人收取的孳息應當歸抵押權人支配或者提存。
5.抵押權人收取的孳息和法院代理抵押權人收取孳息,可以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餘下的可以提存,在實現抵押時與抵押財產變現的價款一併清償債務。收取孳息的費用由抵押權人墊付的,應由抵押人歸還,同樣可以在孳息的費用中扣除。
6.抵押權人收取孳息的連同控制抵押財產的排他權,是特別排他權。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抵押權的完全實現,最大限度地保全抵押權,採取抵押權保護主義和抵押權中心論原則,任何單位與個人非經法律程序和抵押權人同意,不得擅自收取孳息,不得擅自處分抵押財產。
7.抵押權人向義務人履行了收取孳息的告知的義務,應當放寬收取孳息的條件。
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決於義務人的給付行為。義務人負有向抵押人給付法定孳息的義務,抵押權人未將扣押事實通知義務人,義務人就無法將孳息交付給抵押權人,法院和抵押權人無法保全抵押權。
二、抵押物孳息歸抵押權人收取的前提條件
1.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抵押權人訴至法院,由人民法院直接強制執行的,分為兩種情形。
一種是直接強制執行。抵押權人為了盡快實現抵押權,以免夜長夢多,事先與抵押人簽署一份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約定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的,抵押權人不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進入執行程序。執行過程中,連同抵押物孳息一併清算。但法定孳息應當有抵押權人的書面通知給付法定孳息的義務人才生效。
實際上,本情形有兩個附加條件,一個是公證文書,一個是書面通知。
另一種是間接強制執行。抵押權人事先沒有與抵押人簽署一份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僅有強制執行的雙方協議,缺乏公信力,法院不予採信,抵押權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到判決書下達以後,抵押權人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種做法是老的一套辦法,因為法院的工作人員都很忙碌,案件積壓的太多,一般需要等待半年以上或者等待一兩年時間才能完工。執行過程中,連同抵押物孳息一併清算,但法定孳息如利息等總體上高於上述由法院直接強制執行的情形,因為債務人拒不履行到期債務時間較長一些;關於天然孳息就沒有什麼好比較的了,因為除了可以連續收取天然孳息的以外(如不定時地向抵押的奶牛身上擠奶),它基本上衡定在一個水平線上較少浮動(如樹上的果實生長緩慢)。一般而論,抵押權人早些時候收取天然孳息的得利多一些,抵押權人晚些時候收取天然孳息的得利少一些。
2.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務人不確定抵押財產或者不履行到期債務,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指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的特殊性造成抵押權實現時的分歧,或者由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間發生實現抵押權時最終確定抵押財產的分歧,或者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抵押權人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請強制執行。這種情形,與上述情形不同。上述情形,有一個附加條件:抵押權人事先與抵押人簽署一份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約定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的,抵押權人不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的特殊性難以公證,因此上也無需公證,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連同抵押物孳息一併清算。
本情形,同樣有一個附加條件,法定孳息應當有抵押權人的書面通知給付法定孳息的義務人才生效。
3.抵押權人通知了給付法定孳息的義務人應當清償法定孳息。
能夠取得法院法律救濟的抵押權人,其必要條件是符合強制執行的事由,如以上兩個部分的介紹便是。
抵押權的邊際效力及於抵押財產的孽息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必須是抵押財產被扣押並且抵押人的主體資格被取消後,抵押權人才能收取其孳息;(2)抵押財產被扣押後,抵押權人已經通知應當給付法定孳息的義務人。而自然孽息則無需通知應當給付法定孳息的義務人。
因為天然孳息一般為抵押財產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從物與主物不容易分離。如抵押果樹往往也包括樹上的果實,抵押奶牛往往也包括牛奶,抵押權人無需通知債務人便可行使收取天然孳息的權利。法定孳息就不同了,因為法定孳息的取得,取決於義務人的給付行為方式,如租金這種法定孳息,以往承租人的租金給付是按部就班地給予抵押人的。那麼,抵押權人不通知抵押人,承租人憑什麼將租金給付給抵押權人呢?抵押權人不通知抵押人,抵押財產的孳息邊際效力也就無法及於該孳息。
理論上,無論是法定孳息或者是天然孳息,抵押權人通知抵押人也可,不通知抵押人也行。但最好是既要通知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又要通知抵押人,尊重抵押人的知情權是抵押權人應該做到的事情。實際上,廣義的「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既指租賃抵押物的承租人,也指既指出租抵押物的出租人,我的理解就是這樣的。
法定孳息有些是與抵押範圍的義務相同的,但方式不同。如利息就是一例。區分兩者之間的界限,就看抵押物是否被法院扣押。就是說,通過意定的程序來實現抵押權的就是擔保抵押範圍的項目,通過法定的程序來實現抵押權的就是法定孳息的項目。
抵押期間法定利息的給付數額,應當大於法院扣押抵押物期間利息之實現抵押權時的給付數額。抵押期間利息,是從主債權合同成立時就開始了,一直延續到全部債權實現時為止。但是,就抵押權實現這一時段上考量,抵押期間利息是意定的,法定孳息利息是法定的,為了體現法律關係和法定程序的權威性,有必要於抵押範圍利息率之上適當增加利息。法定孳息利息與抵押期間利息,兩種利息應當是獨立的擔保或者保證對象,抵押權人收取了抵押範圍利息,照樣可以繼續收取法定孽息利息。
4.支付收取孳息的代辦費用。
法定的抵押權即浮動抵押權(法院判決抵押權)實現時,比實現債權更優先的是抵押權人依法收取抵押物孳息。比收取抵押物孽息更優先的是,應當是支付收取孳息的費用。
這裡的浮動抵押權,應是名符其實的「浮動抵押權」。正如著名法學家梁慧星教授所說的,浮動抵押權是法院專項的權利,是在消滅抵押人對於自己財產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基礎上,特殊成立的扣押權、特別處分權、抵押物及其孳息財產分配權等項權利,適用於關閉企業的清產清算或者擔保財產的清產清算。就是說,抵押權人自己沒有權利和機會設立浮動抵押權,只能由法院設立浮動抵押權。梁慧星教授還說,將企業、個體工商戶和農業生產經營者中存在的動產集合抵押權定義為浮動抵押權是錯誤的,混淆了法院判決抵押權和非法院判決抵押權的界限,在實踐中是有害無益的。
某些天然孳息的收取,可能會讓抵押權人先行墊付收取孳息的費用。如收取果實的勞務費,這些費用應當首先得到滿足,但可以由抵押權人先行墊付收取孳息的費用,然後以孳息填補先行墊付收取孳息的費用或者說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按照本條款的規定,收取天然孳息的費用一應由孳息充抵。
某些天然孳息的收取或者給付,應當遵從自然規律。如果樹的生長和果實的成熟有個特定的成熟期。假如抵押人在抵押權即將實現時,為避免抵押物的天然孳息成為抵押權人實現的標的物,而違反其自然規律將天然孳息物與抵押物脫離,法律認定抵押人的這種行為構成對於抵押權人的侵害,抵押權人可依照債權法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前述情形,須有前提條件,必須是該抵押物已經被法院扣押,處於抵押權清償階段和債務人之抵押人主體資格被取消之時,原抵押人不再是天然孳息物的所有權人了,才有辦法進行依法處理。
某些法定孳息的收取或者給付,如法定利息的給付,有可能跨銀行轉入企業的專門賬戶,銀行會收取轉賬的代辦費用等。按照本條款的規定,收取法定孳息的費用一應由孳息充抵,而且是優先充抵。
按照本條款的規定,收取孳息的費用一應由孽息優先充抵,到底由誰出這筆費用?這筆費用,表面上是由抵押人給付的,實際上往往是由抵押權人自付或墊付的。抵押財產自從被法院扣押之日起,抵押物孳息就歸抵押權人所有了。用其孳息來充抵收取孽息的費用,等於是抵押權人自己支出這份費用。但抵押權人無權再向抵押人討要這筆費用。
三、注意事項
1.抵押物的折價、變賣,須參照市場價格進行,否則是無效的行為。因此造成抵押人或者抵押權人經濟損失的,負責折價、變賣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承擔責任。
2.天然孳息物是種植業、養殖業成熟的勞動成果,一定得等到「果實」成熟以後才能取得。如莊稼成熟以後、果實成熟以後或者懷孕的母畜足月分娩以後,抵押人才能有效地行使孳息收益留置權。違反作物或者動物的自然規律與生長規律,不僅僅使得業界減產,而且會使得其實際價值降低,甚至於過於早摘的果實容易成為廢品。違反規律將天然孳息物提前勉強與留置物本體脫離,構成了抵押人對於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的侵害,抵押權人可依照債權法的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97條
相關名詞:
抵押物孳息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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