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98-2
放棄抵押權與抵押權順位的變更
一、放棄抵押權
放棄抵押權,指抵押期間因抵押權人的主觀或者客觀原因而將抵押權放棄,不再繼續行使抵押權的特殊情願。擔保物權法和擔保法承認這種行為是合法的,允許抵押權人自願放棄抵押權的事實行為。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不必經過抵押人的同意,但有告知當事人的義務。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的,抵押權消滅。此時抵押權人會變成普通債權人,其債權應當與其他普通債權人按照債權的方法或比例受償,但沒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不能增加保證人和其他擔保人的負擔,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範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理解放棄抵押權,應當注意以下幾點問題:
1.放棄抵押權不等於拋棄抵押權
放棄,是個中性詞,就是相當自然的放權讓利。當初抵押權人選擇抵押權是當初的考慮,現在抵押權人選擇放棄抵押權是現在的考慮。表面上看起來是很不正常的現象,而瞭解到他們的動機與目的,以及形成的整個過程與產生原因,就不感到怎麼奇怪了。
拋棄,是個貶義詞,就是很決絕地將事物拋開而不再保留其人與事物的關係。拋棄也包含有「放棄」的一層意義。然而,中性詞的「放棄」是輕輕鬆鬆地放下並轉移其人與事物的關係,並沒有完全斷絕關係;拋棄則會斷絕關係,是完全的、斷然的「放棄」。
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不等於是拋棄抵押權。放棄抵押權,只是放棄抵押債權,只是變更一下實現債權的方式;拋棄抵押權,是既不要抵押權、擔保債權,也不要主要的債權。兩者之間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
2.放棄抵押權不等於放棄主債權
放棄抵押權,標誌著放棄抵押財產的債權即擔保債權,並不意味著放棄一切債權,更不能說連主債權也一同放棄。如果說連主債權也與擔保債權一同放棄,那麼,就不是「放棄」抵押權而是「拋棄」抵押權了。
實現債權的方式,並不是百分之百要通過抵押權等擔保物權來實現,並不是自古華山一條路,而是條條道路通羅馬。也不一定能夠百分之百保證通過抵押擔保等擔保物權來解決問題是最佳途徑,在特定條件下興許實現普通債權的辦法更加簡便、直截了當,也有他的可取之處。
抵押權作為抵押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從而放棄債權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這裡是說「放棄……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放棄債權」只是放棄抵押財產擔保的債權。如果將此處的「放棄債權」當作「放棄一切債權」來對待,那麼認識上是十分錯誤的。
3.放棄抵押權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
放棄抵押權是一種現象,甚至於是一種社會性的常發常見現象,其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的以下幾種。
一是時事變化所致。經濟景氣程度、經濟政策或產業政策、貨幣政策的調整、匯率的浮動變化、外貿進出口形勢等等宏觀經濟的作用,都可以從時事變化中反映出來,對於抵押權人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對於將來利用抵押財產來實現債權不再抱什麼希望,因而決定放棄抵押權。
二是抵押權變化所致。抵押權發生了不利於抵押權人的因素就會動搖抵押權人的信心,從而放棄抵押權。比如,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允許多個抵押權人競爭,而這種抵押權是相當難以行使的一種對象,加上抵押權的順位也不太理想,有的抵押權人會放棄抵押權,而改由其他的實現債權的辦法;有的抵押權人覺得運用普通債權的即時還債方法更好,更直截了當更加有利,於是就放棄抵押權和擔保債權,而直接採用普通清償債權債務的辦法進行;有的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目的是為了將抵押權調換成質押權、留置權等更加重要的擔保物權,擔保物權升級以後對於清償債權債務更加有利,從而選擇性地放棄抵押權。
三是抵押權弱點所致。一般而論,有抵押權總比沒有的好。但抵押權本身就有許多弱點。抵押權的最大弱點,是抵押權人不能佔有他人的抵押財產,抵押權人對於抵押財產價值及其安全性經常捉摸不定和揣揣不安。特別是在市場經濟影響下抵押財產明顯貶值、抵押人對於抵押財產不作為和亂作為造成其價值減少等不利情勢發生時,有的抵押權人就會選擇放棄抵押權,改用其他辦法來實現債權。
四是抵押人過失過錯誤所致。抵押權人對於抵押財產不管不顧,導致抵押財產減少的,既不停止其不法行為,也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對於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的,抵押權人對此束手無策,只好採取放棄抵押權的辦法來以示抗議。
五是行業門檻等因素影響所致。其他產生影響的因素也是很多的。如某個抵押權設立時沒有考慮到行業門檻的限制,後來發現該抵押財產因行業門檻的限制而難以拍賣、變賣,不能如普通抵押財產那麼容易實現債權,無奈之下放棄抵押權。
4.放棄抵押權無須經過抵押人同意
法律賦予抵押權人選擇抵押權與放棄抵押權人權利,是帶有一定的傾向性的物權法定方針的。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無須經過抵押人同意」更是一種傾向化的方針。
無論是抵押債法鎖關係或者是普通債法鎖關係,其主要宗旨是保護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權利,賦予他們以自治決定的權利。當初成立抵押權人目的,是為了優先實現債權。但是法定的優先實現債權不等於現實的迅速或者快速地實現債權。總體上,利用抵押財產擔保來實現債權往往是程序結構複雜、實現債權往後延遲,甚至於不及實現普通債權那麼「短平快」。並且債務人將自己的財產來抵押還債,也有相當的不便利的一面,清償債務的時間拖延不決,所支付的債務利息等相對增多,對於債務人來說也未必是件好事。
法律認可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並不是說抵押權人會得到什麼額外的利益;對於某些債務人來說,靈活機動地還債,更加駕輕就熟一些。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也不會對於抵押人產生什麼妨害。
二、抵押權順位的變更
抵押權順位的變更,是指同一抵押財產上的數個抵押權的清償順序替換,其前提條件應當是當一個或者若干個抵押權放棄以後,才符合抵押權順位的變更要求,全體當事人之間約定生效的情形除外。抵押權順位變更後,各抵押權人只能在其變更後的順序上行使優先受償權。通常的變更規則,應當是當一個或者若干個抵押權放棄以後,放棄的抵押權被除名,其他在位的抵押權應當按照已有順序前移,不能插隊打亂順序。如果某個抵押權人欲插隊打亂順序,應當經過全體抵押人約定生效。
抵押權的順位,指多個抵押權人之間優先受償的順序。作為抵押權人享有的一項連帶的權利,抵押權人既可以保留也可放棄,這也是抵押權擔保項目意思自治主義的再現。
放棄順位,即放棄優先受償的次序性權益。一般是指前面的優先受償權人自願地將靠前面的順位讓位於其他的優先受償權人,自己卻往後挪移,甚至於挪移到最後一位享有最後優先受償的權利。與此同時,所有後順位的抵押權人的順位依次遞進。但是順位調整後又有抵押權人放棄順位,新放棄的或者說後放棄的,應當排在舊放棄的或者說先放棄的的後位,這種順序也不能錯亂。原則上全體抵押權人都放棄順位是不允許的,反覆的放棄順位也是不允許的。畢竟抵押權的順位和放棄順位不是兒戲,不能沒完沒了的亂忽悠、亂折騰。
至於約定生效的抵押權順位的變更,完全取決於全體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程度。故本條款作出了「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規定。
未經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而變更抵押權順位,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的,所有變更無效。與此同時,事情向壞的方向發展時,會加重保證人等其他擔保人的擔保義務,顯得不夠合理。因此,變更抵押權順位,第一是要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第二是最好按照順序來替補。
抵押權順位的變更,是指同一抵押財產上的數個抵押權的清償權順序主動互換或者被動互換。抵押權的順位變更後,各抵押權人只能在其變更後的順位上按新的順序行使優先受償權。法律規定,抵押權順位的變更會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時,必須經過他們的書面同意。然而,債務人、抵押人、保證人和抵押權人等的權利不受影響的,不需要獲得這些權利人的同意。
抵押權順位的變更,大體上是由以下情況引起的:
1.自動變更
除了最後一名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以外,前面任何一位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便會導致抵押權順位自動的變更。
2.主動變更
任何一位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順位,便會導致抵押權順位主動的變更。
主動變更抵押權順位的情形有兩種:
一種是由後位往前位變更。其目的是為了爭奪優先受償權的先機,免得將來實現抵押權、清償債權被動而受損。這是最常見的苗頭或現象。
另一種是由前位往後位變更。其目的不是為了早日實現抵押權、清償債權,而是另有所圖。譬如,抵押財產豐富而殷實,用於清償所有抵押權人的債權而綽綽有餘,反正是一點也不著急。晚一天實現抵押權、清償債權反而更加有利,晚一天清算就多得一天的債權利息等紅利。結果,聰明才智的抵押權人卻反其道而行之,毅然決然地選擇由前排位的抵押權要求變更至後排位、甚至於最後的排位來實現抵押權、清償債權。這是最另類的苗頭或現象。
3.部分變更
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順位,於抵押權實現之前,存在自動變更和主動變更兩種形式。那麼,於抵押權實現之關鍵時刻,並不排除存在部分變更的可能性。一切都有可能。
同一抵押財產多個抵押權人並存時,按照常規而論是按部就班地清償債權債務的,當然不應當打亂秩序。
倘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關係很好,債務人央求債權人暫緩一下清償債務,抵押權實現之時清償一部分,留下一部分以後或者最後來清償,債權人也答應了,並且書面變更了抵押權合同。那麼事實上抵押權人部分變更抵押權順位已經成就,對於其他抵押權人無損害,法理上是無懈可擊的,因而是有效的。而且這種特殊性的當事人雙方意定的合理的變更辦法,無須經過其他抵押權人同意便可決定實行。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94條
相關名詞:
抵押權或抵押權順位的放棄與變更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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