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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58-2

    不動產抵押範圍概述

    抵押財產與抵押財產權組合型抵押範圍,是主物抵押帶動從物抵押、或者從物抵押帶動主物抵押,以及與民事主體的建築物財產和土地使用權相互關聯的權利組合,或者不動產財產權利與土地附著物組合,統稱為不動產及其權利「主從組合」模式,也是中國不動產抵押組合擔保制度化、物權化的基本模式。

    一、主從合一制度

    「主從合一」是不動產轉讓的一項既定的組合移轉制度,於抵押權方面預示著不動產抵押應當是「主從合押」,只有個別情形例外。如種植業的樹木、莊稼等,可以「主從合押」,也可以「一分為二」,屬於個別情形。「主從合押」的意義在於,主物可以與從物一同抵押,從物也可以與主物一同抵押,這是土地類財產與財產權合二而一的特質決定的。

    主物與從物的劃分(1)當土地上存在建築物,建築物下面存在土地時,建築物是從物,土地是主物。儘管建設用地使用權是用益物權之標的物,建築物是所有權之標的物,建築物卻是依附於土地之上的從物。(2)當土地上存在樹木、莊稼等附著物,樹木、莊稼等附著物下面是土地時,樹木、莊稼等附著物是從物,土地是主物。

    「土地使用權高於建築物所有權」是一個十分特殊的現象,只有土地所有權公有制國家才會有,中國的舊社會不會有,西方國家也不會有。

    「主從合一」制度,如果涉及到房屋或者土地的抵押,必須是「房地合一」的「一併抵押」的制度。如果涉及到未成熟或者未收割的樹木、莊稼的抵押,原則上是「主從合一」制度,正如德國物權法所示的「如無其他規定,應認為讓與應擴及於從物」。

    樹木、莊稼附著於土地之上是不動產,被砍伐、被收割下來後是動產。種植的作物是有生命週期的,特別是樹木的生命週期很長,有的高達數百年、上千年。樹木的生長期越長,經濟用途越大。法律要保障抵押人的權益,必須執行「主從合一」制度。

    二、房地合一制度

    「房地合一」是不動產轉讓的一項既定的組合移轉制度,於抵押權方面預示著不動產抵押應當是「房地合押」,這是完全一致性的「抵押財產與抵押財產權組合型抵押範圍」。儘管此項也可以併入「主從合一」制度之中。

    「房地合一」制度仍然可以「主從合一」制度的法理來闡發,但側重點是不同的。上述的「主從合一」制度提到,「主從合一」制度的外延不夠周延,有個別情形可以機動靈活,不能完全統一起來。然而,「房地合一」制度是可以完全統一起來的既定的組合移轉制度。

    所謂房,本條款指的是建築物,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2條關於「房屋」的概念是「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建物」,由此可見,房屋與建築物以及構建物幾乎是通用的法律概念。

    所謂地,本條款包括建設用地和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於法定的條件下均可借此設定抵押,是一種土地財產與土地權利犬牙交錯的物權化關係。並不是所有的土地是可以抵押的,更不是可以隨時隨地可以抵押的。中國人口眾多、土地資源緊缺,以及中國土地所有權公有制條件的嚴格限制,決定了民事主體上不能隨便抵押和轉讓土地。不動產抵押組合擔保制度是一項選擇性的法權制度,買賣土地只能是縣級以上政府所能辦得到的事情,儘管抵押土地是一項放權的措施,而範圍上限制是不言而喻的了。

    「房地合一」制度是通用性物權化制度,於地役權中是如此,於抵押權中概莫能外。物權法第164條、165條明文規定了「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地投權不得單獨抵押」,規定了「一併轉讓」和「一併抵押」的制度。同理,物權法第182條、183條明文規定了「一併抵押」和「不得單獨抵押、一併抵押」的制度。

    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一併抵押」的制度是,如第182條所示,又如第183條所示。就是說,「房地合一」的「一併抵押」的制度,是法定的、強制性的制度。

    三、財產與財產權合一制度

    「主從合一」、「房地合一」兩項抵押制度,歸根結底是不動產的「財產與財產權合一」制度所發揮的作用。

    不動產抵押,從字面上看是抵押財產,而根本上是抵押財產權利。其核心問題,是土地的權利標誌著、維繫著土地財產。沒有土地的權利,土地的財產完全是虛無的,甚至於是違法的。沒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建築物所有權是不存在和違法的,不但不能抵押和轉讓,地方政府隨時隨地可以全部予以撤除,甚至於罰款處理。沒有農用土地使用權,地上附著物全部是違法的,也不能抵押和轉讓。

    本條款關於抵押財產與抵押財產權組合型抵押範圍的前三項,無論如何也離不開土地和土地使用權。三項指示,其中有兩項指示了土地使用權。實際上,第一項也包含了土地使用權,只不過是為了行文方便、簡潔而沒有寫上去而已。第一項是總類項,「建築物」涉及到建設用地使用權,「其他土地附著物」涉及到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三項的指示,是僅指農村「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抵押。

    荒地、未利用地,是一種未定向的准財產,只有開發利用以後才能變成土地財產。管領荒地財產有一個標誌,那就是農用土地使用權,官方語言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荒地、未利用地使用權的取得,可能存在兩種形式:一種是不正規的取得方式,這類土地,有的地方是隨便開墾,誰開墾誰使用或者利用;另一種是正規的取得方式,即「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方式,包括二手、三手或以上以這種方式流轉得來的在內。但是,這種或者以上兩種土地使用權,是農民專有的權利,至少目前是這樣子的。

    這麼說來,「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方式,不僅僅是取得或者抵押客體合格的問題,還有其取得或者抵押主體合格的問題。如果是農村人參與「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使用權」方式取得其權利,主要是用於農業土地的用途。這是由農用土地專地專用和專人專用制度決定了的大政方針。

    總體上,中國的土地財產抵押制度,是實行兩條腿走路的方針。一條是,城市土地財產的「主從合一」、「房地合一」兩項制度,路子很寬廣,具有強勢的抵押效能。

    所謂土地財產抵押制度,主要指城市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所有權,以及地役權之類的財產和權利。另一條是,農村土地財產的「主從合一」、「房地合一」兩項制度,「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方式為唯一條件與方式,路子很窄小,具有弱勢的抵押效能。

    四、土地財產權優於土地財產制度

    上述講到「主從合一」、「房地合一」兩項抵押制度,歸根結底是不動產的「財產與財產權合一」制度所發揮的作用。如果進一步說明,那麼,「土地財產權優於土地財產」制度是必然的。

    如果我們認真注意一下,「主從合一」、「房地合一」兩項制度,有著許多奇特的現象:同是土地所有權,土地公有制國家與土地私有制國家的做法是不相同的;同是土地所有權,國家的土地所有權優於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同是土地使用權,城市的土地使用權優於農村的土地使用權;同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型與劃撥型的抵押權利是不一樣的;買賣土地是縣級以上政府的行為,抵押土地是土地使用權人的行為。當我們論述「土地財產權優於土地財產」制度時,又不得不繞過一個大圈子,將以上現象考察完畢。

    土地財產權優於土地財產,可以這樣表述:「城市的土地財產權優於城市的土地財產」,「農村的土地財產權優於農村的土地財產」,結果是:「城市的土地財產權優於城市的土地財產」並且優於「農村的土地財產權優於農村的土地財產」。這種比較,意味著城鄉兩種土地抵押制度的區別。

    不動產抵押,從字面上看是抵押財產,而根本上是抵押財產權利。其核心問題,是土地的權利標誌著、維繫著土地財產。沒有土地的權利,土地的財產完全是虛無的,甚至於是違法的。

    土地財產,是人類用其作為生產資料、生活資料來對待,既可以成為公有財產,也可以成為私有財產。它有現實價值和未來價值,有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還有勞動創造的價值等等。任何財產也沒有土地的使用壽命長,任何財產也沒有土地的升值潛力大。土地財產總體上以公有性為主、以私有性為輔,於土地用途、土地轉讓與抵押方面,限制性條件奇多無比。

    土地財產權,就是人們統治土地財產的權利。如土地所有權、土地用益物權、土地用益權、土地使用權、土地享用權等等一系列權利,時時刻刻維繫著、統治著土地財產。

    「土地財產權優於土地財產」的抵押制度,不妨可以這樣歸納一下:

    (1)土地財產必須建立在土地財產權基礎之上才能成就。否則,土地財產就成為無本之末、無源之水。

    (2)土地財產的抵押必須局限於一定的土地使用權基礎之上才能成就。否則,超出抵押範圍是無效的抵押,不受法律保護。

    (3)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抵押,或者建築物所有權的抵押,必須遵從「房地合一」的原則進行。否則,縮小抵押範圍是錯誤的抵押,必須予以糾正。

    (4)「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方式可以抵押,應當與地上附著物一同抵押,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城市的土地財產權優於城市的土地財產」,「農村的土地財產權優於農村的土地財產」,結果是:「城市的土地財產權優於城市的土地財產」並且優於「農村的土地財產權優於農村的土地財產」。

    (6)地役權抵押與土地使用權抵押,均適用於同一的「主從合一」、「房地合一」兩項抵押制度,體現出「土地財產權優於土地財產」的指導方針與物權效力。

    (7)本條款所列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和農用土地使用權抵押,是中國政策物權背景下產生的特種處分權或者特種抵押權。雖然物權性質是他物權、定限物權和用益物權,可是建築物(所有權)的主物權或者是地上附著物(所有權)的主物權。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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