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32-2
擔保合同的從屬性與自主性
一、基本理念
擔保合同的從屬性與自主性,是擔保合同對立統一的性質,表現出其對主債權合同既聯繫、又區別,既能獨立發揮作用、又能協同發揮作用,既可以由擔保合同法規範與調整,又可以與普通合同法一併規範與調整,具有更大的靈活性與目的性。當事人簽訂擔保合同、設立擔保物權是手段而不是目的,目的在於更加有效地清償債權債務,使得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達到圓滿的狀態,從而達到公平正義的法律目的。
第一,關於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及其表現。
主要有以下幾點特徵。(1)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合同的接力形式。如果不存在主債權合同,擔保合同難以成立。即使是擔保合同與主債權合同原本是合併在一起的,也應當看作是主債權合同的接力形式。(2)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合同的從屬形式。因為擔保合同是主債權派生出來的合同,無論擔保合同的效力多麼強勢,只能認定其為是主債權合同的從屬形式。(3)擔保合同的債權債務總額不能不能超過但可以低於主債權合同的債權債務總額,日後增加的違約金、損失賠償金等除外。雙方當事人的的違約金、損失賠償金等,一般是保留在主債權合同中清算,但不能另外加在擔保合同中重複清算。(4)主債權合同無效,擔保合同肯定跟著無效。主債權合同有效,擔保合同不一定有效,主要看擔保範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關於擔保合同的自主性及其表現。
主要有以下幾點特徵。(1)擔保合同能夠在主債權合同基礎上更新內容,變普通法鎖關係為擔保法鎖關係,很多內容是全新的和約束力更強勢的。(2)因擔保合同生效而增強了債權人的主動性,增強了債務人還債的積極性。(3)擔保合同板塊可以獨立運作,即使是與主債權合同板塊一併作業也算是各自獨立運作。(4)履行擔保合同期間,同樣可以設立違約金、損失賠償金等新項目,對於雙方當事人均可同時設立。
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合同的從屬性合同。擔保合同成立後,有選擇更為恰當、更為強力的實現債權和清償債務方式的自主性。之所以能夠將前後兩個合同聯結在一起,是因為法鎖關係依然存在的緣故。主債權合同的法鎖關係如一條法律鎖鏈將兩個合同串聯起來形成凝聚力,可以分頭並進地實現債權和清償債務。
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合同的從屬性合同,是形式有別、內容有別和法鎖關係形式有別的「跟從性合同」。就擔保合同的法鎖關係形式而言,有「反客為主」的法律效力與法鎖效力,能夠解決主債權合同難以解決的「法鎖軟弱性」問題,敦促債務人盡快清償債務。
二、一般分析
1.擔保合同的從屬性
擔保合同的從屬性,亦稱依附性、跟隨性,是指一般抵押權合同、質押權合同、留置權合同的程序上、形式上、關鍵內容上和合同效力方面從屬於主債權合同而設立和效力的跟隨性,主要是清償債權和債務標的金額的跟隨性。
主債權合同不依擔保合同而設立而存在,擔保合同需依主債權合同而設立而存在;如果主債權合同是無效合同,則擔保合同也是無效合同。如果主債權合同違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無效,或者惡意串通、顯失公平、涉嫌商業賄賂等而無效,擔保合同也包含同樣無效的成分,會發生連鎖反應,前後兩個合同和前後兩種法鎖均歸於無效。主債權合同主無效,擔保合同從無效,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可見一斑。
擔保合同的從屬性,具有前後連鎖性制式程序的一損俱損、一榮俱榮的多米諾骨牌效應。(1)主債權合同有效,不能保證擔保合同完全有效;(2)但是,主債權合同無效,擔保合同肯定無效;(3)擔保合同成立之前主債權合同有效的,擔保合同成立之後主債權合同仍然有效,不能因為擔保合同的意義大於主債權合同,就認為主債權合同無效。根據民法通則第58條、合同法第56條的規定,無效的合同從訂立時就沒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便自然而然地歸於無效。擔保物權方面,主債權債務關係無效後,其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就不復存在了。
2.擔保合同的自主性
擔保合同的自主性,亦稱獨立性,指訂立以後的擔保合同於一定範圍內獨自發揮作用、新立法鎖與法律效力,不再依從於主債權的每個條約,僅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來行使權利或者履行義務,可排除主債權合同的干擾獨自運作。如履行抵押合同,當事人可專心於抵押合同中載明的債權和債務的清償,為主債權合同的履行進行換位性思考並創造實質性進展的成就;質押合同,當事人可專心於質押合同中載明的債權和債務的清償,為主債權合同的履行進行換位性思考並創造實質性進展的成就;留置合同,當事人可專心於留置合同中載明的債權和債務的清償,為主債權合同的履行進行換位性思考並創造實質性進展的成就。
擔保合同的自主性,來源於主債權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因為主債權合同有各種各樣的,擔保合同也就有各種各樣的。當主債權合同的債權債務清償額度一定時,擔保合同也圍繞著主債權合同的債權債務清償額度作為標的制訂,擔保合同的交換價值或者與上述清償額度持平或者增減些許費用。與主債權合同相同的是,擔保合同也是在雙方自願的情形下訂立的。
與主債權合同不同的是,擔保合同是債權債務的第二重法鎖關係,主債權合同是債權債務的第一重法鎖關係。就是說,訂立主債權合同是初級合同、普通法鎖,前無村、後無店,沒有其他選擇的餘地;訂立擔保合同是二級合同、加強法鎖,關於清償債權、債務,是全部擔保、部分擔保或者半擔保,完全是有選擇的餘地的。全部擔保,意味著來源於主債權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的全部;部分擔保,意味著來源於主債權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的部分;半擔保,意味著來源於主債權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的半部分。
3.擔保合同與主債權合同的關係
擔保合同的「從屬性」與「自主性」兩者之間又關聯、又獨立,存在時空上、內容上、措施上的剪刀差和債權法鎖的不同效力。就是說,擔保合同於設立之前和之後,對於主債權合同的從屬性、依附性是明顯的。本質上,擔保合同與主債權合同的關係,就是新立的擔保法鎖關係與原有的普通法鎖關係的紐帶關係。
擔保合同設立之後,對於主債權合同的從屬性、依附性成分逐漸減弱,而自主性、獨立性成分逐漸加強。這是由於擔保合同的特殊功能作用決定了的,擔保債權合同實際上很大程度上代替了主債權合同,主債權合同隱居於二線,擔保債權合同衝鋒陷陣到了一線,結果是青出於藍而勝於藍。
儘管主債權合同隱居於二線,擔保債權合同衝鋒陷陣到了一線,但並不意味著主債權合同毫無價值了。哪怕主債權合同被擔保債權合同完全替代了,也還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第一,主合同與從合同是相互依存的關聯合同,也是不可拋棄的重要證據,不能隨便拋棄或者宣佈無效。
主債權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債權合同是從合同。主合同與從合同,自始至終是一對姐妹花的關聯合同,只不過是兩者之間的關係變成了若即若離、若緊若松的關係罷了。我們承認在一定條件下,從合同甚至於可以全部代替主合同,甚至於可起到主合同不能起到的特殊作用。但這不能作為隨便拋棄或者宣佈主合同無效的充足理由。
如果隨便拋棄或者宣佈主合同無效,法院和律師事務所都不能斷定從合同設立的合法性,當事人也拿不出相應的證據出來,結果會導致對當事人(擔保人、債權人或第三人)不利。雙方之間包括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清償就缺乏一個重要證據,不能支持權利人的主張,可能會駁回權利人的物權請求權。
第二,主合同與從合同分別承載不同的使命,合同設立的早晚時間不一樣,但應當對照三種不同擔保形態的從合同的成分,一一區分主合同的使用壽命。
主合同承載著建立和解決初級、單一式債權債務法鎖的使命,從合同承載著建立和解決二級、複合式債權債務法鎖和物權法鎖的使命。由一級合同轉移使命到二級合同,由一級法鎖轉化為二級法鎖,由單一式法鎖轉化為複合式法鎖,合同設立的早晚時間不一樣,卻是一條龍作業的流水線。其生產過程,應當是全員、全過程、全方位的全面質量管理。
擔保合同的自主性、獨立性,是建立在擔保合同的從屬性、依附性基礎上的從合同偏正性,也是相互依賴的因果關係和共同使命。從擔保合同對主債權合同的依賴程度來看,可以分為三種情形:小部分代表主合同的從合同,關聯和依賴程度最高;半部分代表主合同的從合同,關聯和依賴程度次之;全部代表主合同的從合同,關聯和依賴程度再次之。
小部分代表主合同的從合同,意味著擔保合同的份額小於主債權合同的份額,這種主合同肯定一直要與從合同堅持到債權債務完全清償時為止,中途肯定不能宣佈主債權合同無效。即使從合同完全使命以後自然消滅了、擔保法鎖解除了,主合同依然有效、普通法鎖並沒有因擔保法鎖的解除而完全解除(用其他辦法解除的除外)。
半部分代表主合同的從合同,意味著擔保合同的份額平於主債權合同的份額,這種主合同肯定一直要與從合同堅持到債權債務完全清償時為止,中途肯定不能宣佈主債權合同無效。即使從合同完全使命以後自然消滅了,擔保法鎖解除了,主合同依然有效,主合同依然有效、普通法鎖並沒有因擔保法鎖的解除而完全解除(用其他辦法解除的除外)。
全部代表主合同的從合同,意味著擔保合同的份額全部取代主債權合同的份額,也是自主性、獨立性最強的一類從合同,但擔保合同的從屬性、依附性本質仍然不能改變。同樣地,這種主合同肯定一直要與從合同堅持到債權債務完全清償時為止,中途肯定不能宣佈主債權合同無效。此類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係,其存在壽命是一樣的,應當是同時成立、同時歸於自然消滅。擔保合同之擔保法鎖全部反作用於主債權合同之全部普通法鎖,那麼,擔保法鎖全部解除以後全部普通法鎖隨之解除。
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係,是一脈相承的合同關係。大體上,都是為了一個共同目標,完成共同使命,只不過是表現形式和法鎖效能不同而已。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72條
相關名詞:
擔保合同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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