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89-1
供役地權利人義務
一、基本理念
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指在地役權關係中供役地權利人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和合同約定的義務,稱之為主要是容忍或不作為的義務。傳統的地役權關係學說認為,地役權以供役地權利人的不作為為原則。供役地權利人不提供積極的作為義務,否則該權利就不再是物權,而是債權。誠然,在地役權行使過程中確有要求供役地權利人進行一定積極行為的必要時,當事人不妨通過合同來約定。地役權關係中,對於法定的義務,在未簽訂合同、已簽訂合同未登記和已簽訂合同並已登記等各種情勢下,均有法律效力;對於約定的義務,非得在書面合同中約定不可,如採取登記生效主義辦法,供役地權利人進行一定積極行為的必要時,需要經過登記機構登記才能生效。
供役地權利人義務,在地役權設立、變更、轉移、消滅的整個過程中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地役權關係法中,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優先於供役地權利人的權利,地役權人的權利優先於地役權人的義務,地役權人的權利優先於供役地權利人的權利。就是說,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在前、權利在後,地役權人的權利在前、義務在後。這是一種反向調節的物權化方針。
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
第一,地役權關係的規範與調整,主要由習慣法、道德法的相鄰關係處理原則規範與調整,供役地權利人履行容忍與不作為的義務,可由公序良俗原則和風俗習慣、交易習慣、義務習慣來佐證。不動產相鄰關係的「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就是公序良俗原則。
第二,地役權之所以能夠成就,就是由地役權關係的性質決定的。本質上,地役權就是不動產用益權,是相鄰關係的不動產准共有權,是特殊優先級的土地利用權。很多時候,地役權人受益時,供役地權利人連帶受益或者間接受益,特別是在通行、用水、用電、管線安設等相鄰關係的准共有權特徵明顯。
第三,地役權不同於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村土地承包權、宅基地使用權。一般的土地使用權包括土地用益物權、用益權是單方面謀利性質的。地役權表面上是單方面謀利性質的,實質上是大多數地役權是雙方和多方受益性質的。如供役地權利人不履行義務,不光是地役權人合法權益受損,而且連自己的權益也不一定能夠得到保障,甚至於連其他地役權關係人也受到無辜的連累。
第四,地役權關係及其特殊任務的物權化方針風靡幾千年,充分證明了其在規範與調整不動產的權利義務方面的特異功能,同時也充分證明了「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優先於供役地權利人的權利,地役權人的權利優先於地役權人的義務,地役權人的權利優先於供役地權利人的權利」是切實可行、有利無害的。
二、一般理解
1.供役地權利人法定的義務
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是法律賦予供役地權利人特殊性、利他性或准公益性的義務,是對應於地役權人特別優先權的附帶強制性的義務。
義務的價重與科學性、合理性,取決於義務人所處的地役權設立的合法的客觀條件,取決於供役地權利人的權利與義務的相匹配程度,也取決於供役地權利人與地役權人的共同默契程度。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大於、重於、優先於供役地權利人的權利,無論供役地權利人是所有權人或者是用益物權人,都必須自覺地改善地役權關係、履行為需役地權利人提供便利或者分享便利的義務,為地役權人行使通行權、引水權、排水權、鋪設管線權等相鄰關係的權利貢獻力量。即使是在土地私有制國家裡,同樣地存在「供役地權利人權利義務關係倒置」現象,同樣地以法定的形式認可地役權人「對他人的土地合理侵入與便利式利用」。
基於各國共同的立法目的,在於將一部分土地產權適當地回歸到准共有或者准公益事業方面,藉以改善物權關係和相鄰關係,創造一個和諧共處的生動活潑的物權新局面。
2.基於相鄰關係四項原則而設立
大多數地役權的設立是參照不動產相鄰關係的「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進行的,從土地利用權的相鄰關係和准公益、准共有關係出發,法律物權化傾向於「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地役權人利用供役地權利人有可能多少帶來某些不便,有鑒於此,當事人可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對於地役權人的特別優先權進行合理的限制,或者對於供役地權利人以合理的補償,雙方當事人須以合同的約定為準。設計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既要注重原則性,又要注意其可行性。
地役權人的特別優先權,可以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和土地使用權人佔有的土地進行合理利用,進行「合理侵入或者有限利用」,甚至於一些地役權的取得是無償取得的,要求供役地權利人完全負有「容忍」和提供便利的義務。故供役地權利人向地役權人提供供役地及其方便的義務,是法定的特別的、利他性、准公益性、准共有性和帶有強制性的義務。
3.因地役權關係確定的義務
地役權是加強型特別優先權,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是近乎公益性、利他性、無償性和自覺性的義務。地役權關係的性質、物權化方針和供役地權利人義務,可以從地役權的內涵和外延定義上得到印證:(1)地役權是以限制供役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為內容的他物權;(2)地役權實為利用他人部分土地的享用型物權;(3)地役權是以他人部分的土地方便或者輕鬆地獲取已方利益的特別優先權;(4)地役權是為需役地延伸利用的方便和特殊利益而為世人認同的「倒裝」特種物權;(5)地役權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有悖於公序良俗原則;(6)地役權的設立有利於土地的合理利用、集約利用和改善相鄰關係;(7)地役權是加強型特別優先權,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是近乎公益性、共有性、利他性、無償性和自覺性的義務,有的甚至於是長久性、永久性的義務。
由此可見,地役權人權利是打破常規的特種權利,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是打破常規的特殊義務。更有甚者,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一旦確定下來也不容易消滅,少數是臨時的、短期的義務,多數是長期的、固定的甚至於永久性的義務,尤其是在建設用地上設立的地役權客觀要求供役地權利人所提供的義務是如此。
4.成文法與習慣法的義務
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歸根到底是成文法與習慣法兩大門類的義務。
成文法更注重原則性、統一性和強制性,脫胎於習慣法而高於習慣法,能夠在吸收習慣法精華基礎上推陳出新,吸收其優點,克服其缺點,形成更加規範化、統一性的地役權保護機制,盡量將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明細一點,公平一點。
成文法也有高下之分,物權化傾向機制也就不同。中國土地管理類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高達200部至300部之多,說明了中國的一般土地物權制度和地役權物權制度是趨向於從嚴的,並且是越來越從嚴的。總體上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比土地所有權私有制國家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更具原則性、公共性和強制性。並且大多數土地管理類成文法,是以特別法來規定的,其法律的強制性效力比民法上強制性效力更大。
習慣法是民間約定俗成的土法,大量存續於農村田園地役權之中。其中民俗傳統、民族傳統、地區傳統和合同傳統,構成習慣法的基石。地役權作為土地利用權,遠遠比土地所有權誕生得早。早在原始社會中,首先誕生的是土地利用權。早期的地役權本質上是土地共有權。因為土地私有制的誕生,才大大削弱了地役權的共有制地位,增加了地役權人的負擔,減輕了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社會主義國家也是土地公有制社會,但不會照搬照抄原始社會土地公有制和地役權共有制的方法來制定法律。習慣法有一定的經驗和相當的邏輯思維,許多正確的東西會被成文法所採納吸收。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是因人因時因地而異的,成文法一時還不能統一規定的法律要件,皆由習慣法來代替執行。其中,地役權合同約定的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有些成分就是習慣法約定俗成的義務。
5.三大地役權附有的義務
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是對應於地役權人法定的義務和合同的義務。其中,法定的義務主要對應於地役權人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上的義務,合同的義務主要對應於地役權人財產地役權的義務。誠然,地役權人和供役地權利人都有一定的義務,而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往往多於、重於、嚴於地役權人的義務。從供役地權利人一系列義務來看,權利的主體和義務的主體均出現「倒掛現象」,在整個普通物權法體系中顯得最為另類、最令人刮目相看。
地役權人物上地役權對應於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是供役地權利人容忍、方便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的義務;地役權人權利地役權對應於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是供役地權利人容忍、方便地役權人特別優先權的義務,特別是在公共利益前提下設立的地役權,情形更是如此;地役權人財產地役權對應於供役地權利人義務,是供役地權利人可讓與的義務,於供役地轉讓情形下可以減輕供役地權利人義務,而增加供役地權利人的財產權利。
法律專家認為,如果當事人以特別的約定使供役地權利人所負擔的義務超過原地役權合同中規定的地役權範圍,這種約定僅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的效力,法律不認定其物權效力,因此不得對抗供役地的權利受讓人,即不得對抗供役地奪權的第三人。總之,地役權人財產地役權的權利弱於地役權人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相應地,供役地權利人義務,主要集中於地役權人物上地役權和權利地役權兩方面的義務。
供役地權利人義務,由於地役權的種類繁多、情況複雜,難以形成完全一致性的規範化義務,只能根據需要和可能作出一些分類,以便於未來向義務規範化、信息化的法制化方向發展。
觀察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如何作出正確的價值判斷、法理判斷,如何從種類繁多、情況複雜的地役權家族中找出地役權權利義務關係的規律性,如何判別地役權合同的正確性和可靠性,需要運用系統論、控制論的方法來進行全面的衡量,需要人們深入細緻地瞭解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關係。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59條
相關名詞:
明確供役地權利人義務關係的辦法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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