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71-1
自然資源所有權人的法定義務
一、基本理念
一般規則:自然資源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任何自然資源所有權人必須遵守自然資源利用權制度,不得干擾、破壞自然資源利用權制度,不得以不行使權利或者未獲得利益為由拒絕履行各種法定的義務,否則會造成嚴重的後果。
自然資源所有權人的法定義務,指遵守特別法專門法的法定義務和物權法的法定義務的統一的既定義務。這是「自然資源使用制度上的規範與制衡」方面另外一種責任人,甚至於是比自然資源利用權人、用益物權人更加重要的責任人。
本規定,是物權法所特有的規定。經濟法、專門法等特別法一般以所有權為核心進行權利與義務上的規範,很少有此類規定。即使有,也不會如「自然資源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這樣直白。其中心思想是,要將所有權連同用益物權一起納入權利限制和權利制衡的體制之中,並作為義務主體中一個補充規定的對象對待。
「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從法律的剛性與彈性兩個部分來說明。因為一些主要自然資源的政策,國家會根據形勢的變化來作出相應的調整。國家政策的正常調整,不能稱之為「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從根本上來說,自然資源是限制流通的巨型物,不能混同於一般的流通物!
譬如國家過去沒有規定國家機關團體工作人員及其親屬不准經商辦企業,後來發現這樣搞容易滋生以權謀私等**現象,並且對於安全生產也不利,轉而禁止他們入股煤礦等自然資源領域,這就是國家政策的正常調整。又如一些中小煤礦開採利用率低,安全事故隱患很大,環境污染情況也相當嚴重,國家適當關閉和整合一些不合格和低效率的煤礦,國家政策的正常調整,也不能稱之為「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是有時效性、局限性的,這一點必須弄清楚。
其法理基礎:是由所有權人與用益物權人之間的關係決定的。他們的物權關係由合約結成紐帶,所有權人不得隨意違背合約而踐踏他人應有的權利。如果所有權人違背合同法,應當承擔賠償用益物權人損失的責任。用益物權是可以與所有權並立的物權,當事人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權後,對所有權人的不動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經過與所有權人協商一致可以依法轉讓用益物權的權利。用益物權同樣有一定的支配權、排他權,可以直接行使權利,不受所有權人的干涉和第三人的侵害。
其法理基礎可以從政策物權和技術物權兩個方面來認識。因為內容調整的緣故,對於技術物權的法理基礎確實是有一些衝擊。技術物權是不容易調整的,其法理基礎有一定的穩定性。
物權法規定的四大類用益物權全部是自然資源類用益物權,除了地役權以外,容易被政策物權所調整。「調整」與「干涉」的界限不太容易劃分清楚。如果物權法加入了房屋收益租賃、汽車收益租賃等用益物權方面的內容,不容易與公權力攪和在一起。那末,套用技術物權的制度來解讀「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就容易理解一些。
例如,某商人租用某業主的商舖合同是三年,價格也談妥了。後來,某業主見某商人的生意很好,商舖的價錢可以水漲船高,就開始反悔,要求大幅度提高租金,或者提前終止合同。某業主的行為,在撕毀合同之前屬於「所有權人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在撕毀合同之後違反了合同約定。前者違反了物權法,後者違反了合同法。
二、一般分析
1.根治「三大公害」是所有權人或者信託所有權人的第一要務
已知虛用權利、濫用權利和環境污染已經成為現代社會自然資源利用上的三大公害。三大公害可能存在於用益物權人方面,也可能存在於所有權人方面。
所有權人虛用權利就是該作為而不作為,該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義務,該監督用益物權人而不監督用益物權人,該執法必嚴而執法不嚴,這是第一大公害。
公共所有制之自然資源所有權,是通過國家管理部門和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制度信託所有權的形式來行使的,由於一些管理人員和工作人員道德敗壞、貪污腐化、吃裡爬外和一些惡劣的環境條件的影響,容易產生並滋長失職瀆職、以權謀私和沆瀣一氣行賄受賄等違法亂紀現象,該管的不管、不該管的亂管和亂罰款、亂處分現象也時有發生。
本條款之用益物權人和所有權人法定義務的規定,兩者之間是相輔相成的。否則,自然資源使用制度上的規範與制衡就不能落實到實處,國家自然資源管理制度就會遭到人為的破壞。
自然資源所有權人不是單純的所有權人。單純的所有權人,就是在一個物權圈子裡搞好其他權利人的關係,共同遵守法律,信守合同,信守誠諾。自然資源所有權人除此之外,應當帶頭維護憲法關於公有制的人格、物格尊嚴,替全民用好管制大權。此管制大權,比所有權中的管領權、支配權、控制權、統治權更加重要。所有權人虛權,就是意味著放棄自己的權利。從某種意義上說,所有權人不虛權,也是職責所在,也是一種特殊的信託義務。
所有權人濫用權利就是不該作為而亂作為,這是第二大公害。
自然資源所有權人集政權、物權於一體,過分的集權和過分的放權,甚至於以權謀私、損公肥私或者憑借公權力來壓制弱勢群體,為利益集團開啟門路,置平民百姓的基本生存發展權於不顧,都是濫用權利即不該作為而亂作為的表現。其突出表現在於某些地方政府官員與房地產開發商沆瀣一氣,合夥侵犯城鄉被強制拆遷戶和土地使用權人的權益,造成大批權利人上訪、上訴,甚至於釀成了重大事故,造成了社會不安定因素。
整治所有權人的公害,這第二公害應當是個重點。
所有權人的公害,實質上是信託所有權人的公害。因為國家的所有權,是全民性質的所有權,由政府代替民眾行使所有權。政府是受托人,廣大人民群眾才是委託人。政府信託所有權是一級信託所有權。除此之外,中央或者地方國有企業如果經營自然資源,形成了二級信託所有權。但是,集體企業如果經營自然資源,不應當屬於信託所有權,而應當與其他權利人一道享用自然資源的用益物權。其理由是,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不屬於集體所有。即使是法律規定集體有農村土地(包括耕地、牧地、林地、狩獵地、漁業地、自留地、宅基地、四荒地等)所有權,也只是名義上的所有權(沒有土地處分權為虛權),嚴格地講,農村集體不具有土地資源的所有權和信託所有權。
倘若所有權人帶頭污染環境或者對於其他人污染環境而不加以制止,同樣是毀損、破壞自然資源,這是第三大公害。
自然資源的所有權人是國家,如果國家不帶頭合理開發利用資源,或者是僅僅為了經濟效益而放棄了環境效益、社會效益,其他使用權人、利用權人也會跟著有樣學樣,更加肆無忌憚共同破壞自然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制度。
中央或者地方國有企業如果帶頭污染環境,屬於二級信託所有權人帶頭違反自然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規定,政府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果遭到罰款等處罰,應當是國有企業與政府各出一半的罰金,而不應當由國有企業單獨承擔。這樣設置才是公平合理的。現實情況是,一遭遇環境污染事件,總是要國有企業來全部承擔,政府卻袖手旁觀,一毛不拔。就是說,凡是國有企業履行的防治環境污染事件的義務,是一半的義務,另外一半的義務在於投資企業的相關政府—中央或者地方政府。
2.所有權人或者信託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義務
中國物權法不同於自然資源私有制國家的物權法。最根本原因是西方國家的物權法是私法,沒有將國家所有權與私人所有權集合在一起進行規定。中國的自然資源實質上全部是國家所有的。私人所有權是結構相對單一的動產所有權,國家所有權往往是將所有權與政府信託所有權、國有企業信託所有權聯繫在一起的,因而是結構複雜的所有權。
那麼解讀本條款,應當修正為「所有權人和信託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物權法中沒有規定信託所有權是一種遺憾。但從其他法律中可以看出一點名堂出來,如《企業國有資產法》中就有類似的規定。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以下簡稱國有資產),是指國家對企業各種形式的出資所形成的權益。第3條規定,國有資產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代表國家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第4條規定,***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代表國家出資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確定的關係國民經濟命脈和國家安全的大型國家出資企業,重要基礎設施和重要自然資源等領域的國家出資企業,由***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其他的國家出資企業,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
從以上幾個條款中可以看出,國家所有等於全民所有,不等於政府所有和國企所有。
中國物權法沒有將「收益租賃」等用益物權方面列入進去,確實是一種遺憾。同時對於「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命題有些膚淺。公權力上所有權人與私權力上所有權人履行義務的條件,確實是不一樣的。如果政府、國有企業出租商舖(僅限收益出租,使用出租除外)給收益承租人(經商者),可以將「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義務套用上去。畢竟自然資源所有權是非常特別的一類所有權,「合法干涉」的現象是經常存在的。
德國民法典第581條第(1)款規定:「根據收益租賃合同,收益出租人有義務向收益承租人擔保在收益租賃期間使用收益出租物,並享受按通常的經營規則應視作收益的果實。收益承租人有義務向收益出租人支付約定的收益租金。」這裡的所有權人與用益物權人雙方的義務,規定得很細緻清楚,就容易被當事人理解。
但中國物權法本條款的規定確實有些過於抽像、籠統,好像將公事的所有權人與民事的所有權人混為一談,確實有些不太好理解。一部好的物權法應當是粗中有細的。德國物權法和瑞士物權法已經有了一定的示範作用。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20條
相關名詞:
自然資源利用制度的規範與制衡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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