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50-1
發現埋藏物的處理
一、基本理念
發現埋藏物的處理,系指按照埋藏物性質判定法、無主物處理法和所有權歸屬法統一進行正確處理。如果所發現的埋藏物是文物,則需按照文物保護法的規定來統一處理,並實施獎罰分明的政策措施。
埋藏物,是指埋藏於地下、水下,或者隱藏於他物之中,其所有權歸屬不明的動產和個別的不動產物品。埋藏物品的人,稱埋藏人。發現埋藏物品的人,稱發現人。其自然性質與隱藏物最相近,其法律性質與遺失物或者與文物相近。在遺失物、遺忘物系列中,其是最有可能存在文物的一類重點對象。
廣義的埋藏物,指不依它物而埋藏和依它物而埋藏的物品的總稱。狹義的埋藏物,僅指不依他物而埋藏的物品。譬如,埋藏在屋腳、夾牆、牆縫或者地窖中的物品,是埋藏物,但實質上是隱藏物。埋藏在墳墓中棺材棺槨中的物品,是埋藏物,但實質上是隱藏物。又如,埋藏人將一罐子銀元埋藏在野外,沒有隱蔽的它物,這就是埋藏物。又如,一座古代城堡被風沙掩埋在戈壁沙漠,一座古代城堡被海水泥沙掩埋在海床之中,整座古代城堡的動產與不動產物品就是埋藏物。又如,一艘貨輪連同船上物品因海難事故被掩埋在海水和海泥潭之中,這也是埋藏物。
埋藏物的主要特點是:
第一,埋藏物概念的交叉點最多。埋藏物與遺失物、遺忘物和隱藏物以及掩藏物、掩埋物和埋藏文物以及髒物、准髒物的概念都有交叉。近期的埋藏物是掩藏物或者隱藏物。掩藏物、掩埋物是物的所有權人主觀上將物品掩藏起來和掩埋起來,隱藏物是物的所有權人主觀上或客觀上將物品從土地裡或者建築物裡隱藏起來。
近期和無期的埋藏物都有遺失物、遺忘物的存在。物權法上所說遺失物一般是針對動產的,但埋藏在地下的建築物因脫離所有權人的控制,就成了另類遺失物。物權法第107條、第109條至第113條等條款規定的遺失物、遺忘物的失主是包括所有權人和其他權利人的,一般是指客觀上的遺失物;而埋藏、隱藏、掩藏、掩埋的遺失物的失主只是所有權人或者繼承權人的,客觀上和主觀上的遺失物、遺忘物均有。
主觀上的遺失物、遺忘物是在應急狀態下迫不得已主觀主義的遺失物、遺忘物。如古代嚴刑峻法,一人造反,滿門抄斬或者發配充軍邊疆千里服役,本來那些埋藏物、隱藏物是需要充公的,因為成了准髒物,所有權人也不敢回來支取,主觀上造成了遺失物、遺忘物。歷次戰爭年代,因所有權人、繼承權人亡故等原因,因埋藏、隱藏的物品的土地、建築物幾易其手,因權利人尋找埋藏物、隱藏物困難,主觀上和客觀上造成了遺失物、遺忘物。
遠期埋藏、隱藏、掩藏、掩埋而遺失、遺忘的埋藏物,才有可能出現動產或者不動產文物,這是一種特殊的埋藏物。一般的埋藏物(遺失物、遺忘物)一般不包括不動產,特殊的埋藏物(遺失物、遺忘物)一般包括不動產。
一般遺失物有涉嫌髒物、准髒物和少量無主物,特殊遺失物更多的涉嫌髒物、准髒物和大量無主物。埋藏、隱藏、掩藏、掩埋金銀財寶等髒物、准髒物更加方便,是違法犯罪分子的首選方法。髒物,指以偷盜、搶奪、搶劫、詐取、非法交易或者貪污、受賄、侵佔、私分、哄搶等方式非法佔有的財物。准髒物,指合法取得之物後被刑法、行政法剝奪所有權之埋藏物或隱藏物、隱匿物。
確切地說,理論界一般是不把埋藏物當作遺失物或者遺忘物看待的,因為這是主觀意思,難以代表客觀存在。
第二,埋藏物法律關係的交叉點最多。由於埋藏物概念的交叉點最多,故自然而然地埋藏物法律關係的交叉點最多。發現人發現埋藏物並報告公安部門、文物行政管理門市部後,首先考量的是文物,其次考量的是髒物,然後考量的是無主物或者有主物。疑點很多,法律關係自然很多。
物權法第114條規定,發現埋藏物「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表示了普通物權法之遺失物法、制度物權法之文物保護法的法律關係。那麼,埋藏物是髒物、准髒物呢?埋藏物是手稿之類的著作權之物呢?所有這些,又要牽涉到刑法、著作權法之類的法律關係了。
埋藏物的概念交叉點這麼多,並且許多證據鏈條斷裂,絕大多數是私密性或者**性物品。在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等方面會遇到很多重點、難點問題。
有的埋藏物,既不能判定是遺失物,又不能判定是文物;既不能判定歸國家所有,也不能判定歸集體、單位、個人所有。因此,埋藏物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合同關係、排他關係、對世關係和社會關係最為複雜。有的時候,埋藏物既不好適用民法、物權法,又不好適用文物保護法,使得法官們左右為難。
第三,埋藏物主要由成文法規範與調整。已知遺失物、漂流物主要由道德法規範與調整,但我們認為埋藏物主要由成文法規範與調整。遺失物、漂流物是失主和所有權相對容易確定的,而埋藏物是失主和所有權不一定的或者相對不容易確定的。因客觀條件的限制,只能是主要由成文法規範與調整。
在司法應用中,往往將廣義的埋藏物統稱為埋藏物。為了便於更好瞭解,本文擬作狹義的埋藏物分析。
二、處理方法
根據有關權威法學家解讀,將發現人發現埋藏物的處理辦法歸納為以下四點,可視具體情況分別處理:
一是能夠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為他人發現,發現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並將埋藏物掩埋好,不遲延地將發現情況告知埋藏人。
二是能夠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為他人發現,發現人可以按照前項情形處理,也可以不遲延地將埋藏物挖出,交還埋藏人。
三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不易被他人發現,發現人可以不挖取埋藏物,不遲延地將埋藏物掩埋好。發現人可以將發現情況不遲延地告知有關單位或者公安機關。
四是不能判定埋藏人,且埋藏物易被他人發現,發現人可依第三種情形不遲延地處理,也可以挖取埋藏物,按拾得而不知遺失物失主的遺失物的辦法不遲延地處理。
以上四種處理方法是能夠判定和不能判定埋藏人,以及不易為他人發現和易為他人發現,共有四種類型的推定。
實際情形是,農村本村的建築物或者墳墓中埋藏的物品,比較容易判定埋藏人,城市地區的建築物和城鄉無主墳墓中埋藏的物品,比較不容易判定埋藏人。
農村本村的埋藏物,除了文物以外,基本推定為本自然村本宗族人所有,並不一定要如法律規定的一律「歸國家所有」。如果不分青紅皂白地歸國家所有,農村人是不答應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產權從未變更過的祖遺房下掘獲祖輩所埋白銀歸誰所有問題的批復》(1987年2月21日民他字第38號),肯定了在祖遺房屋腳下掘獲祖輩所埋白銀29公斤4公兩,埋藏人不明,判定為歸本宗族人共有。
城市地區的建築物和無主墳墓中埋藏的物品,除了不能尋找失主或者繼承人和文物以外,應當歸失主或者繼承人所有。
案例地裡挖出千萬元烏木該歸誰所有
據報載,2012年春節前,拾主吳高亮在自家的玉米地旁的河溝裡發現了幾截被水沖出來的小木頭。吳高亮把這幾根小木頭拿去鑒定,發現確屬珍貴的烏木。
烏木,又名陰沉木,有「東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稱。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將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窪處。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樹林,在缺氧、高壓狀態下,歷經成千上萬年炭化過程形成烏木,故又稱「炭化木」。
拾主吳高亮信心倍增。春節後,吳高亮專門去了趟北京,請來了3人的專業勘探隊伍。吳高亮說「勘探費5萬多元,加上路費等費用共花了7萬多元。為了探測到底有沒有烏木,我還欠了債。」2月8日持續了5個多小時的挖掘工作,挖了三分之二,現出了烏木。根的直徑約有1。6米,樹齡或上千年。第一天吊走一根小的烏木,第二天才將一根最大的烏木吊走。「這根烏木重達61。5噸,長33。8米,聽說可以申請吉尼斯紀錄。而且這根烏木屬於貴重的金絲楠木。有烏木愛好者稱,價值遠遠超過上千萬元。」
發現烏木後,原通濟鎮黨委書記楊勇專程來到麻柳村,叫停下挖掘工作。楊勇說,挖走烏木之前,他們也曾咨詢過相關部門法律界人士,普遍的說法是這些烏木屬於國家所有。吳高亮一再聲稱是在自己家承包地裡發現的烏木,楊勇說這裡屬於河道裡的地。
廣州市金鵬律師事務所廖振威律師,引用《民法通則》第79條、《物權法》第112條、第114條等法律規定作出了說明,指出「烏木屬國家,政府也應支付必要費用。」
但廖振威律師沒有建議「屬國家」的對象,因為牽涉到鄉鎮政府、林業局、水利局、文物局等部門。
(參考廣州日報2010年3月15日a2版:地裡挖出千萬元烏木該歸誰。文/圖:記者何濤)
筆者認為,其一,既是文物,應當歸文物管理部門所有,並且最好是將烏木博物館建立在通濟鎮。這樣一來,地方的利益和國家文物保護的利益也都兼顧起來了。即使是通濟鎮沒有投資烏木博物館,也應當分得一些利潤留成以讓利於地方建設。
其二,吳高亮發現珍貴烏木,屬於發現埋藏物有功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地方政府應當給予獎勵。並且按照物權法的規定,給予吳高亮補償必要的費用。但私自挖掘烏木是無組織紀律的行為,應當給予批評通報。
其三,吳高亮發現和挖掘烏木的地方,擬作承包地看待,並按照政府因公共利益征地的國家政策予以經濟補償。
其四,因為吳高亮所發現的烏木,可以申請吉尼斯世界紀錄,並且價值上千萬元,國家應當大方一點,不應當在細節問題上和是否承包地問題斤斤計較甚至於糾纏不清。
其五,私自挖掘烏木文物與私自挖掘墳墓文物的具體情況不同,行為定性方法也不相同,應當與拾得漂流物的性質相近。雖然村民吳高亮私自挖掘烏木有不對的地方,但都將烏木上交了國家,基本上算作「善意發現」,不能過於苛求他的缺點。
其六,吳高亮發現烏木有功,地方政府應當特招其為地方公務員,或者可以任命他為當地的烏木博物館館長。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14條
相關名詞:不明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的處理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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