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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46-1

    失主的前後期認領權

    對於一般的失主的認領權,實際上是分為前後期兩個部分組成的。

    一、前期認領權

    前期認領權,指一般認領權人即物權法通常講的「權利人」(失主、所有權人或者遺失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拾得人認領遺失物的權利。總體上屬於第一階段的認領權利。但是特殊認領權人即物權法沒有提及到的由人民法院主理的特殊遺失物的一類認領權人不在此列。國家的、集體的特殊認領權和其他的特殊認領權也不在此列。

    儘管物權法沒有刻意規定法定期限,然而,前期認領權也有日期限制的效力,卻是不爭的事實。

    1.前期認領權誤期後可順延

    這一認領期限,是沒有準確的日期的。但是,拾得人拾得遺失物,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其臨時佔有(假佔有)即保管時間僅為二十天為限。由此可見,前期認領權最高是二十天。

    物權法第三稿「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遺失人等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載全國****會法工委民法室編著《物權法(草案)參考》第34頁)這種條款很好,可以約束拾得人限期送交遺失物給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但是,物權法修改完畢正式頒布時,將這一重要條款刪除了。現在的情勢是,拾得人拾得遺失物的佔有變成了「模糊無限期」了,物權法第109條的「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和「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變得模糊了。何為「及時」、何為「不及時」呢?法律的語言不應當這麼含糊和不可思義。

    應當說,拾得人所作的尋物啟事、尋物啟示和報紙廣告之類的文書一般不能算「招領公告」,除非拾得人是國家機關和尋物啟事、尋物啟示和報紙廣告之類的文書是國家機關作出的。雖然都是公開的告示,還是有一定區別的。私人和非國家機關拾得人所作的尋物啟事、尋物啟示之類的文書,只有民事效力,沒有公事、政事效力。況且物權法第110條已經說明了「應當及時發佈招領公告」的應當是國家「有關部門」主要是指公安機關,而不是拾得人(一般單位或者個人)。況且為了準確把握物權法第113條「招領公告」的含義,就應當將拾得人所作的尋物啟事、尋物啟示和報紙廣告之類的文書區分開來。兩種公開的告示有著不同的法律效力,拾得人公開的告示對於遺失物認領權產生前期即小的法律效力,有關部門公開的告示對於遺失物認領權產生後期即大的法律效力。其他非國家有關部門公開的告示依此類推。

    認領權人得知拾得人返還遺失物的通知後,應當按照法定期限扣除耽擱時間,順延至二十天內剩餘時間的有效期內認領。如果該有效期已過期,認領權延續至公安等有關部門再行行使。

    2.前期認領權誤期後可移位

    拾得人拾得遺失物,覺得難以把握認領權的真實性,可以暫緩一下,讓公安部門來作主。將遺失物送交公安部門進行裁決,以便於穩妥地完成返還遺失物的義務。至於遺失物領賞權的行使,意定的行使是次要的,法定的行使才是主要的。

    拾得人已經明知有請求人與其協商的,應當將請求人的情況如實地向公安部門報告,同時向請求人告知遺失物送交公安部門的實際情況。以上這些,也是拾得人應盡的義務。

    認領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遺失物送交公安部門的實際情況以後,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行使已經移位至該部門,應當在六個月內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超過六個月的,也視為無意中放棄認領權。當事人無意中放棄認領權後,司法救濟的辦法,是向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這是另外一個法律程序,物權法中沒有提及。

    二、後期認領權

    後期認領權,指一般認領權人即物權法通常講的「權利人」(失主、所有權人或者遺失人)於法定期限內向公安等有關部門認領遺失物的權利。但是,特殊認領權人即物權法沒有提及到的由人民法院主理的特殊遺失物的一類認領權人不在此列。國家的、集體的特殊認領權和其他的特殊認領權也不在此列。

    1.後期認領權誤期不能順延

    依據本條款的意思表示,後期認領權誤期不能順延。如果一定要順延,除非另外有特別的規定。

    關於後期認領權有效期問題,這裡涉及到可操作性問題。根據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經驗可以證明,決定有效期的是公安部門(警署)或者地方基層政府(主管官署),而公安部門(警署)是為地方基層政府(主管官署)派出的辦事機構。由此可見,決定後期認領權有效期問題,要麼是公安部門的招領公告生效日期,要麼是地方基層政府的招領公告生效日期。

    中國物權法規定,接手處理或者全權代理遺失物並履行相應義務的對象是「有關部門」,而實際上主要指有關公安部門,以派出所為事權主體。遺失物招領公告可以由公安局作出,也可以由派出所作出。

    如果其他部門職權範圍較小,不能也不敢拍賣、出賣無人認領的遺失物,就應當不延遲地將遺失物送交派出所處置。公安部門與一般部門的區別在於,公安部門可以全權代理遺失物的返還或者拍賣、出賣的事宜的臨時處分權,一般部門就不一定有這種權利。就是說,公安部門有一定的獨裁權、臨時處分權和取消過期的認領權的裁決權以及後續的制度信託所有權,一般部門就不一定有這種權利。其實,公安部門的所有的權利與義務,都是代表遺失物當地的基層人民政府的行使,或者說是代表國家而行使公共事務權、信託處分權、信託所有權的。

    物權法規定返還遺失物的規定是籠統地稱之為「有關部門」,這是一種政出多門的狀態。如果在初始階段可以湊合,則在關鍵階段應當統一由公安部門來全權代理。物權法立法專家在權威解讀文本中,曾經點明了發佈招領公告、甄別遺失物權利人或者決定返還遺失物、主持拍賣或者變賣遺失物和上交國庫的全權代理部門是「公安部門」。

    所謂的「遺失物自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應當以公安部門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的有效期為準,而不應當以其他部門的「有效期」為準。如果其他部門向公安部門送交遺失物之前作過招領公告,公安部門應當以公安部門的名義再作一遍,並以公安部門發佈招領公告的有效期為準。嚴格說來,非公權部門所作出的招領公文不叫「公告」,而叫做「告示」、「啟示」、「啟事」或者「公益廣告」。

    遺失物公告發佈權部門,應當有統一的遺失物公告發佈制度。按照立法專家的指示,一般公告即一般遺失物的公告由公安部門主理,特殊公告即特殊遺失物公告由人民法院主理。以上兩個公告發佈權部門是法定的部門,其法律效力優於意定的其他單位與部門。現實情況是,某些其他單位與個人也不時地發佈遺失物廣告,包括國家機關和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和私人,學校、工會、共青團、慈善團體等單位或者個人,特別是公共交通機構的單位與個人,包括拾得人、拾得人代理人等,因為遺失物是就地拾得,所以往往是就地作招領廣告。對於這些公共單位與個人單位以及個人來說,尤其是對於對於拾得人而言,他們應該是有權作招領廣告,並且是有實際作用的。那麼,他們的招領廣告有效期應當限於20日內,超過20日就應當主動地不延遲地將遺失物送交公安部門處理。如果他們不作招領廣告,就應當立即不延遲地將遺失物送交公安部門處理。

    至於新民事訴訟法第192條的特別規定此處不表。

    公安部門不知道認領權人的下落,或者一些前來認領的人又不適格,應當自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好兩手準備:一手準備是讓認領權人在規定的期限以內認領,並將遺失物完好無損地返還給認領權人;二是準備在過期以後,將遺失物拍賣或者出賣,所得價金歸國家所有。

    2.後期認領權順延以及髒物遺失物

    後期認領權順延,指有關部門在接受到拾得人或者拾得人遺失物後,有關部門並未按照規定作招領公告情勢下的後期認領權順延。從這個意義上說,後期認領權順延亦為「候期認領權順延」。有關部門並未按照規定作招領公告情勢下,按照物權法第107條規定,失主等遺失物認領權人主張返還原物請求權是二年訴訟時效。

    遺失物的性質,可分為特種遺失物和普通遺失物、髒物遺失物三種類別。物權法認領期限的規定,是針對普通遺失物,不針對其他遺失物。不同的遺失物有不同的處置辦法,適用不同的法律來規定,認領權有效期可能會有差異。普通遺失物是受普通物權法或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特種遺失物主要由制度物權法規範與調整、部分地由普通物權法或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髒物遺失物也是特種遺失物的一種,由制度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特種遺失物包括髒物遺失物,特別要注意識別真假遺失物和真假遺失物權利人,否則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就會遭受損失,造成很大的被動與不幸。

    其他部門接收到或者拾得遺失物,涉及到價值很大(如超過5000元以上)或者可能存在髒物遺失物嫌疑的,應當在第一時間不延遲地向公安部門報告,並將遺失物送交公安部門處置。

    公安部門確認該物有髒物遺失物嫌疑的,也可以作招領公告。但是,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於:(1)認領權不同。普通遺失物有認領權,髒物遺失物無認領權。對於一般遺失物按照民法通則、物權法的規定處置,對於髒物遺失物則按照治安管理條例、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來處置。前者可以將遺失物返還失主。後者不返還失主,並且還要追究失主的擾亂治安或者經濟犯罪的責任。(2)認領有效期不同。普通遺失物有認領期限規定,髒物遺失物無認領期限規定。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處置的,適用物權法本條款「六個月內」的有效期,而關於髒物遺失物認領期限問題,法無明文規定。特殊遺失物會適用於特殊的規定。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13條

    相關名詞:失主的認領權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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