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45-1
失主的認領權
一、基本概念
失主的認領權,指遺失物品的遺失人或者所有權人等權利人,於法定期限內認領遺失物的請求權,包括一般認領權和特殊認領權。一般認領權主要由普通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特殊認領權由普通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規範與調整。一般認領權人除了私人以外,還包括國家、集體和外國人等權利人。
關於失主的認領權,一般是限條件、限時間的認領權。失主在法定的期間內不得怠於行使認領權,必須尊重事實,尊重拾得人和有關部門妥善保管遺失物的辛勤勞動。
物權法第113條規定:「遺失物自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本條款應當包含以下幾層意思。
1.失主的認領權是有期限的法定權利。失主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物品之日起,主動積極地尋找遺失物,如尋找拾得人與遺失物、張貼尋物啟事、刊登尋物廣告等,比較可靠的辦法是向遺失物所在地的派出所、公安分局、公安局報告遺失物及其當時的情形。
2.發佈招領公告者主要是遺失物當地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自收到拾得人交來的遺失物後,應不遲延地在轄區內的各居委會、街道辦事處的廣告牌上和本單位的公告欄上廣泛地張貼失物啟事,重點應當在遺失物所在地及其周邊地區大量張貼失物啟事。對經濟價值或者實用價值大的遺失物,應當在當地縣市最有影響力的報紙雜誌、電視廣播上發佈招領公告。
3.招領公告和失物啟事的有效期為六個月。公安機關在接收到遺失物後需分類保管或分別處理。對於容易保管的遺失物由基層公安機關負責保管六個月以上;對於容易**變質的食品、飲料等在保質期內適當保管;對於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性能性質不明的物品,應交給專門的單位與專業的人員妥善保管或及時處理。招領公告和失物啟事有效期六個月屆滿後,可由公安機關委託有特許經營資質的經營單位拍賣、變賣其遺失物,所得價金全部上交本地縣市政府財政部門;遺失物是現金、銀行卡、有價證券的,直接上交本地縣市政府財政部門。新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是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歸集體所有的這裡已經不存在。
德國民法典第973條規定了「拾得人取得所有權」,在通知六個月屆滿後,10個德國馬克以下的可以歸拾得人取得。第976條規定了「鄉鎮取得所有權」,在通知六個月屆滿後,10個德國馬克以上的和拾得人放棄領賞權(所有權)的全歸鄉鎮政府取得。
4.失主的認領權有效期。本條款所表達的意思是,失主的認領權有效期為「遺失物自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但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是遺失物自人民法院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一年以內。為什麼要縮短半年期限,我們不得而知,物權法權威解讀文本中亦無說明。估計此舉是為了縮短遺失物保管期限,減省過巨的保管費用,提高工作效率,鞭策失主早些認領。實際上有一些遺失物價值不大,一些認領權人認為無關緊要,故自動放棄了認領權。
所謂發佈遺失物招領公告,物權法規定的是國家有關部門作出的公告,而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告。
參照德國民法典第981條的規定,招領公告由帝國機關、帝國機構作出,但公告中指定的期間屆滿是需「經過3年」。受領權人即失主可以對於拍賣價金申報其權利。
二、一般分析
1.有效期與除權條件
失主的認領權的有效期與除權條件是:一般認領權以公安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發佈遺失物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這裡有兩層意思,一是指失主的認領權限於公權部門發佈公告六個月內行使,否則,作除權對待,一般遺失物歸國家所有。二是公權部門於完成既定的義務和無失主認領以後,由無處分權人躍為法定的臨時處分權人,國家授權該部門對於遺失物進行臨時處分,將遺失物拍賣或者出賣,所得價金收歸國有。
特殊認領權以人民法院公告為準,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這裡有兩層意思,一是指失主的認領權限於公權部門發佈公告一年內行使,否則,作除權對待,特殊遺失物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二是公權部門於完成既定的義務和無遺失權利人認領以後,由無處分權人躍為法定的臨時處分權人,國家授權該部門對於遺失物進行臨時處分,將遺失物拍賣或者出賣,所得價金收歸國有。
物權法權威解讀文本是這樣說明的:「公安機關收到遺失物,應當查找遺失物丟失人,請其認領。或者存放遺失物品招領處,待人認領。自公安機關收到遺失物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公安機關可以拍賣、變賣遺失物,所得價金繳國庫。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238頁)
由上述可見,失主的認領權,分為一般認領權和特殊認領權。一般認領權,是由公安機關主理的一般遺失物的普通認領權,要求在自公安機關收到遺失物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由遺失物品的遺失人或者所有權人等權利人行使。特殊認領權,是由人民法院主理的特殊遺失物的特殊認領權,要求在自人民法院財產認領公告一年由遺失物品的遺失人或者所有權人等權利人行使。特殊遺失物,指挖掘的不明埋藏物、發現的不明隱藏物、拾得的不明漂流物和涉嫌被盜物。是廣義的「遺失物」,其物權歸屬關係相對複雜,有國家的、集體的、個人的和其他人的,有些是年代久遠的,跨地區遺失的情形多一些,確認物權人相對困難一些,因此需要延長失主的認領權期間,以便於更好地保護失主的合法權益。
以上權威性解讀點明了拍賣、變賣遺失物和所得價金繳國庫的主體是公安機關,是失主的認領權的直接關係人,法定的權利分為基礎性權利和加權性權利。
2.基礎性權利與加權性權利
基礎性權利即前期立足性權利,指公安機關依法接受並保管拾得人送交來的遺失物之收管權、公告權和甄別失主權和遺失物發放權、必要費用補賞權,基本上是公職部門的義務性辦事權,遺失物保管費用支付權、必要費用收取權是國家的信託支配權。
加權性權利即後期發揮的權利,是公安機關依法拍賣、變賣遺失物和所得價金繳國庫的權利。一是在基礎性權利之上增加了拍賣、變賣遺失物的處分權。公安機關代表國家在法定的期間內由無處分人變成了有處分人,所增加的是制度信託式處分權、剝奪不明失主的財產權的處分權。所有的物權與事權不是本位性權利,而是為了國家利益的事權性、義務性、代表性、時差性、短暫性、臨時性權利,對於本部門及其個人不圖利益,原則上不容許他們既當賣方、又當買方,只能代表國家來依法拍賣、變賣遺失物。二是在基礎性權利之上增加了將所得價金上繳國庫的權利。公安機關代表國家完成拍賣、變賣遺失物任務後,緊接著就行使將所得價金上繳國庫的事權,這種物權與事權不是本位性權利,也是為了國家利益的事權性、義務性、代表性、時差性、短暫性、臨時性權利,也對於本部門及其個人並無實際的利益。原則上不容許他們設立「小金庫」截留、挪用、私分、貪污、侵吞、哄搶、破壞國家的財產,否則會被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甚至於刑事責任。
拾得的漂流物、發現的埋藏物或者隱藏物,是與「遺失物」相交叉的特種遺失物。按照物權法「一物一權主義基本原則」推定,特種遺失物的認領權人只能是「非此即彼」和「非彼即此」,專有認領權人和共有認領權人同樣地適用於這一推定原則。與普通遺失物一樣,特種遺失物也需要進行真假遺失物的甄別判斷,特別是要注意當事人以髒物來冒充遺失物。不明事主的髒物也可視之為特種遺失物,公安部門和人民法院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發佈招領公告,明顯是文物、瀕危動物的除外。
3.特殊認領權人
(1)國家認領權人
國家認領權人,是完整的、全方位的、全過程的和可兜底的認領權人,對於普通遺失物的認領有參與權、競爭權,對於特種遺失物的認領有優先權,對於最後期限的無主物的准認領有兜底權,對於各種遺失物的認領有最終解釋權。對於普通遺失物的認領,一般採取「與民平等」的原則與程序進行,但需分清「認領權」與「准認領權」的物權界限。「認領權」是前置性競爭性取回權、返還權、贖回權,「准認領權」是後置性兜底性意外取得權,兩種認領權是不能混淆與替代的,而且法律程序是前後兩個程序。
原則上,國家認領權人取得普通遺失物和特種遺失物應不受認領時間的限制和訴訟時間的限制,正常情勢下也應當走遺失物認領公告的程序。畢竟,國家是由中央政府和各級地方政府組成的,絕大多數遺失物應當是由基層政府取得,如德國等西方國家物權法規定的是鄉鎮政府所得。就是說,一般而論,國家認領權人一般由基層政府作為物權主體對待,文物、瀕危動物、髒物的認領權人除外。況且,遺失物取回權人或者返還權人、贖回權人是從不明對像到認明對象的篩選中確定的,國家認領權人對於遺失物的認領,具有最終的解釋權和取回權、返還權、贖回權,而不明失主之遺失物的最終歸屬權即准認領權的唯一權利人是國家。
(2)集體認領權人
集體認領權人,一般作為民事主體的認領權人對待。普通認領權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排他關係沒有太大的差別。特種認領權可能會有較多的差別,也有部分的優先權。
集體認領權人不是最優先級的取回權人或者返還原物請求權人、贖回權人,應該是較強的優先權。對於普通遺失物之一般認領權而言,基本上是與其他認領權人處於同等法律地位的,取得普通遺失物應受認領時間的限制和訴訟時間的限制。集體的文物、馴養的珍貴動植物和被盜的大宗財物應當受法律優先保護,應不受認領時間的限制和訴訟時間的限制。被盜的集體的一般財產受認領時間的限制和訴訟時間的限制。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13條
相關名詞:
遺失物的概念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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