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35-1
拾得人通知與返還遺失物義務的要領
一、一般理念
拾得人尊重公序良俗原則、文明公約的義務重於個人權利的原則、遺失物無處分權人自覺自律原則、返還原物與上交遺失物誠實守信原則、與遺失物關係人和睦相處原則和拾得人善始善終原則,這是拾得人通知與返還遺失物義務道德法、行為法基本要領。除此之外,還有一些普通物權法的要領,我們還可以吸收大陸法系傳統物權法的要領,中規中矩地履行拾得人通知與返還遺失物的義務。
此項規定,除適用於成文法的規定外,很可能需要道德法、習慣法或者自然法、邏輯法加以輔助規定。當事人不能以不獲得利益為由拒絕履行義務。
拾金不昧是公民美德與行為規範的準則,上升到物權角度認識,只能認可拾得人善意撿拾的權利,不能認可拾得人據為己有、擅自處分或者毀損滅失遺失物的越權行為。
遺失物是失主非故意拋棄而丟失的有主的、有價值的物品,與無主物、拋棄物、廢棄物、無價值物的性質不同,需要規範其拾得人的行為,以保證丟失人即失主的物品不受損失。
丟失遺失物的人,稱失主或稱遺失物丟失人。拾得遺失物的人,稱拾得人。由遺失物展開的道德關係、法律關係、物權關係、排他關係、合同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社會關係等,關鍵的關係人是拾得人。
拾得遺失物的人,稱之為拾得人、撿拾人。撿拾人的權利,集中於意外的善意取得權、遺失物臨時保管權、遺失物即時招領公告權、遺失物及時上交有關部門處置權、遺失物立即拒絕虛報冒領權、遺失物保管費用取得權、遺失物懸賞取得權等權利;撿拾人的義務,是主動積極及時尋找失主返還遺失物的義務,主動積極及時向有關部門遺失物的義務,拾金不昧少取多予或純粹好人好事的義務,認真履行保管和拒絕虛報冒領遺失物的義務,不得隨意侵佔與處分遺失物的義務等義務。以上實為「無處分權人的義務」。
拾得人的基本義務,是採取措施努力返還失主的遺失物。採取措施的要領主要有三個。
第一,知悉遺失物失主的處理措施。
拾得人拾得遺失物,知悉遺失物失主即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或者向失主送交遺失物。拾得人應當自拾得遺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內通知所有權人或失主。拾得人不得侵佔遺失物。否則,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或者以不當得利論處,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不知悉遺失物失主的處理措施。
拾得人拾得遺失物,不知悉遺失物失主即所有權人的,採取的措施,是積極尋找遺失物失主,或者將遺失物上交公安機關或者有關單位進行公務處理。其中,積極尋找遺失物失主的措施,可以張貼招領告示,甚至於可以通過報紙雜誌、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網絡信息、手機信息等大眾媒體廣而告之。注意,張貼招領告示和作廣告,要適當保守遺失物關鍵特徵、數據、記號等秘密。否則,被惡意佔有人冒領就會了麻煩,也可能前功盡棄。
第三,弄清遺失物各關係人的權利與義務。
如以下一般分析所示。
二、一般分析
主題:弄清遺失物各關係人的權利與義務。
遺失物各關係人,系指遺失物拾得人及其相關的知情人和遺失物保管人、遺失物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遺失物受領權人(含失主或失主代理人)和遺失物接受處理權人(含公安機關等公權人)。物權法第109條規定的遺失物各關係人,不包括善意取得或者惡意取得的遺失物的受讓人,也不包括拍賣企業和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在內。因為拾得人拾得遺失物,自己和自己的委託人無權向任何單位與個人擅自轉讓、贈與遺失物,包括委託拍賣企業和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轉讓、贈與遺失物在內。連公安機關等公權人自己也無權擅自向任何單位與個人擅自轉讓、贈與遺失物,只能在遺失物招領公告期滿以後無人認領的前提下委託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公開拍賣或者變賣遺失物。
以過程控制論或者全面質量管理理論而言,以保護遺失物和保護失主權利展開的道德關係運動,確實需要加強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全面管理。其中,關於「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是第一個重要環節,如果這個環節出了差錯,以後的環節就會跟著出差錯。
1.拾得人不對稱性的權利義務
拾得人不對稱性的權利義務,是拾得人的義務重於、優於、長於、多於權利,甚至於可以是完全無償援助性義務,或者面臨著風險性義務。正好與失主的義務相反配置。
物權法第九章之所以將遺失物的取得列為「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主要原因在於:(1)這種所有權的善意取得不同於一般所有權的交易取得。一般所有權的取得,是特定的普通物或者普通商品的正常交易所得,讓與人與受讓與人的權利義務基本上是對等的、均衡的。非一般所有權的取得,是特定的非普通物或者非普通商品的正常交易所得,讓與人與受讓與人的權利義務基本上是不對等、不均衡的。(2)更有甚者,遺失物所有權的取得關鍵在於道德法的規範與調整,其次是普通物權法或者擔保物權的規範與調整。而一般所有權的取得正好相反,關鍵在於普通物權法或者擔保物權的規範與調整,其次是道德法的規範與調整。
拾得人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對稱性的自身物權關係。總體上是義務重於、優於、長於、多於權利,其權利是臨時性短期性的權利,而其義務是必須的和基本無償的義務,且基本是社會道德性義務、不是財產物權性義務。在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熏陶下,絕大多數拾得人主動返還原物後不計報酬,或者放棄管理費用的收取,成為純粹性甚至於虧本性義務。拾得人撿拾得貴重物品、大件物品、危險物品還要承擔失物被盜、毀損、滅失的風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風險,即承擔風險性義務。
關於拾得人不對稱性的權利義務,是否包括拾得人適當的擴大權利、免除遺失物及時上交有關部門處置的義務問題,中國的物權法和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均沒有明文規定。外國法例卻有這種明文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965條「(1)拾得並佔有遺失物的人,應不遲延地向遺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受領權人進行通知。(2)拾得人不認識受領權人,或不知其所在的,應不遲延地將拾得和有關查明受領權人的必要情況通知主管機關。物的價值不超過10個德國馬克的,無需通知。」瑞士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如第720條規定:「(1)拾得遺失物的人應通知失主,如失主不明,應將遺失物交付警署或自行採取適宜的招領方法。(2)遺失物的價值明顯超過10法郎的,拾得人有將遺失物交付警署的義務。」
外國立法例為什麼要規定拾得人適當的擴大權利、免除遺失物及時上交有關部門處置的義務呢?可能的原因有幾個:一是,遺失物的經濟價值很小,對於失主不會造成多大的損失;二是,義務人包括拾得人、主管機關、警署幾方履行義務的成本過高,失主和受領人專門向拾得人、主管機關、警署等義務人認領「物的價值不超過10個德國馬克的」或者「物的價值不超過10個瑞士法郎的」的遺失物也很不值得。價值那麼小的遺失物,也不夠用於作招領廣告的價值。光遺失物的保管費恐怕也不止10個德國馬克、10個瑞士法郎。
中國的物權法和民法通則等法律法規均沒有德國、瑞士那樣的明文規定,也是有一定原因的。中國的道德法自古以來有「防微杜漸」、「未雨綢繆」和「勿為善小而不為」、「勿為惡小而為之」之說,公民哪怕是拾得一針一線也得還人。對於物質匱乏難買難覓或者物小作用大的遺失物而言,不上交有關部門也不合適。如學生的一本課本不值錢,但沒有課本卻不行。
2.失主不對稱性的權利義務
失主不對稱性的權利義務,指失主的權利基本上多於、優於義務。正好與拾得人的義務相反配置。
失主,是遺失人、遺失物的所有權人的總稱,有時候遺失人就是所有權人,有時候遺失人就是遺失物的持有人或者信託代理人、用益物權人、使用權人,因此,統稱失主合乎民間的語言習慣。失主主要的物權類型,是遺失物返還的取回權、遺失物的追回權、遺失物的優先贖回權、遺失物的追償權,失主主要集中於返還原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失主主要的義務類型,是即時地主動地尋找失物下落的義務,不弄虛作假的義務,向拾得人或者負責相關事務的有關部門謝恩的義務,遺失物保管費用兌付的義務,遺失物懸賞兌現獎勵的義務,以及其他的義務。以上義務,實為「所有權(財產權)人的義務」。
失主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對稱性的自身物權關係。基於保護失主所有權或者財產權考量,法律的天平向失主一方傾斜,權利的份量重於義務的份量。受道德法和習慣法規範與調整,受到社會公眾的廣泛贊同。
3.受領權人的權利義務
受領權人的權利義務,指返還原物的權利義務。失主、失主委託人、有關部門均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權利義務的色彩與份量也就不同。
受領權人,指遺失人或委託人或其他受領權人。遺失人,即失主,有的是遺失物所有權人,有的是遺失物的其他物權人。遺失人從拾得人取回遺失物叫認領,從有關部門取回遺失物叫受領(受認領)。這種受領權人的權利義務,也就是失主的權利義務,如上節所述。
其他受領權人,一種是被失主授權受領的權利人,這是私權上的其他受領權人。是在失主授權範圍內行使有限的權利與義務,主要是將遺失物受領回來即行交付失主的義務,或者是私事私辦的權利與義務。另一種是因為在法定時間內,遺失物無人認領,該遺失物被充公,由公安部門或者財政部門充當受領權人,這是公權上的受領權人的權利與義務。
如拾得人以外的無處分權人、拍賣遺失物或者買賣遺失物關係人等不在本條款討論之列,應參照其他條款的內容對照檢查。
拾得人的其他義務,如妥善保管、保存和防止遺失物毀損、滅失的等義務,以及拾得人獲得報酬獎賞、領取保管遺失物費用等權利,會在其他條款中見到。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09條
相關名詞:
拾得人通知與返還遺失物的基本原則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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