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3...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397-1
共有物管理費用之合夥人負擔
一、基本理念
共有物管理費用之合夥人負擔,系指合夥人對共有物管理費用的負擔、共有物改良費用的負擔和其他費用的負擔。其他費用,如繳納稅款、勞動工資、保險費以及因共有物而支付的賠償金等費用。
此項專項規定,由合夥關係法、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關係法、經濟管理法規範與調整,共有人不能以不行使權利為由怠於或拒絕履行義務。
合夥關係之類的共有關係,主要指合夥經濟共同體中的共有關係,由於經濟共同體的存在,需要明晰產權關係,同時將企業管理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共有物管理費用的負擔,只是其中的一個突出方面。
共有物管理費用之合夥人負擔的主要特徵,在於經濟性、趨利性、協同性、混合性。合夥人是生產經營的經濟共同體,所有的權利與義務均圍繞著共有財產的保值增值進行的,分工協作是必不可少的,各種管理費用是混合搭配的。而夫妻、家庭、業主共有物管理費用之負擔,一般是消費型、簡單型、輕量型負擔。
合夥關係共有物管理費用的負擔,主要由成文法規範與調整。至於習慣法、道德法的內容,會比夫妻共有、家庭共有、業主共有這幾種共有關係的成分少一些。合夥關係人之間的關係並不複雜,複雜的是共有物種類和管理費用種類繁多,總的辦法是「大權獨攬,小權分散」。很多項目根據企業章程、操作規程,實行層層落實、層層分解的辦法。譬如日常辦公費、會務費、招待費和流動資金等,有條件的一般分解到各個車間班組,通過目標管理、承包管理等企業控制辦法,可以化繁為簡、化整為零、化腐朽為神奇。
在物權法權威解讀文本中,從第六章「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第七章「相鄰關係」到第八章「共有」,共36個條款的解讀,極少提起合夥共有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215頁至第216頁提出一個例子,即對共有的汽車在一年中支付的保險費、養路費、車船使用稅、保養費、存放費等,則更加適合「合夥關係共有物管理費用的負擔」。但其中沒有專門提到「合夥共有關係」。
按照通說,或者參照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法例,合夥共有關係只當是「共同共有關係」或者「公同共有關係」。如果根據具體情況來分析,合夥共有關係中的按份共有形式肯定多於共同共有形式。其實,很多時候很多情勢下,當按份共有形式和共同共有形式混雜在一起的條件下,似乎沒有絕對的按份共有形式,也沒有絕對的共同共有形式。有時候,法律故意不承認合夥共有關係中的共同共有形式。原因有很多。一則,人為的為了合夥共有關係的穩定性。合夥共有關係中,很多是幾個私人組成的合作關係,人力物力都比較虛弱,一有風吹草動合夥共有關係就頃刻之間瓦解了。但是,當數共同共有形式在共同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時,能夠化解很多矛盾,保持較長和較穩固的共有關係。二則,共同共有形式是權利與義務最清晰的,勞動關係與分配關係是相對平整的或者扁平的。合夥關係包括合夥企業中,由於人數少、生產經營規模小,投資風險也小,占份額大的所得收入也多。由於人數少等緣故,常常不適合「多數決」原則,如兩個人之伙怎麼能夠適用於「多數決」原則呢?占份額大的不一定總是占份額大,隨時隨地可以將按共有關係調整為共同共有關係。以勞務輸出為合夥關係的,無論其能力大小、貢獻多少,全部當作共同共有關係。即使是按份共有的合夥關係,平均攤派管理費用也是常見的事情。因此,合夥共有關係這種形式,總是在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之間徘徊。誠然,我們把問題想得多些,以備於不時之需,這也是必要的法理研究工作。
再者,合夥共有關係中大量存在使用權、利用權、作用權之類的另類共有關係。談到合夥關係共有物管理費用的負擔,有時候是按照所有權之合夥共有關係來約定的,有時候是按照使用權、利用權、作用權之類的另類共有關係來約定的。譬如,幾個合夥人共有一輛小汽車,為了加強管理,防止浪費,對共有的汽車在一年中支付的保險費、養路費、車船使用稅、保養費、修理費、存放費、保管費、停車費、汽油費、機油費等由幾個使用者分擔,就是利用另類共有關係來約定的。通說中將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稱之為「准共有」,但未提利用權、作用權之類的「准共有」,我想這兩樣東西也是「准共有」吧。
二、一般分析
本條款,比較適用於合夥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共有物管理費用的負擔。
1.適用主體
合夥共有關係存續期間共有人管理費用的負擔,義務主體可參照《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和《合夥企業法》的主體來進行確定。
合夥關係的組成,可以用合法的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合法的勞務出資。可以是單項出資,也可以是多項出資。可以是創始時入伙,也可是半路入伙。反正只要是合夥人達成協議便可形成合夥共有關係,不論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只有滿足相應的條件即可。
合夥關係的組成方式,法律承認有兩種:一種是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註冊登記的合夥企業,這是正規的合夥關係;另一種是未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註冊登記的合夥企業,但具備其他的合夥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合夥人從入伙的第一天開始,便形成事實上的共有關係,成為權利與義務的主體,包括共有人共有物管理費用負擔的主體。
再者,合夥共有關係中大量存在信託共有關係主體。如合夥企業聘請的管理人員,他們依照勞動合同或者合夥企業負責人的吩咐,對於企業的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或者公寓進行信託式佔有、使用、收益或者處分等。根據具體情況,他們這些信託共有人也有可能承擔或者分擔共有物管理費用的負擔。這在承包制的合夥企業中經常遇到這種情形。如合夥企業中一個車工承包一台車床,車床的維護、簡易修繕等,可以一併轉由該承包者負擔這項共有物管理費用。
2.適用客體
共有人共有物管理費用負擔的客體,就是不動產或者動產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養、維護、維修、修理、修繕,以及:無形資產和遞延資產攤銷費;管理人員的工資和福利費;其他管理費用,如辦公費、差旅費、勞保費、土地使用費等。筆者認為,依據物權法理「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考量,收入高的或者分紅多的管理人員,無論是否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多承擔一些管理費用是應當的,因為多一份權利就得多負擔一份義務;否則,應當少承擔一些管理費用是應當的,因為少一份權利就得少負擔一份義務。
如果按照「誰出資,誰負責」的思路來推理如下:用機械設備、建築物等實物來投資的共有人應當對此管理費用負主責;用知識產權投資的共有人,對於相關的機械設備及其產品的管理費用負主責;用土地使用權來投資的,對於地上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修繕等管理費用負主責;與提供相關不動產、動產技術勞務有關的共有人,對此技術服務和相關管理費用的使用負主責;能夠保證貨幣連貫性投資的共有人,可以劃定範圍負主責。
根據「負主責」項目要求,按份共有人或者共同共有人可以約定如何負擔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保管、保存、管理、使用等其他善後事項。
3.合夥關係之間「要我出」和「我要出」的權利與義務
合夥共有人作為共有物管理費用負擔的主體,解決矛盾是有一套土原則、土辦法的。如:「入伙自願,退伙自由;機會均等,利益均沾;平等協商,信守承諾;共同擔責,共擔風險;整體利益,合夥至尚;相互監督,共同發展」等等。所有這些,都是他們的一套行之有效的土原則、土辦法。
合夥共有人對於負擔共有物的管理費用是「各盡其責」,對於管理共有物的管理費用是「專款專用」,對於權利與義務的制衡是「賞罰分明」。
依據「共有物管理費用負擔」通用法則之一,當「要我出」發生矛盾糾紛時,合夥共有人必要時採取以下辦法進行處理,可以在權利與義務之間進行平衡:(1)共有人按時按約負擔了管理費用,可以保留既有收益的權利;(2)共有人按時按約負擔了管理費用並且超額負擔了管理費用,可以對原有收益的權利進行加權;(3)共有人沒有按時按約負擔管理費用,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程度,是否進行內部責任的追究,是否保留、或者略為扣減既有收益的權利;(4)共有人沒有按時按約負擔管理費用並且或者根本沒出管理費用,可以對原有收益的權利進行減權。
依據通用法則之二,當「我要出」發生矛盾糾紛時,合夥共有人必要時採取以下辦法進行處理,可以在權利與義務之間進行平衡:(1)期限未到的另類「我要出」。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養、維護、維修、修理、修繕的期限未到,也沒有必要過早提前籌集管理費,某共有人為了個人額外的利益,如不當承包的利益、挪用管理費的利益等,故意提出提前執行出資管理費的義務,提前對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養、維護、維修、修理、修繕的進行,或者加大原有的管理費用籌集與支出。(2)期限已到的另類「我要出」。共有物的保存、保管、保養、維護、維修、修理、修繕的期限已到,而且規定了每個共有人都應當馬上出管理費。問題在於,有的共有人卻提出的「我要出」,是「我要出多點,大家也要同樣出多點」,超出客觀條件的需要,做出了過分積極的姿態。這種另類「我要出」,也是主要發生在共有人兼承包人頭上,同樣是為了共有人個人額外的利益,而出的怪招、洋招。共有人遇到以上兩種情形,如有異議,應當在第一時間提出,並對此提出修正和處理的意見。
針對以上兩種另類「我要出」的情形,按照物權法「善意佔有」的原則,佔有人超出佔有的權限、能量,對於他人造成實質性侵害的,應當承擔返還原物及孳息、恢復原狀等責任。具體到共有物管理費的超額出資、超額支出、損失浪費、惡意佔有等情形,共有人應當作出明智的選擇、及時的制止、有效的抵制。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98條
相關名詞:共有物管理費用之業主負擔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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