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3...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382-1
合夥共同共有制
一、基本概念
1.定義
合夥共同共有制,簡稱合夥共有制,系指自然人合夥共同共有制和企業法人合夥共同共有制。其與夫妻、家庭、業主等共同共有制構成私有制中的「四大家族」,既相互接近、又相互獨立,成為傳統物權法主要考察對象。
合夥共同共有制應定義為主流共有制,主要原因在於隨意分割財產容易破壞共有關係。即使是合夥按份共有,客觀上也需要將部分按份共有財產擬定為共同共有財產。尤其是合夥共有制中的使用權共有制、作用權共有制和利用權共有制,更顯示出合夥共同共有制的主流性質與地位。
古代羅馬法規定不存在按份共有的概念,全部的合夥共有均視為共同共有。現代民法規定合夥共有中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兩種形式。儘管如此,我們仍然可以從合夥按份共有中找到合夥共同共有的事實。
羅馬法上的合夥共有關係是以少數人相互結成的財產關係,主要是家庭親屬關係為基礎而產生的,家庭、家族合夥製成就了合夥的共同共有關係的延續性。現代民法並不刻意突出家庭、家族式合夥制,甚至於按份共有制佔了上風。然而即使是按份共有制,之所以能夠持續下來,其法律基礎、共有權利的共同共有卻仍然是不可或缺的。
合夥共同共有制也是私有財產共同共有制,與夫妻、家庭、業主相鄰關係的共同共有制有些異同點。
一是,都是私有財產的共同共有制,但物權價值觀有區別。合夥共同共有制是逐利性、生產經營型共同共有制,不光是為了財產的保值增值,而且為了物權的保值增值。其他三種共同共有制是消費型共同共有制,基本上無利可逐,財產的物權重在保護,無所謂保值增值。
二是,都在乎扁平化確立與維護共同共有制,但實際情形不一樣。合夥共同共有制也在內部提倡扶貧幫困,強勢者向弱勢者適當讓利,但合夥人之間發生勾心鬥角的現象是較多出現的。其他三種共同共有制受道德法約束,不光是內部提倡扶貧幫困,強勢者向弱勢者適當讓利,而且總是義務多於權利,有些義務甚至於是一攬子、一輩子的義務。
三是,都有權利中心,而著重點卻不同。合夥共同共有制是以所有權共同共有制為中心展開物權運動的,使用權、利用權、作用權的共同共有制並列其中。其他三種共同共有制最看重的是共有財產的使用權、利用權、作用權,而共同所有權則好像退居二線了。
四是,對於身份權、人格權的依賴性不同。合夥共同共有制,熟人、陌生人都可以自由組合,只滿足一定的物質條件或者經濟能力就行了。其他三種共同共有制需要依靠身份權、人格權才能維持共同共有關係,故其財產權與人身權是雙重性權利,少一個、少一樣都不行。
五是,可分割的財產類型或者多寡不同。合夥共同共有制於分割財產有多項式選擇,不動產不能分割的就分割動產或者現金,新的有用的設備不能分割的就分割舊的淘汰的設備,關鍵財產不能分割的就分割一般的財產。其他三種共同共有制沒有多少財產可以分割,分割的自由程度也相當的低下,業主的共同共有財產更是不能隨意分割。
六是,都受所有權制度規範與調整,但規範化程度不同。合夥共同共有制於對內對外物權關係上需要正規化,較少受習慣法、道德法決定,與自然法的關係也不太大。其他三種共同共有制受習慣法和道德法影響面大一些,許多成文法解決不了的問題,通過習慣法、道德法或者自然法、邏輯法解決問題的情況較多出現。
2.主要特徵
主要特徵是:(1)從其權利的設立、變更、轉移、消滅或者行使、保護、規範、調整、限制,都受利益驅動,一手抓經濟效益,一手抓物權效益。(2)共同共有與按份共有的區別不大,按份共有制可以成為首選的模式。(3)在私有財產共同共有制體系中,是積極性最高和效果顯著的一種共同共有制。因而是最活躍化的私有財產共同共有制。(4)合夥企業的比自然人合夥更正規、更有發展後勁,爭取能力也最強。(5)也可以在內部建立信託物權制度,改善勞動關係、承包關係和財產支配關係、分配關係。
傳統物權法、微觀物權法是從兩個以上私人組成的合夥共有關係進行狹義界定的,這是所有權制度決定論加上自然物權法論界定的結果。如果從廣義的合夥共有關係進行界定,從所有制制度決定論來進行界定,那麼,兩個以上不同所有制主體之間的「合夥」,就有政治權與財產權兩權合一了。從當代物權法、宏觀物權法來進行解析,很多傳統的理論都要刷新或者改寫。從政治權上劃分,無論兩個所有制之間出資是否共同共有的,恐怕都要以「按份共有」來對待了。
社會在變化,時代在發展,新生事物不斷湧現,如果說我們的思維還是停留在幾百年前甚至於幾千年前的羅馬法、日耳曼法上,那無異於自取其咎、自縛其手腳。
二、一般分析
合夥共有被定義為「共同共有」,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識。
第一,合夥體制的共同性。
以數人結成的財產和權利關係,認定為財產和權利的共同體。沒有共同體,合夥體制就不能成立或者不能維繫。即使是按份共有制,也是財產和權利的共同體。
合夥共同體的成員,是財產權利的共同成員。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勞務輸出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其中,勞務輸出的合夥,可以只出力而不出資,同樣可成為合夥共同體的成員。
合夥共同體的成員有共同管理權和財產使用權。依照合夥企業法第19條規定,合夥企業的財產由全體合夥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物上權利的共同性。
共有(dominium),於羅馬法中的直接意義,即共同、連帶地控制處分,而且是不可分割的所有權。在此意義上,其顯然是一種「共同共有」,很大程度上可以視作後世「合夥制度」的最早雛形。有的羅馬法學家稱之為「合有」,後世有的民法學家稱之為「公有」或「公同公有」。
中國民法通則雖然也把共有分為按份共有與共同共有,但哪些是按份共有,哪些是共同共有,並無明確規定。
共有,基於共有人意思發生的有:共同合夥、共同繼承財產、共同受讓財產、家庭共有財產、夫妻共有財產等;基於客觀事實的意思而發生的有:物的附合或混合、共同發現埋藏物、共同拾得遺失物等。
合夥共有與其他共有一樣,物的價值和使用價值是可以分析的,但物的權利是捆綁在一起的。一種物只能是一個所有權,不能說有幾分之幾的所有權。所有權不可分割,使用權、作用權、利用權也不可分割,都應當看成是一個整體。
合夥企業法第259條規定,各合夥人對執行合夥企業事務享有同等權利。這就是說,合夥企業不論出資份額多少,其應有權利應當是同等權利,而不是什麼「按份權利」。
第三,核心財產及權利的共同性。
不按份共有、均份共有可定為純粹的共同共有制度。但是,許多合夥企業是按份共有的。既然合夥共有制是將共同利益放在第一位、將個人利益放在次要位置上的,毫無疑問,合夥企業或者合夥人的一些核心財產要保持一定的共同性。否則,合夥制就會走向衰敗甚至散伙、破產。
合夥企業法賦予合夥人以平等的權利義務,就是要刻意淡化個人財產的權利,防止個人的財產權利走向極端,恐怕對於合夥企業的長遠規劃、長遠目標、長遠利益不利。合夥企業法第31條專門對於企業的核心財產及其權利進行共同管理與處分:合夥企業的下列事務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一)處分企業的不動產;(二)改變合夥企業名稱;(三)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四)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五)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六)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七)按照合夥協議的有關事項。
德國民法典也有許多類似的規定。例如,第709條規定「業務的共同執行」,執行合夥業務的權利為合夥人共同享有,任何事務均需得到全體合夥人的同意。第719條規定「共同的拘束」,(1)合夥人不得處分其對合夥財產和對屬於此種範疇的各個物的應有部分;合夥人無權請求分割。(2)對屬於合夥財產的債權,債務人不得以其對個別合夥人享有的債權抵消。第722條規定「損益分配的共同拘束」,(1)未規定合夥人對損益的應有部分的,任何一名合夥人,不問其出資的種類和多少,均對損益具有相等的應有部分。(2)只規定對利益或虧損的應有部分的,如無其他規定,此規定適用於損益。
德國民法對於共有關係也是模稜兩可的。德國民法典第1008條對於「按份共有」作出了規定。而從德國民法典第706條「相等的出資」、第709條「業務的共同執行」、第718條「合夥的共同財產」、第719條「共同的拘束」,從「債務關係法」中的「合夥」中都反映出「共同共有」的意思。德國商法典第105條、第106條規定的合夥公司、夫妻共同財產和尚未分割的共同繼承財產的所有權等,這些也都反映出「共同共有」的意思。
第四,合夥義務的共同性。
合夥共有制中,合夥人出資比例與權利不是對等的,幾乎是平等的。反映到義務層面上來,合夥人的義務幾乎是一致性的。
對應於合夥企業的管理權、代表權、話語權、議事權、表決權、執行權,由這些人事權所產生的義務,合夥人的義務幾乎是一致性的。
對應於合夥企業的財產所有權、使用權、作用權、利用權等權利,由這些財產權所產生的義務,合夥人的義務幾乎是一致性的。
合夥共有制由合夥體制的共同性、物上權利的共同性、核心財產及權利的共同性造就了合夥義務的共同性。從財權、事權、物權、人權各方面的共同性,一併衍生出合夥義務的共同性。
綜上所述,合夥共有制的基本特徵是共同共有制,此既包括純粹的合夥共同共有制,也包括按份共同的合夥共同共有制在內。物權法的重點,側重於物上權利的確認與保護,相對地弱化財產的分配,跟財產分配法的側重點是不同的。財產分配法是細中有粗的,物權法則是粗中有細的。兩種法律工具是可以優勢互補的,實際應用時,應當靈活運用。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95條
相關名詞:共同共有制的特徵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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