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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283章 二審調解結案 文 / 易田塝

    從被上訴人在2002年11月18日該縣人民法院第一次審理中,被上訴人接受法庭調查時自己也承認他買水泥應由貨主安排搬運。(見2002年11月18日該縣人民法院庭審筆錄倒數第二頁第七、八排——審:補充調查,原告你認為是該誰搬水泥?張某:應由貨主來安排搬運。可他卻不等貨主把搬運工喊來便擅自去搬運水泥而致傷,其責任理所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自己來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經營的水泥「堆碼過高垮塌」也缺乏事實依據。水泥到底應該堆碼多高?有無行業標準?而碼多高才不致於拖都拖不垮?而碼多高水泥不拖都會垮?這些問題一審法院根本就沒有查清楚。

    因為查不清楚上述問題,就不應得出是「堆碼過高垮塌」的結論,即使得出這一結論也是不客觀、不公正、不科學的結論。

    再說,不管上訴人的水泥堆有多高,為什麼平時不垮?為什麼沒把別人壓傷?為什麼又正好是被上訴人扯了後才垮?而不是他剛走攏就垮?為什麼不是其他地方垮恰恰是拖了水泥的地方垮?同樣?我們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可得知,這水泥的垮塌不是堆高了自然垮塌,而是外力所致的人為垮塌。

    既然,上訴人去臨時工棚去安排搬運工來搬運水泥去了,被上訴人他明知應由貨主來安排搬運水泥,他卻擅自去拖水泥,至堆碼的水泥在外力的作用下垮塌壓傷自己,依法應由自己承擔責任,不應該由袁某來承擔他的損失。

    這次上訴,易望也提出,一審法院運用法律錯誤。

    首先,從被上訴人在訴訟時是利用《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在主張權利,起訴的是:「被告侵犯行為明顯」,主張的是侵權行為訴訟。

    其次,《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做規定,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

    從而我們可知消費者具有:(1)消費者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生活性消費,而不是為了生產性消費;

    (2)消費者消費行為的客體是商品或者服務;因此,從本案來看,被上訴人購買水泥用於修補廚房並不是用於生活性消費,而是用於生產性消費,他不應屬於《消法》調整的「消費者」的範圍(見趙汝琨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出版的《消費者權益糾紛》一書)。

    從其消費行為的客體來看是商品,或者服務,本案中的商店即水泥,水泥本身並沒質量問題,並不存在安全隱患。從服務來看,指的是飲食旅遊服務、咨詢服務、郵政電訊服務、交通運輸服務、醫療衛生服務,咨詢服務、郵政電訊服務、交通運輸服務、醫療衛生服務、文化娛樂服務等(見《消費權益糾紛》一書p2)。

    被上訴的行為是購買商品,而不是服務,若要運用《消法》只能針對被上訴人購買水泥這一行為來適用。

    其三,根據《消法》第18條的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這是《消法》為經營者設定的:提供安全商品和安全服務的義務的法律依據。

    從其原文我們可以體會出該條的立法精神是要經營者提供的商品要合格,符合質量和安全標準。

    就本案被上訴人購買的水泥這一商品他本身並不存在質量不合格和安全隱患安全問題,所以做為經營者也就沒義務對不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水泥向消費者做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

    易望在上訴中認為,一審法院用《消法》第18條下判斷是明確運用法律不當。對於提供商品的經營者來說,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隱患,沒有提供安全的購物場所,也於法無據。

    翻爛《消法》也找不到出售水泥時因購買人的過錯而使自己受傷,經營者應該賠償的規定。

    其四,從被上訴人買水泥與上訴人賣水泥的關係來看,二者形成了買賣法律關係。根據《合同法》交付貨物是賣方的義務,賣方有權依法履行這一法定義務,即使做為消費者也無權在不是自選商場的水泥經營攤點挑選水泥。

    在賣方未交付貨物之前,該水泥產權尚未轉移,購買人擅自使用出賣人的貨物本身就是違法的,做為買主因自身的違法行為或不當行為導致自己去購買水泥時受傷,而非水泥本身安全問題引起的損害,《消法》並未規定經營者應該賠償。

    再說,被上訴人的損害,不是因地下滑,或水泥自行垮塌而使其受傷,也不是不法分子在上訴人的經營場所侵害所致,同樣不能認為上訴人的經營場所不安全,不能認為上訴人在水泥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隱患。

    其五,根據被上訴人的受傷情況看,他明知應由貨主安排搬運,法律上也規定應由貨主交付貨物,而在貨主去喊搬運工來履行交付貨物的義務時,被上訴人自行拖水泥致水泥堆垮塌致傷,過錯全在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應根據《民法通則》的過錯責任原則予以處理,而不應運用《消法》。

    其六,《消法》第18條所要求經營者提供的明確警示義務來看,其立法本意是針對那些存在安全隱患商品和服務才有義務向消費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不是對任何商品和服務都要警示。

    對於本案上訴人出售的商品,用被上訴人提出的被告經營的水泥堆碼垮塌造成原告傷殘的主張來看,且不說被上訴人如何衡量上訴人堆水泥過高,就打算真的過高的,那也只能說明被上訴人在去擅自拖水泥時已明知堆得過高不安全有危險,還用得著上訴人再來警告嗎?

    再說,一審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在購買水泥時,應當預見堆碼的水泥高有垮塌的危險,而未預見自行搬運水泥造成自己受傷,也有一定過錯。

    既然,一審法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過錯,又用《消法》第18條來予以判案,那明顯存在自相矛盾。適用該條的前提應該是消費者無過錯而經營者明顯有過錯,否則不應由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的安全問題,不是上訴人的外力作用引發的不安全因素出現致傷張某,而是被上訴人的外力作用引發的不安全因素出現致傷自己,理應自己承擔責任。被上訴人的過錯是他受傷的直接原因,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易望指出,現實生活中,有一些人的那種「不為這株草不摔死這鬥牛」的觀點是錯誤的。

    綜上,易望指出一審法院在認定被上訴人的具體訴訟主張,被上訴人的傷殘和程度上,被上訴人續治費問題,被上訴人的責任上都是模糊不清的。

    對於被上訴人自己的過錯行為致傷自己的責任,一審法院強詞奪理的認為上訴人水泥垮塌是堆放過高,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隱患,以及對安全隱患沒及時排除或予以警示,錯誤的依據《消法》第18條予以判決,明顯事實不清,運用法律不當,他希望二審法院予以依法審理予以改判。

    就在袁某提出第二次上訴後,2004年5月14日,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了本案。

    張某請的律師這次露了面,還真是張某說那個人。當然,袁某提出的很多質疑也在這個代理人的出面得到了印證。

    正是由於這個案件的對方代理人的特殊身份和特殊關係,二審法院審理後,遲遲沒有結果。

    最後,中級法院通過很多渠道,促成雙方達成了和解協議,只是在賠償數額上少了一些,最終還是賠了好幾萬元的。

    雖然這個案件最終是在二審中調解結案,但是袁某為此掏錢確實是心中不服。只不過,自己遇到了這樣的現實,不服也沒有辦法,二審法院的法官也只好勸袁某算了,理解他們的難處。

    袁某家庭條件本來就很好,經濟也不差,只是因為不服氣才堅持一次、二次的上訴。這次要不是二審法院的法官反覆做工作,促成調解,她仍然不會服氣,還會堅持向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申請再審。

    對於這個案件,其實很簡單。只要大家依法辦事,什麼都好說。就是因為對方請的律師,老婆在法院當法官、妻兄在第一次一審時,正好當的民事一庭庭長。到了發回重審時,這個律師的妻兄已經當上了分管民一庭的副院長。

    有人說,這只能怪袁某的運氣不好,不能怪易望沒有能力。

    因為這個案件,打了兩年多的官事,很多人都知道這件案件,有的人對內幕的瞭解遠遠超過了易望,他們都認為這個案件只要對方請了那個律師,換了誰恐怕都難得打贏這個官司。

    知道這件案件的人,後來都認為這個案件中袁渠真的賠得很冤枉。

    特別是,傷者張某,在拿到袁渠的賠償款後,居然馬上扔掉了枴杖,也不喊腳疼腿疼了。

    當然,過了一段時間張某對人還是聲稱打官司其實不是自己的本意,而且賠償款自己真正得到的很少,他很後悔打這個官司。

    與此同時,這個案件經過如此折騰,不少的人對易望的專業水平和執業精神還是非常認可的。

    有好心的法官給易望建議,盡快考取國家統一的司法考試,讓自己真正的成為一名名正言順的律師之後,他們就不會再這樣為難他了。

    而且,知情者還告訴易望,如果過了司法考試,以後也可以當檢察官或者法官,這個時候就可以大顯身手,實現自己的理想和抱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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