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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281章 細數一審判決之錯 文 / 易田塝

    袁渠因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認為自己不應該承擔對張某的賠償責任,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顯失公平,要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為了讓二審法院全面掌握整個案情,袁渠不但在上訴中對全案事實進行了歸納介紹,還對一審判決可能存在的問題一一進行了列舉。

    袁渠在上訴中認為,一審法院的認識錯誤在於:

    (1)「袁渠拿著100元錢離開往其臨時工棚的坡上走去」。「走去」幹什麼?沒有了下文。是去通知搬運工,是去找補零錢,還是另外去幹什麼?

    她認為臨時工棚是搬運工住的地方,搬運工有零錢的可能性較小,且天剛亮一般人都還在夢鄉,老闆一般都備有充足的零錢,特別是在一天的生意之始,找補零錢之說不能成立。

    是去「方便」或做其他的事?顧客等起的,不可能。

    綜合當時的情景和三輪車伕、搬運工的證明,應當認定為是去找搬運工。

    (2)「被告袁渠及三輪車駕駛員將原告救出」。

    錯。施救的不是袁渠和三輪車伕,而是兩個搬運工:黃某、任某。這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一審判決通篇不提「搬運」及搬運工,在本案中的所見所聞所為這個重要事實,掩蓋了本案的實質,抹煞了被上訴人的重大過錯責任。

    (3)「被告經營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隱患,本應告之原告而未告之,導致原告在搬水泥時,後面的水泥垮塌致原告受傷致殘,被告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賠償責任」。

    首先,上訴人經營的水泥採用的堆放方式是最常用、最普遍的堆放方式,在一般情況下是不會自行倒塌的,而事實上以前任何時候都沒有自然或人為地垮塌過。應當推定為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其次,按照辯證法的觀點,任何事物都不是絕對的、一成不變的。安全和危險就是這樣的一對範疇,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互相轉化。

    被上訴人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自己從碼堆中間扯動水泥會導致上面或後面的水泥包有垮塌的危險,這是一個普通的常識問題。但是,被上訴人張某卻沒有預見到,或者說預見到了卻沒有預防。

    如果就近從地上搬水泥,也不會有損害結果的發生。被上訴人自己也知道,水泥上車應當是老闆的義務。由於被上訴人自己的過錯造成了自己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和現實性,把安全狀態轉化成了危險狀態,責任應當自負。

    再次,上訴人不負有告之義務。

    ○1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

    ○2上訴人沒有叫被上訴人自己去搬水泥上車。被上訴人也知道應當由老闆負責上車,應當視為買賣雙方有這個約定,上訴人也正去通知並實際上也通知了搬運工來為被上訴人上車,上訴人在這個服務過程中沒有任何瑕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責任自負。被上訴人不是兩三歲的小孩,怎需商家告之。

    ○3根據日常生活經驗,目前還沒有聽說過全縣、全市、全省乃至全國同類的商家在同種情況下設立警示牌或口頭告之顧客:「顧客請勿自行從水泥堆中間扯動水泥袋,若發生垮塌危險後果自負!」若有了這樣的告知那到反而是違反常情常理,庸人自擾。就像設「請勿在車行道上逗留,以免發生危險!」之類的警示牌一樣,只能是一種低級笑話。

    第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以被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八條未對消費者履行告之義務而判令被告承擔90%的主要民事責任是錯誤的,理由是:

    ○1如果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自己去搬動水泥,或者堆放物自行倒塌,從而造成損害,一審這樣下判無疑是完全正確的。而事實上上訴人沒有叫被上訴人自己去搬運水泥上車,而是去通知搬運工來上車。被上訴人因為自己的過錯,造成了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和現實性,因此,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

    ○2一般民事責任的確定均以過錯責任為歸責原則,在構成要件中要求同時具備過錯、違法行為、因果關係、損害後果四個條件。在本案中,上訴人用大量的證據證明了自己的服務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隱患,連上車都是自己負責,其間沒有任何瑕疵,更談不上違法行為。損害結果與上訴人經營的水泥堆碼方式沒有任何因果關係。全縣、全市、全省乃至全國都是這種堆碼方式。上訴人就是用繩索把水泥袋捆綁起來,有人要從中間去扯,水泥也會垮塌,所以,因缺乏過錯、違法行為、因果關係三個要件,一般民事責任之說不能夠成立。

    ○3本案不適用公平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本案中,被上訴人有過錯,連一審判決都作了認定,因此,不適用公平原則。

    第三,某市法技(2003)字第2號法醫學鑒定書形成的程序上有問題。

    ○1被上訴人2002年7月19日受傷,且是骨傷,醫療期較長,是一個緩慢恢復的過程,該鑒定是同年12月12日作的,在醫療期未滿、未終結時,時間不足5個月時作的鑒定,不能準確客觀地反映經治療、恢復的實際情況;

    ○2為被上訴人作鑒定的是中級法院的某法醫。該法醫同時又是某某司法鑒定中心的負責人之一。上訴人是對某某司法鑒定中心某某司鑒(2002)第347號法醫學鑒定書提出異議後,一審法院委託中院法醫室重新鑒定的。由負責人來給自己屬下作的法醫鑒定下定論,做法很不妥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不客觀公正。

    上訴人經營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符合安全要求,不存在安全隱患,因而不存在告之義務。上訴人負責雇搬運工將貨搬上車,所提供的服務沒有任何瑕疵。

    上訴人沒有叫被上訴人自己動手去搬水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去叫搬運工的時候,擅自動手去碼堆中間扯水泥袋,造成損害,被上訴人的過錯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危險而為之,過錯行為與損害結果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是損害結果產生的決定性因素。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這種過錯行為不可預見和不應當預見,所以不存在告之義務,不應承擔一般民事責任。

    被上訴人的行為具有過錯,因而又不適用民事責任的公平原則。

    損害結果和上訴人經營的堆碼方式沒有因果關係,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障法》上的告之義務。

    不要說被上訴人是七級傷殘,就是一級傷殘,也和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被上訴人的傷殘認定未過醫療期,不能準確客觀地反映傷癒後的實際情況,由自己給自己單位作的鑒定做重新認定,有失公允。

    為此,袁渠在上訴狀中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裁判,依法准許上訴人訴請,維護司法公正。

    易望將上訴狀給袁渠製作好後,她向該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遞交了上訴狀。

    由於一審審理結果對袁渠夫婦很不利,他們認為易望和另外一名律師沒有表現得好,在二審中他們在該市中級法院所在地請了另外的兩名律師代理二審。

    這兩位律師在易望制做上訴狀基礎上,提出了與易望相似的代理觀點。

    2003年6月23日,該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袁渠請的這兩位代理律師做出了如下代理意見: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經營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隱患,本應告之經營出售的水泥堆放方式存在安全隱患,本應告知原告而未告知,導致原告在搬水泥時,後面的水泥垮塌致原告受傷致殘,被告應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代理人認為,原審判決是錯誤的,錯誤在於:

    第一、 從水泥堆放方式來講,不存在安全隱患;

    上訴人經營出售的水泥採用的是個體經營戶最常用,最普遍的堆碼方式,在沒有外力相加的情況下,是不會自行倒塌的,實踐中從未出現過,被上訴人也沒有舉出以前任何時候曾自然垮塌過的證據,更未舉出過這種水泥堆放方式要怎樣才符合安全的國家標準,應負舉證不力的責任。

    第二、從告之義務來講,上訴人已用一種特殊的方式,對被上述人履行了告之義務;

    1、袋裝水泥是一個較特殊的商品:重,達50公斤;髒,搬運時髒衣髒褲,灰塵瀰漫,外加在水泥堆放中間去拖動,會破壞原有各水泥袋相互間力的平衡,又存在一個安全問題。上訴人以及眾多的個體水泥經營戶基於這幾點考慮,為顧客的方便、衛生,特別是安全,不論顧客買的多少,都要老闆花錢雇搬運來為顧客上到車上,這是一個不成文的慣例,兩個搬運工也證實了有這個慣例。

    2、被上訴人事前就已知道應該由貨主來安排搬運這個慣例,請看一審《庭審筆錄》(載一審卷143頁)中審判員對被上訴人的對話:

    審判員:原告(指張某)你認為是該誰搬運水泥?

    張某:應由貨主來安排搬運。

    既然做為消費者的被上訴人已經知道搬運應由貨主來負責安排,這就是說明上訴人已用一種特殊的、可靠的方式對被上訴人進行了告之,被上訴人已經完全知道上訴人對顧客服務周到的良苦用心:方便、衛生、特別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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