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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05-2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905-2

    善意佔有制度

    一、善意佔有

    1、定義

    善意佔有,全稱不動產或動產的善意佔有,一般指民法意義上佔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其佔有的權利而進行的佔有及其交易保護制度。此處包括自物權與他物權的善意佔有,也包括本義的和引申義的善意的佔有在內。

    善意佔有是無權佔有形態中的一個分類。善意佔有制度不是為了保護善意佔有人的佔有權,而是為了保護善意佔有人的交易安全,或者承認其佔有事實,平整既團結緊張又嚴肅活潑的新秩序,平衡經濟關係與物權關係,使得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責任處於公平合理和相當圓滿的狀態。在一般流通領域和可交換的對象中,善意佔有人以合理價格取得並佔有該物時,這樣合理合法的交易行為和佔有事實應當受法律保護。

    當然,這只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問題的另一方面,倘若要理順有權佔有人與惡意(擅自)處分人、善意佔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和法律責任等,首先得確認善意佔有人與惡意(擅自)處分人之間的交易行為應當怎麼處置,首先得承認善意佔有人是無辜的,然後再進一步論證善意佔有人是否履行返還原物與是否取得該物所有權。

    廣義善意佔有,包括對於不動產和動產善意的管領有、支配有、擁持有、保管有、托管有、控制有等各種善意佔有與准善意佔有的類型,並不局限於自物權或者動產善意佔有這種類型。法律規定對於不動產和動產的善意佔有,就是廣義的善意佔有,如物權法第242條∼第243條所示;法律僅規定對於動產的善意佔有,就是狹義的善意佔有,如物權法第106條∼第114條所示。

    本義的善意佔有,指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要件符合善意的無權佔有的要求。日常所言善意佔有,就是指這種常規的無權佔有類型。沒有特殊的或者意外的事由發生,善意佔有人一般不承擔賠償責任。

    引申義的善意佔有,指事物發展過程中顛覆了惡意的無權佔有,從而轉化為善意的無權佔有。這是一種非常規的無權佔有類型。有些佔有的事物是運動的、發展的,事物由壞的面貌向好的面貌改進,從而改變了惡意佔有的性質,其結果是屬於善意佔有的性質,最後以善意佔有論處。

    佔有人不知道,指現在的佔有人對於該物自物權或他物權原有的佔有關係不知曉,從而盲目地佔有該物,影響了他人行使相應的物權,由此造成他人損失的,可以據實免除賠償損失的責任。

    佔有人不應當知道,指現在的佔有人對於該物自物權或他物權原有的佔有關係不需要、不應當知曉,法律允許佔有人限於善意的合理侵害、合理損耗的方式與範圍之內,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查閱國外立法例,有明確規定善意佔有人不擔責任的為瑞士,其民法典第938條規定:(1)物的善意佔有人,依其被推定的的權利得使用並收益該物的,對權利人無損害賠償的責任。(2)前款情形物消滅或受損害的,佔有人無須賠償。」;「其他國家立法例雖然沒有類似的明確規定,但關於物因善意佔有人使用而受損害的問題,大多由善意佔有人權利的推定去解決。」(王勝明主編,姚紅、楊明侖副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514頁)

    嚴格、確切地說,善意佔有的類型很多,善意佔有人對於有權佔有人損害情勢各異,既不能完全歸於免責的對象,也不能完全歸於負責的對象,即使是應當負責的也有大小不一的責任。「關於物因善意佔有人使用而受損害的問題,大多由善意佔有人權利的推定去解決」的觀點,應當是實事求是的中肯觀點。

    公有物、共有物、私有物、合有物和其他之物,可流通與不可流通之物,法定對像之物與意定對像之物,都要與一定的佔有權、佔有制、佔有源、佔有人和佔有條件、佔有形式、佔有事實、佔有行為、佔有效力等相匹配、相吻合,並且善意佔有是在惡意佔有與有權佔有之間左右搖擺的,倘若將善意佔有人的責任與義務品種一一列舉出來,可能會有數百種之多。儘管如此,還免不了產生變態的善意佔有形式,負責的與不負責的陡然間能夠來一個180度的大逆轉,需要進行重新鑒定和最後下結論。

    善意佔有,不是一個俗不可耐的簡單概念,實質上,她是基於物權法、債權法以及各種專門法的一項重要的財產權制度。各種法系的管製程度不同,善意佔有人的權責範圍也會有一定的差別。

    本條款中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指的是不動產或者動產因正常使用而發生的正常損耗和折舊的程度。對應於此項內容,善意佔有人可以不負責此種損害賠償義務(但有向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的義務),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有向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責任。

    2、佔有責任

    (1)可以免除賠償責任的善意佔有

    倘若善意佔有人是以合理價格、以受贈與方式取得佔有物的,那麼該善意佔有人的佔有,相當於所有權式佔有或者相當於其他自主權式佔有。即使是佔有物已經毀損、滅失,也可以不向有權佔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權佔有人只能向無權處分人、擅自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一則,相當於所有權式佔有。

    相當於所有權式佔有,即虛擬式所有權佔有。善意佔有人是以合理價格取得佔有物的,理論上已經可以就此物行使所有權,但這樣的所有權還需要進一步的確認。等到理順了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以後,才能正式的取得所有權,從而由善意佔有這樣的虛擬佔有升格至有權佔有,由虛擬式所有權變成真正的所有權。

    有權佔有人沒有向善意佔有人請求返還原物和恢復原物所有權的,經過一定的期間,善意佔有人可以自動地取得該佔有的所有權。物權法第245條第2款規定,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這一條文的規定,為善意佔有人合法、合理、合適地取得佔有物的所有權提供了便利條件。

    二則,相當於其他自主權式佔有。

    相當於其他自主權式佔有,即虛擬自主權式佔有。如農村四荒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地役權,農用地使用權以及地役權,屬於非所有權式自主權,不是一般的土地使用權和地役權。善意佔有人是以合理價格取得佔有物的,理論上已經可以就此物行使自主權,但這樣的自主權還需要進一步的確認。等到理順了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以後,才能正式的取得自主權,從而由善意佔有這樣的虛擬佔有升格至有權佔有,由虛擬式自主權變成真正的自主權。

    同理,有權佔有人沒有向善意佔有人請求返還原物和恢復原物自主權的,經過一定的期間,善意佔有人可以自動地取得該佔有的自主權。物權法第245條第2款規定,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這一條文的規定,為善意佔有人合法、合理、合適地取得佔有物的自主權提供了便利條件。

    三則,受贈與式佔有。

    受贈與式佔有,是指惡意處分人擅自將他人之物贈與善意佔有人,善意佔有人不知道或者應當不知道其佔有的權利而佔有、不知道或者應當不知道惡意處分人處分的權利而受贈與之類的佔有。因為是有瘕疵式的無權佔有,可以認定為虛擬所有權式佔有和虛擬自主權式佔有。

    當有權佔有人向惡意處分人、擅自處分人主張返還原物和損害賠償時,受贈與的善意佔有人能夠返還原物的應當盡量返還,但不一定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難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的善意佔有

    倘若善意佔有人是以不合理價格或者無償取得佔有物的,那麼該善意佔有人的佔有,相當於通融式佔有或者受委託式佔有。佔有物已經毀損、滅失的,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此類善意佔有人與惡意處分人或者擅自處分人應當向有權佔有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則,通融式佔有。

    通融式佔有,善意佔有人是以不合理價格取得佔有物的,即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取得佔有的,一般容易作為惡意佔有的嫌疑對像來對待。一般而論,該佔有人仍然負有向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的義務。佔有物毀損、滅失後,在扣除交易價格之價錢後與惡意處分人或者擅自處分人向有權佔有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則,受委託式佔有。

    受委託式佔有,是信託物權人接受他人的指示與委託而佔有該物,保管式、倉儲式、運輸式、加工式和佔有式、使用式、收益式、處分式佔有,所有權式佔有與他物權式佔有、擔保物權式佔有等,均為無償取得和承擔義務的佔有。該佔有人負有向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的義務。佔有物毀損、滅失後,與惡意處分人或者擅自處分人向有權佔有人共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惡意處分人或者擅自處分人向有權佔有人承擔法律責任以後,也可以按照雙方的約定,追究受委託式佔有人的違約責任包括損害賠償責任。

    三則,其他的無償佔有。

    無償取得佔有物的善意佔有,除了受委託式佔有以外,還有受贈與式佔有、受遺贈式佔有、繼承式佔有、傳承式佔有等佔有形式。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根據需要和可能,一一釐清其法律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

    上述所謂惡意處分人,一般是指惡意佔有人在明知無處分權情勢下,仍然將其佔有之物惡意處分給善意佔有人或者惡意佔有人。如偷盜人、貪污受賄人將髒款髒物隱瞞來源,將這樣的非法侵佔之物、之財惡意轉讓或者贈與給善意佔有人的一類非法處分人。

    惡意處分人是行為處物比一般惡意佔有人更加惡劣的惡意人,應當承擔更大的或者完全的損害賠償責任,對於有權佔有人和善意佔有人都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上述擅自處分人,一般是指有處分權的人越權處分共有的財產,或者是信託處分權人越權處分他人的財產,亦類似於惡意處分人。與其他的惡意處分人不同的是,主要是對內部的、而不是對外部的有權佔有人承擔佔有物交易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關於善意佔有的議題,是從另外一個角度來闡述的。欲瞭解相關的內容,請參閱《善意佔有》、《惡意佔有》等詞彙的論述。

    二、善意佔有制度

    1、定義

    善意佔有制度,亦稱不動產或者動產善意佔有制度。通常指普通民法(普通物權法)意義上的規範而又可適當免責的財產佔領制度,主要由成文法加以規範,無成文法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情形下,可依民間的公序良俗等習慣法、道德法、邏輯法和自然法來規範。他物權佔有與自物權佔有、不動產佔有與動產佔有均需統一於這項佔領制度,統一作為系統性的物權化規範。

    善意佔有制度,不是為了保護善意佔有人的佔有權,而是為了維護善意佔有人的交易安全,或者承認其佔有事實,平整既團結緊張又嚴肅活潑的新秩序,平衡經濟關係與物權關係,使得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責任處於公平合理和相當圓滿的狀態。

    在一般流通領域和可交換的對象中,善意佔有人以合理價格取得並佔有該物時,這樣合理合法的交易行為和佔有事實應當受法律保護。有權佔有人的物權更應當重點保護,惡意佔有人和惡意處分人的違法行為更應當重點打擊。

    善意佔有制度,通常是作為無權佔有制度看待的。不過,根據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的規定,善意佔有制度已經分為兩種類型。

    第一種,自始至終純粹是無權佔有的善意佔有制度限制。

    受限制性善意佔有制度約束,此類佔有自始至終是無權佔有,善意佔有人應當履行返還原物的義務,並且不得以取得佔有物或者權利的所有權為目的。

    主要的善意佔有人對象,是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的善意佔有人等,這些偶然取得的善意佔有人只有返還原物的義務,沒有取得佔有物所有權的權利。此外,各種無償取得、無償佔有的善意佔有人,也應當參照這樣的辦法來實行。

    第106條第1款第1句開頭便明確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

    此處的受讓人,系指善意佔有或者惡意佔有之類的受讓人。

    所有權人,是指被無處分權人非法處分財產以及權利的自物權人、自主權型有權佔有人。

    無處分權人,是指侵佔他人財產或者侵害他人處分權的一類惡意處分人,或者擅自處分人。

    當所有權人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返還原物時,實際上是行使連環式的物權保護請求權:

    一是有權直接要求無處分權人返還原物,是物權保護請求權中的追擊權。

    聯繫到物權法佔有編的相關規定,當適合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有權人還可以對無處分權人行使此項權利。

    二是有權間接接要求善意佔有人或者惡意佔有人返還原物,是物權保護請求權中的溯及權。其中,無處分人和惡意佔有人返還原物的是法律責任,而善意佔有人返還原物的是法律義務。

    聯繫到物權法佔有編的相關規定,當適合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有權人還可以對無處分權人和惡意佔有人行使此項權利。

    關於善意佔有人在使用其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是否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問題,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具體對待。

    有的教科書根據物權法第242條關於「惡意佔有人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不問情由地得出「所以,善意佔有人無須就使用佔有物而造成的損害向權利人負責」,應當是一種以偏概全、斷章取義式的邏輯推理結論。

    事實上,善意佔有的樣式是多種多樣的,善意佔有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意義也是有所區別的。

    我們只能承認,依照物權法第106條充足而必要條件時,才能免予善意佔有人和善意取得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但是,有些善意佔有人所佔有之物或者所佔有之權利,有偶然佔有、無償佔有或者受贈與佔有、受委託佔有以及中介式佔有等。難道說,這些無償佔有者也需要一律與有償佔有者一樣的完全免予損害賠償責任嗎?

    譬如,遺失物拾得人撿拾得遺失物,於未上交有關部門或者未交付遺失人之前,屬於偶然佔有者。這樣的善意佔有人將遺失物毀損、滅失後,該不該向所有權人即失主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物權法第111條遺失保管義務明確規定:「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此處的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責任),包括拾得人、有關部門在內,前者是善意佔有人,後者是准善意佔有人。

    第二種,由無權佔有向有權取得的善意取得制度調整。

    受限制性善意佔有制度約束,此類佔有開始時是無權佔有,但善意佔有人不一定要履行返還原物的義務。由善意佔有制度過渡到善意取得制度以後,善意佔有人可以取得佔有物或者權利的所有權。

    善意取得人最初定義為善意佔有人,此類善意佔有人定義為無權佔有人,當事人負有妥善保管佔有物和返還原物的義務。在合適的法律要件與事實要件滿足以後,或許可以成為善意取得人。成為善意取得人以後,此類善意佔有人便從無權佔有人進而變成有權佔有人。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的另類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是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受讓人。

    注意事項。

    (1)上述三項善意取得的條件是充分而必要的條件,缺一不可,否則是無效的。現實中不乏善意佔有之物或者權利,非以合理的價格公平合理地取得的,應當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

    (2)上述善意取得之物或者權利,僅限於一般流通領域之物和可交易之物,限制、禁止流通領域之物和不可交易之物,應當另有規定。

    (3)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指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限制性規定,公法與私法、民法與商法中都有限制無權佔有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或者相當的權利的。

    即使是私有化國家,所制定的善意佔有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不是自由放任的,而是相當嚴格控制的。中國是公有制國家,公物、公權、公利有很多品種,法定的物權範圍也很廣泛,當然應當更加嚴格控制。

    (4)關於善意佔有、善意取得的對象,中國物權法僅僅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佔有。這是傳統物權法的簡單規定。而當代物權法中,存在大量的權利佔有,佔有的對象是權利,並不局限於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佔有。

    如善意佔有人對於股權的佔有,對於知識產權和其他權利的佔有,以及權利質權式佔有等,比對於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佔有更加重要、更加嚴重、更加複雜。

    物權法權威解讀文本談到:「有意見認為善意取得對所有權人保護不利。善意取得對所有權人是有一定限制,但善意取得基於佔有的公信力,旨在維護交易安全,這項制度存在是必要的。」(王勝明主編,姚紅、楊明侖副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231頁)

    善意佔有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都是有利有弊的。關鍵在於,如何興利除弊,既要維護交易安全,又要不失時機地保護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2、兩種佔有制度的比較

    善意佔有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應當是意義相近、但有差別的佔有關係概念。

    前者專注於無權佔有制度的規範,應用範圍比較廣泛,是一種不穩定的善意佔有制度;後者專注於有權取得制度的重新設計,應用範圍比較狹窄,是一種穩定的善意佔有制度。

    另外,由善意取得制度實行後所形成的穩定的善意佔有制度,是另一類型的善意佔有制度,與不穩定的善意佔有制度不是一個類型,並且不是一個佔有權和佔有關係的檔次。

    善意佔有制度,是善意取得制度前後聯繫的佔有制度,包括所有權式佔有制度和他物權式佔有制度在內,主要集中於承認善意佔有人的佔有事實,也不一定承認其佔有的權利。

    善意取得制度,是比善意佔有制度更加格式化的即時佔有制度,主要指所有權式取得制度,可以在承認善意佔有人之佔有事實基礎上,有選擇性地承認其佔有的權利。

    通過比較分析,已知,善意佔有制度所針對的是無權佔有,以合理價格、以受贈與方式取得佔有物的,以不合理價格或者無償取得佔有物的,或者以受遺贈方式、繼承方式、傳承方式佔有物的,以及自物權佔有的、他物權佔有的、信託物權佔有的、中介物權佔有的,各種佔有形式不拘一格。

    物權式佔有與債權式佔有,合同式佔有與法定式佔有,有償式佔有與無償式佔有,偶然性佔有與必然性佔有,趨利性佔有與非利性佔有,人事性佔有與人權性佔有,排他性佔有與共同性佔有,以及普通物法式佔有、擔保物權法式佔有和制度物權法式佔有、政策物權法式佔有等等,肯定都有一定的個性與差異的。

    所有這些,定位在善意佔有制度上,與定位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肯定都有一定的個性與差異的。

    善意取得制度所針對的是,主要限於自物權式善意佔有,除了有權佔有以外,還拓展到有權佔有。如《物權法》第106條關於善意取得的規定,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理念。

    但是,物權法將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和文物以及其他無主物等,全部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列入所有權取得的特別限制性規定之中。

    對於善意佔有物的對象,物權法既沒有列舉法的規定,也沒有排除法的具體規定。說明了善意佔有制度涉及到的對象相對模糊,或者是比較難以列舉和定義。

    善意佔有制度,所涉佔有的財產與制度物權法或者擔保物權法有關聯的,需依制度物權法或者擔保物權法的規定來執行。

    善意佔有制度的主要考量對象,是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次是佔有權的善意佔有制度。

    物權法第9章規定的是所有權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集中於遺失物、埋藏物、隱藏物、漂流物「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較少侵權責任法的內容;第19章規定的是佔有權的善意佔有制度,泛指動產或者不動產的善意佔有制度,以及有權佔有、無權佔有包括惡意佔有的類型,是完整、統一的善意佔有制度,較多侵權責任法的內容。

    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制度,是指無權處分人將他人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以後,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善意取得制度使原所有權人失去了所有權,可見該制度是對所有權的一種嚴重的限制與剝奪。不動產和個別動產登記制度、動產交付制度,對於善意佔有制度有一定的約束力。

    中國物權法既不提倡、著嚴格控制、也不禁止善意取得,總之是有條件地承認善意取得。

    現在還有很多人將善意佔有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混淆在一起,這是不嚴謹的治學態度,應當認真改進。

    3、一般分析

    善意佔有制度,除了普通的釐清以外,在一定的情勢下需作擴展的特定的釐清。

    第一,認真釐清不動產與動產的善意佔有。

    確切地說,善意佔有制度基本上適用於動產,不動產的適用範圍相對小一些。故有的法學家將善意佔有的條件僅限於動產,將不動產剔除在此範圍之外。但不是所有的不動產不適用於善意佔有。

    物權法第106條作出的特別規定是: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明確規定了善意佔有是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兩個部分,其他兩個要件是「合理價格轉讓」和是否依登記或者依交付公示,以及涉及到是否返還原物、賠償損失的問題。並且,他物權的善意佔有也可以參照實行。

    釐清不動產與動產的善意佔有,可以分作以下辦法實行:

    其一,動產的善意佔有

    動產的善意買受人的「善意」表現,以買受人信賴動產佔有並且沒有過失為構成要件。

    因為一般動產的公示方法是以交付生效為要件,無處分權人處分所有權人的動產,給予所有權造成損失的,不能向受讓人即善意佔有人請求賠償損失,只能向無處分權人即惡意佔有人請求賠償損失,或者請求出讓人返還財產。

    其二,不動產的善意佔有

    不動產的善意買受人的「善意」表現,以買受人信賴不動產登記佔有並且沒有過失為構成要件。屬於登記對抗主義與屬於登記生效主義的,應當有所區別。

    因為有的不動產的公示方法是以登記對抗為要件,屬於自願登記類型的,無處分權人處分所有權人或他物權人的不動產,給予所有權人或他物權人造成損失的,不能向受讓人即善意佔有人請求賠償損失,只能向無處分權人即出讓人——惡意佔有人請求賠償損失,或者請求出讓人返還不動產。

    一般而論,善意佔有人可以不返還不動產,無需賠償損失。這是指應當自願登記的而沒有登記的情形,不動產因為沒有登記而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受讓與佔有。

    因為有的不動產的公示方法是以登記生效為要件,屬於強制登記類型的,無處分權人處分所有權人或他物權人的不動產,給予所有權人或他物權人造成損失的,無處分權人即惡意佔有人應當賠償損失,並且出讓人應當返還不動產。善意佔有人需向有處分權人處分所有權人或他物權人返還佔有的不動產。

    各國物權法一般都規定規定善意佔有、善意取得適用於動產交易,不適用於不動產交易。但中國物權法在《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定》一章中,不僅僅規定善意取得適用於動產,而且也適用於不動產。在《佔有》一章中,不僅僅規定善意佔有適用於動產,而且也適用於不動產。

    第二,認真釐清自物權與他物權的善意佔有。

    自物權與他物權的善意佔有,都是善意佔有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只不過是動產與不動產的側重點不同而已。

    動產之善意佔有,較少存在制度物權法的制約,並且交付生效相對簡單,他物權長期佔有的情形較少,通常是以自物權的善意佔有為代表。

    不動產之善意佔有,較多存在制度物權法的制約,土地所有制已經基本定型,並且不依交付生效為要件,不動產登記對抗與登記生效的效力也不相同,他物權長期佔有的情形較多,通常是以他物權的善意佔有為代表。

    物權法第106條作出的特別規定,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實行。這是根據具體情況、根據需要和可能,將善意佔有制度統一起來,以期取得比較圓滿的效果。

    三、自物權與他物權善意的佔有

    關於善意佔有的行為導致被佔有物而遭受物的損害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這是本條款的一個核心問題。本條款明確規定了「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於善意佔有人是否承擔責任,則未作具體規定。

    1.自物權善意的佔有

    自物權善意的佔有,指當事人的行為對他人的財產所有權構成侵害,本義上是無權佔有該物的,但限於善意的合理侵害、合理損耗的方式與範圍之內,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制度物權法、擔保物權法與普通物權法關於佔有關係性質的推定,在某些場合下可能有些許的差異,需要對於自物權善意的佔有適當地作出一些物權化調整。

    2.他物權善意的佔有

    他物權善意的佔有,指當事人的行為他物權人的物權構成侵害,本義上是無權佔有該物的,但限於善意的合理侵害、合理損耗的方式與範圍之內,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制度物權法、擔保物權法與普通物權法關於佔有關係性質的推定,在某些場合下可能有些許的差異,需要對於他物權善意的佔有適當地作出一些物權化調整。

    筆者認為,從普通物權法來說,物權的等級至少可以劃分為以下幾個基本等級:第一等級:所有權(自物權);第二等級:用益物權(他物權);第三等級:用益權(他物權);第四等級:佔用權(他物權);第五等級:單一佔有權(他物權)。

    善意佔有制度,應當是普通物權法中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其中包括佔有性質推定方法的統一、賠償損失與免責範圍的標準統一。善意佔有是從單一佔有權開始的,逐級升格就會逐步獲利;逐級升格到所有權並處分了佔有的財產的,應當負最大的賠償責任和返還不當得利的責任。物權法第244條就有這樣的專項規定。

    由此可見,所謂善意佔有制度,應當是中性的佔有物保護制度,善意佔有人有臨時性的或者過渡性的佔有事實,但濫用佔有的權利同樣會承擔法定的賠償損失的責任。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2條

    相關名詞:

    有權佔有無權佔有善意佔有惡意佔有自物權無權佔有他物權無權佔有動產的無權佔有不動產的無權佔有法律限制與不動產的無權佔有無權佔有性質的推定善意佔有制度自物權與他物權的善意佔有惡意佔有的推定原則惡意佔有的性質與零物權惡意佔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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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點

    善意佔有制度,亦稱不動產或者動產善意佔有制度。通常指普通民法(普通物權法)意義上的規範而又可適當免責的財產佔領制度,主要由成文法加以規範,無成文法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情形下,可依民間的公序良俗等習慣法、道德法、邏輯法和自然法來規範。他物權佔有與自物權佔有、不動產佔有與動產佔有均需統一於這項佔領制度,統一作為系統性的物權化規範。

    善意佔有制度,不是為了保護善意佔有人的佔有權,而是為了維護善意佔有人的交易安全,或者承認其佔有事實,平整既團結緊張又嚴肅活潑的新秩序,平衡經濟關係與物權關係,使得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責任處於公平合理和相當圓滿的狀態。

    善意取得制度,又稱即時取得制度,是指無權處分人將他人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財產所有權以後,原所有權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

    善意佔有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應當是意義相近、但有差別的佔有關係概念。

    前者專注於無權佔有制度的規範,應用範圍比較廣泛,是一種不穩定的善意佔有制度;後者專注於有權取得制度的重新設計,應用範圍比較狹窄,是一種穩定的善意佔有制度。

    另外,由善意取得制度實行後所形成的穩定的善意佔有制度,是另一類型的善意佔有制度,與不穩定的善意佔有制度不是一個類型,並且不是一個佔有權和佔有關係的檔次。

    有的教科書根據物權法第242條關於「惡意佔有人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不問情由地得出「所以,善意佔有人無須就使用佔有物而造成的損害向權利人負責」,應當是一種以偏概全、斷章取義式的邏輯推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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