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96-2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96-2
善意佔有
一、基本概念
(一)一般定義
1、概念
善意佔有,是無權佔有中一種重要的類型,與有權佔有相對,與惡意佔有相反。以佔有性質的邏輯推定,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其無佔有的權利而進行的佔有,並且是在物權變動過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佔有形式。
這是傳統民法—傳統普通物權法和傳統擔保物權法普遍承認的佔有制度。理論基礎、立法目的意義,不在於保護善意佔有人的佔有權,而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明晰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佔有權的法律責任,實事求是地恰當保護有權佔有人的合法權益。
善意佔有是基本的佔有事實,容易在此基礎上形成自己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與處分權,會給有權佔有人造成了無意的或者間接的損害。因此,善意佔有人對於有權佔有人負有返還原物的義務。
當善意佔有人得知原交易有瘕疵而無權佔有時,應當向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及孳息,有權佔有人應當為此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財產的有權佔有人請求賠償的,善意佔有人應當將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有權佔有人;有權佔有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善意佔有人可取得該財產所有權。
有權佔有人在請求返還原物不成功時,可以按照物權法第245條的規定,向妨害佔有的無處分權人即擅自處分佔有物者請求損害賠償。
因為善意佔有人取得該財產的佔有,是在不知情的條件下以公平交易的辦法取得的,可以不向有權佔有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負有向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的義務。倘若善意佔有人合法合規地履行了返還原物的義務,因此造成的交易損失和其他損失,應當由擅自處分佔有物者(無處分權人)負責賠償。
為了保護善意佔有人的交易權和財產權利人的所有權,一般規定是權利人向無處分權人主張權利,而不是直接向善意佔有人主張返還原物等權利。
以上規定,是普通物權法的專項規定,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的無權佔有則另當別論。
善意取得,是在善意佔有基礎上取得所佔有財產的所有權,由無權佔有人升格為有權佔有人,由佔有事實升格為佔有權利。
一般而論,這是由於原所有權人喪失返還原物的除斥時效,而便宜地取得財產所有權。
中國是土地所有權公有制國家,任何有權佔有人和無權佔有人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可以經過法院判決與登記生效取得房屋所有權。
中國的善意取得體制會限制在很小的範圍內謹慎行事,主要集中於動產的善意取得,對於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要符合特殊需要才能成就。
善意佔有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經濟的效率。現實條件下,有很多財產的交易是通過信託所有權人(第三人)來轉讓其財產的,確實有一些受讓人取得該項動產卻分不清對方是否無處分權人。也有一些權利人該登記的不動產而未登記,致使受讓人誤信該不動產是屬於處分人所有。
2、關於知道
已知,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其無佔有的權利而進行的佔有,並且是在物權變動過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佔有形式。
相反地,惡意佔有是指佔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無佔有的權利而進行的佔有,並且是在物權變動過程中非以合同形成、即私占的新的佔有形式。
與善意佔有對應的,是不知道或者應當不知道。
與惡意佔有對應的,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關於「知道」與「不知道」、「應當知道」或者「應當不知道」等惡意與善意之分,這是一個事實認定與推理技術問題,應當認真對待。
美國普通法有關不動產登記法要求,除了遵守基本原則以外,法律還要解決如何認定「知道」的問題。有三種情形::
一是實際知道。表現為在先交易人或者其他人,告知了第三人表示在先交易的存在。
二是調查知道。是指對不動產的現場調查。任何交易人負有法律上的義務,在交易之前要對不動產進行現場調查。如果事先表明第三人在交易前能夠通過一般謹慎的調查,合理地知悉不動產權利狀況,即可認定其知道。因此,這種知道的情形屬於推定知道,而不論第三人是否實際進行了調查,是否實際地知道。
三是登記知道。這是另外一種推定知道的情形。很簡單,第三人在交易前,如果在先交易人進行了登記,第三人即為知道。由此可見,法律給予交易人的另一個義務,就是要查詢登記簿。
如果通過前述三種情形的認定,第三人屬於不知道,這時可以稱其為善意第三人。這樣的善意第三人能否最終獲得法律的保護,還要看管轄其交易的州的具體法律規定。
總體上說,每個國家關於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的推定,在不動產方面容易些,在動產方面困難些。主要原因在於,不動產是不可移動的,相關的權利一般是要進行登記和公示標識的,辨識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等不是太難;而動產是可移動的,大多數動產是不進行登記和公示標識的,辨識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等不太容易。
中國的地權關係相對複雜,國家與集體、城市與鄉村形成了土地所有權二元化。況且沒有實行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並行,農村中惡意佔有集體或者他人土地的事件很多,違章建築也很多。
其中鄉鎮幹部帶頭違反國家政策規定,故意多佔、侵佔集體土地用於宅基地的最為突出,很多惡意佔有人長期以來一直沒有受到法律的追究,沒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善意佔有的一個門類,應當是善意佔有的升格形式。在特定的法治環境中,特定的善意佔有人對於特定的佔有物,能夠從無權佔有依法升格為有權佔有,能夠從他物權式無權佔有升格為有權佔有。
善意取得,如《物權法》第106條所示。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是,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是,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善意取得,與善意佔有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第一,兩者之間的共同之處。
(1)都是民事法律承認的一種事實佔有狀態,與惡意佔有都有本質上的區別。
就是說,善意佔有和善意取得都由法律制度統一規範與調整。
(2)都是基於善意的行為而發生的佔有事實,理論上和法律意義上均承認這是屬於正當的物權變動而佔有行為。
(3)法律的重點在於保護合法的交易行為,平衡第三者與有權佔有人的利益關係,籍此保證交易安全,侵權的責任落實在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標的物之侵害人。善意佔有人和善意取得人均是無辜者,但都負有返還原物給有權佔有人的義務。
(4)當善意取得與善意佔有發生競合時,兩個概念幾乎相當於同一個概念。善意取得就是善意佔有,善意佔有就是善意取得。
第二,兩者之間的不同之處。
(1)佔有制度上的差異
善意佔有制度,是限制性強度較大的佔有權制度,或者是一種過渡期的義務確認制度。法律僅僅同情善意佔有人的佔有事實,並沒有確認其佔有的權利,或者將其命名為「無權佔有」,或者將其命名為「准無權佔有」。
當此類佔有人不符合《物權法》第106條所規定的充分而必要條件時,或者說不符合三**律要件的任何一個要件時,其佔有行為只能由善意佔有制度統一規範與限制。
譬如,善意佔有人佔有該物時沒有付出代價,或者非以付出合理的價格而取得該物,即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僅僅符合善意佔有制度的要求。
依據上述條款規定的原則精神,善意取得的法律要件與事實要件是:
一則,受讓人須是善意的。善意,是指受讓人在受讓某項動產或者不動產時不知出讓人是無處分權人,且無重大過失。
二則,受讓人支付了合理的價款。
三則,受讓人已經完成了取得物權的公示程序。即轉讓的財產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以上三項法定條件,必須同時具備,否則不構成善意取得的權利。
事實上,上述條款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中心內容與核心理念。
善意取得制度,是限制強度較小的所有權制度,或者是交易成就後的物權確認制度。法律既同情善意佔有並取得人的佔有事實,並確認其佔有人權利,或者是從無權佔有過渡到有權佔有的嬗變形式。
當此類佔有人完全符合《物權法》第106條所規定的充分而必要條件時,或者說完全符合三**律要件的任何一個要件時,其佔有行為只能由善意取得制度統一規範與調整。
一般情勢下,對於此類善意佔有人,有幾種情形可以實行善意取得制度:
一是,有權佔有人並不要求返還原物,而是向擅自處分人訴求並取得了物權損害的足夠賠償;
二是,善意取得時是即時消費物,已經被其吃掉花費光了的,無需向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
三是,有權佔有人同意或者默許此類善意佔有人取得財產所有權的;
四是,有權佔有人在一年期間內,未向無權處分人和無權佔有人主張返還原物的,其返還原物的訴權已經除斥,善意佔有人因此可以取得該物的所有權;
五是,有權佔有人也可以與善意取得人協商一致,採取變通的方法,共同享有並行使所有權。
六是,其他的辦法。如善意取得人經過有權佔有人同意,並與賠償損失後的非法非理的處分人協商一致,採取變通的方法,共同享有並行使所有權。
(2)物權與義務上的差異
善意佔有,這是一種無權佔有的事實狀態,於佔有權上處於懸空的、未確定的狀態,或者說是一種自然佔有狀態。法律僅僅承認其情有可原的交易行為或者暫時的佔有行為,善意佔有人完全負有返還原物的義務。
善意取得,是一種由善意佔有即無權佔有轉變升格為有權佔有狀態。善意取得不限於取得相當的他物權,而且還可以取得自物權即取得所有權。法律同樣承認其情有可原的交易行為,善意取得人雖然負有返還原物的義務,但不一定要履行這樣的義務。對於法律不限制交易的標的物,善意取得人也可以依據法律規定徑直取得所有權。
(3)相關概念上的差異
善意佔有,是無權佔有中一種重要的類型,與有權佔有相對,與惡意佔有相反。以佔有性質的邏輯推定,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其無佔有的權利而進行的佔有,並且是在物權變動過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佔有形式。
善意取得,當然包含了善意佔有那樣的內涵。除此之外,還有以下內涵與外延:善意取得,指受讓人以財產所有權為轉移為目的之交易取得。善意、對價受讓且佔有該財產,即使出讓人無轉移所有權的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善意取得,既適用於不動產,又可適用於動產,還適用於准物權。
(4)法律責任的差異
善意佔有人的義務,是妥善保管佔有物的義務,及時返還其所佔有之物的義務。否則,善意佔有人仍然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譬如,遺失物或者文物拾得人,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發現人等,未履行妥善保管該遺失物、無主物、不明物之義務,或者未盡及時返還其所佔有之物的義務,善意佔有人仍然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善意取得人,於取得財產所有權之前,也有相當的妥善保管佔有物的義務,及時返還其所佔有之物的義務。
但是,畢竟此類善意佔有人是以合理的價格取得此標的物的,即使是該佔有物毀損、滅失,無以返還該物,也無需承擔法律責任。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是非法或者違規轉讓該物之無處分權人。
第三,區分的意義。
區分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區分善意佔有制度與善意取得制度,都有很大的指導意義與現實意義。這是總體上的區分,上面所述的是兩個近似善意佔有的區分。
傳統物權法學家們和民法學家們,更加重視區分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之兩種不同性質的佔有類型。概括如下。
一則,動產之善意取得,以善意受讓人之合法、合理、合適取得為要件。如《物權法》第106條所規定的那樣。
二則,佔有人對於回復請求權人的權利與義務,因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之性質而不同。
《物權法》第243條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此處的「善意佔有人」,應當包括未取得所有權的一般善意佔有人,以及已經取得所有權的善意佔有人即善意取得人。善意取得人在獲得擅自處分人即無處分權人的經濟賠償以後,經過與有權佔有人協商一致,仍然可以返還原物及其孳息給有權佔有人,但有權佔有人應當依照上述條款規定支付必要的保管費用和其他費用。
三則,佔有人是否承擔賠償的責任不同。
第242條專門明確規定了「惡意佔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佔有人因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有學者撰寫的教科書,依據上述規定斷定,善意佔有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斷定,可以說一半對、一半不對。
善意佔有人有兩種類型,應當區別對待。
一種是有償受讓的佔有物。如《物權法》第106條第二項「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之受讓物,法律已經默認了善意佔有人已經取得了該物的所有權,當然可以不承擔毀損、滅失佔有物之賠償責任。
另一種是無償佔有、偶然佔有的佔有物。如《物權法》第111條第二句明確規定:「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如此條款中,又區分了兩種情形:一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拾得人即善意佔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是,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拾得人即善意佔有人,應當免除其承擔民事責任。
四則,佔有人是否償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不同。
《物權法》第244條分別規定:「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佔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佔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此類損害賠償損失的原則精神,與「佔有人是否承擔賠償的責任不同」的推定方法是完全一致的。
一方面,對於惡意佔有人,無論如何需要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另一方面,對於有償取得的與無償佔有的兩種善意佔有類型,是否完全不承擔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並不是不問三七二十一式的一律免予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上面的例證在處可以借鑒。
(二)惡意佔有
惡意佔有,是無權佔有中一種卑劣的類型,與有權佔有相對,與善意佔有相反。以佔有性質的邏輯推定,惡意佔有是指佔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無佔有的權利而進行的佔有,並且是在物權變動過程中以非合同私自形成的明顯瘕疵式佔有形式。
惡意佔有,是無權佔有中一種典型的非法佔有,屬於主觀能動性之零物權的、惡劣的或者錯誤的、有明顯瘕疵的、明顯過失的佔有類型。與善意佔有相反,與有權佔有有著本質上的區別。
惡意佔有,是無權佔有的一種事實狀態與侵權責任對象。傳統物權法和一般財產權法的理念認為,惡意佔有與善意佔有兩項佔有是無權佔有的再分類。各國民法均有規定,惡意佔有人非法佔有、使用佔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佔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狹義的惡意佔有,專指無權佔有人主觀、惡意佔有他人的財產,將他人的財產據為己有,侵害他人的財產所有權,即所有權式惡意佔有。這是一種侵佔行為,是最惡劣的惡意佔有類型。即使無權佔有人所侵佔的財產沒有毀損、滅失,同樣需要承擔較大的法律責任,侵佔公共財產的有可能承擔其他的法律責任(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廣義的惡意佔有,泛指所有權式惡意佔有,佔有權式惡意佔有,使用權式惡意佔有,收益權式惡意佔有,處分權式惡意佔有,以及佔有權式加使用權式惡意佔有,以及收益權式加處分權式惡意佔有等形式。
本文關於「惡意佔有」為對比性的概述,相關內容詳見《惡意佔有》、《惡意佔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語。
二、一般分析
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的界限不是很明顯的,所謂知不知道的判斷「標準」(辦法)仍然是個主觀判斷標準,實際上是容易將惡意佔有當成善意佔有的。先看看百度百科的定義與例子:
「善意佔有,是無權佔有的再分類。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自己無佔有的權利而為的佔有。
在善意佔有中,根據佔有人有無過失為標準,還可以再分為過失佔有與無過失佔有,但嚴格來說,只有不知自己無佔有的權利且無重大過失者,方構成善意佔有。
在時效取得中,不少立法例上規定,動產時效取得的期間一般為10年,但佔有之始為善意的,期間則為5年;動產的善意取得以善意佔有為要件。
舉例:甲乙均丟失黃牛一條,某日甲在山澗中發現乙所丟失的黃牛,但因兩牛非常相似,甲誤以為此黃牛為自己丟失的那條,便牽回家餵養。此時甲的佔有為善意佔有。」
百度百科關於「善意佔有」的簡單定義應當是正確的定義。但關於外國立法例和丟失黃牛的例子都很值得商榷。
第一,關於動產取得時效的說法荒謬。
首先是,所謂不少立法例有那種規定,肯定是師出無名。本人手頭上有關於物權法、物權法草案參考資料、羅馬法、民法、債權法等教科書和論著20多部,沒有見過百度百科那種說法與立法例的引用的。
至於原所有權人超過動產的除斥時效而被佔有人便宜地取得所有權的,那是另外一回事。有權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的除斥期間,德國、瑞士、日本和中國台灣地區大多定為一年。
中國物權法第245條第2款規定,佔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佔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其次是,動產的合法取得與有效取得是交付生效。中國的所有權佔有保護訴訟時間一般為兩年以內,返還原物請求權的除斥期間是一年。各國對於遺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等無主物都有統一的規定,要在規定的時間內返還權利人,或者交給官署、警署、派出所和其他公權機關,否則,善意佔有人就成了惡意佔有人。
中國《物權法》第109條至第114條對於以上4種無主物都有詳細的規定。即使是不按照法律規定來取得無主物,善意佔有人只限於不值錢的或者使用價值很低的無主物,但沒有5年期間之說。按照法律規定,遺失物自發佈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善意佔有人一般無權取得遺失物以及漂流物、埋藏物、隱藏物等無主物。
羅馬法對於佔有保護的規定一向是非常嚴格的。佔有的保護方法主要為「佔有令狀」。令狀,即裁判官發佈的命令或者禁令。而為裁判官規定的關於佔有的訴訟,只限於佔有人,不適用於持有人。
佔有令狀可分為兩大類:「確認佔有之令狀」和「回復佔有之令狀」。前者於佔有現存之際適用,後者則於佔有喪失之際適用(江平、米健著《羅馬法基礎》第273∼第274頁)。
其三是,將無權佔有與有權佔有混為一談,有移花接木之嫌。
如《日本民法典》第162條規定「(一)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間平穩而公然佔有他人物者,取得該物所有權。(二)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間平穩而公然佔有他人不動產者,如果其佔有之始系善意且無過失,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所謂平穩而公然佔有他人物或者不動產,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面對面的有權佔有,不是「不知道或者應當不知道」背對背的無權佔有。或者是所有權人放棄所有權,或者是超過訴訟時效而使得動產或者不動產所有權。這裡的善意,應當是有權佔有的善意,不是無權佔有的善意。
《法國民法典》第2265條∼第2267條關於不動產的善意取得,設定了幾個條件。
一是「以正當名義善意取得不動產的人,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該不動產所在地的王國法院(上訴法院)管轄區內,經過10年,得因時效完成而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這是指擁有法國國籍並且在不動產當地連續居住了10年以上,經過法院判決和登記生效,才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二是「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該法院管轄區以外,經過20年,善意取得人即可取得該不動產的所有權。」這是指擁有法國國籍並且在不動產該法院管轄區連續居住了20年以上,經過法院判決和變更不動產登記生效,才能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三是對於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該不動產所在地的王國法院(上訴法院)管轄區內,未經過10年的,在外地居住時間2年算1年,以補足10年時間。以上規定,是由非本權佔有過渡到本權佔有,非本權佔有當事人購買到房屋只能供自己居住,不能轉讓或者抵押還債,這對於打擊炒賣房屋和土地的人起10年至20年的限製作用。
以上法國的所謂「善意取得人」,實指有權佔有人,是與惡意取得人即侵佔財產人相反的概念。在法國,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是需要登記公示的,登記公示過的就是有權佔有的,而善意佔有人卻是無權佔有人。
第二,關於「此時甲的佔有為善意佔有」的說法難以成立。
下此結論的人,要麼是沒有體驗農村生活,要麼是武斷地亂舉例子,要麼是將無因管理與「善意佔有」混為一談。在中國南方的廣大地區,一個村莊才豢養幾頭牛,連每頭牛牽牛、系牛的繩索都不一樣,大小個頭與脾氣都不一樣,自己的黃牛是個什麼樣子自己很清楚,誤將他人的黃牛當作自己的黃牛的概率幾乎是微乎其微。
如果是養牛專業戶,黃牛或者其他顏色的牛較多,養牛專業戶會添加顏色記號的,放牧到山上或者其他的地方,也不會同其他同樣的牛混同的。這樣誤將他人的黃牛當作自己的黃牛的概率也幾乎是微乎其微。反正,「此時甲的佔有為善意佔有」的事實是很難成立的。
下此結論的人,將無因管理與「善意佔有」混為一談,是有害無益的。甲丟失了牛而找牛,算是可以排除盜竊或者暫時排除惡意佔有的嫌疑,而頂多只能算是無因管理的對象。如果算是無因管理,甲對於其拾得的或者拾取的黃牛,可以向所有權人收取每天的管理費,有牛奶的可以自行取得擠牛奶的天然孳息。
但是,算作善意佔有就完全不同了,甲可以據此理由,不但向失主要求支付管理費,還可以向失主索要獎金,甚至於以失主沒有證據為名拒絕返還黃牛。有的拾得人或者拾取人索要獎金獅子大開口,弄得失主下不了台。還有的為此爭吵、打罵,有的當事人被打得頭破血流甚至於傷殘、死亡的都有。還有的弄虛作假,將耕牛的繩索割斷,讓耕牛吃莊稼,然後將該耕牛牽回他家裡待價而沽,獅子大開口索要賠償損失和賠禮道歉等。
現在農村的一頭大黃牛價值好幾千元,不是小數目,要頂一家人幾年的勞動收入。而且養殖一頭成年黃牛需要好幾年的辛苦勞動。現在農村的主要經濟糾紛之一就是丟失耕牛所帶來的嚴重糾紛。由於事實不清、證據難找,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農村幹部和司法所調解起來非常費勁。
以上案例,如果定義為無因管理,廢除善意佔有的定義,情況會有所好轉,對於失主乙和拾得人或者拾取人甲將會有一個較好的處理辦法。所謂善意佔有,本身是概念模糊的,而無因管理是概念清晰的。這樣一來,雙方都有台階下,調解起來就相對容易一些。中國人自古以來以道德法來規範與調整民事主體的行為,對於各種盜竊案一直是嚴刑峻法、嚴懲不貸的。中國人自古以來一向提倡拾金不昧,對於各種侵佔他人財產的行為口誅筆伐,從不客氣。
以無權佔有人是否誤信其佔有為有權佔有和無權佔有為標準,可分為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不知或者應當不應當知道其無權佔有的權利而進行的佔有。惡意佔有是指佔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無佔有的權利而進行的佔有。
甲因自己的黃牛丟失,就將相似的他人的黃牛趕回家,沒有證據證明是「不知或者應當不應當知道其無權佔有的權利而進行的佔有」,就應當推定為惡意佔有,甲不但不能取得失主乙的報酬,而且應當向乙賠禮道歉,承認改正錯誤。由此所造成的損失,由甲賠償。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2條
相關名詞:
有權佔有無權佔有惡意佔有自物權無權佔有他物權無權佔有動產的無權佔有不動產的無權佔有無權佔有的性質三大物權法系對佔有關係推定的側重點善意佔有制度自物權與他物權的善意佔有惡意佔有的推定原則惡意佔有的性質與零物權惡意佔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全面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財產權是分分鐘的要務
一切從現在開始hold住物權法精髓
當代物權法的開山作
宏觀物權法的奠基石
物權法的饕餮盛宴
品茶品酒不如品宏觀物權法
全世界物權法愛好者的良師益友
1000萬字的尚方寶劍
從博士後到到中小學文化者的貼身保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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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佔有,是無權佔有中一種重要的類型,與有權佔有相對,與惡意佔有相反。以佔有性質的邏輯推定,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其無佔有的權利而進行的佔有,並且是在物權變動過程中以合同形成的新的佔有形式。
這是傳統民法—傳統普通物權法和傳統擔保物權法普遍承認的佔有制度。理論基礎、立法目的意義,不在於保護善意佔有人的佔有權,而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明晰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他人財產佔有權的法律責任,實事求是地恰當保護有權佔有人的合法權益。
本文提示一個非常重要的要領是,採取層層剝筍的辦法解剖麻雀:
第一步,認真研究與分析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這是兩種不同性質和法律對象的無權佔有形態,兩種佔有人都有妥善保管佔有物、返還原物及其孳息的相關義務。善意佔有人是有限的義務,惡意佔有人是無限的義務。
第二步,認真研究與分析善意佔有與善意取得。這是兩種同一性質但法律後果不同的佔有形態。沒有佔有權之善意佔有永遠是無權佔有,享有佔有權之善意佔有會成為有權佔有,並且此類善意佔有人可以依法取得佔有物之所有權。
第三步,在認真研究與分析對價型與自然型善意佔有基礎上,再認真分析研究是否「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之類的法律責任。
在制度物權法體系和政策物權法體系,不太認同善意佔有行為、善意佔有制度和善意佔有人等,是有很多客觀原因的。
主要原因在於:
(1)法定佔有制度的權威性使然
其中維護現行的佔有制度極其重要。佔有制度一定後,佔有之主體與客體是法定的,不是意定的,所有的侵權人都沒有討價還價的餘地,必須需要以強制性手段來解決佔有關係中的矛盾,法律不能對於任何人開後門、開綠燈,對於各種無權佔有人均採取嚴格的制裁辦法進行統一處理。
否則,將法定的佔有制度混同於意定的佔有制度,將制度物權、政策物權的佔有類型混同於普通物權、擔保物權的佔有類型,就會發生錯誤,保護虛假的善意佔有行為也不符合法律之公平正義的根本要求。
倘若法律慫恿惡意佔有人、無權佔有人和無權處分人,單獨或者合夥以「善意佔有」等名義侵佔公共財產,很多違法犯罪分子得不到法律的追究,就失去了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應有的權威、效力與意義,導致多米諾骨牌效應是一發而不可收拾的。
(2)不同領域的客觀原因使然
關於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等性質、內容、形式、規格、標準的佔有,物權法等民法主要是從一般性的生產、經營、交換、流通、消費、分配領域方面來認識的,切入點在於物權變動過程中的認知與推定,這是普通物權法系和擔保物權法系規範與調整的對象,法學家們做這樣的理論研究也是無可厚非的。
然而,每個人不是生活在真空中的,也不是純粹的私有者,個人或多或少地會與公物、公物權打交道,定然遭遇到限制性、禁止性的生產、經營、交換、流通、消費、分配領域方面。於是乎,公民、自然人自然而然地會受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的特別約束,大大縮小「善意佔有」的範圍,同時大大擴大惡意佔有的範圍。
普通物權法系和擔保物權法系,確實存在模糊地帶與彈性空間,從而導致「善意佔有」類型的存在,這也是一種客觀原因。這是基於民事主體自由交易和交易安全著想,才承認善意佔有制度和善意佔有類型的存在,並不是在於保護民事主體的非法佔有行為。
制度物權法系和政策物權法系,確實不存在模糊地帶與彈性空間,從而導致「善意佔有」類型的被否定,這也是一種客觀原因。這是基於公事主體和公物客體及其權利之限制性、禁止性流通的法律規定,才不承認善意佔有制度和善意佔有類型的存在,並不是在於保護任何單位與個人的非法佔有行為。
(3)善意佔有制度本身的原因
善意佔有制度,本身就有很多原因。既然從古代羅馬法到近現代物權法和當代物權法,一致認為這是一種無權佔有制度,僅僅承認善意佔有人的合理**易,只相對地保護其交易安全,而不是一味地保護其佔有權,充分反映出這只是一種有瘕疵的佔有制度,從理論到實踐上都是一種權宜之計,不能發揚光大。
善意佔有制度,不能也無法在制度物權法系和政策物權法系推廣應用,除了本法系的嚴格要求以外,當然會參照普通物權法系和擔保物權法系的嚴格要求。公法與民法上兩種嚴格要求合併在一起,善意佔有制度的範圍只會縮小,決不會擴大。
特別值得一提的是,關於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等性質、內容、形式、規格、標準的推定與實行,基於善意佔有制度與非基於善意佔有制度的判斷,所適用的規則是迥然不同的。
對於民事主體之間和對非公物佔有行為推斷,有可能、但不能全部適用於「疑罪從無」規則,其中可能存在一定的彈性空間。
對於公事主體之間和對公物佔有行為推斷,一般不適用於「疑罪從無」規則,其中不可能存在彈性空間,只存在強制措施和強制執行的問題。
有學者撰寫的教科書,依據有關規定斷定,善意佔有人一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斷定,可以說一半對、一半不對。
善意佔有人有兩種類型,應當區別對待。
一種是有償受讓的佔有物。另一種是無償佔有、偶然佔有的佔有物。
有關條款中又區分了兩種情形:一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拾得人即善意佔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二是,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拾得人即善意佔有人,應當免除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