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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94-2

    有權佔有

    一、基本概念

    1、定義

    有權佔有,亦稱有權源佔有、正權源佔有。是各種佔有關係中最重要並受法律保護的一種佔有形態,與無權佔有相對。指當事人基於合同關係或者人事關係、分配關係、法律關係或者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繼承關係與對世關係、共有關係,對於標的物具有某種等級的管領力、控制力、支配力、排他力、包容力和延續力的法律要件與事實要件的有權佔有。

    包括自物權佔有與他物權佔有、優先權佔有與自主權佔有、所有制佔有與非所有制佔有、直接佔有與間接佔有、自己佔有與輔助佔有,以及趁利性佔有與非趨利性佔有等其他各種類型的佔有,從佔有關係的發現、發生、設立、確認、公示、保護、限制、規範、調整到變更、轉移、消滅或者整合、分裂的整個過程,均符合普通物權法或者擔保物權法、制度物權法的原則精神,對於公有物、共有物、合有物、私有物或者其他物權人之物的合法佔有與合理佔有、合適佔有。

    此項規定,由統一的善意佔有制度和相關的佔有關係法規範與調整。應當運用系統論並從法理邏輯與法律實踐出發,分清普通物權法系和擔保物權法系、制度物權法系不同性質的有權佔有。

    2、規範上的推定

    所謂有權佔有,以及無權佔有,概括地說,是從法律規範與行為規範這兩個層面來界定的。簡單地說,符合法律規範與行為規範的佔有即為有權佔有,不符合法律規範與行為規範的佔有即為無權佔有。

    法律規範與行為規範,是既相互聯繫又各有千秋的。

    法律規範,是社會化、正規化、制度化、系統化的標準式規範。所謂有權源佔有、正權源佔有,主要是從法律規範層面來推定的。法律規定的有權佔有適用於每個單位與個人,物權的設立、變更、轉移與消滅都要按照法律的規定統一實行,凡是違反法律規定的佔有均為無權佔有。

    行為規範,是合法性、合理性、合適性、合約性的規矩式規範。從事實佔有到佔有事實,從有權佔有的形式與內容、權利與義務、原因與結果等方面都可以反映出當事人行為規範是處於什麼樣的情勢。

    首先是依據法律規定的行為規範。

    依法行使有權佔有的權利,每個人和每一種物的佔有條件、佔有效力都是清晰可見的,當事人或者執法者均可依法制止或者制裁無權佔有行為或者惡意佔有行為,依法糾正過失佔有、瘕疵佔有行為。

    從這個意義上說,法律規範與行為規範是有權佔有的兩個基本點。法律規範是為行為規範作出明確性、統一性、指導性、原則性要求的,而行為規範是將法律規範具體落實到人、到事、到物、到權和到義、到責的具體表現形式。

    其次是依據鄉規民約的行為規範。

    對於民事主體而言,都是相對自由的一類物權群體,況且佔有權、佔有制、佔有形式、佔有形態、佔有條件、佔有實務等都是多樣化的,法律只能規定一些社會性、全局性、規律性和可統一性的有權佔有,不可能並且不可以規定得面面俱到,對於民事主體的行為規範總是會留有餘地的。人類社會從遠古社會到當今社會,都是少不了鄉規民約的行為規範的。

    就是說,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勢下,很有可能利用習慣法、道德法、自然法或者邏輯法等鄉規民約來個別調整有權佔有人的行為規範。業主共有、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等小型的、消費型的有權佔有及其佔有關係,相關的法律規定並不多見,比較適合鄉規民約來個別調整有權佔有人的行為規範。

    再次是依據合同關係成立的行為規範。法律規範的合同關係和鄉規民約的合同關係,都可以對於有權源佔有、正權源佔有進行不同形式和一定程度上的規範。

    合同,俗稱契約、契據,包括書面合同、電子合同、口頭合同和行為合同等形式。法律規範的合同,主要是指書面合同、電子合同和制式行為合同等形式,流行於經濟領域和重要的、大額的產權交易項目。口頭合同和非制式行為合同,流行於消費領域和一般性的、小額的交易項目。

    3、佔有形態上的區分

    有權佔有,廣泛分佈在生產、交換、流通、消費、分配等各個領域之中,而且各具特色,無論人們是以怎樣的心態對待它們,反正永遠是客觀存在的事物。對照客觀條件、客觀事實、客觀事物和佔有形態的類型,對於各種有權佔有進行準確無誤的推定,這是完全必要的途徑、措施與辦法。

    已知,一般流通領域之有權佔有,與限制流通領域、禁止流通領域之有權佔有差別很大;公有物之有權佔有,與共有物、合有物、私有物和其他物之有權佔有差別很大;公益式有權佔有與私益式有權佔有和其他類型的有權佔有差別很大,趨利性有權佔有與非趨利性有權佔有差別很大;制度物權法、政策物權法之有權佔有,與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之有權佔有差別很大;自物權式有權佔有與他物權式有權佔有差別很大,擔保物權式有權佔有與普通物權式有權佔有差別很大,附特別優先權式有權佔有與一般優先權式、無優先權式有權佔有差別很大,所有制式有權佔有與所有權式有權佔有、他物權式有權佔有差別很大。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關於依據合同關係成立的有權佔有與佔有關係等,已經在《物權法》第241條即「佔有」編開宗明義地作出了規定。物權哲學上,已經抓住了有權佔有的主要矛盾與矛盾的主要方面。誠然,依據法律規定成立的有權佔有與佔有關係等,不是沒有,也不是不重要,而是在民事主體佔有類型中占很少的項目比例。如建設用地所有權是法定國家所有的,然而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變動仍然需要依據合同關係來決定有權佔有。

    本條款,對於有權佔有作出了簡要規定,表示以下兩層意思。

    一是動產的有權佔有。對於動產,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勢下,佔有人對佔有物行使的權利,推定為其合法享有。

    二是不動產的有權佔有。對於不動產以及其他需要登記才能進行物權變動的動產,它們的物權變動已經有登記作為更有公信力和權威的公示辦法。

    佔有的權利推定規則,對於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分別對待。

    適用登記生效主義的,原不動產未登記就屬於無權佔有,物權變動時,同樣是無權佔有。如有償出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會出現此類情形。

    適用登記對抗主義的,原不動產未登記不一定屬於無權佔有,物權變動時,不能對抗善意佔有第三人。但是,善意第三人很可能屬於無權佔有。

    譬如,依據法律規定分配給村民承包地的,承包人對於農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權,但沒有經過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第三人在不知情時取得該承包地,很可能屬於無權佔有。當有權佔有人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返還該承包地時,善意第三人得向有權佔有人返還其佔有的承包地。善意第三人因此造成損失的,無處分權人應當向善意第三人賠償損失。

    這樣的規定,外國也有立法例,但更加簡略。譬如,德國物權法第854條規定的:「(1)物的佔有,因取得對物事實上的管領力而取得。(2)取得人能夠對物行使管領的,原佔有人和取得人的合意足以取得佔有。」

    此處的有權佔有,需佔有人事實上的佔有、佔有的管領效力以及物權變動上的合意等三大要素構成的有權佔有。其中之合意,不僅僅指書面合同、口頭合同、電子合同(那個時候還沒有電子合同)等正規的形式,當然還有其他的意思表示,或許還有「雙方同意」以及「默許」之類的合意。

    有關專家列舉佔有形態有:(1)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2)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3)無過失佔有與過失佔有;(4)和平佔有與強暴佔有;(5)公然佔有與隱秘佔有;(6)繼續佔有與不繼續佔有;(7)無瘕疵佔有與有疵瘕佔有;(8)自主佔有與他主佔有;(9)直接佔有與間接佔有;(10)自己佔有與輔助佔有;(11)單獨佔有與共同佔有(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第391至第396頁)。

    有權佔有是否完全能夠按照「本權說」來推定,這是難說的。如間接佔有、輔助佔有可能是信託式佔有,與某年司法考試卷上那幾種本權難以掛鉤。繼續佔有與不繼續佔有存在加減權和除權的問題,也會動搖本權與本權說。

    應當注意的是,物權法方面有模糊數學的法則,有加權與減權或除權、正權與負權、有物權與無物權或零物權之分。某些有權佔有的變成無權佔有的或者反變的,某些善意佔有的變成惡意佔有的或者反變的,有的佔有權會長消、會融合、全整合的,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所謂本權、無本權的佔有,也不是完全一成不變的。撿拾人拾到遺失物,初始時是承認其善意佔有,超過期限或者不履行上交遺失物的義務就變成惡意佔有。

    同樣地,留置權佔有、質權佔有超過期限或者不履行行使權利,過時了就由有權佔有就變成了無權佔有。

    二、一般分析

    1.有權佔有應當是多線索的推定

    有權佔有是以合同關係與法律關係為主線、以法鎖關係和物權關係、信託關係為二線,以人事關係和對世關係為三線的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向善的或者無瘕的佔有關係。

    申言之,對於有權佔有的推定,首先從主線兩大關係上推定,其次從二線三大關係上推定,最後才從三線兩大關係上推定。如果以上3條線、7大關係上都推定不出當事人屬於有權佔有,那麼就可能是無權佔有了。

    關於主線的推定辦法,本法第241條有相應的規定。這種規定,只能說基本符合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之有權佔有及其佔有關係的現實情況與法理邏輯。但一些另類的或者比較特殊的有權佔有及其佔有關係可能沒有涉及到。

    譬如,行政法、行政經濟法以及其他特別法等制度物權法,不是把合同關係排在最前面的,而是把法律關係排在最前面的。制度物權法很多是規範與調整單方面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與違約責任的,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的界限是很分明的,因為不是商品交換的範疇,一般是不存在所謂合同關係的。

    又如留置權之有權佔有關係,也不是把合同關係排在最前面的,而是把法律關係排在最前面的。留置權人成立有權佔有關係,甚至於不簽訂留置權合同也可以成立。

    關於二線的推定辦法,還是從法律關係上或者法理上進行再推定。如果主線推定成立了有權佔有關係,那麼維護或者保護這種佔有關係,還要經過法鎖關係和物權關係、信託關係來檢驗,觀察發生了什麼狀況,是否需要修補或者轉移、變更、消滅其佔有關係等。如果主線推定並未成立有權佔有關係,可以利用法鎖關係和物權關係、信託關係來幫忙。

    有權佔有關係,也不光是一對一、面對面的佔有關係,有時候是一對多、多對一和背對背的佔有關係,擔保物權法中經常出現第三人擔保和反擔保的情形,普通物權法中也會出現信託佔有關係的情形。

    關於三線的推定辦法,還是從法律關係上或者法理上進行再推定。如果主線或者二線推定成立了有權佔有關係,那麼維護或者保護這種佔有關係,還要經過人事關係和對世關係來檢驗。

    有的財產關係不是單純的財產關係,可能牽涉到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起有害的作用,而單方面成立的佔有關係的對世效力就不佳甚至於有的是無效的。

    有的信託式佔有關係超出人事關係的範圍,也要進行重新檢驗與校正。如果主線或者二線沒有推定成立有權佔有關係,人事關係和對世關係可以幫助當事人來解決問題。

    有時候當事人雙方對於是否成立或者如何成立佔有關係作不了主、拿不定主意,或者要對於本物權圈子裡外的人要作什麼評估等等,可以從人事關係或者對世關係上想辦法。如分家、離婚、繼承析產等,光依靠合同關係、法律關係還是解決不了具體問題的,沒有公證人或者調解人幫助就難以進行的。

    2.有權佔有應當是多種力量對比的推定

    當今世上仍然有許多民法學家喜歡用化整為零、化繁為簡的辦法來解釋有權佔有。如果對於簡單的或者靜態佔有關係還可以馬馬虎虎地應付過去,對於繁雜的或者動態的佔有關係未必就得心應手。理論脫離實際的後果是可想而知的。

    根據對於標的物具有某種等級的管領力、控制力、支配力、排他力、包容力和延續力的法律要件與事實要件推定有權佔有與善意佔有,可以釐清其佔有權是屬於哪一個等級和哪一個類型、哪種性質的。

    可以釐清是獨自佔有還是共同佔有,是過去佔有、現在佔有與將來佔有,是擔保佔有還是普通佔有,是公(物)佔有、共(物)佔有、合(物)佔有、私(物)佔有還是其他的什麼佔有,是自物權佔有與他物權佔有、優先權佔有與自主權佔有、所有制佔有與非所有制佔有、直接佔有與間接佔有、輔助佔有還是其他各種類型的佔有,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有權佔有關係的成立,應當是多種力量對比和多種權力較量的結果,應當是精確確認佔有關係的結果,應當是相當適格與相當圓滿完成任務的結果。

    比如說,抵押權人隨意扣押抵押人的不動產與動產行嗎?當事人隨意占道經營行嗎?借用人借東西逾期不還行嗎?當事人隨意買賣土地和隨意蓋高樓大廈行嗎?當事人公車私用行嗎?當事人撿拾到財物不交公不還人行嗎?如果回答是行,應當有證據證明,並且一定要說明是臨時佔有還是長期佔有,是屬於哪個等級的佔有,佔有的權限有多大等等。

    3.有權佔有應當是多種物權法律對比的推定

    當今世上仍然有許多民法學家喜歡沿用普通物權法來推定佔有關係,對於擔保物權法的佔有關係並不怎麼關心,對於制度物權法的佔有關係也很少問津。殊不知,制度物權法的佔有關係一向優於擔保物權法的佔有關係,擔保物權法的佔有關係一向優於普通物權法的佔有關係,新式普通物權法的佔有關係優於舊式普通物權法的佔有關係。

    制度物權法的佔有關係,是指利用憲法、行政法、行政經濟法等特別法規範與調整的公共利益佔有關係、公共財產佔有關係以及其他權利人重要的財產佔有關係,只確認有物權與零物權,只承認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舊民法上認定善意佔有人是無權佔有人的一種,基本上不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而制度物權法不是這麼客氣的,對於無權佔有人,損害公共利益和公共財產有什麼理由與價錢可講的呢?所有的無權佔有人都可以當作侵佔財產的嫌疑對像來處理了。

    擔保物權法的佔有關係,就是以擔保債權保護主義反所有權保護主義的佔有關係。留置權佔有是高端佔有關係,質權佔有是中端佔有關係,抵押權佔有是低端佔有關係。所謂有權佔有,要與擔保物權人的物權地位相對應,專權、越權與濫用權利是不行的,佔有權太低了也是不行的。這不需要很複雜的推定,但應當把話說清楚啊。

    新式普通物權法的佔有關係,應是宏觀的、不是微觀的普通物權法的佔有關係。舊社會是土地所有權私有制,權利人還可以自由買賣土地、自由蓋房屋、土地所有權可以轉讓等;新社會是土地所有權公有制,不可以自由買賣土地、自由蓋房屋、土地所有權不可以轉讓等,前者是舊式、後者是新式普通物權法的佔有關係。中國的物權法是公法、共法與私法混合在一起的,只能用宏觀物權法的法理學說來解決中國的佔有關係問題。

    4.有權佔有應當是本權之上附加算術的推定

    有的法律考試題目中有這樣的說法:「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要根據進行的佔有是否依據本權所做的分類。所謂本權,是指基於法律上的原因,可對物進行佔有的權利,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質權、留置權。有權佔有即指有本權的佔有,如地上權人依地上權對土地的佔有;無權佔有是指無本權的佔有,如拾得人對於遺失物的佔有。」(法律教育網司法考試民法《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重點、難點辨析(十九))這種說法有一定的道理,但不夠全面。

    據考證,本權保護說為德國學者耶林(jhning)所倡,認為佔有保護請求權旨在保護本權,如所有權等。但古羅馬法時代就已經存在法秩序維持說,近代時期的德國學者鄧伯格將其發揚光大。另外,還有債權的利用權人保護說,為學者埃爾利希(ehrlich)所倡(陳華彬《物權法》第648頁)。

    這說明了關於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的命題,並不是就此一家別無分店,光是使用本權說有時候是不能解決問題的。以債權的利用權人保護說為例,是反所有權保護主義的,到頭來會要反本權說或者反本權保護說。以法秩序維持說為例,對於拾得遺失物的善意佔有人和盜竊財物的惡意佔有人,就是以法秩序維持的辦法來進行甄別處理,這兩類無權佔有人本身是無權的。

    5、佔有標的物不僅僅限於標的物

    有的教科書認為「佔有標的物僅限於標的物」。筆者認為,這是一種機械主義的理論,或者是一種微觀物權法的理論,是不正確的理論,應當進行反省與糾正。

    該教科書認為「佔有標的物僅限於標的物」,問題在於論證論據不充足,概念的外延不周延。

    相關全文如下:「佔有標的物僅限於標的物,因此對於那些不因物的佔有而成立的財產權只能成立『准佔有』。所謂『物』不僅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通常,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是佔有,而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是登記。然而,在現實生活中,雖沒有物權卻佔有不動產的情形也是經常存在的,例如不動產承租人對於不動產的佔有,以及未登記的不動產移轉而產生的佔有等,因此,我國《物權法》在『佔有』一章中將佔有規則共同適用於動產和不動產。此外,作為佔有標的物的物並非必須是獨立的物,申言之,一物一權原則在佔有的問題上並不適用。例如,對於房屋的一面牆壁的佔有或對一宗土地的某一部分的佔有均可。」

    現梳理一下上述的理論文章,發現裡面一些觀點很值得商榷。

    第一,混淆正佔有與准佔有、物的佔有與權利的佔有,從而得出「佔有標的物僅限於標的物」之狹隘結論來。

    該教科書認為,佔有標的物僅限於標的物者,才是正佔有,或者說正統的佔有;因此對於那些不因物的佔有而成立的財產權只能成立「准佔有」。

    首先,看看文理與句式問題。

    是前一句語文「佔有標的物僅限於標的物」,文理上是說得通的。但是後一句連文理也講不通,主要是「財產權」與「准佔有」無法搭配,是個病句。如果說「基於財產權而成立『准佔有』」,或許講得通。

    其次,「佔有標的物僅限於標的物」與事實不符。

    《物權法》第五編佔有共5個條款,專門規定不動產和動產的佔有,是一種簡化的規定。但是,通觀所有權部分、用益物權部分和擔保物權部分,佔有——不僅僅限於不動產和動產;佔有的標的物,不僅僅限於有形物,還有無形物、權利等。

    (1)關於無形物的佔有。《物權法》第50條特別明確規定,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這是關於無形物之有權佔有的一種重要類型。第89條至第90條明確規定,不動產相鄰的權利人享有通風權、采光權、日照權,禁止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這是關於無形物之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的幾種一般類型。

    (2)關於權利的佔有。《物權法》第223條至第229條,密集性地規定了權利質權人對於權利出質人之權利的佔有,包括匯票權、支票權、本票權、債券權、存款單權、倉單權、提單權以及可轉讓的基金份額權、股權、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和應收賬款等十幾種權利的佔有。而且是基於擔保物權法和擔保債權法的高強度佔有,比《物權法》第五編共5個條款之一般性「佔有」更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更具有強制性、約束力的一面。

    第二,混淆有物權佔有與無物權佔有的界限,舉例純屬錯誤傾向。

    文章中舉出的例子,特別令人費解、令人吃驚。不動產承租人對於不動產的佔有,是「雖沒有物權卻佔有不動產的情形也是經常存在的」嗎?這是一個最起碼的常識,怎麼由幾位教授寫進了大學教科書中的呢?

    不動產承租人對於不動產的佔有,肯定存在某種承租權。

    (1)趨利性的佔有權。

    如佃農承租他人的土地耕種,承租人對於該土地能夠行使直接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屬於收益租賃權,也就是用益物權。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中的轉包就包括出租承包地。

    又如經商人承租他人的商舖經營,承租人對於該商舖能夠行使直接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屬於收益租賃權,也就是用益物權。物權法第77條規定了住宅用房用途的變更,包括業主可以出租該房屋的內容。

    (2)非趨利性的佔有權。

    如承租人承租他人的房屋居住,承租人對於該房屋能夠行使直接佔有權、使用權,屬於使用租賃權,也就是佔用權。各個地市相繼頒布實施了《房屋租賃條例》,包括租賃權、轉租權等權利。

    (3)另外,又如如借用人借用他人的房屋居住,借用人對於該房屋能夠行使直接佔有權、使用權,屬於使用租賃權,也就是借用物權。

    不動產承租人對於不動產的佔有,不僅會產生物權關係,而且還會產生債權關係。《德國民法典》第二編債務關係法裡面,存在大量的使用租賃權、收益租賃權和農地收益租賃權等權利。

    第三,著名法學家的說法,證明了承租人「雖沒有物權卻佔有不動產的情形也是經常存在的」之論斷是不正確的。

    由梁慧星、陳華彬兩位著名法學家合著的《物權法》(第五版)第391頁,在論證「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課題時,肯定了承租人、借用人也是享有物權的物權人。

    文章道:「例如,所有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租賃權人、借用權人之佔有標的物,分別基於其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權、借用權,具有佔有的權源,故均稱為有權佔有;反之,沒有法律上原因的佔有,為無權佔有(又稱為無權源佔有),例如,強盜對於髒物的佔有,拾得人對於遺失物的佔有,承租人對於租賃合同終止後對租賃物的佔有,均為無權佔有。」

    「有權佔有」之概念、性質、內容、形式以及權利、義務、責任等方面的認識與推定,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從法律專家到普羅群眾,都應當認真領會,正確無誤地掌握其精神實質,不能有半點的馬虎與驕傲。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2條

    相關名詞:

    有權佔有無權佔有擔保物權法之佔有關係制度物權法之佔有關係狹義的佔有廣義的佔有自物權佔有主體自物權佔有主體的主要類型他物權佔有主體(一)他物權佔有主體(二)主自物權佔有與其他自物權佔有的關係自己佔有與輔助佔有直接佔有與間接佔有佔有的客體公有物國家專屬佔有物及其物權化方針(一)國家專屬佔有物及其物權化方針(二)國家專屬佔有物(一)國家專屬佔有物(二)國家專控類特種佔有物國家流通類佔有物共有物共有權專有共有物與物權化專控共有物與物權化一般共有物與物權化合有物合有制及其物權化私有物主體私有物私有制惡意佔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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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要點

    有權佔有,亦稱有權源佔有、正權源佔有。是各種佔有關係中最重要並受法律保護的一種佔有形態,與無權佔有相對。指當事人基於合同關係或者人事關係、分配關係、法律關係或者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繼承關係與對世關係、共有關係,對於標的物具有某種等級的管領力、控制力、支配力、排他力、包容力和延續力的法律要件與事實要件的有權佔有。

    關於依據合同關係成立的有權佔有與佔有關係等,已經在《物權法》第241條即「佔有」編開宗明義地作出了規定。

    本條款,對於有權佔有作出了簡要規定,表示以下兩層意思。

    一是動產的有權佔有。對於動產,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勢下,佔有人對佔有物行使的權利,推定為其合法享有。

    二是不動產的有權佔有。對於不動產以及其他需要登記才能進行物權變動的動產,它們的物權變動已經有登記作為更有公信力和權威的公示辦法。

    佔有的權利推定規則,對於登記生效主義和登記對抗主義分別對待。

    適用登記生效主義的,原不動產未登記就屬於無權佔有,物權變動時,同樣是無權佔有。如有償出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會出現此類情形。

    適用登記對抗主義的,原不動產未登記不一定屬於無權佔有,物權變動時,不能對抗善意佔有第三人。但是,善意第三人很可能屬於無權佔有。

    譬如,依據法律規定分配給村民承包地的,承包人對於農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權,但沒有經過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第三人在不知情時取得該承包地,很可能屬於無權佔有。當有權佔有人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返還該承包地時,善意第三人得向有權佔有人返還其佔有的承包地。善意第三人因此造成損失的,無處分權人應當向善意第三人賠償損失。

    「有權佔有」之概念、性質、內容、形式以及權利、義務、責任等方面的認識與推定,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從法律專家到普羅群眾,都應當認真領會,正確無誤地掌握其精神實質,不能有半點的馬虎與驕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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