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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861...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61-2-1

    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如何消滅留置權

    一、基本理念

    1、簡單定義

    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如何消滅留置權?

    對於這個問題,應當一分為二地進行辯證地分析研究。首先要看留置權存續的客觀事實,其次要看留置權消滅的因果關係。理論與實踐上,重心應當放在行使、保全、實現和安全地消滅留置權上面,而不是放在保護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上。

    法學家只關注並非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並且在此基礎上只關注過程中是否消滅了留置權。

    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之惡性結局,以及非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之最終結局即良性結局,暫且不論。

    按照國內外統一的「佔有的喪失導致留置權消滅」之擔保物權法的規則,以及「有條件消滅留置權」的規則,可以推定為:

    留置物被他人搶奪,並非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留置權人可以依佔有返還之訴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留置物,從而重新恢復留置權,並且可以立即實現留置權和消滅留置權。

    這裡的佔有返還之訴,非指所有權人即債務人之佔有返還之訴,是專指留置權人享有的佔有返還之訴,否則就容易損壞留置權,或者容易錯誤地消滅留置權。

    物權法第240條概要地規定:「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其中,關於「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的,留置權消滅」之規定,在深入探討時會產生一些疑難問題。如「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如何消滅留置權」就是其中之一。

    立法專家們認為,需注意的是,若留置權人非依自己的意願暫時喪失對留置財產的佔有時,留置權消滅,但這種消滅不是終局性的消滅,留置權人可以依佔有返還之訴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留置物而重新獲得留置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511頁)

    2、幾種情勢

    以上所謂「若留置權人非依自己的意願暫時喪失對留置財產的佔有時」,可能包括多種情勢,而且在論證「並非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時責任大小不一,對留置權消滅的影響程度不同。

    倘若留置物經債務人同意並由留置權人交付於承租人、承借人使用,導致留置物毀損、滅失的主要責任人是承租人、承借人,次要責任人是債務人和留置權人。

    此處的「佔有返還之訴」相當困難,或許會被損害賠償之訴來代替之。以損害賠償金來清償債務,並不意味著在此之前失敗的消滅,表示留置權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當佔有返還之訴與損害賠償之訴都沒有著落時,留置權消滅才成定局。

    倘若留置物未經債務人同意擅自由留置權人交付於承租人、承借人使用,導致留置物毀損、滅失的主要責任人是承租人、承借人和留置權人,佔有返還之訴和損害賠償之訴的第一權利人是債務人,而非留置權人。留置權人對留置物未盡妥善保管之責任,一般需要向債務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留置權人可以向承租人、承借人行使佔有返還之訴或者損害賠償之訴。

    此處的「佔有返還之訴」更加困難,或許經債務人同意、開恩會被損害賠償之訴來代替之。以損害賠償金來清償債務,並不意味著在此之前失敗的消滅,表示留置權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當佔有返還之訴與損害賠償之訴都沒有著落時,留置權消滅才成定局。

    倘若留置物因留置權人保管不善良而被盜,導致留置物滅失的責任人是留置權人,留置權因失敗而消滅的可能性很大。留置權人向侵害侵佔人行使佔有返還之訴特別困難,因為不知道盜竊留置物的侵害人在何方,追討髒物有些費勁,還要履行一些法律程序等。多數情勢下注定了留置權會消滅,而且恢復的可能性相當的小,而向債務人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卻是注定了的。

    倘若留置物被壞人搶奪,留置權人可以依佔有返還之訴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留置物而重新保全留置權。此處的佔有返還之訴,還可以結合治安之訴或者刑事之訴,關鍵在於要找到搶奪之人和被搶奪之物。只有在非法佔有人返還留置物之後,才能重新保全留置權。

    3、關於終局性的消滅

    終局性的消滅,是指留置權於主觀原因或者客觀情勢下無可挽回的最終消滅。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佔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之情勢發生後,絕大多數會出現終局性的消滅。

    類似於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後,留置權人依佔有返還之訴要求非法佔有人返還留置物而重新保全留置權的,這樣的成功率並不是太大,有時候多數是不成功的。歷年來,市面上被搶bb機、手機、提包、項鏈和自行車、摩托車等財物的,真正的破案率並不高,提請佔有返還之訴和如願以償地得到返還原物的只是少數。

    留置權人佔有的留置物被搶奪,有些是債務人或者債務人指使他人幹的。事情敗露後,留置權人不僅僅可以行使佔有返還之訴,還可以結合違約之訴、損害賠償之訴來一併處理。從這個例子中可以看出,債務人或者債務人指使他人搶奪留置物,性質非常惡劣,不能認同「留置權消滅」,只能認同「留置權被破壞」。

    其實,凡是留置物被搶奪的,準確地說是「留置權被破壞」,而非「留置權消滅」。

    既然如此,既然「留置權被破壞」,只能認同「留置權中斷」。中斷後恢復的留置權,是留置權的繼續,而非留置權的新成立。

    二、學術研究

    1、問題的提出

    對於「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如何消滅留置權」命題,有兩種觀點值得一提。

    一種觀點認為,留置物被他人搶奪,留置權當然消滅,此時留置權人只能依佔有保護之規定,如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即使因此重新獲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權的再次發生而已,並非留置權的存續(近江幸至《擔保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頁)。

    按此邏輯,既然留置權消滅,被他人搶奪的留置物只能由所有權人取得,所謂「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也只能是向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行使,是否「留置權的再次發生」就成了未知數,甚至於可以是遙遙無期。其理論基礎在於,是將「非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當作了「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護留置物,而不是要最大限度保護留置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留置物在不能依佔有保護的規定請求返還之時,留置權才歸於消滅,如果能夠依據佔有保護請求權重新獲得留置物,那麼短暫地喪失佔有並不導致留置權的消滅(姚瑞光《民法物權論》台灣地區作者印行2000版第383頁)。

    按此邏輯,既然短暫地喪失佔有並不導致留置權的消滅,那麼行使「佔有保護請求權」的應當是留置權人,而不是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取回了留置物就可以恢復、保全和實現、消滅留置權,比較在理一些。其理論基礎在於,是將「非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與「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自己未盡妥善保管的原因」作出了一個信託責任上的切割,是要最大限度地保護留置權,而不是要最大限度保護留置物。

    憑心而論,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保護與債權人的財產佔有權保護以及擔保債權保護,是兩種性質、兩種界別的權利保護機制。財產所有權保護只不過是普通物權法範疇,財產佔有權保護以及擔保債權保護是擔保物權法範疇,顯而易見,留置權的法律效力肯定是、必須是大於所有權的法律效力。

    普通物權關係法中,物權化方針是正物權化方針,實行的是所有權保護主義和所有權中心論,所有權以及所有權自身的佔有權優於其他普通物權中的佔有權。當標的物被他人搶奪以後,「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肯定是、完全是所有權人。

    擔保物權關係法中,物權化方針是反物權化方針,實行的是留置權保護主義和擔保債權中心論,留置權以及留置權享有的佔有權優於、並且優於其他普通物權甚至其他擔保物權中的佔有權。當標的物被他人搶奪以後,「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肯定是、完全是留置權人。

    2、對日本學者的質疑

    日本學者近江幸至關於「即使因此重新獲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權的再次發生而已,並非留置權的存續」之觀點,應當有幾大漏洞。

    一是,歸責方式有些武斷。

    將留置物被他人搶奪的責任全部歸責於留置權人,有歸責擴大化之嫌。誰也不能斷定,一旦留置物被他人搶奪,責任全部歸責於留置權人,他的這樣斷定有些武斷。

    二是,法理邏輯以偏概全。

    法理上,留置物被他人搶奪,是一種特殊的留置物與留置權暫時分離狀態,嚴格意義上還不能算留置權消滅,只能算留置權中斷狀態。

    嚴格意義上的留置權消滅,是指留置物與留置權分離後,留置權人不再享有佔有控制留置物的權利,也不能「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只有在留置權中斷的情勢下,留置權人才能「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

    日本學者採取機械主義和以偏概全的思維方式,將特殊的留置物與留置權暫時分離狀態當作永久性的分離狀態,將留置權的可能消滅當作一定消滅,將一般意義上的留置權消滅取代特殊意義上的留置權消滅,從而將本來是屬於留置權中斷狀態當作留置權消滅狀態。

    三是,「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的概念不清。

    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性質上有普通物權法之佔有關係法與擔保物權法之留置權佔有關係法之分。

    當留置權消滅時,此時原擔保債權人已經降低為普通債權人,只能降低為普通物權法之佔有關係法來行使該請求權,對搶奪人返還原物缺乏應有的約束力與法律效力;

    當留置權未消滅而處於中斷狀態時,此時原擔保債權人仍然是擔保債權人,仍然能夠利用擔保物權法之留置權佔有關係法來行使該請求權,對搶奪人返還原物保持應有的約束力與法律效力;

    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的權利人,可能存在幾種人與幾種方式。

    當留置權未消滅而處於中斷狀態時,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的權利人只能是原留置權人,對於債務人和其他人具有排他權。

    當留置權消滅時,原留置權人不再是唯一的佔有返還請求權人。債務人也是佔有返還請求權人,甚至是第一佔有返還請求權人。另外,原留置權人和債務人也可以共同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這樣一來,將簡單的物權關係和法律關係弄得越來越沒有頭緒,對於接續留置權的影響很大。

    倘若由債務人向搶奪人單獨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債務人得到被搶奪物後反悔,不再讓債權人佔有控制該標的物,那麼,留置權是真正消滅,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和及時受償權全部完蛋了。

    日本學者斷定,因為留置物被他人搶奪,所以留置權定然瞬時間消滅,同時標誌著「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的主要權利人是債務人,原留置權人是次要請求權人,由誰來行使、怎樣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還不一定。

    按照日本學者的思路,留置物被他人搶奪以後,即使是債務人得到了被搶奪的標的物,「重新獲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權的再次發生」容易嗎?殊不知,當今世界上到底有多少債務人絞盡腦汁地逃債、賴債?是否需要等到猴年馬月才能盼到「留置權的再次發生」?

    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後再奪回來尚且不易,從債務人再奪回來等待留置權的再次發生更加不易。而日本學者的理論全然不知其中的厲害與利害關係,這不是對於債權人落井下石、強人所難嗎!

    五是,否定「留置權的存續」結論有誤。

    留置權的存續,是指留置權存續期間,留置權並沒有因主觀原因或者客觀原因而遭到消滅。即使留置權非可歸責於留置權人而暫時中斷,仍然可以在合適的情勢下視之為「留置權的存續」。

    譬如,留置物經債務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給他人後,或者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後,是一種特殊的留置物與留置權暫時分離狀態,不是永久性分離狀態,仍然可以在合適的情勢下視之為「留置權的存續」。

    留置物經債務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給他人後,留置權人仍然可以控制留置物的用途,從中收取租金用於清償債務。這也是行使留置權的一種表現,「留置權的存續」完全可以成立。

    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後,會發生兩種可能性。

    一則,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後已經滅失,永遠也找不回來,留置物在不能依佔有保護的規定請求返還之時,留置權歸於消滅,「留置權的存續」不能成立;

    二則,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後,能夠依據佔有保護請求權重新獲得留置物,那麼短暫地喪失佔有並不導致留置權的消滅,「留置權的存續」完全可以成立。

    台灣學者姚瑞光的觀點是完全正確的。他認為,留置物在不能依佔有保護的規定請求返還之時,留置權才歸於消滅,如果能夠依據佔有保護請求權重新獲得留置物,那麼短暫地喪失佔有並不導致留置權的消滅。

    日本學者將留置物被他人搶奪的責任全部歸責於留置權人,並沒有認真考量留置物經債務人同意出租或者出借給他人後「留置權的存續」的事實;也沒有考量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後,能夠依據佔有保護請求權重新獲得留置物,短暫地喪失佔有並不導致留置權的消滅,「留置權的存續」完全可以成立的事實。

    關於留置物的出租權、出借權和收益權等權利,這是基於留置權這樣的本權利而加設的附屬權利。

    儘管留置權人暫時沒有直接佔有留置物,但仍然是直接控制留置物,不能錯誤地認定為留置權消滅。倘若留置權真的是「沒有存續」而消滅了,那麼留置權人就再也不能從承租人、承借人手上要回該留置物,留置權人再也不能行使、保全、實現和安全地消滅留置權,也就再也不能行使最優先受償權、完全受償權和及時受償權了。

    關於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後所發生的佔有返還請求權,只能是以留置權人的留置權保全權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不能以普通債權人、更不能以普通物權人的名義佔有返還請求權。倘若留置權真的是「沒有存續」而消滅了,那麼留置權人就再也不能依據留置權保全權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也不能對抗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佔有返還請求權。這樣一來,「恢復留置權」已經是凶多吉少甚至於是遙遙無期了。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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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物被他人搶奪如何消滅留置權?

    對於這個問題,應當一分為二地進行辯證地分析研究。首先要看留置權存續的客觀事實,其次要看留置權消滅的因果關係。理論與實踐上,重心應當放在行使、保全、實現和安全地消滅留置權上面,而不是放在保護債務人的財產所有權上。

    日本學者近江幸至關於「留置物被他人搶奪,留置權當然消滅,此時留置權人只能依佔有保護之規定,如行使佔有返還請求權,即使因此重新獲得了留置物也只是留置權的再次發生而已,並非留置權的存續」之觀點,是機械主義和以偏概全的觀點,缺乏一分為二的正確分析方法。

    台灣學者姚瑞光的觀點是完全正確的。對此,我們應當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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