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51-2
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
一、基本理念
1、定義
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指當事人主觀能動性所建立的積極留置權的首要的法定程序,即創立留置權期限,按照法定的或者約定實現留置權寬限期促使債務人不延遲地清償債務,定分止爭,以便於日後利用留置物兌現價款後優先清償債權和順和實現留置權,或者以其他途徑與辦法來完全清償債權。
實現留置權,根本上是當事人主觀能動性和創造性的結果。留置權和擔保債權已成既成事實,法鎖關係、信託關係、排他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已經確定,留置權人不得不實現留置權,債務人不得干涉留置權人實現留置權。當事人放棄和破壞留置權不是正確的選擇,留置權人怠於行使留置權也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所謂主觀能動性,系指留置權人偕同債務人利用留置權產生的積極條件,積極行使、保全、實現和消滅留置權,實現最優先受償權和完全受償權,及時地解除留置權法鎖關係,使得雙方當事人重新歸於自由。
所謂創造性,就是沒有基礎條件的和有基礎條件的,都非得要創造條件才能成就留置權的法鎖與信託關係,充分發揮物權效力與法律效力。就是說,為了實現留置權,有條件的要上,沒有條件的創造條件也要上。或者按照實現留置權的第一個途徑上,或者按照實現留置權的第二個途徑上,二者必居其一。債務人不能否定第一個途徑、又否定第二個途徑,否則,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請求賠償違約金、逾期清償債務的滯納金和其他的損失賠償金。
實現留置權現實條件已經擺在面前:(1)留置權人須給予債務人以履行債務的寬限期,迫使留置權人和債務人達成實現留置權的協議。(2)債務人於寬限期內仍不履行債務,必須採取有效措施。(3)倘若債務人不能以其他途徑清償債務,留置權人有權主張以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物的辦法清償債權,實現並消滅留置權。(4)實現留置權寬限期已過,債務人仍然堅持不履行債務或者對於清償債務的途徑與方式不能達成協議,債權人有權訴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且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請求賠償違約金、逾期清償債務的滯納金和其他的損失賠償金。
所謂以其他途徑清償債務,就是讓債務人設法籌集資金等辦法來清償債務,不以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物的辦法清償債權為必要條件。
實現留置權的第一個途徑,是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
辦法是多種多樣的,主要由債務人來想辦法定奪和付諸行動。
以現款、支票、匯票、本票、股票、股權、債券、基金份額、應收賬款、知識產權等等金錢或者權利來兌現債權均可,或者通過保證金、第三人的保證等辦法進行重新擔保均可,只要是債權人同意就行。
完全清償債權以後,債權人的留置權消滅,擔保物權關係、法鎖關係、合同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和法律關係全部予以解除,債權人全部返還所有的留置財產;
如果沒有完全清償債權,以上六大關係是部分解除、部分未解除,債權人可以繼續佔有控制所有的留置財產,並以變現留置財產來清償債權,直到完全清償債權時為止。
倘若全部留置財產處分完畢仍然不足以完全清償債權,原擔保法鎖關係遂變更為普通法鎖關係,原擔保債權遂變更為普通債權,或者將普通債權再變更為擔保債權,直到完全清償債權時為止。
就是說,以上第一個途徑不是唯一的途徑,可以與第二個途徑發生競合作用,可以讓兩個途徑一前一後地發揮作用。
其中,通過保證金或者第三人的保證等辦法進行重新擔保,是一種比較好的重新擔保方式。通行的潛規則是,金錢之類的擔保具有專長和優勢,交易也快捷省事,也廣泛的很受歡迎。
2、參照市場價格之釋義
實現留置權的執行條件,指留置權實現時已經完全具備現實條件,留置權人採取什麼方法來清償債權。依據擔保物權法的慣例,執行留置權時,不外乎折價、拍賣、變賣三種方法。若留置權期間債務人已經完全清償了應盡的債務,留置權之法鎖關係、信託關係、物權關係和法律關係全部歸於消滅,留置權人不再行使留置權,債務人不再擁有留置財產的所有權。
折價、拍賣、變賣這三種擔保財產變現並清償債權的形式、方法,於實現抵押權、實現質權和實現留置權中都是相同的辦法。理論上,拍賣、變賣這兩種方法應當「參照市場價格」,而拍賣則不一定參照市場價格。物權法第236條以及第219條、第195條分別規定了實現留置權、實現質權和實現抵押權的同一類型的辦法。
但是,物權法權威解讀文本中這樣認為:「本條第2款還規定,無論是留置財產是拍賣還是變賣,都必須參照市場價格,而不能隨意降低該留置財產的價格。」其中的「拍賣」應當是「折價」的筆誤。仔細一想,拍賣的起拍價格或許名義上「參照市場價格」,在此基礎上高於市場價格也是允許的。如果拍賣是流拍,以後更改為折價、變賣,「都必須參照市場價格」。
如此說來,拍賣這種辦法,一半是、一半不是參照市場價格,亦即在作拍賣計劃時需要瞭解市場價格,而在拍賣進行時一般是超過甚至於遠遠超過市場價格,個別情勢下,拍賣很不順利時或者很大程度上低於市場價格也是有可能發生的事情。
物權法第236條第2款的規定,是「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處分留置財產的兩種方式是「折價」、「變賣」,並沒有出現「拍賣」這一中心詞。解讀文本中誤將「變賣」寫成「拍賣」,對照上述規定便可得知。
實現留置權可供選擇的條件下,當事人應當積極地創造條件,並遵從以下步驟。
二、一般分析
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按照物權法第236條的指導性、原則性規定進行斟酌處理,必須盡快地提出切實可行的計劃指標,並按照計劃有步驟地具體實施。
物權法第236條明文規定,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以上規定,是基於留置財產關係而採取的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
一是原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立即實行,沒有約定的需要雙方在法定的寬限期內,應就以何種途徑、何種方式實現留置權達成協議;
二是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根據需要和可能縮短寬限期,採取特事特辦的辦法進行應急處理,實現留置權越快越好。
三是超過了寬限期,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四是,實現留置權寬限期已過,債務人仍然堅持不履行債務或者對於清償債務的途徑與方式不能達成協議,債權人有權訴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並且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請求賠償違約金、逾期清償債務的滯納金和其他的損失賠償金。
究竟其實,實現留置權也不止上述說明的那一種途徑與方式。多數情勢下,無論是債權人或者是債務人,首先想到的是如何以現金結算的辦法來清償債權債務,其次才考量基於留置財產關係而採取的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
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應當說是比較好的選擇,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都是比較有利的。因為以現金結算的方式來清償債權,避免了馬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那樣的繁文縟節,可以避免該財產在倉促處分過程中發生蝕損,並且債務人仍然可以保留自己的財產所有權,實現債權更加快捷和富有成效。因此,將此一途徑列為第一途徑,也是基於以上優點的考量而作出的價值判斷。
一般而論,法定的或者約定的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比較短促,經常遇到市場經濟不景氣與銷路不暢等不利情勢,短期內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不合算,對於債務人很不利。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可以克服以上弊端,可以令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都恰到好處。
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應當說是比較好的選擇,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都是比較有利的。因為以現金結算的方式來清償債權,避免了馬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那樣的繁文縟節,可以避免該財產在倉促處分過程中發生蝕損,並且債務人仍然可以保留自己的財產所有權,實現債權更加快捷和富有成效。因此,將此一途徑列為第一途徑,也是基於以上優點的考量而作出的價值判斷。
一般而論,法定的或者約定的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比較短促,經常遇到市場經濟不景氣與銷路不暢等不利情勢,短期內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留置財產不合算,對於債務人很不利。不依靠繼續佔有留置財產來實現留置權,可以克服以上弊端,可以令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都恰到好處。
以下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是依照物權法第236條的指導性、原則性規定進行斟酌處理,本質上是基於留置財產關係而採取的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
第一步,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
此種條件,應當是當事人首選意定生效的創造性條件,卻不是充分而必要的法定條件。法律對於留置權人采債權保護主義與現實主義物權化確保方針,提倡留置權期間與實現方式以約定生效為主要攻進程序,卻不排除以其他方式來實現留置權。
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即留置權所擔保債權和留置物所擔保債務的期間,對於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的設立和留置權的實現至關重要。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的設立,是一種債權的保障力與約束力,與債務履行期間與實現債權成反比。留置權期間越短促,實現債權的時間越早,反之越晚。
若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沒有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實現留置權的期間不清晰,一般會延長實現留置權的時間,對於留置權人有不利的一面,對於留置物所有人也無所適從。
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可以在任意時間段內設定,最好是在留置權合同中加以明確約定。如果合同中沒有註明留置權期間,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依然存續。因為自從留置物所有將留置財產交付留置權人之後,就自然建立了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只不過是留置權與該種關係的截止日期未定而已。
如果合同中沒有註明留置權期間,其他合適或者任意時間內可以擇機設定,法律並不限制。這種情形的發生,一般視為「沒有約定」的另類情形,需要作其他方式的選擇。
另外,儘管是已經約定了的,卻是約定不明確的債務履行日期,也相當於「沒有約定」的另類情形,需要作其他方式的選擇。
第二步,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事先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處置。
此種條件,應當是當事人兜底的意定生效的創造性條件,是必要的法定條件。因為第一個步驟沒有實施,遂得以此項步驟加以彌補。否則,留置權的實現會一直處於懸空狀態。
留置權的本義,應當屬於短促突擊型擔保物權。因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故特地設立留置權,加強法鎖關係的約束力。留置權期間,完全可以設置為比一般抵押權、最高額抵押權和動產質權、最高額質權短促一些。若是留置權是從以上幾種擔保物權中升級而來的,更有理由比原來的擔保期限縮短一些。且留置權屬於最高端的擔保物權,法律強制力、法鎖與信託關係約束力和物權化效力均應當高出一籌,故決定從嚴、從短解決留置權期間為要。
本條款關於留置權期間的法律規定,是經過精心設計的條文,是在參照有關國家或者地區立法例基礎上而確定的短促式期間。
比如,中國台灣地區民法第936條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債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清償債權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之權利。」
由此可見,中國台灣留置權的法律規定,與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有些區別:一是留置權期限長短的區別。台灣設定為6個月以上,大陸設定為2個月以上。台灣可稱之為延緩式留置權,大陸可稱之為短促式留置權。二是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層次的區別。台灣留置權,規定了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6個月以上,第二個層次2年以內。大陸留置權僅規定了一個層次,且根據是否鮮活易腐品,分為2個月以上和2個月以內。其中,鮮活易腐品的規定是個創造性條文。中國大陸的擔保法、物權法,在參考中國台灣立法例基礎上作出了更加縝密的規定,更加合理與符合司法實際情況。
二、實施步驟的注意事項
本條款的文字篇幅較長,有些內容是合併同類項的,需要串聯起來理解。有些是必要條件的規定,是容不得當事人更改與違反的;有些是參考條件的規定,應准許當事人根據需要和可能和意思自治主義精神進行一定程度的更改。
1.法定的留置權期間的通用性
上述第二步驟所規定的留置權期間,也是第一步驟可以參考的期間,只是省略了文字內容而已。
留置權期間在此基礎上的主導權,應當以維護債權人的權威性為要義。當事人在合同中事先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一般應由債權人作主決定留置權期間,具體期限由債權人確定。
一種客觀情形,是對於鮮活易**的留置物,法鎖與信託關係應當是越短促越好,最長應當不超過2個月,最短促的應當以小時計算。
另一種客觀情形是,是對於非鮮活易**的留置物,法鎖與信託關係應當是不短於2個月,但法律沒有規定上限的期間。具體做法,可由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約定;若約定不成,債權人有權自行決定其期限。
第一步驟與第二步驟的比較,同為確定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期間,可選擇性條件與留債權人的確定權是有所不同的。
第一步驟是初始步驟,要求當事人就留置期間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決定權基本上是等量齊觀的,債權人無需對於債務人施加壓力,也不需要加權。
第二步驟是最後步驟,可供選擇的辦法也有兩種:一種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協議,實現留置時按照約定的方針辦便可。另外一種是當事人沒有事先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或者在本步驟中當事人之間達不成一致性意見時,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期間最終可以由債權人作主決定下來。
第二步驟的第二類情形,賦予債權人以特定的留置期間決定權,應當是一種改進的措施,是非常得當的。許多司法實踐經驗證明,無論是什麼民事案件都訴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來解決,斷然不是最佳辦法。
一來,由法院或仲裁機構來解決爭議,不僅僅會增加債務人的訴訟負擔,而且對於債權人來說會拖延較長時間,或許客觀上延長一年半載兌現債權都說不准的。每個法院一年到頭都非常忙碌,等待立案與判案、留置物處理、強制執行等,程序很複雜,按照規定要收取立案費用、代辦費用等,對於債務人是額外的負擔,對於債權人需要多等待許多時間,也會有機會損失。
二來,在留置權法鎖與信託期間始終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時,由債權人決定下來,對於債務人確有被牽引的感覺。這對於債務人履行抵債義務一般沒有什麼害處。留置物本身就是用於清償債務的財產,久拖不辦也未必對於債務人帶來什麼益處,反而會因時間的拖長而增加債權利息等額外負擔。
債權人對於留置權期間的單方面決定權可以成立,法律不限制、不禁止的都可以實行,因為完全符合留置權法鎖與信託關係的法理邏輯,是公平合理的特殊物權化對象。
2.兩個月以上期間的可塑性
「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的規定,當屬於實現留置權的寬限期,是參考性的條件。如果債務人願意在兩個月之內履行債務,也未嘗不可。
留置權期間越短,物資流與資金流速率越快,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都是有益無害的。
理論上,留置權甚至於可以長期不滅,其行使並無時間限制。不過,若留置權人長時間佔有控制留置物,不實現關鍵的留置權,也不符合「物有所值,物盡其用」的經濟學原則,對於社會商品供應、人們經濟生活會產生不利影響。
留置物閒置的時間越長,標誌著物資流與資金流的效率越低,特別是留置物沒有任何孳息的情形下,其經濟效率為零。留置權的本義就是短促突擊型擔保物權。無論是從物權學還是經濟學角度考量,留置權期間的縮短是一件好事,不是壞事。在當事人雙方同意的情形下,完全不必拘泥於「兩個月以上」,僅特殊調整的除外。
注意:從宏觀物權法角度考量,既然實現留置權客觀存在兩個途徑,關於「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是兩棲制的,不是單獨制的。物權法僅僅簡略規定了實現留置權的一個途徑和單獨制,而理論上與實踐上則肯定要全盤考量兩棲制。否則,我們就會犯本本主義或者機械主義的錯誤,不利於廣開門路實現留置權。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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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指當事人主觀能動性所建立的積極留置權的首要的法定程序,即創立留置權期限,按照法定的或者約定實現留置權寬限期促使債務人不延遲地清償債務,定分止爭,以便於日後利用留置物兌現價款後優先清償債權和順和實現留置權,或者以其他途徑與辦法來完全清償債權。
從宏觀物權法角度考量,既然實現留置權客觀存在兩個途徑,關於「實現留置權的創造性步驟」是兩棲制的,不是單獨制的。物權法僅僅簡略規定了實現留置權的一個途徑和單獨制,而理論上與實踐上則肯定要全盤考量兩棲制。否則,我們就會犯本本主義或者機械主義的錯誤,不利於廣開門路實現留置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