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35-2
制度物權法之留置財產的零物權
一、基本概念
1.基本定義
制度物權法(包括政策物權法,下同)之留置財產的零物權,指憲法制度、行政法制度或者行政經濟法制度、企業國有資產法制度、企業管理制度、刑法制度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的政治經濟制度組成的無所不包的留置財產的零物權,涵蓋全社會一切單位與個人的債權人與債務人及其留置財產的零物權,甚至於涵蓋當事的外國和外國的當事人及其留置財產的零物權。
留置財產的零物權,關係到整個國家整個社會的財產佔有與取得制度,制度物權法對於公權機構、公事主體和民事主體的各種財產佔有行為進行了全面的正規化、規範化、制度化與模式化建設,並對於擔保物權法、普通物權法中個別情勢進行規範與調整。
由於其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或者合同關係、排他關係、對世關係、社會關係,以及物權請求權關係、留置財產前後零物權關係等,與一般留置權之留置財產零物權有些差異,從時態、常態、動態、****和情勢、態勢、權勢、趨勢等各個方面,全盤掌握特殊留置權之留置財產前後零物權和制度物權法之留置財產零物權,對於全面理解、正確貫徹物權法第232條具有非常特殊的意義。
留置財產零物權,亦稱債權人留置債務人動產作為債權擔保時的不應當具備的權利,指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就不得行使留置的權利,或者無效的留置財產的權利,或者因留置權人因未履行妥善保管義務導致留置財產嚴重毀損、滅失而被依法依合同由有物權剝奪為零物權,以及其他各種原因導致由有物權剝奪為零物權,均稱之為留置財產的零物權。
留置財產零物權,在技術手段上主要由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在社會關係上主要由制度物權法規範與調整,在輔助手段上由普通物權法規範與調整。其中,制度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擔保物權法和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擔保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
制度物權法之留置財產零物權之物權化方針,首先是公共利益保護主義原則,其次是相對平衡留置權關係之「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與「公平優先,兼顧效率」的規則。對於不同形態的一般留置權與特別留置權區別對待,以便於達到制度化、規範化、正規化和利益均衡化的法律效力。
通常人們會一致認為,留置權關係是相對自由、活潑、奔放、通融的擔保物權關係,法律規定的限制性條件比抵押權關係、質權關係少之又少,尤其是涉及到制度物權法方面的規定就更少。對此,我們還應當一分為二地看待這樣的事物,在特定情勢下,事物會向相反的方向發展,需要運用動態平衡、綜合平衡的辦法來解決意想不到的事情和相對複雜的問題。
既然如此,為什麼還要提「制度物權法之留置財產的零物權」的問題呢?
第一,為了堅持民商事活動中的各項原則,需要利用「制度物權法之留置財產的零物權」的規則來統一界定當事人之間應有的權利與義務範圍。
制度物權法之本職工作之一,就是以統一的強制性手段來堅持宣示與實行民商事活動中的各項原則。其中主要的原則,是公平公開公正原則、遵紀守法原則、公共利益優先原則、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等。
所有這些通用性原則,在普通物權法系列、擔保物權法系列中都要一定的規劃設計。不過,在約束力、控制力、執行力則不及制度物權法的效能、效力,有時候需要制度物權法出面解決具體問題。
擔保物權法系列以及普通物權法系列所涉及到的留置財產的零物權規則,對於界定當事人之間應有的權利與義務範圍只是局部性的、不是全局性的規則。惟有制度物權法系列,才能統一界定當事人之間應有的權利與義務範圍,達到定分止爭的理想境界。
第二,便於以宏觀物權法之系統工程原理與一般均衡原理來統籌兼顧全社會的利益關係,指導當事人內部與外部的留置權關係。
現行的留置權關係法,僅僅限於微觀物權法之留置權關係。其實,留置權關係也不僅僅止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的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
除此之外,所有制制度、所有權制度、留置權制度,尤其是憲法制度、行政法制度或者行政經濟法制度、企業國有資產法制度、企業管理制度、刑法制度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的政治經濟制度,或多或少地會對於留置權關係產生一定的影響。因此,必須以宏觀物權法之系統工程原理與一般均衡原理來統籌兼顧全社會的利益關係,指導當事人內部與外部的留置權關係。
目前以及今後的留置權關係法,以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等專門法為例,局限於內部的留置權關係,外部的或者連帶的留置權關係並沒有作出明文規定,內部與外部統一的留置權關係更是無從談起。
國有企業是涉及到全體人民共同利益的巨大利益關係圈子的特種企業,上市公司企業也涉及到公眾投資者的共同利益,集體企業關係到全體集體成員的利益,所有這些特定的留置權關係人,是全社會的利益關係的典型代表。其他的公司、企業也有自己的利益共同體,或多或少地與全社會的利益關係發生衝突。即使是個體利益者,同樣容易與全社會的利益關係發生衝突。
以宏觀物權法之系統工程原理與一般均衡原理來統籌兼顧全社會的利益關係,指導當事人內部與外部的留置權關係勢在必行。能夠擔當如此重要職能的,當然是制度物權法體系。
第三,便於以制度物權法的強制性手段來統一規範與調整當事人內部與外部的留置權關係。
對於統一規範與調整當事人內部與外部的留置權關係,當然不能任意以市儈的辦法來進行,需要以強制性手段來統一解決。
微觀留置權關係法裡面,沒有制度物權法介入,無論是法定的或者是意定的留置權關係,都有一定的彈性餘地,侵權人與物權請求權人之間以及其他關係人之間甚至可以討價還價。規範與調整當事人內部與外部的留置權關係並不完全統一。
宏觀物權法裡面,只要是制度物權法介入,只有法定的強制性的留置權關係,對彈性餘地說不,不由侵權人與物權請求權人之間甚至其他關係人之間討價還價。規範與調整當事人內部與外部的留置權關係是完全統一的,也是制度化、規範化、正規化或者模式化的。
譬如,國有企業、上市公司、集體企業的經理人權力過大,帶頭違反企業制度、公司制度,內部人員不能以法制裁的,只能依靠制度物權法來強制性執行。
第四,為了彌補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條款的不足之處。
客觀上,「留置財產的零物權」是個系統工程,也非常重要,牽涉到許多法律標準與技術層面,需要很多條文來加以明文規定。然而,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條款的嚴重不足,對於平衡當事人的留置權關係很是不利。毫無疑問,沒有制度物權法的彌補介入,就不能解決一些疑難問題。
所謂留置權關係,到底牽連到多少關係呢?說出來,你們會大吃一驚。
原來,留置權關係是系統性的關係,牽連到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或者合同關係、排他關係、分配關係、對世關係、社會關係等等,如果將這些關係一一解釋,又是一個萬言書,此處不再贅述。
單單從留置權關係中的法律關係和對世關係、社會關係來講,就可以判定,留置權關係其實是個開放式的系統,不是封閉式系統。
問題在於,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恰恰是封閉式系統,不是開放式系統。
第五,本定義小結。
綜上所述:
表面上,留置權關係是留置權關係是相對自由、活潑、奔放、通融的擔保物權關係,法律規定的限制性條件比抵押權關係、質權關係少之又少,尤其是涉及到制度物權法方面的規定就更少。
實際上,留置財產的零物權,很多不在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體現出來,而是在憲法、行政法或者行政經濟法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體現出來,這是我們必須面對、必須懂得的現實與事實。
制度物權法之留置財產的零物權限制,不僅可以獨立自主,還可以干預擔保物權法以及普通物權法的佔有關係;不僅在強制性、統一性、指令性、全局性方面富有特色與成效,而且在留置權關係全面的正規化、規範化、制度化與模式化建設方面富有特色與成效。
2.法律關係
判定各種留置財產的零物權,首先或者最重要的一點,就是要認清和平衡各種法律關係,最重要的零物權工具是《財產刑法》和《企業國有資產法》。特別是國有企業的經理人和國資委的負責人應當認識到這個重要問題。
本條款特別規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明確指出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
其中的「法律規定」,遠遠不止於物權法擔保物權部分、擔保法這兩種法律規定。除此之外,物權法普通物權部分、民法通則、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等一系列普通物權法系,尤其是憲法、行政法或者行政經濟法、企業國有資產法、財產刑法等等一系列制度物權法系,全部屬於「法律規定」的範疇。
本條款,是關於留置權適用範圍的限制性規定,即債權人留置債務人動產的零物權的規定。此項零物權,指法律規定不應當具備的、當事人約定不得越界的留置財產的權利。
作為一項消極留置權,可以歸結為三大板塊:第一是動產因侵權行為而佔有控制的,不得設立留置權;第二是債權人的行為,與債務人交付動產前或交付動產時所作約定的指示相牴觸,不得設立留置權;第三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不得設立留置權。
所謂「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可以從違反公共秩序、違反善良風俗和違反公共利益三個方面來進行分析研究。所謂「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應當參考以上三個方面的條件進行酌情處理。
應當注意的是,本條款關於「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完全可以擴及到不動產以及人身權方面來,作為零物權參照的版本對待。當然,物權法早已將不動產留置權排除在留置權法律之外。
零物權的圓滿狀態就是無物權的圓滿狀態,正好與有物權的圓滿狀態是相反的概念。有留置權的圓滿狀態,是在法定或者約定的條件下,力求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得以圓滿成功,使得其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趨於公平合理。
零物權即無留置權的圓滿狀態,不力求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得以圓滿成功,使得其法律關係、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和物權關係以其他形式趨於公平合理。
留置財產的零物權,作名詞解釋是債權人不應當擁有的留置權,作動詞解釋是將債權人非法取得的留置權清除並回復為零的狀態。
《擔保法》第84條關於不得留置的零物權,僅限於「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對於「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的內容規定是隱形的規定,而本法將該法的隱形規定變成了顯形規定,重點更加突出。實際應用時以本法為基準,方向更加明確一些,所產生的爭議會少一些,執行效果會更加顯著一些。
二、一般分析
1.制度物權法零物權的法律關係與法律效力
依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上位法的效力優於下位法的效力,特別法的效力優於普通法的效力,憲法的效力優於各種法的效力。據此,可以斷定:制度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擔保物權法和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擔保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
考慮到物權法、擔保法這兩種法律規定,主要適用於民事主體留置財產的是否有物權與零物權、加物權與減物權、乘物權與除物權和正物權與負物權,專業比較對口,當事人首先應當從物權法擔保編中和擔保法中查找法律規定。
(1)倘若這些擔保物權法的規定與制度物權法的規定沒有牴牾的,那麼「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之零物權就可以據此推定而有執行效力,否則就沒有執行效力。
(2)倘若這些擔保物權法的規定與普通物權法的規定相互之間沒有牴牾的和有牴牾的,那麼「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之零物權就可以據此推定而有執行效力,因為擔保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優於普通物權法的法律效力,只要擔保物權法的規定是正確的就行了。但是,債權人留置的財產,於成立留置權之前的佔有或者未佔有階段是由普通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擔保物權法在此階段與普通物權法沒有發生法律關係,不能對普通物權法規範的此一階段指手畫腳。
(3)債權人留置的財產,於成立留置權之前的佔有或者未佔有階段是由普通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於成立留置權之後的佔有或者將佔有階段是由擔保物權法規範與調整的,兩個佔有或者准佔有階段與形式產生關聯。當事人成立留置權之後發現於成立留置權之前的佔有是非法的,所成立的留置權違反普通物權法的規定而作廢,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違法責任,只能由普通物權法的普通物權法規定、合同法規定、侵權責任法規定來審理,涉及到違反制度物權法規定的由制度物權法審理,但不必由擔保物權法來審理。
2.制度物權法佔有制度零物權的範圍
制度物權法佔有制度零物權的範圍,主要是涉及到不動產佔有制度零物權的範圍,涉及到動產零物權佔有制度的範圍明確規定的並不多見。
這是因為,不動產的種類是屈指可數的,指名道姓的規定容易一些。動產的種類估計有數百萬種以上,指名道姓的規定困難一些。制度物權法動產佔有制度零物權的範圍,基本上是原則性、全局性的規定。
制度物權法一般不用「留置(財產)」的名詞,至於佔有、取得、扣押、沒收財產以及罰款、拘留、行政處分、刑事處分等名詞是屢見不鮮的。
制度物權法與擔保物權法、普通物權法相比,除了法律效力的優勢以外,還有很多技法上的優勢。
第一,立法與執法的優勢。
制度物權法利用強大的立法與執法機構,多層次多角度地保障制度物權法的貫徹執行,對於各種零物權佔有行為的打擊力度最大,懲罰零物權佔有行為的手法多樣化、模式化、網絡化、信息化,幾乎每部法律都規定了違法責任的各種條款。相比之下,擔保物權法、普通物權法都沒有這麼好的條件,許多法律有些優柔寡斷,違法責任不太明確,相關的條款也很少,只有侵權責任法還好一些。
第二,制度物權法關於財產佔有與取得制度的規定非常明確,當事人的有物權與零物權的界限非常清晰。
文體上,前半部分規定的是有物權以及與有物權、零物權有關的注意事項,後半部分規定的是零物權有關的法律責任。
擔保物權法、普通物權法的模糊地帶和模糊物權相當的多,尤其是擔保物權法的模糊地帶和模糊物權相當的多。普通物權法關於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有些物權主體與客體的概念有些模糊,這些模糊也會傳染到擔保物權法體系中來產生負面影響。
擔保物權法基本上是指導性、建設性的法律體系,法定的零物權與意定的零物權,或者兩者兼而有之的零物權,本身就有很多模糊地帶與模糊物權。
不過,經驗告訴我們,無論是哪種零物權,有合同約定的總比無合同約定的好,合同約定詳細的總比合同約定模糊的好。很多商人於業務聯繫中往往不簽訂合同的,簽什麼簽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完結了。這種思維方式,這種個人習慣,真的是非常要命的。到頭來,吃虧甚至於吃大虧的往往是那些債權人。
第三,制度物權法關於財產佔有與取得制度的物權化方針整體上是一致性的。
民事主體中是合同第一、信譽第一,這是擔保物權法和普通物權法之物權化方針的重要特點。
公事主體中是制度第一、公序第一、公益第一,各種法律就是最大的合同,要讓立法機關與全國14億人簽訂「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之類的擔保合同嗎?這是根本不可能的。這是制度物權法之物權化方針的一個重要特點。
制度物權法關於財產佔有與取得制度的物權化方針整體上是一致性的,是立場、觀點和態度斬釘截鐵的,不會發生如擔保物權法處處可見的那種「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xxxx…」的規定,行就行,不行就是不行。這是制度物權法之物權化方針的又一個重要特點。
中國自古以來是重刑輕民和重刑輕商的,即使是現在民商法總量上已經超過刑法和制度物權法,而從物權化方針上和法律效力的對比上,仍然免不了「重刑輕民和重刑輕商」的一種思維定勢和現實情勢。
對此,有的民法學家還有些不解,說什麼一些立法機關立一些公法時總是爭爭吵吵的,總是在法律中寫上罰款之類的,說這是為了本部門利益云云。該民法學家說的是確實是事實。
但是,民商法畢竟是民商法,特別法畢竟是特別法,各自的法律範圍與法律作用、法律效力是有些懸殊的。
民商法本身是個柔性的法律體系,特別法本身是個剛性的法律體系,如果都讓特別法如民商法那樣的含含糊糊、畏畏縮縮、軟軟綿綿的,那特別法還有個用呣?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2條
相關名詞:
留置財產零物權留置財產前後零物權特殊留置權之留置財產零物權違反公序良俗不得成立留置權損害公共利益不得成立留置權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財產不得留置
全面有效地保護我們的財產權是分分鐘的要務
一切從現在開始hold住物權法精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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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財產的零物權,關係到整個國家整個社會的財產佔有與取得制度,制度物權法對於公權機構、公事主體和民事主體的各種財產佔有行為進行了全面的正規化、規範化、制度化與模式化建設,並對於擔保物權法、普通物權法中個別情勢進行規範與調整。
制度物權法之留置財產的零物權限制,不僅可以獨立自主,還可以干預擔保物權法以及普通物權法的佔有關係;不僅在強制性、統一性、指令性、全局性方面富有特色與成效,而且在全面的正規化、規範化、制度化與模式化建設方面富有特色與成效。
通常人們會一致認為,留置權關係是相對自由、活潑、奔放、通融的擔保物權關係,法律規定的限制性條件比抵押權關係、質權關係少之又少,尤其是涉及到制度物權法方面的規定就更少。對此,我們還應當一分為二地看待這樣的事物,在特定情勢下,事物會向相反的方向發展,需要運用動態平衡、綜合平衡的辦法來解決意想不到的事情和相對複雜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