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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30-2

    留置財產牽連關係簡述

    一、基本理念

    1、概述

    留置財產牽連關係的命題,是既很古老又很實現的大命題。從古典物權法學界、現代物權法學界到當代物權法學界,其基礎理論和應用研究傳承了數千年之久。其一元論、二元論及其主流、支流學說眾說紛紜是客觀事實,中國物權法捨棄了「牽連關係」改用「法律關係」也是客觀事實。

    確切地說,法律關係與牽連關係,兩者之間是交叉性概念,不是完全相斥性概念。中國物權法沒有採納牽連關係的概念而規定之,並不是認為牽連關係一無是處或者毫無用處。留置財產牽連關係雖然非常古老,但其頑強的生命力如不老松一般的青春常駐。

    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企業留置權與一般留置權、特殊留置權所處的物權環境不同,法律關係與牽連關係的地位與作用也就不同。當法律關係相對模糊時借用牽連關係來推理,當牽連關係相對模糊時利用法律關係來決定,或者採取兩手並用的辦法來推定留置財產的合法性或者合理性,就可以收到比較理想的效果。

    法律關係的規定優於牽連關係的規定,這是肯定了的。然而,兩者之間的側重點是不相同的。

    法律關係,是從法律規範的層面來嚴格要求所留置的財產應當合法,債權人不得隨意擴大留置財產的範圍,債務人允許債權人享有留置財產的相對自由。當法律關係不明朗或者發生爭議時,自然而然地利用牽連關係的推理辦法進行甄別並定分止爭。

    牽連關係,是從邏輯推理的層面對於留置財產合法性、合理性、合適性以及可行性、可靠性的判斷,使之當事人之間建立良好的法律關係。當牽連關係不明朗或者發生爭議時,自然而然地返回到法律關係再進行甄別並定分止爭。

    所謂牽連關係,本質上是債權債務之法鎖關係。從普通物權、普通債權進展到擔保物權、擔保債權,從前置式佔有所有權人的財產到後置式佔有控制債務人的財產,全部由一條「法律的鎖鏈」來鏈接、來粘連即來牽連。由此可見,法律關係與牽連關係,從形式上到內容上基本上是同一性關係,而不是排斥性關係。

    2、「應保盡保」的物權化方針

    「應保盡保」是一種堅定不移的物權化方針。對於債權人的物權保護與債權保護,從立法目的到社情民意上能夠達到高度的統一。

    至於利用法律關係或者運用牽連關係的手段,達到優先受償債權或者完全受償債權的目的,或由權利人自由選擇,或者兩者並舉,只要切合實際,切合「應保盡保」的物權化方針就行。

    根據物權法第230條關於「留置權」的專門規定,著重於債權人合法留置財產之「應保盡保」的物權保護與債權保護:「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財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上述規定,既有法律關係因素,又有牽連關係因素,概括為法鎖關係因素。

    毫無疑問,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財產會產生矛盾,畢竟這是當事人之間的次要矛盾,是容易調和的小矛盾。「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才是主要矛盾,是必須解決的大矛盾。

    中國物權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為了最大限度地滿足債權人留置財產和實現留置權的需要,在傳統留置權基礎上添加了「企業特殊留置權」等方面的新品種。

    既然如此,既然拓展型留置權和拓展型留置財產類型已經推出,名義上是可以減少物權糾紛,實際上會增加物權糾紛;名義上牽連關係已經淡出理論與應用範疇,實際上對於牽連關係在理論與實踐上的依賴性有增無減。

    3、牽連關係邏輯與減少矛盾

    牽連關係邏輯的應用與減少物權矛盾,這是正相關的因果報應。這樣的邏輯推理應用得越多、越嚴密,減少物權矛盾的功勞就會越大。

    現在所謂減少矛盾的部分,主要是指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之類的傳統留置權或者一般留置權對象。

    這些實踐多年的留置權對象,經過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合同法、民法通則等法律20多年的檢驗,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教訓和大量的案例,其間也經過多次改進,幾乎可以編製「判例法」。

    基於保管、運輸、加工承攬合同之債而成立的傳統留置權,因為有合同關係在作事前的規範處理,矛盾的對象已經大大減少,所剩下的是一些相對複雜的牽連關係。

    現在所謂增加矛盾的部分,主要是指適用於非同一法律關係之類的新型留置權或者特殊留置權對象。

    物權法第231條關於「企業特別留置權」的專門規定,將債權人合法留置財產之「應保盡保」的物權保護與債權保護之理念充分發揮到極致。

    事實上,物權法的特別留置權是很多的。其主要特點之一,此法中的留置權不受債權種類的限制。除了基於保管、運輸、加工承攬合同之債而成立的傳統留置權以外,還有企業之間的特別留置權,還有產生於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或者侵權之債而成立的「特別留置權」。

    這麼多新型的和特別形式的留置權推出,本來應當由物權法或者其他法律作出明文規定的,遺憾的是現在仍然一直有很多空白點,也是留置財產「法律關係」的空白點。

    每推出一種新型的和特別形式的留置權,就很有可能產生新的一種物權糾紛與矛盾衝突。

    既然如此,人們總不能讓法無明文規定的「法律關係」空白點來解決現實中的物權糾紛吧?

    4、問題小結

    退一步講,即使利用習慣法、自然法、道德法、邏輯法等非成文法來輔佐成文法,那適用範圍也是很有限的,多數矛盾問題也是不容易解決的。

    倘若以「法鎖關係」的理論來輔佐「法律關係」理論,相信全中國沒有幾個人聽得懂的。儘管「法鎖關係」理論是每種擔保物權關係法中的核心理論,非常遺憾的是,全國的各種教科書、通說、解讀文本中壓根兒就找不到這樣「格外」的概念,更談不上實踐應用上的問題了。

    倘若以「牽連關係」的理論來輔佐「法律關係」理論,相信現在仍然還有很多人心存介蒂甚至於心灰意懶、心有餘悸:牽連關係已經被物權法拋棄了,現在到底還有沒有利用價值?

    對於債權人而言,在其成立新型的留置權、擴大了留置財產的佔有範圍時,就肯定會增添一些限制性條件。到底哪些需要限制、怎樣限制、限制到什麼程度等,光靠牽連關係來推理可能也不行,光靠「法律關係」來按圖索驥可能也不行。

    正確態度是,需要什麼就利用什麼,不能輕易肯定一切,也不能輕易否定一切。

    正確對待法律關係與牽連關係的相互關係與相互作用,既不搞本本主義,也不搞經驗主義和虛無主義,對於正確處理留置財產的主要矛盾與次要矛盾、特殊矛盾與一般矛盾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二、一般分析

    關於留置財產的對應規則,學術界對此進行了廣泛深入的探討。有專門從留置財產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來解析的,還有的是從留置財產的牽連關係來解析的。

    問題在於,法律關係、牽連關係的內涵與外延比較複雜,對其認識角度不同,有可能產生歧義。

    首先,牽連關係是《擔保法》的舊概念,不如《物權法》法律關係的新概念。

    《擔保法》出台時,國家的商品經濟、物權市場不很活躍,故採取穩妥的辦法來界定留置財產行為,該法第82條、第84條等條文規定了以合同關係來確定留置財產關係。

    不過,該法第84條第2款又規定了「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以但書形式來確定留置財產範圍。

    經過幾年來的經驗積累,《擔保法解釋》第109條又規定了牽連關係的概念。以上合同關係、牽連關係的概念,現在全部是舊概念了。

    《物權法》是2007年頒布的,比《擔保法》晚了12年,《擔保法解釋》晚了7年,此時國家的商品經濟、物權市場相當活躍,留置財產關係法理論臻於完善,實驗經驗也積累了許多,才大膽提出了法律關係這種新的概念。

    理論上,法律關係應當包括了合同關係、牽連關係,卻又不止於合同關係、牽連關係,甚至於對合同關係、牽連關係進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

    其次,牽連關係本身是含混不清,即使是出台了擔保法司法解釋,仍然還有不清楚的地方。

    何謂牽連關係?牽連關係的主體、客體、權利、義務範圍與界限在哪兒?這確實是個重大的現實問題。或者牽連關係有廣義、狹義之分,或許另有所指。牽連關係本身是含混不清,即使是出台了擔保法司法解釋,仍然還有不清楚的地方。目前的情勢下,我們或許只能瞭解個概貌,一下子難以瞭解到全部內涵與外延。

    現行的物權法、擔保法、擔保法司法解釋三大成文法中,對於留置權並無分類的明確規定。

    同樣是牽連關係,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企業留置權,一般留置權與特殊留置權的牽連關係會有差別的,嚴重時甚至是有很大差別的。這是我們需要引起注意的地方。我們的精力、能力、經驗、時間有限,要想把牽連關係理解得很透徹,掌握得很精確,估計是難以做到的。

    其三,牽連關係是瞭解留置財產關係的一把鑰匙,但不是唯一的手段。

    現在,我們已知留置財產關係的法律關係更具有說服力與指導意義,而瞭解牽連關係對於我們了解法律關係會有幫助作用,但其並不是瞭解留置財產關係的唯一的手段。

    現在我們要重點瞭解的是,到底什麼是法律關係。物權法、擔保法等民法是粗法,可以讓我們浮想聯翩,充分發揮自己的想像力。

    筆者的觀點是,無論是從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總體上還是具體上,唯同一法律關係說和唯牽連關係說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最好的辦法,面對形形色色的債權形象和法鎖技術難題,以及各種留置權的類型,特別是現行的各種特殊留置權、企業留置權類型,應當是將兩者結合起來,以實現優勢互補的最佳效力,這才是正確的態度與辦法。

    三、牽連關係概論

    留置財產的牽連關係,指在債的合同關係、法律關係之外仍然可以在特定條件下適用於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並有一定法律效力和法鎖效力的留置債務人財產的權利。

    按照物權法及本條款現行的規定,留置財產的牽連關係僅限於留置財產的法律關係力不從心時才得以限制性應用。因為留置財產的法律關係才是主流的應用原則,留置財產的牽連關係是輔助性應用原則。

    牽連關係簡述和牽連關係的再認識,旨在正確對待牽連關係的理論基礎與實踐應用水平,既不搞平均主義,也不搞唯同一法律關係論,也不搞唯牽連關係論。這是一種實事求是的折中辦法,與某些專家學者的觀點不同,但相信是能夠有所作為的。

    判斷留置財產的牽連關係依然存在,並非空穴來風,而是有法律依據的。

    《擔保法解釋》第109條規定:「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佔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佔有的動產。」表明《擔保法》和《擔保法解釋》不以法律關係留置財產為原則,僅以牽連關係留置財產為原則,就是不太注重法律關係,僅注重物權關係或者法鎖關係。

    《物權法》經過反覆討論制訂,形成現在這個模樣。如本條款所表達的信息,一方面確認了留置財產的法律關係為基準,另一方面在但書中保留了留置財產的牽連關係:「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除開了動產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就是非同一法律關係,再就是牽連關係。

    牽連關係,原本是一個法理邏輯的命題,相當於邏輯學上關於真值或者假值的判斷,叫做相容性判斷。

    現在的問題在於,中國物權法捨棄了中國擔保法關於牽連關係的規定,改由「同一法律關係」或者「非同一法律關係」來取代牽連關係,「牽連關係」是否真的是一無是處了?

    著名法學家梁慧星、陳華彬教授在《物權法》(第四版)中對於牽連關係給予充分的肯定。在談到「取得留置權的積極要件」時,指出:按照各國民法,取得留置權的積極要件主要有三:(一)須債權人佔有屬於他人的動產;(二)須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三)債權已屆清償期。其中,第二個要件,是專門指牽連關係在積極留置權設立時的必備條件,這是從各個國家立法例中得出的結論。(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第四版)第372頁)

    留置權的取得,確實是個相當複雜的難題,哪些該留置,哪些不該留置,確實遇到許多理論與實踐上的難題。

    所謂牽連關係,亦稱之為債權的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一是指債權因該動產本身而生,二是債權與該動產的返還義務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三是以及債權與該動產的返還義務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

    其中,「債權與該動產的返還義務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與純粹的牽連關係實為競合性原則。由此可見,同一法律關係中有牽連關係,牽連關係中也包含有同一法律關係。當然,這只是從總體上來解說的。

    然而,本條款的意義在於,要將兩者之間要做一個相對性的切割,即將牽連關係與純粹的同一法律關係適當區分一下。

    本條款,第一項所謂「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應當是純粹的同一法律關係;第二項所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應當是受牽連的法律關係,是另外一種形式的「牽連關係」。然而,「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也不能排除同一法律關係原則的應用,這就是小切割,不是完全切割。

    第一項的含義,肯定包括了「債權與該動產的返還義務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生」,也包括了「指債權因該動產本身而生」,但不包括第三項「債權與該動產的返還義務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因為債權人留置債權人的財產,其前提是有一定的價值,可以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動產,有一些財產可以留置,但無法變現。

    梁慧星、陳華彬教授對於第三項「債權與該動產的返還義務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作出了解釋並有例證。他們說,所謂「同一事實關係」,又稱「同一生活關係」,指無法律關係而僅有事實關係之謂。例如,散會後,甲乙二人彼此錯騎對方的自行車,則雙方的返還請求權,便是基於同一事實關係而生,從而各自可以就對方的自行車,享有留置權。(梁慧星、陳華彬著《物權法》(第四版)第373頁)

    從以上概念與例證中不難發現,此項同一事實關係即牽連關係的留置權,與同一法律關係的留置權確實有些差異。

    起碼來說,同一法律關係的留置權,是有一定的價值判斷,可以確定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權利。而此項同一事實關係即同一性牽連關係的留置權不能肯定有一定的價值,並且不能確定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權利。

    不過,「同一生活關係」這種例證,不能涵蓋一切同一事實關係即牽連關係的留置權的客觀存在,即不能涵蓋「不能肯定有一定的價值,並且不能確定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權利」,如企業之間的「事實關係」(牽連關係),所對應的留置財產,既有一定的價值,又能確定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權利之所在。

    企業留置財產之牽連關係,指企業留置權在同一法律關係與同一法鎖關係基礎之上拓展式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的聯結。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與同一法鎖關係的為一般性聯結,債權人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於拓展式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的為拓展式聯結。諸如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債權法鎖關係,若與動產的佔有控制之間存在關聯,亦屬於存在同一法律關係,或者說是屬於有牽連的法律關係。

    企業擁有最廣泛、最活躍的牽連關係與牽連關係的人力資本與物力資本。企業留置權構建於企業,企業產品和企業廣泛的人脈資源是企業留置權的偉大的寶庫,企業之間不僅僅可以源源不斷製造產品,而且還可以源源不斷地製造企業留置物和企業留置權。企業有生產銷售產品的需要,獲取利潤與擴大再生產的需要,融資與再融資的需要,也有成立與被成立企業留置權的需要。

    企業之間經常性的業務往來、資金流通、資金融通和物權架構等本身就是一種很自然、很奇特的牽連關係。

    許多企業債務人並不懼怕企業留置權,並不懼怕本企業的產品被其他企業留置,甚至於有的企業債務人沉迷於融資,沉迷於本企業的產品被其他企業留置,甚至於很覺得韓信用兵、多多益善,因為企業債權人佔有企業債務人的產品,不僅可以融資、抵債,而且還幫助了他們銷售了產品,真可謂一石三鳥。這種今古奇觀與巨大優勢,與民事留置權、一般的商事留置權和特別留置權是迥然不同的。

    其他的留置權,哪有這麼多的留置權的人力資源?哪有這麼豐富的留置權的物力資源?其他的留置權也只能適用於同一法律關係與同一法鎖關係,只能是精打細算,非常懼怕牽連關係,非常懼怕拓展式法律關係與法鎖關係。對於其他的留置權來說,牽連關係被視之為一件壞事,不是好事。對於企業留置權來說,完全是一件好事,不是壞事。

    企業留置權之牽連關係,是建立在企業人力物力資源基礎上的量力而行的牽連關係,有效地充分利用其牽連關係可以使得企業留置權的範圍得以適度擴大,權利交易更迅捷、更安全、更有效率。企業債務人既可以自己的動產來還債,也可以利用他人的動產來還債;可以被企業債權人佔有控制的動產還債,還可以自己的其他的動產替換被企業債權人佔有控制的動產還債,或者參加還債。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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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切地說,法律關係與牽連關係,兩者之間是交叉性概念,不是完全相斥性概念。中國物權法沒有採納牽連關係的概念而規定之,並不是認為牽連關係一無是處或者毫無用處。留置財產牽連關係雖然非常古老,但其頑強的生命力如不老松一般的青春常駐。

    中國物權法推出了許多新型的留置權品種,肯定會發生新的矛盾形式,而法律規定有許多空白點,「法律關係」同樣存在模糊地帶。在這種情勢下,舊的牽連關係理論不會完全消滅,新的牽連關係理論面臨著更大的壓力。

    正確對待法律關係與牽連關係的相互關係與相互作用,既不搞本本主義,也不搞經驗主義和虛無主義,對於正確處理留置財產的主要矛盾與次要矛盾、特殊矛盾與一般矛盾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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