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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821-2

    留置權成立的一般意義

    一、留置權成立的一般意義

    留置權成立的一般意義,就是留置權基本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的一般意義。

    留置權為擔保債物權,留置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事後的擔保債物權,留置權為一定法鎖牽連條件下的擔保債物權,留置權為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生效的擔保債物權,特殊留置權為債權人的特殊擔保債物權,以及留置權的關聯性、可塑性、抗辯性、可抵銷性、可融通性等性質特徵等,都是留置權成立的一般意義,也是留置權基本概念的外在表現。

    本留置權的一般概念,與物權法權威解讀文本基本相當。其目的意義在於,債權人以對於債務人的財產以最高控制等級進行約束,採取短平快的辦法來清償債權。在經濟社會和物權社會中,留置權具有舉足輕重的特殊作用,而且越來越體現出獨特的魅力。

    留置權是一種強制性的高端特種擔保物權,甚至對於動產抵押權、動產質權享有排他性與優先權地位。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特別權利。

    合法佔有的財產,包括留置財產及其從物、孽息物。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同一動產上已設立留置權的,抵押權或者質權一般不容易設立,除非留置財產的可交換價值綽綽有餘。

    1.留置權為擔保債物權

    債物權,指留置權的擔保物權是由債權為根基成立的高端的、特種的擔保物權,並且是臨近清償債權階段而特意設立的擔保物權。留置權不是獨立的物權,而是債權與物權競合的複式物權。

    德國、法國民法的留置權為債權的留置權,瑞士、日本與中國台灣民法的留置權為物權的留置權。這就是把留置權人為地一分為二。

    筆者認為,無論法律怎麼個編排法,所有擔保物權,包括抵押權、動產質權、留置權全部是債物權,即由債的法鎖關係產生的債權兼擔保物權。這麼說來,留置權應當是「合二而一」,而不應當是「一分為二」。留置權本身是先有債權後有物權的,沒有債權就不能成立物權,沒有特種物權就不能成立留置權。

    擔保法是將留置權作為擔保債權的財產法來編排的,《物權法》是將留置權作為擔保物權的物權法來編排的,怎麼個編排法也不過分,誰也不能說這樣或那樣編排是不對的。國際上,除了民法意義上的留置權以外,還有商法意義上的留置權,而中國的編排是民商合一的。

    2.留置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事後的擔保債物權

    留置權的要件之一,是留置權為於債權未清償之前並處於關鍵時刻,得留置他人動產的擔保物權。關鍵時刻,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的事實要件已經發生,迫使債權人以留置債務人財產的方式敦促其盡快履行債務的權利。

    事後諸葛亮比事前諸葛亮的抵押權、動產質權更具有針對性和強制性,佔有留置財產的法律效力更高,留置權法鎖關係、信託關係均處於緊張狀態,留置期間相對很短,留置權人的特別處分權也更加突出。

    3.留置權為一定法鎖牽連條件下的擔保債物權

    留置權的要件之二,是留置權設立的時機要成熟,不是任何時候都可以隨便設立留置權的。只有在時機成熟、條件許可時時才能設立留置權。

    留置權法鎖關係的成熟,主要有:(1)債權須已屆清償期,處於關鍵時刻;(2)債權的發生須與該動產是否利用牽連關係要看具體情況而定;(3)該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佔有;(4)留置權的設立符合現行的法律規定和鄉規民約。

    債權的發生須與該動產是否利用牽連關係,民事留置權是要求對口的,商事留置權可以對口、也可以不對口。但是,任何留置權應當與留置債權法鎖牽連。留置權為一定法鎖牽連,即被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所牽連。這種法鎖相當於末端的或者極限式的法鎖,如果此時債權人不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債務人容易逃債,債權人容易遭受損失。為了自救、保險和保全財產起見,債權人依此法鎖設立留置權以自保。

    4.留置權為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生效的擔保債物權

    留置權的要件之三,在留置權信託關係中,債權人須佔有留置財產,為留置權成立與存續的要件。此留置動產,不僅包括債務人的動產,也包括其他人有牽連的動產。由債務人的動產成立的留置權,是直接留置權;由其他人有牽連的動產成立的留置權,是間接留置權。

    留置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一般是應當佔有債務人的財產才為有效。然而,在特定情勢下,不以佔有債務人自己的財產為必要,而以財產與事由的關聯性為必要。如不動產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不履行債務的事由發生,並且承租人自己的和他人的財產置於出租屋內,出租人有權一併扣押、留置兩種不同所有權人的財產,用於抵償債務。不動產出租人的留置權、營業主人留置權等留置權的設立與行使,都會發生這種特殊事由。

    5.特殊留置權為債權人的特殊擔保債物權

    特殊留置權,一般為特特別留置權中應用比較廣泛。如營業主人的留置權,其符合條件有三:

    一是留置權的主體,須為營業主人,包括兩種人:一是旅店或其他以供客人住宿為目的的場所的主人;二是飲食店與浴堂的主人。

    二是所擔保的債權須為就營業關係所產生。就食宿所產生的,如所欠住宿費;就飲食所產生的,如所欠酒飯餐飲費;就墊款所產生的,如所欠車費、電話費與洗衣費等。

    三是留置權的標的物須為客人所攜帶的物品。主要指行李與其他物品,如照像機、手提電腦等。只要是客人所攜帶,而不論其有無所有權,均可留置。

    法學家指出,營業主人的留置權,較一般留置權的成立要件為寬。表現在:一是債權的發生雖與營業有關,但無須與留置物有牽連;二是留置權人不以佔有留置物為必要;三是留置雖為客人所攜帶,但不一定為客人所有。

    二、留置權的一般特性

    留置權之法律關係,指既定的法律之間的關係以及法律應用與效力方面的關係,主要指擔保物權法的法律關係,因多數留置債權法鎖關係是從普通債權法鎖關係直接產生的,故與普通物權法的法律關係有著天然的聯繫。包括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和特殊留置權都有這樣的跡象。這是從淺層次來說的,更深層次上肯定會與制度物權法發生關聯。表面上留置權之法律關係是很簡單的,條款也不多,一接觸到複雜層面,往往就力不從心了,需要從頭學起、從頭做起了。

    1.關聯性

    一與其他法律關聯。《物權法》之留置權是在《擔保法》、《擔保法解釋》、《海商法》和《合同法》等基礎上加工提煉出來的產物,實為普通物權法和普通物權法兩者之間關聯性法律體系。顯而易見,基於本法簡略的考量,應當聯繫到上述法律進行全面理解與實施;基於本法為後法的考量,本法有的,不再借用其他法律過時的規定實行;且依據《立法法》之規定,後法的效力優於先法的效力。

    二與其他擔保法條關聯。留置權一般可以從質權或者動產抵押權中升級而產生,因此留置權的法律關係既有獨立性、又有關聯性。留置權從動產質權基礎上產生的,應當將留置權與動產抵押權的法律規定或動產質權的法律規定看成一個整體來解讀;留置權從權利質權中的若干質權產生的,如從倉單質權、提單質權中產生的,應當將留置權與該項權利質權看作是一個整體。

    三與原始債權關聯。留置權與原始債權發生關聯,是內部的關聯。主債權的法鎖可以粘連、派生到留置權,刷新主債權的實現機制。留置權人可以依托留置權之高端的特別的擔保物權,與原始債權並軌,形成實現債權的新的動力與合力。

    上述原始債權,性質上是普通債權,是成立擔保債權和擔保物權的基礎性權利。有些教科書、通說、解讀文本中,常常將原始債權即普通債權定義為「主債權」,很值得商榷。留置權成立前,原始債權是唯一債權,無所謂的主債權、從債權。留置權成立後,擔保債權的效力肯定優於原始債權的效力,擔保債權才是主債權;且基於留置權所留置的財產,就大多數情形而言完全能夠滿足清償債權的要求,在這樣的情勢下會將擔保債權取代原始債權,亦無所謂的主債權、從債權。

    由留置權發生主債權的情形是會有的,但肯定不是上述著作中所標榜的那個樣子。一則,留置權所粘連的債權不是原始債權的全部,這樣就形成了擔保債權是主債權、原始債權是從債權的格局。二則,留置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不是原始債權的全部,債權人對同債務人在留置權之外還設立了質權或者抵押權,這樣就形成了留置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是主債權、其他擔保物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是從債權的格局。三則,在同一物上原先設立了抵押權或者質權,然後又設立了留置權,留置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是主債權,其他擔保物權所粘連的擔保債權是從債權。

    本章第231條強調:「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這裡是指留置權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要求所留置的動產與所對應的債權對口,不以牽連關係為必要,適度的從嚴處理。另外的商事留置權包括企業留置權,適用於另一類法律關係,不要求所留置的動產與所對應的債權對口,也不以牽連關係為必要,適度的從寬處理。

    2.可塑性

    本法之留置權具有可塑性。本法是在同類法律實行多年後閃亮出台的,針對商品經濟和經濟社會蓬勃發展的新形勢,在總結《擔保法》等法律經驗基礎上形成了一套新的法律體系,促成了留置權的適用性更廣泛、更有積極的意義。如今的留置權法律關係,遠遠超出合同之債的範圍,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侵權之債也赫然在列,當事人運用起來更加得心應手。其中,商事留置權最具有可塑性,可以在法定留置權和意定留置權中進行恰當的選擇。

    本法之留置權規定,條款相對較少,民事留置權和商事留置權、特殊留置權同時並舉,給予當事人以相對的自主權。留置權的設立,即使是法定留置權亦采意思自治主義,因為法律與法律關係仍然是指導性和建設性的,不能如制度物權法那樣的絕對化。留置權的行使與消滅,僅規定大體上的範圍。儘管留置權是高端的特種擔保物權,有強制性的一面,仍然留有彈性的空間。

    3.抗辯性

    民法史上,留置權濫觴於羅馬法的惡意抗辯與欺詐抗辯的拒絕給付權。債權人到底是否應該留置債務人的財產?留置權在什麼時候什麼情形下可以設立和行使留置權?對於惡意抗辯與欺詐抗辯如何界定?如何保全債權人的既有權利?法律給予了明確回答,支持債權人的留置權,反對債務人的惡意抗辯與欺詐抗辯,以便於定分止爭。在這裡,留置權的強制性充分發揮作用了。

    我們可以看到,《物權法》關於動產質權被限制的條款很多,而關於留置權被限制的條款很少,物權的天平和債權的天平有意識地向留置權人傾斜,最大限度地保障留置權人的合法權益。

    4.可抵銷性

    留置權作為高端擔保物權,以充抵債權為使命。法律關係上為這種抵銷權廣開綠燈。用留置權來抵銷主合同之債和擔保之債、不當得利之債、無因管理之債或者侵權之債,其法律效力比其他各種擔保物權更加積極而富有成效。

    留置權與抵銷權,均源於羅馬法的惡意抗辯權,同為維護公平而設,而留置權在佔有標的物基礎上以物的價值為中心抵銷債權,比抵銷權更具有法律效力。

    5.可融通性

    留置權作為一種適應能力很強高端擔保物權,並不刻意劃分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和特殊留置權,因為三者之間是可以融通的,其法律關係也是可以融通的。中國的物權法、民法通則和其他許多的民法本來是民商合一的,於是乎,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基本上成為大雜燴式的法律關係。甚至於經濟法中有民事經濟法、商事經濟法和行政經濟法或者公事經濟法,都可以取長補短、相互參照實行。

    民事留置權、商事留置權和特殊留置權各自肯定有一定的個性,而共性的事物就更多。反正有共性就有可融通性。以商事留置權而論,本身就具備雌雄同體的性質,所謂的「同一法律關係」可能會有不同的註解。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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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置權成立的一般意義,就是留置權基本概念的內涵與外延的一般意義。

    留置權為擔保債物權,留置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事後的擔保債物權,留置權為一定法鎖牽連條件下的擔保債物權,留置權為債權人佔有債務人之動產生效的擔保債物權,特殊留置權為債權人的特殊擔保債物權,以及留置權的關聯性、可塑性、抗辯性、可抵銷性、可融通性等性質特徵等,都是留置權成立的一般意義,也是留置權基本概念的外在表現。

    有些教科書、通說、解讀文本中,常常將原始債權即普通債權定義為「主債權」,很值得商榷。留置權成立前,原始債權是唯一債權,無所謂的主債權、從債權。留置權成立後,擔保債權的效力肯定優於原始債權的效力,擔保債權才是主債權;且基於留置權所留置的財產,就大多數情形而言完全能夠滿足清償債權的要求,在這樣的情勢下會將擔保債權取代原始債權,亦無所謂的主債權、從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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