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799...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799-2-1
專利質權的行使
一、基本概念
1、專利質權的行使
專利質權的行使,指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專利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並不一定馬上用於清償所擔保的債權。因為此時債務清償期未至,出質人應當與質權人協商,將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提存。提前清償債權的,質權消滅和擔保法鎖解除。
提存的,質權和擔保法鎖存在於提存的價款上。出質人只能在提前清償債權和提存中選擇,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償債權,也不同意提存。
專利質權的設定與行使,政策性強,肯定要以政策物權法為主要的法律工具,而擔保物權法只是技術工具。
政策物權法主要是保護企業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和財產所有權的,也採用了普通物權法的物權化方針,即以所有權保護主義和所有權中心論來保護專利權。行使和實現專利質權時,對內採取債權保護主義和債權中心論物權化方針,對外採取所有權保護主義和所有權中心論的物權化方針。因此,專利質權的設定與行使的整個過程中,政策物權法與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是並行不悖的。
專利質權與商標質權,同屬於經濟技術類知識產權質權,在設立、行使和實現質權等方面,兩者之間可以相互交流經驗,總結教訓。
在論述商標質權的不確定性與可靠性的時候,一個中心思想是保全商標質權,從而提出了「商標質權的類型」和「商標質權的三個環節」。所有這些建設性意見,均可以作為專利質權的參考資料認真吸取,提出「專利質權的類型」和「專利質權的三個環節」是完全可行的,只是限於篇幅,不再贅述而已。
二、問題分析
第一,如何正確對待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物權法第227條第2款第1段規定,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後,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
這是一種折中主義的規定。只是限製出質人擅自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經出質的商標權、專利權與著作權,並不是一律禁止這樣做。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將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處於可控範圍之內,所得價款為清償債務而行動,未嘗不可。就是說,對於行使質權有害的行為必須禁止,對於行使質權有益的一律放行。
問題一:為什麼要限製出質人擅自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已經出質的專利權?
專利權,是一種特別狂放不羈的派生性物權之一,需要嚴格監控。否則,對於行使專利質權很是不利。
專利所有權人可以在保留所有權的前提下,不分國別、地區地反覆多次地進行出租專利權,即許可他人使用,亦無論是否已經出質了的。或者,可以在不保留所有權的前提下,不分國別、地區地反覆多次地進行一次性轉讓,亦無論是否已經出質了的。
並且,專利權的轉讓或者出租,當事人可以神不知鬼不覺地隱蔽性進行,令專利質權人行使質權遭受困難與蒙受損失。質權人遭受困難與蒙受損失後,取證和維權都十分費力,往往是吃了悶心虧而不知所措。
並且,專利權的轉讓或者出租,有時候可以通過第三人之手來更加隱蔽地進行,更令專利質權人丈二和尚摸不著頭腦。比如,通過專利使用權人來幫助專利所有權轉讓專利技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技術等。
為了保全專利質權,針對行使專利質權的現實情勢與困難因素,物權法和擔保法都專門設立了限制性條款,主要是限制、而不是禁止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技術。
注意:
(1)所謂轉讓,是指出質人轉讓專利所有權。即使是合法地轉讓了專利所有權,倘若出質人不守信用,繼續利用其專利技術謀取不義之財,同樣具有隱蔽性的侵權特徵。
(2)所謂許可他人使用,是指出質人允許他人租用其專利技術,相當於轉讓專利使用權。許可他人使用,並不轉移專利所有權,只轉移專利使用權。
(3)轉讓專利技術與出租專利技術、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技術,應當是同一個概念。畢竟,轉讓專利所有權與轉讓專利技術,既是同一性概念,又是可區別性範疇。轉讓專利所有權當然包括轉讓專利技術,但轉讓專利技術並不必然導致轉讓專利所有權,轉讓專利使用權也涉及到轉讓專利技術。
問題二:為什麼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的,可以(才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技術?
道理很簡單。
一則,倘若專利權永遠是不轉讓或者永遠不許可他人使用,行使和實現專利質權完全成了鏡花水月。設立專利質權的目的達不到,就完全失去了專利質權的意義。
二則,經過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在雙方可控範圍內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技術,既符合法律規定,又是信守質權合同的誠意表示,又能克服困難、穩妥地行使質權。這樣積極的行為,當然是合法有效的。
三則,質權人行使與實現專利質權,完全寄托在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技術所得的價款上。無論是提前實現或者是按時實現權利質權,遲早是要過這一道關的。
第二,如何正確理解提存的意義?
提存,在抵押權、動產質權、權利質權中,都有相應的規定與普遍推行的意義。
所謂提存,特指在提前處分擔保財產或者財產權時,債務人不同意提前清償債務,將所處分擔保財產或者財產權的價款提存起來,以備擔保期限屆滿時專用於清償債務。此外,提存,還包括法定孳息和處分天然孳息後的價款。
對於提存的辦法,學術界有不同的說法,應當引起注意。
有的人認為,提存的控制辦法,是由第三人將應當提存的價款保存起來,等到清償債務時則由第三人拿出款項進行結算。
筆者認為,以上觀點與辦法是錯誤的。
一則,不符合擔保物權之過程控制系統的要求。
擔保物權的權利與職能之一,就是能夠依法對於所有的標的物、標的權、標的金額進行過程控制,包括提存款、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的價款提存款額在內。
抵押人、出質人的重大信託責任之一,就是順應擔保物權的權利與職能,全心全意為清償債務服務,一切工作的重心在於為行使和實現擔保物權服務。
很顯然,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才是提存的當事人。
那麼,由第三人將應當提存的價款保存起來,等到清償債務時則由第三人拿出款項進行結算,把當事人撇開,定然是喧賓奪主。
二則,第三人的權利與信譽度存在問題。
第三人是中間人,也能起到公證與調停的作用。但是,第三人既不是提存的權利人,也不是提存的義務人,不適合充當提存人。
無論第三人是否信得過,或者是否熟人熟事,首先要對其信譽和行為打個問號。倘若第三人攜款逃跑怎麼辦?倘若第三人一直怠於將提存款取出來用於清償債務怎麼辦?倘若第三人負責提存卻要求支付款項保管費怎麼辦?反正,有許多麻煩的問題不得不面對。
再者,由第三人充當提存保管人,不但與其權利、義務範圍不相配,而且完全沒有必要這樣安排。
三則,擔保債權法與普通債權法確有不同之處。
擔保物權法中的提存,是附有擔保權利與義務的擔保債權法的強制性提存,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完全可以自行處理。
普通物權法中的提存,是普通債權人與普通債務人可以自由安排的提存,可以第三人來提存,但雙方當事人一同提存是最好的辦法。
四則,唯一正確的辦法,是由專利質權人與專利出質人一同提存。
專利質權人與專利出質人,對於提存的款項,都要控制權、保管權與今後處分的決策權。
辦法是非常簡單而灑脫。就是利用質權人和出質人雙方的姓名,或者雙方單位的名稱,到銀行去開個共同賬戶,並將需要提存的款項存入當時開戶的銀行。等到實現權利質權、清償債務期限已到時,質權人與出質人雙雙到銀行取出存款,然後用這些存款來清償債務。
實踐證明,由質權人和出質人雙方充當提存人,不但是合理合法的,而且是方便、快捷和平穩、安全的,而且是可以解決第三人麻煩的弊端的。
三、物權法範疇
1、簡述
專利質權的設定與行使,不僅僅是擔保物權法的概念,而且還是制度物權法的概念,當然還自然而然地牽涉到普通物權法範疇。
專利權原本是普通物權法對象,是一種非常重要的知識產權、派生性所有權,專利權設立、變更、轉移、消滅,以及出租、轉出租和買賣不破租賃等,適用於特種所有權、使用權的變更方式,受所有權關係法、使用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
當專利權的財產關係變更為擔保物權法的財產關係後,茲將單純的普通物權關係變更為擔保物權關係兼擔保債權關係,附加了擔保法鎖機制。專利質權關係法是主物權法,所有權關係法、使用權關係法是從物權法。擔保物權保護主義和擔保債權中心論具有反所有權的特殊魔力,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專利權所得價款,全部為債權人優先受償權和完全受償權服務。
專利權表面上是普通物權法對象,專利質權表面上是擔保物權法對象,不過,兩者背後客觀存在制度物權法成分。全國的專利審查制度、專利監管制度以及專利消滅制度等,是判別專利權、專利質權和其他物權合法、有效的監控制度。以公權力監管民權利是公開進行的,以制度物權法左右普通物權法和擔保物權法是隱性規定的,專利監管機構相當於交通警察局。
由於專利權和專利質權的專業性、政策性都很強,必須需要制度物權法來進行統一規範與調整,必須需要專利局這樣的公權力機構來進行全員、全過程、全方位、全要素的監管。釐清每個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範圍,無論是對於普通物權人或者是擔保物權人,由制度物權法來統領全局、宏觀調控是最有效的。
2、小結
專利質權的設定與行使,主要由專利法、專利權質押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物權法、擔保法一併規範與調整。
專利法,是以制度物權法為主線的,在此基礎上兼顧了相當的普通物權法對象。
專利權質押合同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制度物權法與擔保物權法是並行不悖的,較少涉及到普通物權法範疇。
物權法、擔保法,重點突出了商事物權法即擔保物權法,制度物權法與擔保物權法的成分很小。
從商標權、著作權到專利權,從商標質權、著作質權到專利質權,純粹的民法是沒有的,純粹的私法更是沒有的。公有制社會是如此,連私有制社會也概莫能外。
因為這些普通物權和擔保物權涉及到公眾利益,涉及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涉及到公證指數與信譽指數,涉及到專門的科學技術範疇,涉及到公權機構的全面監管責任;因為純粹的民法、純粹的私法是自由化民商法,不利於統一制度、統一規範、統一調整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必須以公法——制度物權法以及政策物權法加以嚴格控制。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2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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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質權的行使,是設立與實現專利質權的中間環節。一般而論,設立專利質權是非常容易的,而行使和實現專利質權會遇到許多意想不到的麻煩。為了不因噎廢食,充分利用專利質權的法律資源,將辦法想多一些,將問題消彌在萌芽狀態之中,這樣一來,行使與實現專利質權就可以水到渠成。本文分析到擔保物權法與制度物權法、普通物權法的關係,具有開拓性意義。利用宏觀物權法來分析研究專利質權關係法,猶如醍醐灌頂一般的豁然開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