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94-2
抵押權債權主從合一轉讓的法理基礎
抵押權、債權主從合一轉讓的法理基礎,是基於規範與調整抵押擔保物權關係、債權法鎖關係的立法目的,茲將「抵押權、債權主從合一轉讓原則」和「抵押權、債權主從合一擔保原則」的利害關係展示出來,以便於人們對於動態過程中的擔保物權關係、法鎖關係的規律性有所頓悟,在物權交易和經濟交往活動中掌握更多的主動權,增強自覺性,減少盲目性。
本條款抵押權、債權主從合一轉讓,其法理基礎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進行分析。
一、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的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必須主從合一轉讓。
法律條件:一般抵押權是粘合型抵押權,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最高額抵押權大多數情形下也是如此而已。
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的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是由主債權法鎖關係和抵押權法鎖關係兩**鎖體系的粘連性、不可分離性決定的法律條件。自從抵押權成立之日起,他們就攀龍附鳳難捨難分了。
主債權法鎖關係,就是主債權與主債務的法鎖關係,他們憑主債權合同和法定的條件來約束。沒有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的法鎖,始終是簡單化的債的法鎖,債權人沒有擔保物權保障,就沒有優先受償權。為了增加法鎖的能效機制,加大對於債務人的約束力度,就由主債權法鎖關係鏈接到抵押權法鎖關係方面來,形成多重複合式法鎖關係:
第一重,主債權鏈接主債務。第二重,主債權鏈接擔保債權、抵押權、優先受償權等配套權利;主債務鏈接擔保債務、抵押財產義務等配套義務。第三重,主債權鏈接擔保債權、抵押權、優先受償權等配套權利並鏈接主債務鏈接擔保債務、抵押財產義務等配套義務。第四重,因轉讓抵押權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法鎖關係和擔保物權關係,與前面三重法鎖關係都可以一同鏈接起來。債權人轉讓抵押權需要解除法鎖的連環套,當事人是從第二重至第三重法鎖關係中選擇的,建立抵押權連鎖關係是連環套的,轉讓抵押權連鎖關係必須是連環套的。
抵押權法鎖關係,是在主債權法鎖關係之上疊加的多重法鎖關係,也是兩**鎖體系的粘連關係、貫通關係、同舟共濟關係等諸多物債權和債物權關係的總集合、總集成。抵押權設立時他們的法鎖總是成集成套的,抵押權變更、轉移和解除時他們的法鎖也總是成集成套的。
抵押權關係是圍繞著主債權關係而發生、發展的,主債權是法鎖的主項,抵押權是法鎖的從項。主債權可以不完全依賴於抵押權而存在,抵押權則完全依賴於主債權而存在。抵押權、債權主從合一轉讓所指的規則條件是:
(1)「從從主轉」。抵押物權、抵押債權作為轉讓的從項,轉讓的首要條件是主債權和擔保債權是否可以轉讓、是否可以與抵押權一併轉讓。如果不能一併轉讓,該一併轉讓和單獨轉讓均屬無效;如果能夠一併轉讓,抵押權沒有與主債權一併轉讓,該單獨轉讓無效。
應當注意的是,本條款還沒有明說「主債權和擔保債權是否可以轉讓」,而在實際需要時也會遇到這種問題。是否「從從主轉」是一回事,是否具備這種實際條件又是另外一回事。
(2)「主領從轉」。主債權作為轉讓的主項,轉讓的首要條件是抵押權是否可以轉讓、是否可以與主債權一併轉讓。如果不能一併轉讓,該一併轉讓和單獨轉讓均屬無效;如果能夠一併轉讓,抵押權沒有與主債權一併轉讓,該單獨轉讓無效。
應當注意的是,本條款所指向的「抵押權、債權主從合一轉讓」,廣義地說,就是抵押權與主債權、擔保債權合一轉讓,亦稱一併轉讓。否則抵押權的單獨轉讓是空洞的、沒有價值的和無效的。
綜上所述,「抵押權、債權主從合一轉讓」的情形,可以簡要的歸納如下:
第一,抵押權人不得以抵押權單獨轉讓於他人而自己保留其主債權或者擔保債權。此時的主從合一原則,表現為「從從主轉」。抵押權人轉讓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應當與其所擔保的全部類型的債權一同轉讓,單獨轉讓抵押權的行為無效。
第二,抵押權人不得將被擔保的主債權或者擔保債權轉讓於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權。此時的主從合一原則,表現為「主領從轉」,抵押權人讓與其被擔保的主債權或者擔保債權,抵押權可同時轉讓,且無須經過抵押人同意而為之。
第三,抵押權人不得將其主債權或者擔保債權與抵押權分別讓於不同的他人。此時的「一物一權主義」和「一債一權主義」適用於同一法鎖關係,只能是一併打包轉讓給同一受讓人。否則,兩邊的受人都成為空洞的、無價值或者有價值無權利的、無效的轉讓。
「從從主轉」和「主領從轉」的主從合一原則是普適性原則。對於「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與「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的主債權分離而單獨成為其他債權的擔保」的各種情形均同樣適用。只要不發生特殊性的例外情形,對於每一個案例都是適用的。
二、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的主債權分離而單獨成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必須主從合一擔保。
法律條件: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的主債權分離而單獨成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以上所謂的為其他債權的擔保,視為不合規矩的債權轉移行為。其他債權,指債權質權。質權,也是質押權。同為抵押之權,抵押權於抵押期間以抵押權人不佔有他人抵押財產為特徵,質押人於質押期間以質押權人佔有他人抵押財產為特徵。
主債權,按照專家的觀點,應當從以下角度理解。
1.合同形式的主債權,即主合同的債權是主債權,抵押合同的債權是從債權。
基於成立抵押合同之前,已經存在不附加擔保物權的普通合同。該合同履行一段時間後,當事人約定為擔保該債權優先受償或者完全受償,同時促使清償債務有個約束力條件,於是簽訂了抵押權合同。上述普通合同所搭載的是主債權包括主債務在內,抵押合同所搭載的是擔保債權包括擔保債務在內。擔保債權因加上擔保範圍的責任與義務,其清償債權的標的金額往往大於主債權的標的金額。
清償擔保債權對於清償主債權有替代性作用。同理,轉讓擔保債權對於轉讓主債權有替代性作用。這兩種替代性作用,有等於式和不等於式之分,有對於主債權全擔保和部分擔保之分,不是等量齊觀的,應當分門別類的轉讓(與抵押權一併轉讓)。如果擔保債權是對於主債權全擔保的,轉讓、變更擔保債權等於是轉讓、變更主債權。
從這個意義上講,抵押權人不得將被擔保的主債權或者擔保債權轉讓於他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權。就轉移讓與主債權而言,受讓人僅取得無抵押權擔保的普通債權,其優先受償權沒有保障;就抵押權讓與而言,因違反抵押權「從從主轉」的從屬性原則,抵押權單獨讓與亦屬無效,抵押權人也不得保留無主債權的抵押權,此種抵押權無法鎖鏈接關係,因無效而歸於消滅。
總之,主債權與從債權不可分離,主債權與抵押權也不可分離,須遵從「一物一權主義」主從合一的原則。
實質上,抵押權成立以後,普通合同中的債權變成了從債權,抵押合同中的債權才是真正的主債權。不過,依據定量分析法,無論是哪種合同中的債權,債權額度大的是主債權,反之是從債權。
2.流變形式的主債權,即抵押權或者抵押債權讓與所對應的債權,抵押債權是主債權,其他債權是從債權。
本條款所示的「其他債權」,指抵押權所擔保的本抵押債權以外的一般債權或者其他的擔保債權均為「其他債權」。如抵押權人以自己的抵押權合同或者抵押權登記證給予他的債權人作質押,而保留向抵押人清償債權的優先受償權與完全受償權,而質押權人得到的只是證書,卻不能得到就抵押財產變賣後的價款兌現質權人的債權,就是將債權與質權分離的不良後果。
當抵押權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時,或者同時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時,很有可能在抵押權之上與第三人設立權利質權。法律對此的規範與限制,主要有3點要求:(1)抵押權人單獨以抵押權為自己或他人設定擔保的限制;(2)抵押權人單獨以債權為自己設定質押的限制;(3)向不同的當事人單獨擔保抵押權並單獨擔保債權的限制。
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的主債權分離而單獨成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是指……不得為本抵押債權以外的其他債權擔保。所執行的一物一權主義主從合一的原則,不僅僅是針對抵押權人的,對於抵押人同樣如此。假如法律不禁止這種意定型特殊的擔保形式,那麼,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單方面的行為是無效的,必須是雙方同意才行。特別是抵押權人,於抵押期間不佔有抵押人的抵押財產,到實現債權還有一段時間距離,著實需要抵押人出面協議解決。
3.不同類別的主債權,對於成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對像有不同的適用性。
主債權有財物之債、勞務之債之別。財物之債,指以給付一定財物為內容的債。其財物,包括通行的財物和特定的財物。金錢或者其他替代物,如貨幣、建築材料、日用品、家電產品等等,屬於通行的財物;文物古董、珠寶飾品等,屬於特定的財物。勞務之債,指債務人提供一定的勞務為內容的債。如加工承攬合同承攬人提供的勞務,有人力和資本上的付出;也可以僅為物權化效果,如貨物運輸合同承運人提供的勞務。
抵押權不得與所擔保的主債權分離而單獨成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必須主從合一擔保,其法鎖關係調整方針是:
第一,抵押權人不得僅以抵押權提供擔保,而自己保留主債權。抵押權人以抵押權向他人擔保的,抵押權應當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同向他人提供擔保。單獨以抵押權作為其他債權擔保的行為,違反了主從合一原則和一物一權主義原則,應當視為無效。
第二,抵押權人僅以債權設定質押時,構成權利質押,在擔保法是有效的。但抵押權人不能自己保留抵押權,特別是在債權質押實現時,抵押權人更不能單獨保留抵押權。主債權質權法鎖及於抵押權,當然成立附有抵押權的債權質權。單獨以債權質權作為其他債權擔保的行為,同樣違反了主從合一原則和一物一權主義原則,應當視為無效。
第三,抵押權人分別將債權與抵押權提供給不同的人作擔保,就債權設定權利質權而言,如法無明文禁止性規定,應當認為是有效的,僅可成立無擔保的債權質權。就抵押權單獨設立擔保而言,違反了擔保物權和債權法鎖關係的連續性、穩定性和同一性,同樣違反了主從合一原則和一物一權主義原則,應當視為無效。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92條
相關名詞:
抵押權債權主從合一轉讓的類型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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