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84-2
擬定動產集合定限抵押登記對抗主義
一、基本概念
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定限登記對抗主義,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其眾類動產捆綁式集合抵押,並執行自願登記制度,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特定抵押人將其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集合抵押的,抵押權人須等到抵押期限屆滿才能就其集合抵押財產優先受償,也可以按照約定的情形邊讓債務人邊生產經營而抵押權人逐步優先受償,除此之外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這是一種引用式的定義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定限登記對抗主義,特殊情勢下對於善意第三人作出了物權化方針的調整: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定限登記對抗主義,主要由專項動產抵押關係法和登記法規範與調整。首先是確保抵押財產買受人的權利,其次是給抵押人適當加權、給抵押權人適當減權。以此為契機,平衡三者之間的合法權益。顯然,這種定限登記對抗主義已經相對地弱化了登記要件,注重實效,通過調整現有和將有的抵押財產的辦法來變通,使得正常的產權交易和物權交易均處於相對和諧的圓滿狀態。
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定限登記對抗主義,指對已經登記的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權進行定時、定向的限制,適當地限制抵押權的實現形式,以便於生產經營者於平常期間內安心地生產經營,保護正常交易的買受人的利益,並適當滌除抵押權人的追及權或溯及權。確切地說,是因勢利導地削弱登記生效的抵押權,降低登記對抗主義的等級,藉以保障抵押人和買受人的正當權益,以保障商品生產、商品流通安全和利於增強債務人的貨幣還債能力。
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及其定限登記制度,是中國新型的動產抵押制度,是在總結商品經濟社會經驗和擔保法執法經驗基礎上的一次大昇華與大升格。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等特定的抵押人拓寬融資渠道、加速資金流動與商品流通、解決三角債危機等創造了良好的法治環境,廣受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歡迎,成為中國新型擔保物權制度的一大創意。
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是法定的抵押制度,因應動產的流動性、離散性和容易毀損滅失性等特徵,著重擬定特定的抵押人、抵押物並實施捆綁式集合抵押,從現有和將有的抵押物入手,以實現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的可靠性、實效性,將相對困難的抵押方式變成相對容易的抵押方式,從而收到既有固定性又有靈活性的優先清償債權的雙重效果。
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定限登記,是意定的兼定限的登記對抗主義抵押制度,其與非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登記如交通運輸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的登記對抗主義抵押制度一脈相承而又有區別。
二、主要內容
本條款發下主要內容,是與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定限登記對抗主義相互關聯的,應當進行全面的瞭解與分析。
1.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定限登記的負責機構
(1)登記機構
本物權法以及《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定限登記的負責機構是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這是一個與企業、個體工商戶關係密切的官方登記機構,對於各種企業的和個體工商戶的基本資料、資信情況比較熟悉,而且還有一定的權威性與威懾力,能夠據此鞭策債務人,也有利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並且,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星羅棋布地遍佈各個社區,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方便而快捷,查處假冒偽劣產品、打擊非法經營活動、懲治違規違約行為既不乏權力、也不乏人力。
總之,法定的登記機構親自負責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定限登記是最佳選擇,是公證機構和其他登記機構所難以比擬的優勢機構。
擔保法第42條第5項也規定,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為財產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但擔保法又規定,以其他財產抵押的,登記機構是所在地的公證部門。
目前情勢下,公證制度正在改革,公證機構只在設區的市設立,當事人要跑很遠的路不太方便。個體工商戶設立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的一般會多於農業生產經營者,且公證機構的權威性不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本條款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三大類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的登記機構,統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裡來是完全正確的。
(2)登記地點
本物權法以及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動產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向抵押住所地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不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按照抵押住所地就近登記,是將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的對口登記與屬地登記結合起來,同樣是為了方便登記、方便監督,避免混亂登記所造成的混亂局面,釀成意想不到的不良後果發生。
按屬地管轄與對口管理,這是各行政管理機構、各司法機構通行的一貫制原則。因為人是流動的、物也是流動的,如果說人與物流動到哪裡就登記在哪裡,那麼,各種動產抵押與登記就會如漂萍一樣隨波逐流,將會不停地變更動產抵押登記,使得債權人、債務人、登記機構各個方面疲於奔命,效率很低。
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不在同一個住所地,那麼,最好是以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的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登記機構,以便於對集合抵押人與集合抵押物進行全程式跟蹤監督管理。
2.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的效力
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的效力,不同於單一動產抵押的效力。雖然同屬動產抵押登記對抗主義,同樣地承認動產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單一動產抵押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和對世關係相對簡單而清晰一些;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和對世關係相對複雜一些。
倘若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是未經登記的,債權人肯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後來居上的已經登記的其他抵押權人的善意佔有與取得。這一點與單一動產抵押的效力幾乎是一模一樣的。然而,最大差別在於,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是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的集合抵押,並沒有限定哪種動產的抵押,也不限定現有的和將有的哪種動產的抵押,不確定的因素太多,形成了多中心即無中心論,抵押權的機遇與風險都有。
倘若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是在合同生效以的經過登記了的,表面上是給抵押權人投了一份信譽的保險。但登記後的效力同樣地具有某種不確定因素。問題在於:
一則,法律允許抵押人隨時隨地處分已經抵押的現有的或者將有的動產,如果抵押人守誠信問題就好辦,如果抵押人不守誠信問題就出岔子了。
二則,法律允許買受人隨時隨地買受抵押人的財產,買受人的買受權容易衝擊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弄得不好就會使得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和完全受償落空。
三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擬定動產集合抵押之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應當分類控制,沒有分清輕重主次,如果抵押人隨意處分最值錢的生產設備和原材料,卻將最不值錢的半成品、產品用於將來清償債務,那麼,會將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登記的效力大打折扣,對於債權人不利。
四則,儘管本法是將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列入「一般抵押權」對象,而在成分上與「最高額抵押權」應當相差無幾。只不過是,本法之最高額抵押權是從擔保金額上來劃分的,而此處的「最高額抵押權」是從擔保物數量上來劃分的。
為了解決上述的諸種「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登記的效力大打折扣」問題,抵押權人最好選擇分期分批地以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物來及時地清償債務,分期分批地實現部分抵押權,以化解矛盾與風險。
3.對於正常經營活動與買受人權益的保護
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是個新型的抵押形式,是一種更加複雜的抵押擔保形式。買受人的買受權同樣重要,同樣地受法律保護。為了均衡債權人、債務人和買受人之間的物權關係與利益均沾關係,本條款對於相關的法律關係、法鎖關係、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和對世關係作出了相應的調整。
一般而論,擬定動產集合抵押設立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本條款有些意外,根據需要和可能削弱了其優先受償的權利。即是說,無論抵押權人是否已經登記生效,抵押財產買受人的買受權是確定了的。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是有一定彈性的抵押制度,法律允許抵押人開展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允許買受人正常行使其買受權。
立法專家解釋說,主要因為,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其稱之為浮動抵押)是現有的和將有的財產設定擔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佔有、使用、處分抵押財產。如果以全部或者部分動產抵押,又不讓抵押人處分該財產,抵押人的經營活動就無法進行了。特別是擬定動產集合抵押的標的物通常是原材料、庫存產成品,這些動產是經常處於流動過程中,既然法律允許抵押期間處分抵押財產,擬定動產集合抵押又具有抵押期間財產不確定,抵押財產最終確定前處分抵押財產不受物上追及的特點,佔有又是推定動產所有權的公示辦法,那麼對於擬定動產集合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就應當給予一定的保護。否則,所有動產的買受人為防止買受的貨物被追及的風險,在交易前要麼必須查閱登記資料,要麼必須徵得擔保物權人的同意,這樣將使得動產交易活動變得相當滯重,不能適應現代商業的需要。
立法專家還解釋說,正常交易活動中的買受人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存貨融資中,買受出賣人在正常經營過程中出售的已經設定擔保的存貨的人;二是市場交易中的消費者。前提條件是,買受的財產是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買受人必須是已經支付合理價款並取得了抵押財產。(主要參考《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解讀》第409頁∼第410頁,有改動。)
擬定動產集合抵押是個新生事物,需要不斷地總結經驗,更好地均衡抵押權人、抵押人和買受人的合法權益才是至關重要的。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受到了削弱也是事實。一些聰明的抵押權人懂得如何避免不利因素的影響,做出更加有利於自己利益的優化選擇。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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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定動產集合定限抵押登記簡介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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