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615-1
供役地及其使用權部分轉讓
一、基本理念
1.供役地及其使用權部分轉讓
供役地及其使用權部分轉讓,全稱是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後一併承續負擔地役權義務的規定,是地役權網絡系統末端物權化統一控制的一個強制項,作用於預防供役地新舊義務人閃避負擔地役權義務,維護穩當的新舊地役權關係與新舊相鄰關係,保護新舊地役權人的合法權益。其法律機理,也是地役權與供役地粘連性、不可分離性所反映出來的供役地義務連貫性、統一性等本質特徵,但對於無關的土地使用權人和供役地權利人不具備法律約束力。其主要由地役權關係法規範與調整,供役地義務人應當承擔的義務不受限制,而其財產地役權的權利應當受到限制。
物權法第167條規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的,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理解上述規定應當從以下幾個層面來深入分析。
第一,要從積極地役權或者繼續地役權來看待供役地權利人始終如一的義務。
本條款要求新老供役地權利人統一履行義務,無論供役地整體轉讓或者部分轉讓,都要履行積極地役權或者繼續地役權的法定義務。
積極地役權,亦稱作為地役權。一是指地役權人得在供役地上實施一定行為的地役權;二是指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主要是容忍地役權人合理利用他人土地行使地役權的義務。積極地役權是不可間斷的,供役地義務人的義務也是不能隨意間斷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正常行使的整個過程中,容忍地役權人合理利用他人土地行使地役權的義務不能隨意免除。當這些主權利轉讓或者部分轉讓時,仍然應當維持積極地役權的完整性與圓滿性。
繼續地役權,指權利內容的實現,不必每次有地役權人的行為,在時間上能夠繼續無間斷的地役權。一是指供役地及其使用權沒有轉讓時的繼續地役權。如修建有道路的通行地役權,架設水管的汲水地役權,陽台得突入供役地的地役權,以及其他繼續地役權。二是指供役地及其使用權整體或者部分轉讓時的繼續地役權。供役地義務人對於受讓供役地的當事人,應當有告知繼續地役權的義務,或者與新義務人共同承擔為地役權人提供便利的義務。
法國民法典中有「由行為設定的役權」的規定,包括表現的役權與非表現的役權、持續的役權與間斷的役權等規定。其中,表現的役權與非表現的役權這一組,與積極(作為)的役權與消極(不作為)的役權這一組是交叉的概念。
第二,供役地必須為積極地役權的整個負擔,無論供役地分成多少條塊或者由相關供役地義務人負擔,必須確保地役權的整個實現。
如果供役地是整個承包地或者建設用地的一部分,那麼,這種供役地是不能單獨轉讓的。如果供役地是整個承包地或者建設用地的全部,那麼,這種供役地是能夠單獨轉讓的。就絕大多數情勢而言,供役地是整個承包地或整個建設用地的一部分。發生積極地役權負擔糾紛的,主要是農村田野地役權的相對人。農村的引水權、排水權困擾了幾千年,主要是由於單干制和供役地義務人不服引起的。
地役權關係,就是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間的土地利用權關係。地役權不能任意擴大、也不能任意縮小。就供役地而言,地役權關係到整個供役地的負擔,而不僅僅是部分供役地的負擔。部分的轉讓與變化,不應當影響地役權關係的存續。
第三,新老供役地義務人為新老地役權人提供便利的義務,是法定的義務。
部分的轉讓與變化,不應當影響地役權關係的存續,這是一項原則。即使是老供役地義務人退出,新供役地義務人也要接續這項義務。這是法定的義務,不能由義務人主觀願望和好惡情緒說了算。
地役權存續於供役地與需役地之間的全部,不能分割為各個部分和改變專地專用的性質,也不能以一部分而單獨存續。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的,會產生分屬不同權利人的兩個或者多個義務人,供役地在轉讓後的地役權,在各個部分上繼續存在與接續。
第四,供役地應當限制抵押與轉讓,一般可以或者最好無償轉讓。
地役權存續於供役地部分對於地役權起關鍵作用。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單獨轉讓供役地,否則對於行使或者接續地役權不利。
但僅僅是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地役權人不得任意擴大其享受土地利用的權利。就是說,行使或者接續地役權,需要定點、定線、定面和定設施,除非供役地權利人同意地役權人擴大土地利用的範圍。
2.一般分析
供役地及其使用權部分轉讓的規定,說到底是供役地權利人轉讓義務。確切地說,是在轉讓主從、正副物權的同時附帶地轉讓供役地的義務。其義務也是原有的既定的義務,包括向新老地役權人承續提供供役地及其便利的義務、按既定的義務負擔地役權設施保管或者修繕的義務,或者與新老相關的地役權人共同負擔修理費用的義務等等。
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權部分轉讓的新舊地役關係,可採取以下思路來理順:(1)原供役地權利人實施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權部分轉讓,不得僅轉讓權利而不轉讓義務。(2)新供役地權利人實施供役地及其使用權部分受讓,不得僅受讓權利而不受讓義務。(3)新供役地權利人實施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權部分受讓後,不得僅受讓權利而轉嫁或推卸義務給無關的人(他人代為承擔地役項目費用的除外),不得阻攔地役權人行使土地利用權,不得破壞地役權原有設施。(4)設定負擔的土地被分割的,在地役權的行使限於設定負擔的土地的某一部分時,在行使範圍之外的部分,可以免除地役權。(5)地役權可以分為點狀、線狀、面狀或片狀所對應的地役權。與此同時,負擔地役權義務的對象,可以根據點狀、線狀、面狀或片狀所對應的地役權來進行定點負擔,實行「換人不換義務」的原則。所有這些,都是地役權網絡系統末端物權化統一控制的一個強制項。以上義務條件,是由地役權既定權利與義務的延續性決定的。如果有例外情形,則另當別論。
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權部分轉讓後「換人不換義務」
甲地在乙地已經設立取水地役權。此後,乙地分割為乙a、乙b兩塊地,並變更了農用土地使用權人。如果乙a、乙b都涉及到負擔甲的取水便利義務時,那麼乙a、乙b兩塊地的使用人仍然要負擔甲的取水便利義務。儘管供役地已經分割,並且換了新的供役地義務人,而事實上原來未分割、未轉讓的整塊農用土地乙地,都與取水地役權有關聯,故應當「換人不換義務」,地役權對受讓的供役地乙a、乙b都具有約束力,而無論受讓供役地乙a、乙b的義務人是誰。
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權部分轉讓後「換人不換義務」適用對象的辨別
甲和乙約定,在乙的土地上設立通行地役權,並辦理了地役權登記手續。此後,作為供役地義務人的乙將自己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了丙和丁。事實上只有受讓人丙涉及到負擔甲的通行地役權,而與受讓人丁無關。依據以上事實要件,丙在受讓該地塊土地使用權的同時受讓了負擔甲的通行地役權的義務,仍然接續向甲方提供通行地役權便利的義務,地役權對受讓的供役地丙具有「換人不換義務」的約束力,對於丁則不具有這種約束力。
土地承包經營權上、建設用地使用權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權部分轉讓,基於土地權利之粘連性、不可分離性所反映出來的供役地義務連貫性、統一性等本質特徵,可以利用「固定模式」、「n對n模式」和「點線面模式」來解析,那麼涉及到以上權利的供役地轉讓和部分轉讓,也概莫能外。本文僅列出兩個模式,當然還有其他的模式。
二、注意事項
本條款規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的,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提示了以下幾點要求:一是供役地義務人在轉讓主物權時,不要忘記轉讓供役地上的地役權義務負擔;二是受讓人受讓主物權時,不要拒絕受讓供役地上的地役權義務負擔;三是地役權義務負擔受讓接續後,可以根據正相關、負相關和無相關來確定有義務、減義務和無義務的對象與範圍;四是新舊供役地義務人為地役權人提供便利、保持良好的地役權關係和相鄰的義務,是法定的義務,該有的不能推辭,不該有的不會強加於義務人。
注意事項:
(1)原則上,地役權存在於需役地與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為各個部分僅僅以一部分而單獨存在。需役地,一般是地役權人土地承包經營權(農用土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中的一部分,如果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農用土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中的全部的則另當別論。
供役地,一般是負擔地役權的義務人土地承包經營權(農用土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中的一部分,如果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農用土地使用權)、建設用地使用權中的全部的則另當別論。其中,以農用土地使用權的全部作為需役地或者供役地對象的,是極其罕見的現象;以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全部作為需役地或者供役地對象的,可能會有,但絕對不會太多。
(2)參照地役權人「一併轉讓」、「一併抵押」等限制條件,負擔地役權的義務人也應當遵守以下規則:一是供役地義務人不得自己保留供役地的使用權,而單獨將供役地轉讓。二是供役地義務人不得自己保留供役地義務,而單獨將供役地的使用權轉讓或抵押。三是供役地義務人不得將供役地的使用權與負擔地役權的義務分別轉讓或抵押予不同的當事人。四是轉讓或實現抵押供役地使用權的,其上面負擔地役權的義務一併隨之抵押或轉讓。五是變更後的負擔地役權的義務,依原地役權合同約定「換人不換義務」。六是當事人不得將負擔地役權義務的建築物、構建物及其附屬設施擅自單獨出租,屬於正當經營並不影響的負擔地役權義務的除外。七是新地權人要求申請地役權變更登記的,負擔地役權的新舊義務人應當允許其變更登記,並給對方提供方便。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67條
相關名詞:
供役地及其使用權部分轉讓承接模式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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