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94-1
物上地役權及其義務
地役權人履行法定義務,地役權人依據相應的地役權項目行使地役權時,需要遵守法律規定的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和財產地役權所對應的義務,包括常規義務、本職義務、附加義務和基本義務等義務在內。
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和財產地役權三大類地役權,均緣於田園地役權和建設用地地役權。然而,中國物權法中包含了田園地役權和建設用地地役權,這個大家比較熟悉,也比較容易理解;唯有「三大類地役權」比較陌生,因為中國物權法沒有涉及到這三個概念的分類,故本文將重心轉移到三大類地役權人履行法定義務的焦點問題上進行探討。
關於地役權人和地役權項目成千上萬品種,無法一一列舉分析,本文只好將其高度概括為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和財產地役權三大總類來探討。由於這三大地役權屬於當代首創的新概念,出現瘕疵在所難免,但希冀於拋磚引玉,以饗讀者。
一、物上地役權及其義務
(一)物上地役權
物上地役權,是地役權人實際利用供役地權利人供役地的權利。此項權利,可以單向利用、雙向利用和特定情形下的復合利用權利。
1.單向利用權,是一方地役權人實際利用一方供役地權利人供役地的權利;
2.雙向利用權,是互為對方地役權人實際利用互為對方供役地權利人供役地的權利,即雙方互為地役權人,又互為供役地權利人,相互交流供役地的權利;
3.特定情形下的復合利用權利,是地役權人利用供役地權利人供役地的權利,同時又利用其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權利。
以上第1項、第2項為土地利用權單式權利,第3項為土地利用權和建築物利用權複式權利。
(二)物上地役權基本形態與法定義務
1.物上地役權基本形態
(1)法定的基本形態
物上地役權的法定權利,法定的基本形態是土地利用權,少數形態是土地利用權和建築物利用權複式權利。物權法要求此類權利,不以實際佔有、僅以准佔有供役地權利人的土地為要件,而只能是對其利用的土地設定負擔。
地役權人對於供役地的准佔有,不屬於物上地役權的範疇,屬於權利地役權的範疇。其法定義務也是如此。
(2)最基本的形態
以上介紹的單向利用權、雙向利用權和特定情形下的復合利用權,是從物上地役權的主體上闡明的的基本形態。單向和單式利用權是最基本的形態。
單向和單式利用權,即地役權人利用供役地,是地役權人單方面的行為,並且僅僅利用供役地權利人的供役地,不與供役地權利人合作投資地役權項目,也不利用供役地權利人的建築物設立地役權項目。
物上地役權最基本的形態,最具有代表性,代表了最大多數地役權人的權利與義務的集合體。能夠妥善解決這個集合體的義務類型、義務結構、義務動向、義務制度問題,就抓住了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2.物上地役權的法定義務
物上地役權的法定義務,就是物上地役權的法定本職、法定負擔和不得越權、專權和不正當的棄權的法定義務。
(1)法定本職的義務
物上地役權人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只能是以本職工作或者日常生活必需為原則,以依法專權專用、專地專用、專物專用為原則,以盡量減少對他人(供役地權利人和其他相鄰關係當事人)的妨礙為原則,地役權的標的物與權利一併轉讓、抵押,需遵循「主輔合一」、「從從主轉(押)」和不得單獨轉讓、抵押的原則。建設用地上設立的物上地役權轉讓、抵押,是房屋所有權連同建設用地使用權和物上地役權三大權利一併轉讓、抵押,不能顛倒秩序。
(2)負擔的義務
所謂負擔,就是地役權人的主要義務之一。譬如,地役權人欲將相鄰關係人的自來水、煤氣、電力接駁過來使用,就必須從需役地向供役地鋪設管線並利用相鄰關係人的供役地,這些投資的負擔由地役權人支出。另外的負擔是,因地役權人鋪設管線而損毀供役地權利人供役地上的附著物、構建物,需要賠償對方損失,恢復原狀;需要負責按期維護和及時修理所鋪設的管線等等。其他負擔的義務,應當以合同和登記記錄為準。
(3)不得越權、專權的義務
所謂不得越權、專權,就是地役權人不能將供役地土地利用權擅自演變為土地收益權,不得將此土地作為謀利的工具,更不可以擅自單獨買賣此類土地使用權。如果需要將供役地土地利用權擅自演變為土地收益權,應當徵得供役地權利人的同意和登記機構的公示,以免發生經濟糾紛。
此土地利用權,不具備土地所有權、用益物權的功能特徵,僅具備土地用益權(佔用權)的功能特徵。這就是地役權人的義務之二。
(4)不得不正當棄權的義務
所謂不得不正當的棄權,是指地役權人以不履行義務為借口而棄權。成立地役權共有制或者具備共有成分的義務,地役權人不得推脫責任與義務。
譬如,由雙方約定修建一條水泥通路,地役權人提供資金和負責修好,供役地權利人提供供役地。但地役權人僅僅修建靠近自己小區的一段公路,供役地權利人小區的一段公路中途不幹了。對於這種情形,物權法界定為「不履行設定負擔的義務」,簡稱「不作為」,這是不允許不正當的棄權。這就是地役權人的義務之三。
(5)不得擴大佔有權和使用權的義務
地役權人的義務之五,地役權人不能將供役地土地利用權演變為不正當的土地佔有權和使用權,更不得擅自在供役地土地之上設立收益權、處分權。這一點留作下一問題再講。
二、外國法例的物上地役權人的義務
關於地役權,這是大陸法系物權法的必定物權對像之一。儘管所列的條款不多,我們還是可以從中得到很大的啟發。所謂地役權人的義務,主要是從物上地役權人的義務展開規定的,而權利地役權人、財產地役權人的義務所作的規定相對不多。
正因為中國地役權關係法和外國地役權關係法中所列的條款不多,其基礎理論和應用理論的研究就會有很多未知的領域,而知難而退也是不負責任的表現。
地役權關係原本主要由習慣法、道德法規範與調整,而從習慣法、道德法上升到成文法規範與調整,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地役權關係法並不是小兒科,就目前來說,建設用地使用權和農用地使用權沒有地役權來幫助,那些大權利就難以順利實現。
地役權關係法是與不動產相鄰關係法、用益權關係法密切相關的物權法。
下面以德國民法典、法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有關法例,歸納一下物上地役權人的義務。
第一部分,物上地役權人單方面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一板塊,物上地役權人單方面應當履行的通用性義務。
1.地役權只能存在於為使用權利人的土地提供利益而設定的負擔中,役權的內容不得擴及於超出由此而產生的範圍之外。(德國民法典第1019條)
2.在行使地役權時,權利人應盡可能地保全設定負擔的土地的所有人的利益。權利人為行使地役權而設定的負擔的土地上保持設置的,應在所有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限度內,使其維持通常狀態。(德國民法典第1020條)
3.(1)設定的負擔的土地上的設置屬於行使地役權的,在權利人利益所要求的限度內,可以規定此土地的所有人應維持此設置。所有人享有共同使用此設置的權利的,在所有人的使用權所要求的限度內,可以規定權利人應維持此設置。(2)對於此種維持義務,准用關於物上負擔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1021條)
4.設定負擔的土地被分割的,在地役權的行使限於設定負擔的土地的某一部分時,在行使範圍之外的部分,免除役權。(德國民法典第1026條)
5.(一)於用水地役權的供役地上,其水不能滿足需役地及供役地的需要時,應按各地的需要,先供家用,如有剩餘,再供他用。但設定行為另有訂定時,不在此限。(二)於同一供役地上設定數個用水地役權時,後地役權人不得妨礙前地役權人用水。(日本民法典第285條)
6.享有和役權的所有人,只能按照役權證書行使其權利,不得在負擔役權的土地上,也不得在為之設定役權的土地上,進行加重前者的負擔。(法國民法典第702條)
第二板塊,共有型物上地役權人應當履行的通用性義務。
1.由法律規定設立的役權,以公共利益、市鎮行政區利益,或者個人利益為目的。(法國民法典第649條)
2.處於低位置的土地應當接受從高位置土地不假人工疏導的自然流水。低位土地的所有人不得築壩阻止流水下排。高位土地的所有人不得有任何加重低位土地所負擔的役權行為。(法國民法典第640條)
3.如地產上有水流橫穿而過,該地產的所有人亦可在此地段使用流經之水。但是,在水流一經離開其土地時,即應將其歸復於通常的水道。(法國民法典第644條第2款)
4.(一)土地共有人之一人,不得就其應有部分,使為該土地或於該土地上存在的地役權消滅。(二)於土地分割或一部讓與情形,只與土地一部有關時,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282條)
第二部分,物上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應當共同履行的義務。
1.適用法國民法典第649條關於「由法律規定設立的役權,以公共利益、市鎮行政區利益」的規定。
2.適用法國民法典第649條、第644條第2款、第640條和日本民法典第282條的部分規定,由共有型物上地役權人應當履行的通用性義務,上升到物上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應當共同履行的義務的,屬於擴大的「共有型物上地役權人應當履行的通用性義務」。
如水流、道路、管線等物上地役權,很多是連環式物上地役權,有時候是相互之間的物上地役權,互為權利與義務。
3.共同分界牆的修繕與重建,由所有在其中有權利的人,按其各自所佔權利的比例負擔。(法國民法典第656條)
4.在共有分界牆或非共有分界牆旁:—挖井或挖糞池;—建造煙囪或壁爐,鍛造爐或爐灶;—倚牆修建牲畜欄柵;—或者倚牆建立鹽棧或存放腐蝕性材料的場所;應當留出條例或特別習慣就這些物體所規定的距離,或者建造依同樣條例與習慣所規定的隔開設施,以避免給鄰人帶來損害。(法國民法典第674條)
其他法例從略。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60條
相關名詞:
地役權人的義務及其規則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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