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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593-1

    地役權人的義務及規則

    一、基本理念

    地役權人的義務,包括物上地役權的義務、權利地役權的義務、財產地役權的義務,是地役權人履行法定義務和合同義務的總稱。即地役權人依據相應的地役權項目行使地役權時,需要遵守法定的行為規範和合同約定,不得越權、專權和不正當的棄權,不得以地役權特殊化為理由加重供役地權利人的負擔,需要依法專權專用、專地專用、專物專用,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和避免妨礙等方面的義務。

    物上地役權的法定義務,就是物上地役權的法定本職、法定負擔和不得越權、專權和不正當的棄權的法定義務。

    權利地役權的法定義務,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權的義務在內,但範圍可以進一步擴大。准共有關係的地役權,基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的權利與義務,有些權利項目要求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共享權利,分擔義務。連帶關係的地役權,是擴大了的准共有關係和不動產相鄰關係,地役權關係的義務可擴展至連帶關係人,盡量為連帶關係人提供便利,盡量減少對連帶關係人物權的限制與妨礙。

    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兩種地役權的義務,也是財產地役權的義務,並且會外加一些其他的義務,主要從財產地役權的流轉上進行限制。財產地役權人應當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的經濟負擔,對準共有關係的地役權人包括對供役地權利人、連帶關係人派發紅利等。

    物權法第160條規定:「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理解以上規定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地役權人應當重合同守信用,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和財產地役權內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如約定的通行權,有人的、牲畜的、馬車的、拖拉機的、收割機的、汽車的等通行權,是否修建水泥道路的通行權等,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

    第二,地役權人應當尊重公序良俗原則,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與妨礙。

    地役權人行使權利,如無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尊重公序良俗原則,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與妨礙。田野地役權有很多沒有簽訂合同和登記,靠的是習慣法、道德法的規範與調整。

    第三,正確理解地役權人的義務與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盡量在自己便利的同時也為供役地權利人等提供一定程度或者一定範圍內的便利。

    很多地役權具有准共有關係、連帶關係性質,地役權人的義務應當包括注意的義務,同時供役地權利人等提供一定程度或者一定範圍內的便利。

    二、一般理解

    1.地役權人的義務及規則

    地役權人的義務,實指物上地役權人、權利地役權人和財產地役權人的義務,或者說實指田園地役權人、建設用地地役權人的義務。基於物權關係事物發展的規律而設立和履行,應當對其設置的限制條件和遵循的規則是:

    (1)地役權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只能是以本職工作或者日常生活必需為原則;

    (2)以依法專權專用、專地專用、專物專用為原則;

    (3)以盡量減少對他人(供役地權利人和其他相鄰關係當事人)的妨礙為原則;

    (4)以實行合同約定生效與登記生效相結合為原則;

    (5)以誠實信用、通力合作、相互尊重、睦鄰友好為原則;

    (6)以不動產相鄰關係的「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一般均衡原理為原則;

    (7)以遵守公序良俗、倡導公平正義、努力盡職盡責、帶頭克己奉公、不逾規矩為原則;

    (8)原則上,地役權人的義務並不止於地役權合同上的義務。合同上載明的義務是當事人雙方認同的基本義務。除此之外,成文法、習慣法上的義務和「泛相鄰關係」的義務,既有必不可少的義務,也有臨時遇到臨時增補的義務,也可能會在本職義務之上增補一些附加的義務,或者會增加一些與供役地權利人共同遵守的公共義務等等。

    地役權物權關係中,地役權人的權利重於、優於供役地權利人的權利,客觀上需要對地役權人的權利附加一些限制條件、補充一些義務,主要是需要增加的公共義務。

    2.地役權人總體上的義務

    地役權人總體上的義務,包括常規義務、本職義務、附加義務和基本義務等形式。

    常規義務,是法定義務、制式義務、原始義務和最基礎性的義務,亦稱對稱性義務。簽訂地役權合同和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是地役權人的義務,同時也是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作為地役權人應當更主動、積極地履行常規義務。

    本職義務,是基於常規義務而延伸的與特定地役權類型、項目、特點等客觀條件而設立的義務,是本位義務、貼牌義務、制式義務、項目義務和關鍵性的義務,是法定義務與合同義務相統一的從業性、本職性義務。各種農用土地有各種田園地役權的本職義務,各種建設土地有各種建設用地地役權的本職義務,各種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和財產地役權也不無不打上本職義務的烙印,有什麼樣的地役權就有什麼樣的本職義務。地役權人依法專權專用、專地專用、專物專用,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避免妨礙等方面的義務,是履行本職工作、本位權力應盡的義務。

    附加義務,是在常規義務、本職義務或者基本義務之上添加的義務,是修正義務、增加義務、追加義務、調整義務的總稱,一般是在地役權人加權或者減權情形下設立的另類義務。附加義務多產生於財產地役權之中,產生的誘因有國家土地政策調整對合同發生了影響,經濟形勢發生了變化,地役權功能與範圍有所改變,地役權人有加權或者減權的跡象,地役權人與供役地權利人有新的意思表示,合同進行了修正,增加了新的內容等等。

    基本義務,是在常規義務、本職義務之上內容交叉的義務,是通用義務、經驗義務、制式義務、一般義務、負擔義務、補償義務、必要義務、必然義務的總稱。基本義務與常規義務一樣,普遍適用於各種地役權與地役權項目之中,是經過理論反覆研究和實踐上反覆檢驗過的成熟的義務模型。

    二、地役權人的基本義務

    地役權人的基本義務,根據權威專家解釋,可以綜合概括為三大基本義務:

    第一,地役權人的基本權利是土地利用權,只能對於供役地獲取準佔有的或者准使用的權利,不得以實際佔有、超範圍使用為要件。

    根據傳統地役權法的規定,地役權人只是對於供役地設置一定的負擔,地役權人利用供役地權利人的土地只能是必需的從業或者副業用的土地,對於供役地權利人和其他相鄰關係當事人的妨害、妨礙程度只能是處於可以容允的程度。

    譬如,田園地役權中,田園的通行權僅限於自己和他人通行,不能在他人供役的土地上設定道路收費處行使收費權;田園的引水權、排水權僅限於自己和他人引水、排水,不能在他人供役的土地上設定種植權或者養殖權。田野地役權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只能是以從事種植業或者養殖業水利需要或者日常生活必需為原則,以依法專田野地役權專用、專農業土地專用、專建築物專用為原則,以盡量減少對他人(供役地權利人和其他相鄰關係當事人)的妨礙為原則,以誠實信用、通力合作、相互尊重、睦鄰友好為原則,以田園不動產相鄰關係的「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為原則,以在農村遵守公序良俗、倡導公平正義、努力盡職盡責、帶頭克己奉公、不逾規矩為原則等等……。

    目前全國的地役權物權糾紛案中,數田園地役權的矛盾糾紛案為最多也最難調解,尤其是涉及到田園的引水權、排水權糾紛案上,所涉及到的問題很多,尤其是一家一戶單干制之土地碎片化等諸多弊端不容易解決。總體上地役權人的義務和供役地權利人的義務,基本上是互諒互讓的折中式義務,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地役權人的土地利用權,含有特別優先權、相鄰關係准共有權或者共有權等權利,某種程度上和範圍內優於土地用益物權人的優先權。根據物權法關於權利與義務對應均衡原則,過高的權利需要過高的義務與之匹配。猶如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一樣,因為相當於福利性土地,只能將權利定位在土地佔有權和使用權上,不具備土地收益權和處分權。

    按照本份的地役權來本份地行使權利,這就是一種基本義務。

    第二,地役權人應當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妨害,如果地役權人因其行使地役權,對供役地或者地上附著物、構建物造成損害的,應當在事後恢復原狀並補償損害。

    地役權人行使地役權時應當把握分寸,以必要行為、必要附屬行為、適當措施和合理地、節約地利用供役地為準則,不能濫用權利,盡量將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妨害降低到最小限度。

    「盡量將供役地權利人所提供給地役權人的物權加以限制」是本條款的一個中心議題,是適用於各種地役權項目與地役權人的義務的。無論是行使物上地役權、權利地役權或者財產地役權,都不應當忘記履行這一基本義務。

    由於各種的地役權所處的環境條件不同,產生義務的機制不同,難以作出統一規定。比較通行的作法是,有法律規定的按照法律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按照合同和登記的事項執行,沒有合同和登記事項的按習慣法執行,經濟條件好的比經濟條件差的地役權人可以承擔比較多一點的義務。

    第三,地役權人的義務約束力,來源於法定的義務、合同上載明的義務和地役權登記記錄上的義務的約束力。

    地役權人履行義務的自覺性和科學性很重要,需要年復一年地自覺自願地履行自己應盡的各種義務。

    地役權人維護地役權合同的信譽與權威性、嚴肅性,是一件義不容辭的義務。取得地役權的目標對像以後,如果地役權合同和登記記錄明確規定了地役權的範圍,那麼地役權的範圍不能根據需役地新增的需要而隨意增加地役權項目或者範圍,應嚴格遵守物權的公示和公信原則,否則需要重新修改或者重新簽訂合同,重新進行地役權登記審核。

    反之,如果合同的登記記錄沒有嚴格規定地役權範圍,那麼,就允許根據需役地的自然需要而增加地役權項目或者說範圍,地役權範圍可以增大。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60條

    相關名詞:

    地役權基本概念地役權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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