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86-1
土地承包用益物權主要特徵之二
集體共有或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或登記生效
土地承包用益物權的主要特徵,概括起來有四種:第一,是中國農民專有的政策物權;第二,是享用型土地承包用益物權;第三,是集體共有或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第四,是以登記生效與合同生效為要件;第五,主要產權是產品收穫所有權。現為合併敘述。
以下擬作重點分析。
第一,是集體共有或者個人份有的土地使用權
現階段農村土地使用權,主體上是無償使用的集體共有或者個人份有的土地使用權。當集體統一經營時,其是無償使用的集體共有權;當家庭分散經營時,其是無償使用的個人共有權。
這種享用型共有權,總體上是低於公有化水平而高於私有化水平,居於中間水平。現階段農村土地使用權基本形態是單干化土地使用權,在生產資料三大要素方面,農村土地仍然保留了部分共有製成分。
當集體統一經營時,集體的土地使用權相當於共同共有形式;當家庭分散經營時,家庭的土地使用權相當於按份共有形式。但是,家庭內部的私人共有關係為私人共同共有關係,這與外部的共有關係又是不相同的一面。
目前情勢下,就是土地財產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相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是可以自由選擇、自由組合的自負盈虧的土地財產制度。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歸屬為享用型用益物權。同樣地,個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歸屬亦為享用型用益物權,這是物權標準統一的土地使用權制度。
從物權法第八章「共有」中得知,共同共有關係的物權是相對長效而利益均沾的權利關係。自由程度有多大,取決於共有關係的形態和合同的規約,當然,更大程度上是由物權政策制定了共有框架而影響其自由程度的大小。
農民土地財產主要包括:宅基地使用權、自留地使用權、自留山使用權、耕地使用權、林地使用權、山地使用權、草地使用權、荒地使用權、灘涂使用權、水域或者海域使用權。其中,荒地使用權,包括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使用權四大類別。這種判定,具備真實的土地權屬和富有法律效力的地權確認。自從2006年以來中國政府減免了農業稅費以來,全體農民的農用土地使用權實為土地享用權。這種土地享用權,是結合農民的集體成員身份權、地籍權、土地統轄權而成就的土地用益物權,但近似於地產所有權。申言之,中國農民地產權最貼切的權利,應當是土地享用權或者優惠的土地用益物權。
《解析物權法60之一》中談到,農村農民與農民集體的地產權表現為:(1)集體土地統轄共有權;(2)專有專用的地籍權;(3)專有專用的集體成員身份權;(4)專有專用的優先的土地佔用權;(5)專有專用的優先的土地享用權;(6)專有專用的優先的新型永佃權;(7)專有專用的優先的土地用益物權;(8)專有專用的優先的地產所有權;(9)多重消極式的農民地產權。由此可見,中國農村與農民的土地產權,可能是世界上最複雜的一類不動產物權。9大項目的權利構成要素,一是專有專用;二是政策優惠;三是統轄共有。至於集體的土地所有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等權利,基本是虛擬的或者空虛的。
對於廣大的農用土地使用權人而言,他們不怎麼關心土地所有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最關心的是自己每年的收成與收益如何。對於中國中央與各級地方政府而言,首要問題在於尊重全體農民階級的「享用型用益物權」,擴大優惠政策範圍,加大扶農力度,讓廣大農民安居樂業,與城市居民一樣享受國民經濟發展的紅利果實。
□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男女平等人人平等的享用型用益物權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本質特點,是無償使用的「耕者有其田」或者「均田免糧」的平均主義分配製度,即新中國的享用型用益物權制度,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
「耕者有其田」制度,是上世紀初期孫中山先生創導的辛亥革命土地改革制度,是資產階級改良主義的制度之一,並寫進了特別法和普通法之中加以規範與落實。由於資產階級革命的不徹底性,以及土地所有權私有化的破壞性,大多數人農民的受益只是局部的、表層的利益。國民黨退守台灣以後,繼續執行「耕者有其田」制度,實施「土地改革」,政府以贖買法剝奪大地主的一部分土地財產「分給」非自耕農,但非自耕農須付出一定代價,在15年之內向政府「分期付款」,如有違約,一律剝奪非自耕農私人的土地所有權。大地主利用其出賣土地的債權即政府公債,大量收購和控股***有企業,迅速成為台灣本土的暴發戶,農民階級的相對貧困化問題仍然存續很久。
中國大陸的土地改革制度,不僅僅是形式上的「耕者有其田」制度,而且本質上是平均主義的「鏟富濟貧」制度,剝奪地主階級的土地財產而不需要補償,分給非自耕農(貧農、雇農、中農、下中農)的土地也無需付出價金或者實物,通過集體所有制這座金橋來解放生產力,改善生產關係。及至免除農業稅收政策的出台,奠定了農民階級享用型用益物權的物質基礎,實施了新型的土地物權制度,廣大農民群眾受益匪淺。
但所謂的家庭聯產責任制,是將生產資料要素「化整為零」,將原先公社的絕對平均主義土地使用權制度,化為家庭相對平均主義土地使用權制度,於是就產生了新的問題:男女平等政策如何落實到位?出嫁女的合法權益如何得以保障?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節「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中規定了動態平衡保護法,包括: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穩定、遷入城市安家落戶的調整、新增人口的補分,承包權利的繼承,以及出嫁女的結婚、離婚、喪偶的,在原地和不在原地生活的,所有這些,均列入「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體系之中,一併規範化實施動態管理。
第30條規定:「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這是保障男女平等制度落實到人的概要規定。
實際情況是,出嫁女的結婚、離婚、喪偶的和子女的權益,是相當複雜的,也不止於承包土地一項權利的維護。譬如,有的地方,出嫁女的承包地被政府徵收了,其名下有一些股份,出嫁女出嫁以後該保持全額股份,還是保持一半的股份?類似問題,還有離婚女、喪偶女及其子女權益的保障機制,也是需要一同解決的。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了「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第30條規定了「農村劃分責任田、口糧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婦女與男子享有平等權利,不得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婦女結婚、離婚後,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
以上兩部法律,對於男女平等的大政策是肯定了的,但仍然有許多問題沒有涉及到。各個地區以地方法規加以補充規定,以期將男女平等的大政策處於圓滿狀態,婦女及其子女的權益能夠得到全面保障。
農村婦女結婚以後同丈夫結成夫妻和家庭關係,形成了承包土地的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的共同共有關係。土地使用權作為一項重要的財產權,應當成為離婚婦女及其所育子女分割取得的一部分。當然,村民小組有土地分配給離婚婦女及子女,也是一種變通的辦法。她們作為集體共有制的一名成員,也有從中獲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
第二,土地承包用益物權以登記生效和合同生效為要件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與行使,須依法定的身份、程序而取得與行使,這是政策物權與技術物權相統一的法律要件。其中土地登記生效和土地使用合同生效,是兩個實質要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對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抵押權、承租權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要依法進行不動產登記註冊。
土地使用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生效;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土地使用權的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均須依法辦事,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者,後果自負。按照國家政策規定,農民的承包地、自留地、四荒地、宅基地、建設用地及其他用地,需經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才能取得有效的土地使用權。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一般而論,發包方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發包方與承包方按照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履行合同。
現階段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人民公社解體之前和全國統一取消農業稅之前有著明顯的差異:(1)人民公社解體之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存在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和農戶四種相關聯的信託責任和誠信責任制度,向國家交納公糧、餘糧的合同履行率相對較高;1984年起人民公社解體之後,合同責任主體由四個主體變為一個主體(保持集體所有制的地方除外),向國家交納公糧、餘糧的合同履行率相對較低。尤其是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以後,土地承包合同由單元化向多元化過渡,在一級承包合同基礎上發展了收益租賃、轉包收益租賃、反租倒包等土地流轉合同,發包方和承包方雙方的對象都有所擴大。(2)人民公社解體之後的第二個階段,是2006年開始的統一取消農業稅制度,農村集體與農戶的承包責任大幅度減輕,使用農用土地的時間相應延長,收益權相應擴大,土地使用權的義務相應地縮小了。
目前所謂的承包合同,是以確保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得以穩定和農民的既得、應得權益為中心,並協同土地用益物權登記生效。
發包人與承包人合同生效後,以農用土地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直接對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同樣地,承包人將土地使用權流轉的權利也具有直接的登記對抗主義效力。在承包土地被徵收時,承包人也可以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對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包括政府在內。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25條
相關名詞:
土地承包用益物權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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