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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428-1

    遺失物善意取得制度

    一、基本概念

    遺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亦稱遺失物准善意取得制度,全稱是動產遺失物善意取得制度,是所有權取得特別規定的物權制度之一。其立法意圖,重點在於保護所有權人或者其他物權人的遺失物,同時,不傷害善意撿拾人,也不傷害善意交易人。如果善意撿拾人實屬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遺失物,需承擔返還失主原物和賠償損失的責任。如果受讓人受讓遺失物是無資格的地下交易行為,無處分權人和受讓人需共同承擔返還失主的原物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此項特別規定,主要由普通物權法和道德法規範與調整,輔之以習慣法、自然法、邏輯法規範與調整。目的在於平衡精神文明與物質文明之間的宗旨關係,區分有權佔有與無權佔有、善意佔有與惡意佔有、獎勵與懲罰之間的利害關係,同時賦予失主返還原物請求權、相應的失物追回權或追償權。無處分權人擅自處分遺失物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無主的遺失物歸國家所有。

    統一的遺失物善意取得制度,就是由遺失物暫時佔有制度加遺失物招領制度、遺失物及時還主或上交保管制度、賞金或保管費補償制度、遺失物毀損滅失隱匿賠償制度、遺失物限制交易制度、公權機關的特權處分與上交國庫制度等一整套佔有保護制度和物上請求權制度組成,重點是失主的遺失物追回權、優先贖回權和遺失物的追償權制度。總體上,就是規範公序民俗有主物的普世道德法制度。

    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追回權、優先贖回權、追償權和訴訟時限,是維繫遺失物善意取得物權關係、法鎖關係的法律指標,對於無權處分人擅自處分遺失物的行為和其他當事人的關聯行為進行權利制衡的規範與調整。

    二、一般分析

    1.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一指遺失物的拾得人於某種場合、某個時間、某個地點、任意意外條件下偶然撿拾得遺失物並臨時佔有的權利。前提條件是,拾得人不存在偷竊、盜取、搶奪、哄搶、劫持、分髒、挪用和其他惡意佔有的可能性,純屬偶然性的即時取得和臨時性佔有,有返還原物的意向和尋找失主的實際行動,符合公序良俗的道德規範,屬於好人好事之列。二指遺失物的買受人通過拍買、購買等途逕取得遺失物的權利。前提條件是,買受人所取得的遺失物,是通過拍賣行或者向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遺失物,買受人受讓該遺失物時是善意的,並且是以合理的價格買受遺失物,不存在與拾得人、拍賣人、出賣人合夥侵吞遺失物的事實。

    以上二種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不同於一般交易之善意取得權。第一種善意取得權是意外的即時取得和臨時佔有權,取得人有拾金不昧、返還原物的義務,應當依法在規定的時間內主動尋找失主、積極回應失主、刊登招領廣告返還原物,或者向有關部門報告並上交遺失物由該部門進行處理。一般交易之善意取得權,是依法依合約主動的即時取得和不定時佔有權,取得人無需承擔返還原物的義務;如果所取得之物為無處分權人處分之物,返還原物的義務以及賠償損失的責任概由無處分權人負責。第二種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雖然也是通過正常買賣關係取得的財產權,但原則上仍然有向失主返還原物的義務,只不過是有償返還式的義務而已。

    由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能夠派生出遺失物保管權、保管費用求償權、獎勵受賞權和遺失物公告權、尋找失主權、上交遺失物報告權、拒絕虛報冒領權等權利。民法意義上的遺失物善意取得制度,重點在於保護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人的合法權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勢下適用於「疑罪從無」的寬大處理原則。同時對於惡意佔有和擅自處分、惡意處分遺失物的行為予以禁止。

    2.遺失物的追回權。法律規定,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遺失物權利人有權向撿拾人或者其他關係人請求返還自己的遺失物,在二年內可以不定時地向返還原物的義務人請求返還原遺失物。

    追回權行使時的義務,一是有懸賞廣告的或者其他獎勵辦法的,需要兌現獎金給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人;二是對於遺失物有保管費用的,追回權人應當依法支付合理費用給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人。三是遺失物受無處分權人處分以後,失主向無處分權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賠償損失;向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人請求返還原物並實現後,應當依法支付合理費用。失主可以向無處分權人追償損失。

    遺失物的追回權與普通物的追回權是有所不同的。普通物的追回權,限於所有權人對無處分權人的返還原物請求權或者損失賠償請求權,沒有擴大範圍的餘地。遺失物的追回權,除了普通物的追回權的辦法以外,根據需要和可能,會擴大範圍到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人。本條款關於「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的規定,默認了失主直接向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人行使遺失物的追回權。

    3.遺失物的優先贖回權。此為遺失物追回權的一個品種。贖回,就是回贖。基於保護遺失物找回權人的財產安全考量,法律確定了在一定情勢下為特定的遺失物的優先贖回權創造條件。

    贖回權與優先贖回權。

    一是贖回權。即贖回權與追償權二合一的權利。當無處分權人處分遺失物的事實發生以後,遺失物已經交付買受人控制,失主向無處分權人索回遺失物已經不可能,只好轉而向受讓人索回遺失物。此時買受人的身份是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人,出於道德法的支持,可以向失主或者代替無處分權人返還原物,但又不能白還,因為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人是通過買賣的途徑得來的,支付了相當的費用。折中的辦法,就是失主花同樣的價錢,並支付一定的遺失物的保管費用,這一層物權關係就了結了。失主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全部的贖回費用與損失。由此可見,贖回權是由失主、善意取得權人和無處分權人組成的三角物權關係,各自的權利義務蓋由於此組成。

    二是贖回權上的優先贖回權。即優先贖回權與追償權二合一的權利。當失主在主張行使贖回權時,第三人向遺失物的善意取得權人也主張權利。僵持不下時,失主的贖回權可立即升格為優先贖回權,優先贖回屬於自己的遺失物,對於第三人的取得行為產生排他性物權效力。實際上,上述的贖回權,本身就是具有優先權性質的贖回權。

    4.遺失物的追償權。是本條款核心的物權,權利人可以單獨行使,也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與追回權一道行使。法律規定,…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

    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這是指在遺失物的追回權失策或者不圓滿後,失主權利人所選擇的一種事後補救措施的權利。無處分權人拍賣、變賣或者贈予、侵佔、挪用、毀損、滅失遺失物後,失主知道無處分權人的,首先是要求無處分權人返還原物;若不能返還原物,失主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作為無處分權人,即妥善保管、返還原物的義務人,超越遺失物善意取得權的範圍,擅自處分了不該處分的遺失物,並且取得了不當得利,這肯定是法理難容的。失主向無處分權人要求賠償物的毀損、滅失的損失、支付為贖回遺失物所支付的費用,這是題中應有之義。

    5.遺失物的追回權和行使遺失物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法律規定,……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這是指遺失物的追回權和行使遺失物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不能超過最高二年的訴訟時限。超過這個時限,法律不予認可。按照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返還原物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了特殊情形以外,一般適用於二年限期的訴訟時效,本法本條款的相關物權請求權亦不例外。如果司法解釋對於以上訴訟時效有修改意見,則採用新的訴訟時效規定。

    遺失物的追回權和行使遺失物的追償權的落腳點,即返還原物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落腳點,在於物上請求權。這種物上請求權在於排除妨害,一是當他人沒有權限而佔有遺失物妨害物權時,即發生物權的返還請求權;二是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權的,即發生妨害除去請求權;三是有發生妨害之虞時,即發生物權的妨害預防請求權;四是遺失物被無處分權人處分和第三人善意佔有時,返還原物請求權不能抵抗遺失物善意佔有權,只能對無處分權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五是遺失物被無處分權人毀損、滅失不能恢復原狀時,返還原物請求權無客體可循,失主權利人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物權法本條款2年期的訴訟時效,是套用民法通則現存樣式而成就的。在理論界,物權法學家對此是有異議的。關鍵在於,物權法所指的是物上請求權,與民法通則裡面的侵權請求權是有一定區別的。著名法學家、中國社會科學院學部委員梁慧星教授認為只有返還原物請求權與恢復原狀請求權這兩種才適用訴訟時效,適用登記法而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為例外也不適用訴訟時效;梁慧星教授的弟子陳華彬教授對於不動產或者動產作為例外也不適用訴訟時效作出了重點說明。

    陳華彬著《物權法》第223頁指出「公有財產不得為時效取得的客體」,表示公有財產的保護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如遺失物是公有物,所適用的是制度物權法和行政訴訟法,而不是普通物權法和民事訴訟法,故訴訟時效是不同的。另一位物權法起草者王利明教授表示,物上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

    筆者贊同梁慧星先生的觀點。對照本條款,結論是:失主權利人行使遺失物的追回權、優先贖回權應當受二年的訴訟時效限制,但已經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之類的遺失物應當除外;行使遺失物的追償權應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本條款「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的規定並不包括「二年訴訟時效」在內,應當僅指「返還原物請求權」之「二年訴訟時效」。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107條

    相關名詞:

    統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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