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3...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378-1
夫妻共同共有制
一、基本概念
1.定義
夫妻共同共有制,系指夫妻二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均享有財產所有權以及使用權、作用權、利用權的共同共有關係的制度,是建立在身份權、人格權、居住權和婚姻自由權基礎之上的複合式財產權。具有普遍化、扁平化、模式化、內部化、私共化、小型化和相對穩定化等基本特徵,成為共同共有制中最突出的類型之一。
基於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相敬相愛、扶老攜幼、扶貧幫困、有福同享、有難同當等習慣法、道德法的基本要求,夫妻二人對於家庭財產基本平均地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因為是最基本的私有制單元,與所有制直接發生衝突的機會不多,故在物權化方針上基本由所有權制度規範與調整,較少由所有制制度來決定。除適用於物權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等成文法的相關規定以外,特定情勢下適用於習慣法、道德法、自然法或邏輯法的規範與調整。成文法方面,普通物權法和普通人權法是規範與調整夫妻共同共有制的基本方法,擔保物權法、制度物權法可以彌補普通物權法和普通人權法的不足之處。
夫妻共同共有關係與家庭、業主共同共有關係構成串聯式的共同共有制,並且夫妻共同共有關係與家庭、業主共同共有關係是最緊密的共同共有關係。私有財產關係中,當數夫妻共同共有關係是最常見、最貼心的財產關係之一。其與夫妻按份共有財產構成完整的夫妻財產關係,但某些夫妻按份共有財產平時可擬定為共同共有財產,以便於家庭的穩定、子女的教育和道德的修養。如收入高的一方可以為家庭相對地多承擔一些義務、少享受一些權利,收入低的一方可以為家庭相對地少承擔一些義務、多享受一些權利,基本採取平均主義作法,以便於夫妻恩愛、家庭和諧。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總體上夫妻共有為夫妻共同共有,但不排除部分個人用品、個別財物包括贈與財物歸男方或者女方所有。因此,夫妻共有關係並不是絕對的共同共有,只是大部分的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制的形式,其主要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合夥共有和相鄰(業主)共有四大類別,指財產共同共有關係存在的形式。各種共同共有關係存在形式不同,共同共有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有所不同,但物權法理基礎是基本相同的。應當明確的一點是,有些共同共有制並非鐵板一塊的,也有可能包含了按份共有制的某些因素,應當綜合各種因素進行適當分析與處理。
2.主要特徵
除了定義上的「七化」特徵以外,夫妻共同共有制的主要特徵是:(1)人格權與財產權相統一。(2)財產關係對內扁平化、對外私密化。(3)是最基本的私有制單元。(4)一般與家庭、業主共同共有形成串聯的共同共有關係。(5)除適用於物權法、民法通則、婚姻法、繼承法等成文法的相關規定以外,特定情勢下適用於習慣法、道德法的規範與調整。
夫妻共有形式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形式之一,是婚姻關係、家庭關係、業主關係和繼承關係四位一體的共同共有關係。夫妻婚姻關係的存在,成為最為牢固的財產共同體。如父母、祖父母往往要分家居住生活,一對新夫妻仍然堅守在一家;子女大了,或者參加工作、結婚分家了,往往離開家庭而獨自生活,而一對老夫妻仍然堅守在一家。所有這些,證明了夫妻共同體是非常牢固的財產共同體。
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共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歸共同共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接著,第18條規定了夫妻一方個人的財產共有五大類。
3.主要義務
夫妻共有關係存續期間,主要的義務存在於兩大方面。
第一,維持良好家庭關係的義務。婚姻法規定,夫妻撫養子女和瞻養老人的義務,為共同義務。
第二,共擔經濟風險的義務。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43條規定,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除此之外,如互敬如賓的義務、共同料理家務的義務、教育子女的義務等為常規的義務,包括家庭義務在內。
二、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新規定
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問題,歷來是個最棘手的法律瓶頸問題,是所有的共同共有關係中最敏感、最複雜的一種。2010年以來全國登記離婚人數超過185萬對,接近400萬人離婚,而且是處於不斷攀高的嚴峻形勢,所引發的離婚財產案件日益增多,有些法律空白需要填補。有鑒於此,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5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共計19條,其中有14條是關於夫妻離婚分割共同財產的直接規定,其餘有3條是間接規定。
司法解釋(三)關於夫妻共同財產新規定的主要內容如下:
1.關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請求分割財產的規定
第4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2.關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財產增值權益的認定
第5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以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3.關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房產權益的歸屬認定
第6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4.關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的權益認定
第7條規定:「婚後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關於夫妻一方婚前支付首付不動產的產權認定
第10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合同,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並在銀行貸款,婚後用夫妻共同財產還貸,不動產登記於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離婚時該不動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依前款規定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該不動產歸產權登記一方,尚未歸還的貸款為產權登記一方的個人債務。雙方婚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離婚時應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6.關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規定
第11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關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房改房產權的處理辦法
第12條規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該房屋的出資,可以作債權處理。」
8.關於夫妻離婚分割養老保險財產的規定
第13條規定:「離婚時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另一方請求按照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養老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後以夫妻共同財產繳付養老保險費,離婚時一方主張將養老保險見賬戶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實際繳付部分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關於夫妻離婚分割財產反悔條件的規定
第14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並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10.關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續遺產的補充規定
第15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作為繼承人可以繼承的遺產,在繼承人之間尚未實際分割,起訴離婚時另一方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在繼承人之間實際分割遺產後另行起訴。」
11.關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約定的借款協議的處理辦法
第16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辦理。」
12.關於離婚後尚未分割財產的處理辦法
第18條規定:「離婚後,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財產未處理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的,經審查該財產確屬離婚時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夫妻共同財產絕大部分是共同共有財產、一部分是按份共有財產,在動態情勢下的分割處分比在靜態情勢下的分割處分要複雜許多。認定各方和各方面的財產權關係需要作深入細緻的工作,尤其是在分割房屋之類的不動產時,人民法院也會感到很大的壓力。
上述一些規定,仍然有膚淺的問題,特別是關於法律保護向弱勢者傾斜的問題。譬如離婚後仍然在身邊扶養小孩的,掃地出門後沒有住房的,其住房權問題是個大問題,婚姻法及其各個司法解釋沒有解決,其它民法也無明文規定,留下的後遺症可想而知。西方國家很早以前在民法中就有住房權問題的規定,重點在於保護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95條
相關名詞:共同共有制的特徵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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