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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2...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260-1

    集體土地所有權法律效力檢驗公式之二

    一、基本理念

    物權優先權理論,在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和制度物權法都佔據著重要地位。普通物權法之物權優先權理論,重點在所有權保護主義和所有權中心論上,自物權具有他物權所不能及的居高臨下的物權優先權。擔保物權法之物權優先權理論,重點在債權保護主義、債權中心論和優先受償權上,債權具有所有權所不能及的居高臨下的物權優先權。制度物權法之物權優先權理論,重點在公共利益保護主義和國家利益中心論上,全民所有制物權具有其他所有制物權所不能及的居高臨下的物權優先權。

    一般而論,從所有制關係法、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或者擔保物權關係法中不難發現,理順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或者制度物權法有個大原則大前提,那就是:制度物權法之物權優先權,優於擔保物權法之物權優先權和普通物權法之物權優先權;擔保物權法之物權優先權,優於普通物權法之物權優先權。這種宏觀的等級制物權優先權,不光是社會主義國家的專利,資本主義國家也是客觀存在的。很多資本主義國家也在大搞特搞福利社會主義,也在根據公共利益需要和國家需要大搞特搞徵收徵用運動,他們也在實實在在地實行公共利益保護主義和國家利益中心論,其中以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徵收運動最為顯著。就是說國家的所有權優先於單位、個人的所有權,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是處於最優先的物權地位。也有的國家對於這方面的物權關係處理得不好,出現了嚴重的物權危機。如印度這個國家,政府要修築公路,要徵收農民的土地和房屋那是非常困難的。反過來說,如果印度實行的土地所有權專屬國有化,斷然不會出現這種嚴重的尷尬局面。

    中國實行土地所有權二元化,由國家集權制變成了分權制。理論上農民集體佔有土地確實有優先權。但這種優先權畢竟是相對的優先權,國家法人的優先權始終是大於集體的優先權,而佔有土地優先權大於集體的優先權。國家法人可以依法剝奪集體的土地所有權,集體不能剝奪國家法人的土地所有權,這就是優先權的大小之分。其實這是很正常的,是符合普世價值和一般均衡原理、系統工程原理的。如果每個單位搞土地割據,各自為政,就會影響到公益事業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發展。況且,農用地的產出效益普遍偏低,難以充分發揮土地的集約化效益。其實,政府徵收農民土地時只要補償合理和安置到位,農民們是不吝嗇獻出自己耕種的土地的。他們並不在乎自己耕種的土地是所有權型還是用益物權型,並不在乎國家法人的特別優先權對抗集體的一般優先權。

    古典物權法中很多私有化條款已經成為死亡條款了,公共利益保護主義和國家利益中心論的公法對抗私法,削弱甚至剝奪私人所有權是常有的事情。中國台灣的土地管理法更有意思了。該土地法第16條嚴格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之轉移、設定負擔或租賃,妨礙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第17條更加嚴格規定,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鹽地、礦地、水源地等,「不得轉移、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中國大陸沒有這麼嚴格的規定,改革開放過程中,幾乎每個外國企業在大量地租賃土地,還有不少外資企業在大陸搞房地產牟取暴利。台灣抵禦了亞洲金融風暴,沒有發生房地產泡沫危機,經濟發展相當平穩,功在於土地國有化水平較高和土地管理的嚴格程度。從以上法律規定中不難看出,台灣的所謂私人的土地所有權實質上也是虛權。

    任何一部法律頒布實施必然要由實踐由社會來檢驗,這是不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無論是國家的或者是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無論是所有制關係法、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或者擔保物權關係法,無論是普通物權法、擔保物權法或者制度物權法,都迴避不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法律效力問題。

    現實情勢下,農民集體對於農用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土地確實具有優先權。具體表現在,同為集體,城市集體根本沒有分配的土地,而農民集體的土地全部是分配的。農民集體法人所佔有的土地面積比國家法人佔有的多幾倍。這種優先權是農民集體特有的優先權。問題在於,這種優先權到底是所有權的優先權,還是用益物權的優先權?

    答案是簡單的。用所有權權能對照,用一物一權主義原則和排他性原則對照,用物權優先權原理檢驗,都可以得出其實權或者虛權的結果。這是不言而喻的。

    二、用物權優先權原理檢驗出的結果

    物權優先權表示了物權的優先效力。在同一個物權圈子內,同一標的物上有數個權益相互矛盾、相互衝突的權益並存時,具有較強效力的權益的實現與圓滿排斥或者優先於具有較弱效力的權益的實現與圓滿。法律賦予某種物權以優先效力,有利於定分止爭,釐清不同等級的物權秩序,維護合理的財產佔有、利用關係,充分發揮物的效用。物權優先權賦予特定的物權以特定身份的標誌,總體佈局上,是政策性物權優先於技術性物權,專屬性物權優先於非專屬性物權,公益性物權優先於非公益性物權。

    物權優先權原則有三個公式:

    先成立的物權優先於後成立的物權的原則。後成立的物權若對於先成立的物權有決定性影響,後物權將在先物權實現時被排斥或消滅。

    物權成立的時間在先繼而權利優先的原則,即優先享有其權利的原則。先成立的物權可以壓制後成立的物權。

    政策性物權優先於技術性物權,專屬性物權優先於非專屬性物權,公益性物權優先於非公益性物權。

    依據來判別,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成立在先,農民個人的土地使用權在後,儘管農民集體的物權成立在先並且物權等級高於農民個人,集體的土地所有權仍然不具備優先權;農民個人的部分土地可以設立經營自主權、轉租權、收租權、抵押權和被徵收徵用土地的收益權,而目前的集體並不具備這些權利,在非生產資料公有制和集體勞動、統一分配的大前提下,集體既無土地所有權又無其他的土地實權,更談不上土地的優先權;在人民公社三級集體被取消的情況下,現階段農民集體的地權優勢甚至於不及農民個人的地權優勢;國家可以出於公共利益的目的,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徵收、徵用,而集體不能對於國家所有的土地實行徵收、徵用,即國家成立物權的時間在後,卻反其道而行之,可以公然破壞和消滅集體的土地所有權,並且這是最大的一種優先權。無論國家的土地物權成立在前或者成立在後,永遠優先於集體和個人的土地物權——這種現象,不僅僅在社會主義國家普遍存在,而且在資本主義國家也普遍存在,特別是城市化工業化國家是如此。例如,德國的物權法在一個勁地高談闊論保持私人的土地所有權,而在基本法(憲法)第14條中卻規定了「國家出於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剝奪他人的土地所有權」;日本是個土地私有化國家,也制訂了詳細的公共利益的條款,以便為國家大量徵收私人的土地作準備。

    西方國家是不承認集體的,他們所謂的「公」就是指國家,「私」就是各個集體和個人。前蘇聯解體以後,俄羅斯民法典將「集體」一詞全部清理出去,代之以「自治組織」、「經濟聯合體」。而且,嚴格來說,「經濟建設」和「公共利益」不完全是同一個概念。在中國,甚至於將私營的房地產開發也稱之為「公共利益」,國家與集體,集體與個人,公與私,橫豎都分不清楚。物權主體不清楚,物權的優先權也就模糊不清了。

    依據來判別,當集體沒有事實上佔有、使用土地時,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無論是成立在先或者成立在後,都不具備土地的優先權;當集體事實上佔有、使用土地時,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無論是成立在先或者成立在後,都只具備土地使用權的優先權,而不具備土地所有權的優先權;集體先成立的土地所有權,不能壓制農民個人的土地使用權,更不能壓制國家的土地規劃權、審批權、處分權和經濟補償權等相關的土地權利;相反地,農民個人的土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優先於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甚至可以壓制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國家的土地規劃權、審批權、處分權無論是成立在先或者成立在後,都可以優先於和壓制集體的土地所有權、農民個人的土地使用權;農民集體和農民個人的土地優先權,僅僅局限於農用地的土地使用權或者集體的土地統轄共有權,不包括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更不包括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更不包括對於國家土地領主權的壓制在內。

    依據的公式來判別,農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是政策性物權、農用土地的專屬性物權,公共利益的目標指向也明顯大於農民個人。但是,在農民集體虛設和土地所有權虛設時,「政策性物權優先於技術性物權,專屬性物權優先於非專屬性物權,公益性物權優先於非公益性物權」難以落實。目前形勢之下,在農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權法等法律法規框架之下,農村地權優先權依實際情形而定:當以集體的形式承包時,農民集體的實際地權會落實到集體;當以個人的形式承包時,農民集體的實際地權會落實到個人;總體上,全國農用土地的實際地權優先權大多數是落實到每個家庭個人頭上。全國農民集體或者個人的實際地權的優先權,就是農用土地的使用權、地產權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權,可以冠名為「農村土地統轄共有權」,統統屬於土地的用益物權,統統不屬於土地所有權之列。

    《物權法》的編排上,普通物權法的前半部分命名為「集體的土地所有權」,後半部分規定為「集體與個人的用益物權」,不能自圓其說。總體上看來,證明前半部分肯定有一定問題,後半部分是正確的。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優先權,是在一物一權主義原則和排他性原則項目下的優先權,它的前提條件不存在,優先權條件亦不存在。檢驗結果再次表明,集體的土地所有權看不出有什麼實際的優先權的法律效力。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60條

    相關名詞: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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