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1...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158-1
國家水流專屬所有權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國家水流專屬所有權的限制,是與國家水流、水資源專屬所有權的保護之對立統一的物權化衡平方針。此項特別規定,主要由所有制關係法規範與限制,其次由專屬所有權關係法、一般所有權關係法、用益物權關係法和環境保護關係法規範與限制,每種權利人行使權利必須履行義務、承擔法律責任。
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本著「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和「有利集權、適當放權」的原則精神,鑒於法律賦予國家以最高禮遇的物權和事權,客觀上要求國家也要帶頭自律,帶頭在一定條件下限制自己的權利,做到既不失職也不越權,帶頭在水流的興利除害上大做文章。客觀上,一些大的水流不及時開發利用就會白白的浪費掉了,而浪費水、污染水和破壞水源、破壞水源地又是政府主管部門監管的責任,這就要求國家所有權人該行使職權和物權的一定要行使好,該放權讓利的一定要放權讓利,該嚴格控制、嚴格管理的一定要嚴格控制、嚴格管理。
國家水流專屬所有權的限制,適用於系統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統籌安排全國各行各業的用水排水和水源水流保護,統籌兼顧各種物權人的合法權益及其責任義務,使得有限的水資源得到合理利用。水是人類生存和生物生存的生命線,人類和生物因水而生存,因水而發展。然而,從上世紀開始,人類卻面臨著嚴重的水資源短缺和污染問題。水資源短缺和污染問題幾乎成了世界性的問題。中國是水資源貧乏的國家之一,人均水資源僅為世界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同時,水資源在時間上和地區分佈上很不平衡,由於所處的獨特的地理位置和氣候條件,使得國家時刻面臨著水資源短缺、洪澇或者乾旱災害頻仍、水資源污染並惡化等多項水問題,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具有全局性影響。加上城市化、工業化的快速發展,使得農業用水更加緊張,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排放大幅度增加,不斷加劇著水資源緊缺的嚴重局勢,幾乎是惡性膨脹、惡性循環。因為水資源的物權關係、信託關係、對世關係、社會關係和責任義務關係極其重要、極其複雜,故系統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來統籌國家水流專屬所有權的限制,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水流地役權是最大門類的「水地一體化地役權」,幾乎在城鄉各地遍地開花。一般的純地役權受法律限制的條件較少,而水流地役權的限制條件奇多無比。
按照美國、新加坡等成熟法制國家的經驗,自來水企業應當全國是本土的國營企業統一經營管理,一律不對內和對外開放。美國的管理最為嚴格,自來水企業由國防部直接經營管理。新加坡的自來水企業絕對是國營的,一律不對內和對外開放。
按照現行的行政法的相關規定,國家水流專屬所有權的限制,主要是搶險救災涉及到公共利益方面的限制和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限制,實際上集中於國家義務方面的政策規定。通過自我制裁、經濟補償的辦法,達到平衡各方面利害關係。
二、一般規定的限制
1.《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行政法規的規定
中國是一個水患災害頻仍的國家,長江、黃河雖然經過幾十年的治理,仍然有不盡人意的地方。幾十年一遇,百年未遇的洪水不請自來。
為了減輕大江大河水患災害的壓力,有的年間,政府主持將支江、支河、支流的水路故意改道,即派人炸開支江或者支河、支流的堤壩洩洪,以小的代價換取大的損失。俗稱「丟卒保車」。
丟卒保車的時候,人為地製造了蓄滯洪區。儘管之前對於人員和財產進行了疏導,該區人員的財產仍然造成很大的直接損失。
2000年5月23日***常務會議通過一項法令,它就是***《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
《辦法》共26條,規定了立法原則及其辦法。第9條至第13條規定了補償對像、範圍和標準。第10條規定了補償的三大範圍:(一)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木水毀損失;(二)住房水毀損失;(三)無法轉移的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水毀損失。
第12條規定了補償標準:(一)農作物、專業養殖和經濟林,分別按照蓄滯洪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0%%uff5e70%%u300140%%uff5e50%%u300140%%uff5e50%%u8865償,具體補償標準由蓄滯洪區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根據蓄滯洪後的實際水毀情況在上述規定的幅度內確定。(二)住房,按照水毀損失的70%%u8865償。(三)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按照水毀損失的50%%u8865償。但是,家庭農業生產機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費品登記總價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毀損失的100%%u8865償;水毀損失超過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補償。
《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是一個短促應急的救濟方法,由政府包辦包攬。最近幾年有些地方政府、農村集體和農村個人三方負擔,購買農業財產保險,即災害保險,能夠做到未雨綢繆,經濟補償數額穩定,也比較可靠。而各地截留救災物資和款項,屢見不鮮,農業財產保險可以防止這種弊端。
物權法及其他法律沒有專門規定限制政府行為,對於行使水流專屬所有權的限制,略付闕如。《瑞士民法典》第689條第2款規定:「任何變更水的自然流向的行為,不得造成鄰人損失。」就是對於水流所有權人的限制。
2.《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等行政法規的規定
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屬於公共利益範疇,徵收單位、個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適用於物權法第42條的規定,而本《條例》是個具體的規定。從《條例》看來,源於國家水流專屬所有權的限制,流於國家徵收權的限制和國家土地專屬所有權的限制等一系列權利的限制。《條例》所反映出來的原則立場,包括對於被徵收人的事前補償和事後安置兩個板塊,這全部是國家的義務,缺一不可。
《條例》共63條,內容包括一般規定、移民安置規劃、征地補償、移民安置、後期扶持、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幾個方面。
《條例》第22條規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之和為該耕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6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標準的,由項目法人或者項目主管報項目審批或者核准部門批准。」
以上徵收補償費和補助費,實際上與一般徵收的基本相當。這顯然是標準偏低。
為了彌補《條例》之不足,2006年5月17日,***接著出台了《關於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的意見》,增加補助項目。
《意見》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扶持標準:對納入扶持範圍的移民每人每年補助600元。」第(六)項規定:「扶持期限:對2006年6月30日前搬遷的納入扶持範圍的移民,自2006年7月1日起再扶持20年;對2006年7月1以後搬遷的納入扶持範圍的移民,從其搬遷之日起扶持20年。」
《意見》還規定了扶持方式、扶持資金籌集、扶持資金管理等各項措施,以保證各項政策的落實。
以上《條例》和《意見》,是國家對於自己的水流專屬所有權的自我約束、自我限制,屬於公共利益的補償和補助類型。與《蓄滯洪區運用補償暫行辦法》同出一轍。
憲法、物權法、水法等法律法規對於水流所有權的規定,基本上是一種籠統的規定。對於何為水流、何為水流所有權,以及對於水流所有權如何保護與限制,缺乏明細化的規定。水流是不動產,水是動產,水是每個人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物質。但是,水可有利,水又可有患、有害、有污染。
種種跡象表明,水流所有權確實不同於任何一種所有權,其所有權的保護與限制都是非常奇特的,而且涉及到方方面面的人與物、人與事,這就要求人們運用現代的系統工程原理和一般均衡原理來統籌兼顧,使得每一個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均處於公平的圓滿狀態。
3.《水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水法》是系統規定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專門法,限制性條件相當完備,其中第44條至第50條規定了對單位、個人違反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44條明確規定,違反規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45條明確規定了違法人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第46條、第47條明確規定了違法人應當承擔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第48條明確規定了違法人應當承擔的行政處罰或治安處罰決定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事項,第50條專門特別規定了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4.《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水污染防治法》是專門規定用水限制和排水限制的特別法,共62條全部是限制性規定。某種意義上說,比《水法》更具有權威性、強制性和追擊力,與《大氣染防治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意義。因為水污染可以由少積多、由表及裡、由上而下、由近及遠,對土壤、對水流(包括江河湖海)、對人類和生物的影響面極大,必須對於各種用水人的行為進行全面的限制。
《水污染防治法》作為行政經濟法,所規定的法律責任集中在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上。其中第55條包括了民事責任在內。
第55條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國家水流專屬所有權的限制,不光是所有權人對其他人的限制,更加重要的依托行政權對各種當事人的管制;不光是對於他人的限制,對於自身也要限制。在法律法規的適用範圍內,除了法律的限制,還有行政法規、地方法規等方面的限制。本文引用的只不過是其中的一部分而已,需要全盤考量與平衡法律關係,不能粗心大意。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46條
相關名詞: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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