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1... 文 / 絲園
當代物權法百科全書小辭典初稿131-1
不動產徵收與動產徵用的異同點
一、基本理念
正確理解不動產徵收與動產徵用的內容、性質、條件和法律程序、補償辦法,是正確理解物權法第42條和第44條精神實質的一個重要項目。對於徵收人、徵用人和被徵收人、被徵用人來說都是至關重要的。
物權法第42條特別鄭重並詳細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徵收集體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徵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徵收個人住宅的,還應當保障被徵收人的居住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等費用。」
物權法第44條簡要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從以上兩個條款的內容上便可略知不動產徵收與動產徵用的內容、性質、條件和法律程序、補償辦法。不動產徵收是針對城鄉各種單位與個人的,隨著城鎮化工業化浪潮的興起,全國各地都會不約而同地開展轟轟烈烈的不動產徵收運動,其中會遇到很多問題,面臨著一些困難甚至於嚴重的矛盾,處理不當會引起大規模的衝突甚至於人身傷亡事故,很不利於社會的穩定。不動產徵收的嚴重性程度可見一斑。這也是不動產徵收與動產徵用之間的最大不同之處。動產徵用以及不動產徵用,是針對某一特定區域和危險群體、特定的應急事件,對不特定的應徵人而作臨時性自願性的財產徵用,基本上限於財產的借用(捐款捐物的除外),用完後可以原封不動地完璧歸趙,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才適當給予補償。如果將不動產徵收比擬為暴風驟雨,那麼,動產徵用以及不動產徵用可以比擬為和風細雨。
國家對於單位、個人不動產的徵收和動產的徵用,雖然都必須以「公共利益」為中心,所遵守的基本原則也基本相同,但比較起來還是有些異同點的。
古代漢語的「征」,與「伐」、「侵」、「襲」、「攻」這一組是近義詞,色彩有所不同,「征」是褒義詞,「伐」、「侵」、「襲」不是褒義詞,「攻」是中性詞。
古代漢語的「征」,有出征-遠行、征伐、賦稅-徵稅的意思。《商君書?外內》:「而不農之征必多」(不務正業的人—商人被徵收的稅必然多一些)。
古代漢語的「征」(徵),即繁體字的「徵」,是個會意字,《說文解字》裡解釋為:「召也。從壬,從微省。行於微而聞達者即徵之」。
現代漢語簡化字中,與「徵」與「征」統一為「征」,兩者通用。
古代漢語的「收」,《說文解字》裡解釋為:「捕也。從て,形聲字。收為逮捕、抵押。《古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有「逮捕」、「收穫」、「收攏、聚集」、「收取」、「收容」等意思。
本條款,共四款,每一款都提到「徵收」二字,並與「公共利益」聯繫在一起,泛指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徵收。
國家徵收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並非今日始,也非明日終,隨著工業化時代的來臨和城鎮化建設步伐的加快,可以斷定,將是一個長期存在的現象。
除了徵收以外,還有「徵用」,也是與「公共利益」相關聯的專業詞彙。物權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因搶險、救災等緊急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徵用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使用後,應當返還被徵用人。單位、個人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所謂徵收,是指國家以行政法人身份或者國家法人身份,依據公益性建設方面公共利益的需要,動員召集義務人員履行一定的義務的法定行為。徵收的主要財產是不動產,附帶有半強制性的物權變動方法。
所謂徵用,是國家以主持人身份,依據搶險救災、應急救援等方面公共利益的需要,動員召集義務人員履行一定義務的法定行為。徵用的主要財產是動產,附帶有被徵用人的自願性和徵用人的借用性的物權變動方法。
二、徵收與徵用的異同點
徵收與徵用,作為一組性質相近的詞彙,到底有什麼異同點呢?這對於我們瞭解物權法兩類條款的作用是有意義的。
1.徵收與徵用的共同點
徵收與徵用的共同之處有以下幾點:
第一,主體的特定性。現今各國的立法大多數規定徵收、徵用的主體即「徵收人」、「徵用人」只能是國家。特別是在不動產的徵收方面,沒有政府的擔綱,徵收根本無法進行,補償很難到位,也不能保證社會保障機制的運行。
第二,公益的目的性。徵收與徵用的目的,都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建設而進行的組織活動,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強制取得了原屬私人或者集體所有財產上的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行為;徵用,是指國家為了應急救援包括搶險救災而進行的組織活動,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強制取得了原屬私人或者集體、單位所有財產上的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行為。
第三,公權力的權威性。徵收與徵用,均具有權威性的一面。如果沒有權威性,國家徵收、徵用他人的財產不能順利進行;如果沒有權威性的補償機制,集體或者單位和個人的應有權益不能保障。
第四,補償的必要性。徵收和徵用,雖然為了公共利益,但是,保護物權人的權益,對於被徵收人、被徵用人進行經濟或者實物補償,都是徵收和徵用工作中重要的一環。
第五,對象的目的性。徵收、徵用的標的物相當廣泛。一般而論,是「缺什麼,征什麼」、「需要什麼,征什麼」。
第六,部分通用性。國家徵收被徵收人的房屋,不一定為自己使用,但徵收土地的目的是為了自己使用。這後面的一點,與徵用類似。
以上所謂的「共同點」,實為相似點,只有「公共利益」的目的才是完全相同的。
2.徵收與徵用的不同點
徵收與徵用的相似點較多,但針對性不同,兩者之間存在許多不同點。
第一,法律生效情形不同。徵收是原屬單位、個人財產所有權的改變或者原標的物被消滅、被剝奪,徵收補償費與土地所有權沒有多大關聯,生效的法律不止一種,法律的生效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政強制執行;徵用是個人或者單位財產使用權的臨時變更,並不一定要消滅原標的物,徵用補償費與被徵用財物的使用權和所有權有關聯,直接以其價值來下發補償。對徵用之物損害的需給予賠償,未損害的一般是要求原物奉還,作象徵性的「補償」(實為獎勵)。徵用僅僅是應急救援狀態下的短期突擊措施,一旦緊急狀態結束,被徵用的財產返還給原權利人。
第二,補償生效方式不同。在徵收的情勢下,原標的物被消滅、被剝奪,不存在返還被徵收財產請求權的問題,因為所有權被移轉,補償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在徵用的情形下,被徵用財產所有權沒有移轉,如果標的物沒有毀損滅失,則返還原標的物作象徵性的「補償」即可;若有毀損滅失,則應依法補償,按照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加以補償。
徵收不動產是以物權易物權,是徵收人消滅被徵收人房屋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基礎上進行的經濟補償與物權補償,被徵收人不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徵用動產是以物還物,動產徵用後可依原物奉還,或者以新物代替被毀損的舊物進行抵償,被徵用人存在返還原物請求權。
第三,輕重緩急程度不同。雖然徵收和徵用同為「公共利益」的範疇,輕重緩急程度有很大不同。徵用是在緊急狀態條件下的徵召行為,多數為臨時性短期性應急救援,如搶險、救災等。但是有例外情形,如戰爭動員、戰爭進行時期不一定是臨時性短期性行為,但肯定是在緊急狀態條件下的徵召行為。而徵收不一定是在緊急狀態條件下的徵召行為,不是為應急救援、支援前線與戰爭,只要是能夠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據法定程序進行即可,不一定要趕時間搶速度。
第四,徵召的對象不同。徵收的標的物,包括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產。徵收的主要目的不是為了取得房屋,而是為了取得土地,多數時候根本上不需要房屋,僅需要土地。在法定條件下,徵收人對於原房屋所有權人的房屋進行銷毀,並利用其宅基地進行其他不動產的建設。而徵用的對象,包括單位、個人的動產,有時候也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相當於應急時的借用),對於所徵用標的物,盡量保持完好無損狀態,禁止人為地毀損財物。
第五,被征物品的價值有很大不同。土地、房屋、建築物等不動產,是價值不菲的財物,物權價值一般有升值的潛力,一旦被徵收,意味著原有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喪失,同時說明了徵收所付出的代價也是很大的。如果徵收工作處理不好,肯定會傷及原權利人的大宗利益,甚至於可能發生「兩敗俱傷」的局面;因徵收而產生的糾紛案是很多的,佔到農村上訴案件的七成至八成以上。而徵用的目的,並不傷及原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完全通過和平的方式來解決,同時說明了徵用所付出的代價是較小的,產生的糾紛案是較少的。
第六,有規模化和局域規模之別。不動產徵收是在和平建設時期轟轟烈烈地展開的,全國各地幾乎都在比賽著進行,已經是熱烈化、常態化、規模化了,在這種嚴重的情勢下發生衝突與矛盾激化是難以避免的。動產徵用是在非常時期有條不紊地進行的,規模不一且為局域性,或許是幾年才遇到一次,從頭到尾呈現出扁平化、平衡化、慈善化的良好氣氛。
徵收與徵用的最大不同點,是因為徵召的方式不同、取材不同、標的物價值不同,徵收會直接導致大量、大宗不動產被人為地毀損、滅失,被徵收人原有土地所有權或者土地使用權被剝奪,損失浪費很大。而徵用不會發生這種特別浪費和半強制性的傾向,被徵用人一般不會有什麼損失。
相關法律:物權法第42條
相關名詞:
字數: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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