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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篇 第九章 論政治社會和政府的目的 文 / 洛克

    123.如果人在自然狀態中是如前面所說的那樣自由,如果他是他自身和財產的絕對主

    人,同最尊貴的人平等,而不受任何人的支配,為什麼他願意放棄他的自由呢?為什麼他願

    意丟棄這個王國,讓自己受制於其他任何權力的統轄和控制呢?對於這個問題,顯然可以這

    樣回答:雖然他在自然狀態中享有那種權利,但這種享有是很不穩定的,有不斷受別人侵犯

    的威脅。既然人們都像他一樣有王者的氣派,人人同他都是平等的,而大部分人又並不嚴格

    遵守公道和正義,他在這種狀態中對財產的享有就很不安全、很不穩妥。這就使他願意放棄

    一種儘管自由卻是充滿著恐懼和經常危險的狀況;因而他並非毫無理由地設法和甘願同已經

    或有意聯合起來的其他人們一起加入社會,以互相保護他們的生命、特權和地產,即我根據

    一般的名稱稱之為財產的東西。

    124.因此,人們聯合成為國家和置身於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護他們

    的財產;在這方面,自然狀態有著許多缺陷。

    第一,在自然狀態中,缺少一種確定的、規定了的、眾所周知的法律,為共同的同意接

    受和承認為是非的標準和裁判他們之間一切糾紛的共同尺度。因為,雖然自然法在一切有理

    性的動物看來,是既明顯而又可以理解的,但是有些人由於利害關係而存偏見,也由於對自

    然法缺乏研究而茫然無知,不容易承認它是對他們有拘束力的法律,可以應用於他們各自的

    情況。

    125.第二,在自然狀態中,缺少一個有權依照既定的法律來裁判一切爭執的知名的和

    公正的裁判者。因為,既然在自然狀態中的每一個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執行者,而人們

    又是偏袒自己的,因此情感和報復之心很容易使他們超越範圍,對於自己的事件過分熱心,

    同時,疏忽和漠不關心的態度又會使他們對於別人的情況過分冷淡。

    126.第三,在自然狀態中,往往缺少權力來支持正確的判決,使它得到應有的執行。

    凡是因不公平而受到損害的人,只要他們有能力,總會用強力來糾正他們所受到的損害;這

    種反抗往往會使懲罰行為發生危險,而且時常使那些企圖執行懲罰的人遭受損害。

    127.這樣,人類儘管在自然狀態中享有種種權利,但是留在其中的情況既不良好,他

    們很快就被迫加入社會。所以,我們很少看到有多少人能長期在這種狀態中共同生活。在這

    種狀態中,由於人人有懲罰別人的侵權行為的權力,而這種權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

    會使他們遭受不利,這就促使他們托庇於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們的財產由此得到

    保障。正是這種情形使他們甘願各自放棄他們單獨行使的懲罰權力,交由他們中間被指定的

    人來專門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會所一致同意的或他們為此目的而授權的代表所一致同意

    的規定來行使。這就是立法和行政權力的原始權利和這兩者之所以產生的緣由,政府和社會

    本身的起源也在於此。

    128.因為,在自然狀態中,個人除掉有享受天真樂趣的自由之外,有兩種權力。

    第一種就是在自然法的許可範圍內,為了保護自己和別人,可以做他認為合適的任何事

    情;基於這個對全體都適用的自然法,他和其餘的人類同屬一體,構成一個社會,不同於其

    他一切生物。如果不是由於有些墜落的人的腐化和罪惡,人們本來無需再組成任何社會,沒

    有必要從這個龐大和自然的社會中分離出來,以明文協議去結成較小的和各別的組合。

    一個人處在自然狀態中所具有的另一種權力,是處罰違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權力。當他加

    入一個私人的(如果我可以這樣稱它的話)或特定的政治社會,結成與其餘人類相判分的任

    何國家的時候,他便把這兩種權力都放棄了。

    129.第一種權力,即為了保護自己和其餘人類而做他認為合適的任何事情的權力,他

    放棄給社會,由它所制定的法律就保護他自己和該社會其餘的人所需要的程度加以限制。

    社會的這些法律在許多場合限制著他基於自然法所享有的權利。

    130.第二,他把處刑的權力完全放棄了,並且按社會的法律所需要的程度,應用他的

    自然力量(以前,他可以基於他獨享的權威,於認為適當時應用它來執行自然法)來協助社

    會行使執行權。因為他這時既然處在新的狀態中,可以從同一社會的其他人的勞動、幫助和

    交往中享受到許多便利,又可以享受社會的整個力量的保護,因此他為了自保起見,也應該

    根據社會的幸福、繁榮和安全的需要,盡量放棄他的自然權利。這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公

    道的,因為社會的其他成員也同樣是這樣做的。

    131.但是,雖然人們在參加社會時放棄他們在自然狀態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執行

    權,而把它們交給社會,由立法機關按社會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處理,但是這只是出於

    各人為了更好地保護自己、他的自由和財產的動機(因為不能設想,任何理性的動物會抱著

    每況愈下的目的來改變他的現狀),社會或由他們組成的立法機關的權力絕不容許擴張到超

    出公眾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須保障每一個人的財產,以防止上述三種使自然狀態很不安

    全、很不方便的缺點。所以,誰握有國家的立法權或最高權力,誰就應該以既定的、向全國

    人民公佈周知的、經常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臨時的命令來實行統治;應該由公正無私的法

    官根據這些法律來裁判糾紛;並且只是對內為了執行這些法律,對外為了防止或索償外國所

    造成的損害,以及為了保障社會不受入侵和侵略,才得使用社會的力量。而這一切都沒有別

    的目的,只是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眾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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